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69號聲 請 人 劉家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書狀雖為「抗告狀」,然其係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627號駁回聲請人抗告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所不服,依上述說明,其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6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