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05號上 訴 人 林文揚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機關名稱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據檢舉,查獲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11日為其子林鑫伯向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中市○區○○段○段11-11至11-16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680,088元,核認上訴人係無償為其子林鑫伯購置房地,依行為時(下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經以100年10月20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1000044277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補辦理贈與稅申報;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完成申報,被上訴人乃依上開規定,核定上訴人95年度贈與總額10,779,679元、贈與淨額9,669,679元,補徵贈與稅額1,513,81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5項規定,於101年3月5日經由被上訴人逕提起訴願;嗣被上訴人以101年3月1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02261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補具訴願理由書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與林鑫伯間訂立購屋貸款契約之始,即預扣利息312,821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本即可推認為真實,原判決未見於此,其判決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282條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復以系爭房地買賣發生時林鑫伯無償債能力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林鑫伯既因欲購買系爭不動產,而非漫無目的向上訴人借款,在上訴人協助下並購得該不動產,如此即不能謂無償債能力,蓋林鑫伯有該不動產執該不動產或分割出售或向銀行或他人抵押借款,顯然有償還能力,原判決不見於此,所為認定自與證據不符,而有違論理法則之違法。㈡由上訴人與林鑫伯間償還借款明細表,已足資證明迄98年12月2日,林鑫伯自96年9月10日即陸續清償上訴人達4,725,800元,上訴人父子間既有借有還,則借貸關係因已證明,若欲否認此借貸關係存在,舉證責任已然轉換為被上訴人,再參以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舉證責任在被上訴人,原審既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即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乃原審未審酌於此,所為判決自違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及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且引用結果形成互為矛盾。又被上訴人一面認定贈與總額為10,779,679元,一面又認上訴人父子間之借貸關係,而扣除林鑫伯已還之5,328,800元之還款行為,如此又承認上訴人父子間借貸關係存在,顯然已有矛盾,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原審是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自有判決不依法令之違法。且林鑫伯既已有清償5,328,8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林鑫伯為何需給付上訴人500餘萬元,原審就此還款事實視若無睹,顯未能考量稅捐稽徵法前開規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㈢上訴人就貸款林鑫伯之事實已然舉證,被上訴人就贈與之構成要件,即不能僅憑上訴人匯款予林鑫伯之事即自行認定係贈與,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且上訴人既舉證經認證之購屋貸款契約書以為證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該認證書之效力之證據,原審未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命被上訴人舉證,反謂「公證人並未實際參與文書作成之過程,僅有形式之證據力,至於購屋貸款契約內容之制定;公證人並未親自參與…,亦尚不足證明原告與林鑫伯間借貸是否屬實及義務是否履行」云云,則原判決上開認定顯未依證據,判決基礎不依證據法則,自屬違法。㈣上訴人以貸款方式借予林鑫伯,俾年邁之後,得向其收回借款而度晚年,此實人之常情,且父子人倫,異乎外人之借貸,更難要求事事均留證據或請求書證,父子間之貸款確難求如一般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處理,此亦屬一般經驗法則,原判決以貸款契約未記載還款方式、金額或利息等,而認購屋貸款契約是否存在,尚可存疑云云,顯未考量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並未主張該認證契約如何違法,原審在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前,逕為「尚可存疑」之結論,亦無所據。法院未命兩造舉證,以使法院得到確切心證,亦屬違法。㈤原審未考量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上訴人為舉證,逕引用財政部69年4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號函「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之規定,且以林鑫伯之還款在借款後18個月為由,即判定非為還款,原判決不適用法律甚明。㈥林鑫伯以借款購買房地,則其於取得土地時即有足夠能力償債,原審就此上訴人之主張亦未置論,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此期間林鑫伯既已就業,薪資雖非肥厚,但每月收入固定,日常開銷之餘,亦尚有餘裕以資還款,並非無能力清償,原判決認定顯與通常事理相違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