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97號上 訴 人 張政國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雲林縣褒忠鄉公所秘書,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日就任褒忠鄉鄉長,於擔任褒忠鄉公所秘書期間,因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歷經多次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2月29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上訴人爰於101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包含偵查程序及歷審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計新臺幣870,000元,經被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事判決認該罪之構成要件為「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亦即認定上訴人指示讓久榮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榮公司)進入褒忠鄉垃圾場之行為,為其秘書之職務上行為,惟原判決卻又認上訴人所為非其秘書職務上之權限,亦非鄉長之授權行為,若依原判決之認定及理由,上訴人縱有上開行為,當不構成圖利罪,則上訴人因秘書身分而遭非法之起訴及判決,豈不更應為訴訟輔助,原判決採認之事實及理由論述,確有判決矛盾之處。(二)雲林縣褒忠鄉清潔隊組織規程第2條並未規定清潔隊僅受「鄉長」指揮、監督,而係規定受「鄉公所」指揮、監督,依雲林縣褒忠鄉公所職務說明書載明秘書係在鄉長指揮、監督下(非限授權),直接監督室內同仁,間接督導本所各單位人員處理各項工作及接觸協商,故上訴人具有直接或間接督導清潔隊之事務,並得直接與清潔隊員接觸協商,非限於鄉長之授權,原判決以上開規程第2、3條規定作為上訴人無權指揮、監督清潔隊之依據,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三)原判決所採認之久榮公司違法進入褒忠鄉垃圾場及未向其收費,均係檢察官事後偵查時所認定,推論上訴人當時已得知該事實,以此認為上訴人縱非明知亦屬重大過失,其理由應有矛盾,且以未對久榮公司收費即推論上訴人曾指示不予收費及其指示逾越權限,亦與論理法則有違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