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8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94號再 審原 告 余景登律師即年鴻管件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錫霖訴訟代理人 黃耀美

蔡文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1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年鴻管件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宣告破產)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不服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