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9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01號上 訴 人 曹志勇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伊永仁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係臺北縣警察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警員,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下稱前警政廳,於88年7月1日歸併內政部警政署)審認上訴人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法院裁定羈押,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96年7月11日修正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88年5月6日警人乙字第611號令,核布上訴人停職;並審認上訴人符合當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所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一次記二大過要件,依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同日警人甲字第297號令(下稱系爭免職處分),核布上訴人免職。上訴人認其所犯貪污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101年3月30日向金山分局請求撤銷系爭免職處分並回復原職,經該分局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其請求撤銷系爭免職處分並回復原職,因無職可復,稽其意旨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對已確定之前警政廳88年5月6日所為系爭免職處分,申請程序重開;有權核定上訴人任免案之機關應為被上訴人,金山分局對上訴人為否准處分,核屬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作成101年6月26日101公審決字第0265號復審決定書予以撤銷在案。嗣金山分局函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以101年7月17日北警人字第1012155864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經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揆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刑事判決,既無任何事證足認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原停職、免職處分究係依何事證認定上訴人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情事,足認被上訴人並未確實按警察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31條第1項、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規定,予一次二大過後作成免職處分之要件,是系爭免職處分顯有無效之瑕疵,然原審對此未敍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係88年6月間經原服務單位以影響警譽為由而通知辦理自行離職,彼時尚不知已遭核布免職處分,迄刑事部分獲判無罪確定而申請復職時,始知悉上訴人於88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14日羈押期間曾遭被上訴人核布系爭免職處分,然該免職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或通知上訴人,是該處分顯有重大瑕疵,況行政程序法係90年1月1日施行,上訴人既未曾收到該免職處分,而無從計算時效起算點,且本件事實發生於00年0月間,如何能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表示不服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析述:前警政廳曾以系爭免職處分,核布上訴人免職之處分,該處分經前警政廳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並未針對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嗣並依前警政廳之通知辦理離職手續,此業經上訴人於其101年3月30日申請書中自承在卷,是系爭免職處分於88年間當已確定,甚為明確。上訴人於101年3月30日繕具申請書請求撤銷系爭免職處分並回復原職,遭被上訴人否准,經上訴人提起復審遭駁回後,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否准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銷已確定之系爭免職處分,作成准予上訴人復職之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範之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如係請求承繼其業務之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為撤銷變更之處分,因該條文並未賦予上訴人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之申請並非「依法申請」,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否准之函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又前警政廳以系爭免職處分對上訴人作成免職之時,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表示不服而請求救濟,該免職處分已告確定,則上訴人迄至101年3月30日始繕具申請書請求撤銷系爭免職處分並回復原職,早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期間,依法已不得申請撤銷變更,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於法即無違誤,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復審之請求,於法亦非有違等重要爭點及就其相關事證詳為審酌及論斷,並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歧異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人於上訴審始主張其前未收到系爭免職處分云云,惟此並未經其於原審時爭執,且與原審援引其101年3月30日申請書中所陳未符,核屬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執,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