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15號抗 告 人 彭耀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0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對之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但未繳納裁判費,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送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2年1月29日送達,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原審法院乃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3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不合法,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院自無庸就抗告理由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