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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1號上 訴 人 何阿漢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代 表 人 李桃生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廖蘇隆

送達代收人 張偉良縣宜蘭市○○路○○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參臺灣省政府民國63年9月5日府果地丙字第127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67年8月11日六七林政字第33416號函及宜蘭縣政府七○府縣字第69939號函可知,宜蘭縣○○鄉○里○段○里○○段224、266、266-2、272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宜農地,上訴人及何中春、何來福等人於58年5月27日以前早於其上墾建,相鄰之221地號土地更經宜蘭縣政府放領予何中春,並於77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上訴人及案外人何中春、何來福等業已完成造林、符合放領條件並與土地代管者宜蘭縣政府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自與委託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其隸屬機關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另一管理人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被上訴人林務局)間亦存有租賃關係,是被上訴人等應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要點按規定補償上訴人。然原判決卻認系爭土地為林地,不僅與上開事證不符,亦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其次,與系爭土地相鄰之221地號國有森林土地,雖於64年放領予何中春前亦未訂立租賃契約,惟代管者宜蘭縣政府仍放領予何中春,並於77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益證與221地號相同之系爭土地,雖同樣未見租約,確係上訴人承租耕作甚明。又依宜蘭縣政府代管國有被占用非公用土地擬辦出租清冊所載,可知系爭土地266、266-2、272地號土地之現使用人為何來福;系爭224地號土地之現使用人則為何中春,代管者宜蘭縣政府確實欲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何來福、何中春,而訴外人何來福、何中春既提出申請,則兩者間應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況上訴人因宜蘭遭大水沖刷至無法提出相關文件,原判決未加以詳查,遽謂被上訴人等均否認上開租賃契約之存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依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清查表,其上明載地上物類別-林產物、權屬類別-私有、地上物所有人-何中春、何來福等,是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點第9款後段、第10點之規定,無論上訴人係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甚明(224地號原為何中春;266、266-2、272地號原為何來福,嗣於77年間由上訴人買受),是系爭土地之樟木、相思樹、麻竹、綠竹、柚子樹等植物確歸上訴人所有。再查系爭土地雖不是耕地,屬宜農地,惟依法撥用準用依法徵收之規定,在法理上並無不同,是被上訴人等除須支付承租人地價補償金外,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及尚未收穫之地上改良物均應準用耕地辦理徵收之規定予以補償,顯無疑義。然原審法院未加詳查,亦未對前開土地代管者宜蘭縣政府、委託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其隸屬機關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另一管理人被上訴人林務局等機關指定代收支代金予以說明是否視為租金;且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既屬上訴人所有,何以被上訴人等得一併收歸國有,是原判決之認定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查系爭土地實係上訴人祖父何阿黎(明治○年○月○日亡,即1907年)於國民政府來台前,向日本政府買受,何阿黎及上訴人之父何阿合等確實曾持有日本總督府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足證系爭土地確實係自何阿黎向日本政府購地後持續所有並耕作至今。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明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逕仍將之收歸國有,被上訴人等應負損失補償責任。詎原審未查,遽謂依據上訴人所提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無從認定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有何關係,而予駁回,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土地於86年3、4月間已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收回管理,臺灣高等法院仍誤認代管者為宜蘭縣政府而予以判決,原審法院顯有不應一味引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採為本案論罪之依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關於系爭土地於64年3月8日以「新規登陸地」為登記原因載為國有,由蘭陽林區管理處移交國有財產署管理,而委託宜蘭縣政府代管,嗣86年間復移交國有財產署管理,因系爭土地為林地,乃於98年移交被上訴人林務局管理。

其間,上訴人擔任其兄長何來福、何中春之訴訟代理人,以宜蘭縣政府為被告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7月29日以85年度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等擅自終止,應補償損失,然被上訴人等均否認上開租賃契約之存在,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任何機關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且其於本件訴訟中自任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052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擔任何來福、何中春訴訟代理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何來福、何中春乙節,亦顯有矛盾,無證據可認上訴人為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國有林出租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所稱之林地承租人。至於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非上開要點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亦即非上開要點所規制租地造林權利或義務人,上訴人對之請求造林補償,乃顯無理由。上訴人另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等逕納為國有,拆除地上物,此係侵權行為,亦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1項、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宜蘭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畜產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表列事項作物查估基準等規定補償上訴人損失云云。但查,依據上訴人所提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無從認定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有何關係,且此主張與前稱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云云,亦有矛盾,非可採認,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等管理行為,求為造林損失之補償或相當於地價之徵收補償,均屬無據等情,均據原審說明其理由及依據。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法院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且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所附證物,均屬訴外人何中春、何來福之文書,與上訴人無涉,亦難以此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