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42號上 訴 人 郭秀惠即歡樂飲食店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何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在前高雄縣岡山鎮(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經營歡樂飲食店,於民國91、93-96年度(下稱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98,777元、2,252,848元、1,992,242元、1,995,850元、1,713,310元,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分別為118,914元、202,756元、179,302元、179,627元、15 4,198元,經被上訴人初查結果,91、93-95年度依其申報數核定,嗣因上訴人經人檢舉逃漏營業稅,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96年度漏報營業收入3,686,381元,初查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5,399,691元,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為971,944元;另查獲上訴人91、93-95年度漏報營業收入分別為7,891,3 41元、5,132,516元、4,754,141元、3,571,965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9,590,118元、7,385,364元、6,74 6,383元、5,567,815元,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分別為1, 054,912元、1,329,365元、1,214,349元、1,002,206元。被上訴人乃補徵上訴人91、93-96年度稅額依序為234,000元、281,652元、258,761元、205,644元、204,436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分別按所漏稅額各處0.8倍之罰鍰173,609元、184,770元、171,148元、128,590元、132,709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所稱之「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必須以積極之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據,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上訴人於系爭年度均委請專業記帳士於申報期間依法提出申報,並無任何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故核課期間應為5年。至上訴人於營業稅之行政救濟,雖經法院認核課期間應為7年,惟與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性質不同。原判決不得因前案之認定而解免本案之審查責任。原審未就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系爭稅捐之要件,命被上訴人提出積極證據,逕採被上訴人之理由,遽認定本案核課期間為7年,尚有違誤。㈡、被上訴人認定本案核課期間為7年,顯無具體積極證據,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又未就被上訴人係依何證據、法令、基準對上訴人之違章行為裁處0.8倍罰鍰予以論述,其判決復不備理由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原判決已論斷:上訴人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於91年1月1日至97年3月31日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未依限申報當期銷售額,其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申報銷售額時,填報明知不實之銷售金額,意圖逃漏稅捐,且違章行為呈持續狀態,時間長達6年4個月(即連續38期),其填報不實之銷售額,係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並非單純不作為,且將每日銷貨款匯入其配偶在銀行所開設之日展公司帳戶,藉以規避查核,顯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上訴人明知其系爭年度尚有應列入營業收入之銷售額,卻於辦理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未予列入,致短報所得額,被上訴人因而除補徵上揭稅額外,並審酌其違章情節,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系爭年度所漏稅額各裁處0.8倍之罰鍰如上述等情綦詳。經核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