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30號抗 告 人 宋慶瑋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桃園縣立文昌國民中學校長,對相對人民國99年11月25日府人考字第0990468198號成績考核通知書核定抗告人98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乙等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原處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相對人應作成抗告人98學年度成績考核甲等之處分。經原裁定以:抗告人98學年度成績考核,經核定為乙等,核定獎懲係晉年功薪獎金,即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級總額之一次獎金,故未改變抗告人之身分關係,亦不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僅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非行政訴訟救濟範疇,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不合法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一)依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書、該解釋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及本院96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意旨,可知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在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後,已完全無適用餘地,則本於傳統特別權力關係所引伸之「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之區分理論,自無再適用之餘地。(二)系爭考績處分必然影響抗告人依據考績所得領取之考績獎金,並影響抗告人日後官職等之晉升,對於抗告人財產權及公務員身分之影響已與直接影響無異,則其影響已非輕微,應認屬重大侵害,則本於訴訟權之保障、申訴制度不能取代司法救濟制度及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應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引用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之舊有見解,逕駁回抗告人之訴,而忽略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所稱以基本權重大影響與否為判斷之意旨,係明顯違法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
(一)按「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6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校長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固得提起申訴、再申訴為救濟,然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並非均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而須視事件之性質而定。又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在案,而公立學校之校長,與學校間則具有公法上勤務關係,且參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依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公立國民中學之校長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然其與所服務學校間之身分關係,與公務人員相類似,故司法院關於公務人員因身分而受處分,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解釋,於公立學校校長亦應比照適用。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及第266號解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考績,若有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因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固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然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另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係謂:「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因考績所考核等級之不同,於受考核者之考績獎金固有影響,但因其考績獎金之差異,乃直接基於考績等級之差異所致,若其未受較高等級之考績即無法享有領取該等級考績獎金之權利,則其因考績之不同所致考績獎金之差額,即非上述解釋所稱「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令規定所得為之財產上請求,自無從因該號解釋,而得謂可提起行政訴訟。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對相對人所為其98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核定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狀可按,並經原裁定認定甚明。而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校長之年終成績考核,屬對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之校長予以之成績考核,自屬對該校長之管理措施,並未改變其校長之身分。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至抗告意旨主張之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核其情事與本件有別,尚不得援之而謂本件之考績爭議亦得提起行政訴訟。另年終成績考核列為乙等,固對其獎金之核給有所影響,然依上述司法院解釋及說明,尚不得因此而謂對抗告人之基本權有重大影響。是抗告人據以主張其對系爭考列乙等之年終成績考核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亦屬其主觀意見,並無可採。再抗告人援引之本院96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並非本院判例,本件本不受其拘束,況其個案事實亦與本件有別,故抗告人執以主張其對系爭考列乙等之年終成績考核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亦無足取。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請求非屬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範圍,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不合。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