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90號再 審原 告 陳南谷再 審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等,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是否矛盾,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問題,且有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因醫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不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8年3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8年3月31日起算,計至98年4月29日止,即告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1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述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