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87號聲 請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發回判決暨其他法定程序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銀行法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2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聲請人對該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43號裁定(下稱本院101年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又對本院101年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於原審法院未為補充判決及另為判決前,上訴審法院應發回原審法院補充裁判。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聲請人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核屬訴外裁判,且屬內容不定、不明或矛盾致不能確定其意義之無效判決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及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