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12號上 訴 人 江張阿完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配偶江永仁之父江坤生於民國00年間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257-23、257-2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以江永兆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江坤生於00年間死亡,由上訴人之配偶江永仁與兄弟江永兆、江永寬、江永和、江永忠、江永乾及江永信共7人繼承系爭土地,並協議將土地繼續登記在江永兆名下。而後江永兆及江永乾於94年9月5日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江永乾所有)出售予案外人邱德勝,房地總價款新臺幣(下同)88,530,900元。嗣被上訴人查得,就上訴人之配偶江永仁對系爭土地持有15.54 %之返還登記請求權比例,核定其他所得7,679,848元,併同另行查獲上訴人短漏報本人及配偶江永仁之薪資、營利所得計902元,歸課上訴人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904,490元,所得淨額9,538,478元,補徵應納稅額2,875,002元,並按所漏稅額2,875,002元依漏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437,399元。上訴人就核定其他所得7,679,848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仍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除重述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謂:被上訴人之處分已逾越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文義,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並悖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規定,更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不合,尚非可採。原判決率予採信,就關於其他所得之認定及核定補繳之稅款,顯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並忽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均屬不當,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