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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8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84號聲 請 人 魏再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25號裁定聲請再審,但其所述再審理由乃是針對該案所涉之實體原因事實部分,主張:

㈠金門縣於民國54年度辦理沙崗農地重劃,就分配重劃農地後

所剩餘的劃餘地公告放領,聲請人之父魏比依法承領○○段第15地號土地一筆,換算公制為600平方公尺,於魏比繳清地價款新臺幣1,512元後,金門縣政府於54年5月31日核發寧易字第1643號之○○段第1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一紙。然原裁定作成後又分配土地裁判有顯然之錯誤,業於101年9月3日出具「行政訴訟裁判錯誤應行更正聲請狀」,聲請更正中在卷(按聲請人認原裁定有更正事由,提出更正聲請,亦遭駁回,為此另提出第二次之更正請求)。該案既因尚有牽涉繫屬之關鍵案,尚未終結,依法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俟終結後再更始進行,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明定,然原裁定不理會,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應為第1項之誤)第2款之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㈡本案之關鍵公文書為金門縣政府不明年度(書狀上記載之年

度無法辨識)府孝字第5344號令囑託登記之文件,再審被告(應為相對人之誤)既隱匿拒不提供(聲請人迭經請求,均不能如願),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之規定判決。

㈢本案之實體爭點,導因於地政機關之作業自始錯誤。

三、經核前開聲請意旨無非就前訴訟程序有關認事用法之實體及程序爭議事項而為指摘,但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本院前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