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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9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99號上 訴 人 李曉東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3年8月1日門牌整編為嘉義市○○路○○○巷,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0年間以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為由,逕予鋪設柏油路面及施作水溝工程,乃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除去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面及鋼筋混凝土造水溝,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經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及鋼筋混凝土造水溝除去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認定非既成道路,於101年8月20日委任律師向被上訴人申請應將系爭土地「嘉義市○○路○○○巷」之編釘刪除,經被上訴人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並未述及應刪除該巷道之編釘,且該巷道是否刪除重編並不影響上訴人權益等由,於101年10月11日以府民戶字第1011204248號函否准其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於61年以前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連發,因陳連發於租期屆滿仍拒不遷讓返還,乃向嘉義地院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於61年5月3日成立和解。而於陳連發返還系爭土地後,該地又遭訴外人王陳梅子等8人侵占並在其上蓋屋,上訴人乃於87年再向嘉義地院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則上述訴外人等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蓋屋,均無合法權源,惟被上訴人未予詳查上情,率將系爭土地上違建房屋編釘門牌,亦將系爭土地編為「巷」,顯屬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判決就此重要之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記載,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依嘉義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12條規定,訴外人王陳梅子等8人於未檢齊相關證明文件下,被上訴人僅得將其房屋編為「附號」,不得將系爭土地編為「中興路817巷」及訴外人王陳梅子等8人之房屋編為「中興路817巷2號……」,原審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于調查之違法。(三)原判決先認定原編門牌號碼有不合規定者,應辦理門牌整編,又謂由該巷之設籍戶籍資料及現場照片觀之,其命名及門牌編釘,係依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現況所為,自有戶政管理上之必要,至於該巷道之住戶是否有權通行系爭土地,在所不問云云,僅以戶政管理作為門牌編釘之理由,實屬判決理由矛盾,亦誤解嘉義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12條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四)原判決認由該巷之設籍戶籍資料及現場照片觀之,其命名及門牌編釘,係依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現況所為,自有戶政管理上之必要,至於該巷道之住戶是否有權通行系爭土地,在所不問云云,以門牌之編釘原由,仍認鄰地之住家對系爭土地得予通行,此認定之法律依據未載明於判決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門牌編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