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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8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14號再 審原 告 莊雅媛即優佳臻洗衣店再 審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000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決而未依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再審原告收受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後,提出信函一紙,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3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