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24號抗 告 人 趙炳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大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他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償還公費事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以101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12月20日101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駁回、本院102年3月15日102年度裁字第365號裁定駁回確定,其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應由抗告人負擔。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人在軍中服役既不能安家,還得面臨賠償扣款。就因全家總收入證明為無資力者,才透過法律扶助與相對人訴訟,如今卻遭告知無法申請免賠而敗訴,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
四、本院按:㈠「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相對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3條所明定。
㈡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
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
㈢再對照行政訴訟法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
免付訴訟費用。」可知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僅係暫免其於起訴前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起訴要件,以保障人民訴訟權行使之目的,但並非謂於訴訟終局結果須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時,仍得免除該項費用之繳納義務。故而,准予訴訟救助而暫行免付之訴訟費用,於本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仍應向依裁判或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㈣經核原審在本案訴訟終局確定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前開應徵收先前暫免之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而此復與抗告人是否有資力支付該費用無涉,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