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99號上 訴 人 徐茂添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6,665,60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併課核定上訴人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909,414元,綜合所得淨額6,233,588元,補徵稅額1,772,335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772,335元處0.5倍之罰鍰計886,16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之妻徐彭春妹於93年6月18日以夫妻贈與之登記原因,將信託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重測前:中壢埔頂段229-1地號,面積1,046平方公尺)、65地號(重測前:中壢埔頂段229地號,面積14,524平方公尺)、66地號(重測前:中壢埔頂段226-4地號,面積4,977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溜」地目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處分縱違反信託契約書第2條約定,惟既無訴外人江定宇、黃秀珠及黃福忠等人(下稱江定宇等3人)聲請法院作成撤銷系爭處分或回復原狀之確定終局判決,依信託法第18條、第23條、第3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19號、56年台上字第19號等判例意旨以觀,系爭處分即非當然無效,亦不因系爭處分具撤銷之原因即謂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復觀諸系爭協議書、增訂契約條款與江定宇、黃秀珠於98年12月份及99年3月間所示3份說明書,系爭協議書性質縱不能解為雙方以創設新買賣關係替代原有信託關係之和解契約,亦應解為雙方係以金錢賠償請求權替代信託土地返還請求權之和解契約,江定宇及黃秀珠既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為信託契約書廢棄、土地返還請求權消滅,足認江定宇等3人已明示或默示承認系爭處分之效力,並使其承認系爭處分溯及於00年0月00日生效,是上訴人縱非於93年6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之所有權,亦經江定宇等3人事後於96年12月25日承認,而溯及自93年6月18日取得所有權,則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邱蘇玉霜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所有權之交易所得,自得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詎原判決無視上開規定及事證即率予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江定宇等3人於68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之妻徐彭春妹時,即同時交付上訴人夫妻占有管理,復按上開說明書及協議書所載,江定宇及黃秀珠實際支付上訴人之酬金,性質實屬上訴人夫妻管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管理費,而非支付上訴人夫妻居間出售代管系爭土地之報酬。是縱認上開交易所得之全部或一部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仍非屬經紀人執行業務之所得,應按財政部74年5月6日台財稅第15543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4年5月6日函釋)意旨,以取得報酬之50%為所得額課予綜合所得稅,原判決遽認該所得並無上開函釋之適用,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析述:江定宇及張俊雄(繼承人黃秀珠)、黃福忠等人前曾將系爭土地持分信託予上訴人配偶徐彭春妹,但徐彭春妹於93年間將上開信託土地以「贈與」登記方式移轉予上訴人,江定宇及黃秀珠以上訴人及其配偶徐彭春妹意圖將系爭土地占為己有,於96年5月1日向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96年7月2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雙方於96年12月25日達成協議,97年1月11日上訴人與江定宇及黃秀珠訂定「增訂契約條款」,其中第1項約定「依96年12月25日雙方簽訂之『協議書』更改為雙方『買賣契約書』」,嗣江定宇及黃秀珠2人撤回告訴,檢察官因於97年4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前揭協議書雖載明「價金每坪新臺幣2萬元整」,協議書⑶雖載明「協議書簽訂前所訂任何信託契約書一併作廢」,及97年1月11日上訴人與江定宇及黃秀珠訂定「增訂契約條款」第1項雖約定「依96年12月25日雙方簽訂之『協議書』更改為雙方『買賣契約書』」,惟按民法第98條規定,參諸系爭信託契約書所載,足知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徐彭春妹將土地移轉上訴人之初,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違反信託任務之「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該移轉處分不生效力,上訴人亦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故江定宇等三人於和解簽訂協議書時,仍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僅因無法取回信託土地,不得不同意以「損害賠償金」代替信託土地之返還,系爭協議書所謂「協議書簽訂前所訂任何信託契約書一併作廢」字樣,僅係表明以「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權代替「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並非江定宇、黃秀珠「事後追認」徐彭春妹之無權處分行為,上訴人既未經所有權人之事後追認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其售予邱蘇玉霜之土地並非自己之土地。且一般土地買賣契約書均會明確書立「買賣契約、買受人、出賣人、買賣標的物」字樣,本件協議書並無記載,且協議書所稱「價金」,亦可能為系爭土地每坪應給付多少損害賠償之代價,難謂必是買賣契約之「價金」,協議書上所約定之「價金」且低於土地公告現值,「增訂契約條款」復於系爭土地出售(96年12月25日)予邱蘇玉霜之後所訂定,其以邱蘇玉霜支付之價款來支付協議書之金額,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客觀上已難認該協議書(嗣更改為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向江定宇、黃秀珠「買受」系爭不動產。再參諸本件雙方協議書是江定宇、黃秀珠提起調解聲請及刑事告訴後始成立之「和解契約」,其成立經過顯示雙方以「損害賠償金」代替「信託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復觀諸江定宇、黃秀珠98年12月18日說明書、98年12月29日補充說明書及99年3月18日補充說明書2所載,與協議書成立經過、經驗法則相符,足認協議書(嗣更改為買賣契約書)簽訂時雙方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上訴人既未自江定宇、黃秀珠購買系爭土地,亦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出售江定宇、黃秀珠所有之土地給邱蘇玉霜,其所得並非上訴人出售自己土地應有部分之所得,尚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因而認定該所得係「代管(所出賣)他人土地之報酬」,為執行業務所得,自屬有據。又系爭所得係江定宇、黃秀珠於和解讓步時允給上訴人之報酬,並非江定宇、黃秀珠收回耕地所給自任耕作人(上訴人配偶徐彭春妹)之補償,並無財政部74年5月6日函釋之適用,原處分因而扣除20%必要費用後,核定執行業務所得,尚無不合等重要爭點及就其相關事證詳為審酌及論斷,並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情事,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有未合,併敍明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