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08號聲 請 人 魏再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應自行迴避之法官而言;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乃指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依聲請以裁定命其迴避之法官(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等情形。而「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明定。
二、緣聲請人以其女魏淑華於民國87年間因病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遭受同室病患攻擊成傷,向凱旋醫院訴請國家賠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10月8日及91年6月12日2次囑託相對人鑑定相關醫療糾紛,經相對人將其所轄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90289號及第0000000號鑑定書函復該院。聲請人於96年11月21日以相對人所轄醫審會上開鑑定書,未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參與鑑定,復未由鑑定人員具結,鑑定不合法云云,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撤銷上開鑑定結果。相對人以96年11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934號函復聲請人,略以該署係針對委託機關所詢事項,提出鑑定意見供委託機關偵查或審判之參考;至於該意見是否被採用,則由法官或檢察官自行判斷,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聲請人若對鑑定書內容有疑義,可循相關程序向檢察或司法機關陳明,如認有再予鑑定之必要時,可再函請相對人鑑定等語。聲請人於96年12月10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覆書,經相對人函復,重申衛署醫字第0960053934號函所揭意旨。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非行政處分為由訴願不受理,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所提上訴,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迭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65號、101年度裁字第715號、101年度裁字第13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法官李玉卿曾參與前程序原審判決,復又參與原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㈡、相對人所為之編號第90289號及第0000000號醫事鑑定書係虛偽不實、鑑定人並未具結且並無任一精神科專科醫師參與審議鑑定,違反精神衛生法第4條及相對人78年5月13日衛署醫字第802149號解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所為之鑑定自屬無效。該鑑定書之作成,已違背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547號解釋意旨,原確定裁定並未依據憲法、法律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從事審判,自不生效力。而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縱非判例,亦得列為原確定裁定參考之依據。㈢、原確定裁定曲解司法院釋字第547號、第423號、第185號解釋意旨,對於是項解釋,若有疑義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㈣、本件因從未經言詞辯論,請速定言詞辯論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由審判長法官鍾耀光、法官姜素娥、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制作而成,參與前程序原審判決之李玉卿法官並不在其列,是聲請人以李玉卿法官參與前程序原審判決為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至聲請人其餘之再審意旨,則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別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具體情事。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就本案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又原確定裁定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事證明確,是亦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再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而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聲請人對前裁判之各實體主張,本院即無庸審究,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