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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8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91號聲 請 人 翁金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一)大草埔417-1係(西)聲請人之先父翁達源持有,(東)為聲請人之叔父翁達新持有(0001登記次序:0001、0002)。翁達新於民國42年11月4日逝世,由其子翁勝賢繼承,地號因為0001(登記次序:0003)即為417-3。93年3月24日聲請人之父過世,由聲請人繼承,地號0001(登記次序:0004)即為417-4。分割後:即翁勝賢為0003/0003;聲請人為0004/0004。辦理贈與登記:

翁鐵城即為0003/0006,因本人先辦贈與翁通哲即為0004/0005。根據法:以原地、原地號登記,故:東:翁勝賢0003、翁鐵城0006;西:翁全燦0004、翁通哲:0005。(二)首先於移轉契約所示,分割前:所有權人是東417-3翁勝賢所有,西417-4翁全燦所有;改為:東417-1翁金燦所有,西417-4翁勝賢所有。417-4謄本所示土地標示部沒列出所有權人是誰,分割自417-1表示翁通哲417-1,所以聲請人於98年6月9日申請贈與即列為翁鐵城所有417-5。翁勝賢的417-4即以負債100萬元設定給蘇淑美。請再閱417-1翁通哲的地籍謄本便知。以上可知這塊417-1的地全為翁鐵城和翁勝賢父子所有。(三)相對人自稱於98年6月9日辦完大草埔417-1土地分割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04條、第207條未完成複丈不得辦登記)。98年7月21日、100年10月26日、100年8月11日辦理:贈與翁通哲、翁鐵城、負債設定:蘇淑美(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規定:未完成土地登記不得過戶)。請參考所有權狀、土地分割登記地號的記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以原地、原地號予以登記)。繳複丈測量費:1.97年7月16日:1,600元;2.97年8月26日:800元;3.97年10月29日:1,600元,97年12月15日退1,100元(1,600-500=1,100);4.97年12月26日:1,100元;5.98年2月13日:2,900元;6.98年3月25日:1,600元;前開總計繳納9,600元-1,100元=8,500元;原定測量日:1.97年9月3日誤測沒退文件,沒退費;2.97年9月2日鑑界非實情。97年12月15日、98年3月6日沒測量;3.98年5月27日誤測。以土地分割完成為由申報地價至民雄稅捐處(農已免稅)開單納370元。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731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本院102年度裁字第3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