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09號上 訴 人 賀光輝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及其配偶陳玨叡民國93年度有薪資、租賃及其他等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071,326元,已超過當年度所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惟上訴人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初查乃依查得資料,核定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071,326元,淨額為1,632,326元,除補徵稅額237,382元外,並按補徵稅額237,382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4倍及1倍之罰鍰計218,780元。上訴人就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1年7月1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34744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據以認上訴人須補繳237,382元稅額及處218,780元罰鍰之主要依據,係訴外人李宏珍所提出,於91年11月30日與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陳玨叡共同書立之系爭協議書,惟就該協議書之書立日期,上訴人自始一再爭執(正確書立日期係在95年間),原審未予調查系爭協議書書立日期究何,率為論斷,已有可議。又系爭協議書涉及合夥事實之有無,攸關上訴人93年度其他所得之數額究何,既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北市私立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及臺北縣私立幼發拉底托兒所之投資者,即幼發拉底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證據,證明並無合夥事實,惟原審就此未敘明其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倘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宏珍間確有合夥之事實,必然涉及合夥比例或出資方式與多寡、合夥之期間、盈餘如何分配、如何領取、可否退股、退股方式等事項,此等事實為本件合夥事實究有無之重要判斷依據,惟綜覽本件卷證資料,全未見涉及上開合夥事實之事證,原審就此等事實非僅全未審究,亦未調查,徒憑為圖免稅賦之訴外人李宏珍片面主張,遽認合夥事實存在,率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合夥盈餘分配之事實,非僅違背經驗法則,尤有判決未憑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係以未經證明之事實推論待證事實,亦違反論理法則。另關於系爭協議書書立時間係95年間,業經上訴人提出臺北市私立幼發拉底兒童托育中心97年度間申請變更負責人,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駁回之函文及臺北縣私立幼發拉底托兒所98年度變更負責人後之許可證書證明之。原審遽認上開事證均係97年間所發生,與本件爭執上訴人93年間其他所得無涉,亦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