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75號聲 請 人 周松齡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區○○街拓寬工程,於民國(下同)77年間,就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號、2之3號及三元街245號等4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辦理公告徵收,並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惟該案並未一併徵收系爭房屋。嗣相對人於87年間執行三元街拓寬工程時,因所屬建築管理處(95年8月1日起改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乃依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對系爭房屋按重建價格半數發給拆遷處理費。聲請人不服,向該處申請按房屋重建價格補發補償費,經該處否准所請。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聲請人以100年9月12日申請書,向相對人提出陳情,主張相對人應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及本院88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按房屋重建價格補發地上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相對人以100年10月13日北市工新字第10069517500號函復系爭房屋曾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又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乃確定之事實,是以全案無法令執行之疑義,不予受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4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亦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後,聲請人復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系爭房屋之土地既是舊土地法實施期間被公告徵收,即應適用修正前77年土地法第215條規定,於土地徵收時將系爭房屋一併徵收,雖事後78年土地法第215條修正為不合法建築不與土地一併徵收,但依法律不溯及既往,自不適用現行土地法第215條,原確定裁定竟適用之,即屬適用法規錯誤。㈡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土地一公告徵收,其地上建物即須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不必經所謂房屋徵收程序,於實施拆遷時即應依上述法律按重建價格補償,而都市計畫法及平均地權條例自系爭房屋之土地徵收之77年開始至目前為止,從未將上述法條修正,且該法條係土地法之特別法,優於土地法而適用,原確定裁定竟不適用,又屬適用法規錯誤。㈢臺北市政府於76年11月25日召開之「研商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事宜」會議中,決議所有地上物原則不予一併徵收,俟該公共設施開闢時再辦徵收之行政命令,作為否定77年土地徵收時土地法第215條所定土地徵收時應將地上建物一併徵收之重大錯誤,因為會議決議只是地方政府之行政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命令牴觸法律無效之規定,該會議決定既已牴觸當時土地法第215條規定,應不予適用,然原確定裁定竟適用之,亦屬適用法規錯誤。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程序判決或確定裁定所不採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適用法規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