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82號聲 請 人 廖澄秋
廖陳麗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裁字第3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主任蘇東平醫師,於94年1月7日因受不具精神科專業知識之聲請人等2人亂猜之要求,出具診斷書,以致診斷錯誤,為慎重起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懇請准予相對人及其監理委員會原特約精神科專業醫師出庭說明,以釐清案情,並維護廖國誌及其家屬之合法權益;又因相對人認為廖國誌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該傷病間之因果關係已因另一原因介入而中斷,即不該當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之「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之要件,故亦懇請准予士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及法醫出庭說明,以釐清案情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就本件實體關係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再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聲明請求給付保險金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