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46號上 訴 人 星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惠英訴訟代理人 黃忠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周明志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其業已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欠稅,案經被上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審理結果,以民國(下同)101年9月6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復略以,上訴人未合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仍未消滅等語,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已依法清算完結,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1年7月3日板院清民事道101年度司司字第62號函可證,依最高法院81年度民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應為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均應視為上訴人之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所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應予註銷。(二)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應為第000000000號函釋)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為法人人格消滅之原因,清算是否合法係以完成上述程序即可構成。(三)被上訴人所屬三重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應無審究上訴人清算事務是否合法之權限,不得越權推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判決與公司法規定有所違背。(四)公司法並無規定清算人應提供有關帳冊或憑證資料予債權人審核始為合法,公司清算依公司法規定係授權公司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經原法院或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已核准之清算完結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均無權否定其效力。(五)上訴人已清算完結核備在案,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未依法聲請法院撤銷,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上訴人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