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10號抗 告 人 林興儒
林文勝林振三林國民林逢時林逢清林逢擇林皇玉林逢春林淑惠林銘祥林銘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參加人林蜂、陳美霞、詹錦文、高張貴媛、高儀真、高珮真、李美月、林壬貴、林妲、林欵、林素蘭、林素英、林阿謨、林正三、林忠明、林忠和、林文智、林正宗、林天惠、林三發、林有福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民國88年12月24日訴外人林進事等12人向原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陳情表示,原臺北縣汐止市(現為新北市○○區○○○段社后下小段90-2地號(該筆地號分割自90地號)、90-5、90-6地號(該2筆地號分割自90-2地號)及90-7地號(該筆地號分割自90-4地號,而90-4地號分割自90-2地號,嗣90-7地號分割增出90-8、90-9、90-1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90-2、90-5、90-6、90-7、90-9及90-10地號於101年11月3日重測後依序為新北市○○區○○段713、714、715、716、717及718地號)登記之應有部分(下稱持分)有誤,請求更正登記,經該府函轉相對人原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查明處理逕復。汐止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審查後,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光復初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均記載原90及90-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漢及林仙各持分2/10,林受祿、林金炎、林彬、林乾、林淵楟及詹墩各持分1/10,於36年間總登記繕造舊土地登記簿時,將原90-2地號土地持分依所有權人林漢、林仙、林受祿、林金炎、林彬、林乾、林淵楟及詹墩等8人人數平均分配記載為各持分1/8,造成與前述持分不符,顯係記載錯誤,遂依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84年9月1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下稱84年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於89年3月2日逕為系爭土地持分更正登記(下稱原處分,更正內容參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附表)。抗告人林國民之子林燦堂於91年2月8日口頭向汐止地政事務所陳情,系爭土地於89年間辦理持分更正登記後,因涉多年地價稅及遺產稅有溢繳或少繳情形,請求協助通報稅捐機關辦理退稅事宜,並釋明該更正登記有無追訴權之限制規定。汐止地政事務所遂將系爭土地原持分登記錯誤及89年3月2日逕為系爭土地持分更正登記之情形,以91年2月25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10001790號函(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91年2月25日函)通知林健聰、林振茂、林德永、抗告人林興儒(89年3月2日更正登記時,系爭土地持分登記名義人為林錠錐,林錠錐於89年9月18日死亡後,其中90-2地號由林興儒、林陳寶貝及林月盆繼承,90-5地號由林興儒及林月盆繼承,90-6、90-7地號均由林興儒及許林月雲繼承)、林文勝、林振三、林國民以及林國泰(於99年4月5日死亡,已由林逢時、林逢清、林逢擇、林皇玉、林逢春及林淑惠承受訴訟)、林喜(於101年10月9日死亡,已由林銘龍及林銘祥承受訴訟)暨林燦堂、林茂己、詹志焜、林振中、林漢強、林文順、林陳寶貝、許林月雲、林月盆等人。嗣林健聰、林振茂及林德永以原處分違法為由,於94年8月4日(汐止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為94年8月8日)以南港富康支局第129號存證信函請求汐止地政事務所改回原狀;林國泰亦以原處分違法為由,於94年8月16日(汐止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為94年8月17日)以臺北154支局第362號存證信函請求汐止地政事務所改回原狀;針對林健聰、林振茂及林德永之存證信函,汐止地政事務所以94年8月26日北縣汐登字第0940009023號函(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94年8月26日函)復渠等3人原處分於法有據。林健聰、林振茂、林德永、抗告人林興儒、林文勝、林振三、林國民以及林國泰、林喜等人不服,於94年10月25日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以汐止地政事務所94年8月26日函為原處分)。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汐止地政事務所94年8月26日函,並命汐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關於林健聰、林振茂、林德永、抗告人林興儒、林文勝、林振三、林國民以及林國泰、林喜持分部分,應回復89年3月2日更正登記前之原狀。汐止地政事務所、參加人林蜂、陳美霞、詹錦文、高張貴媛、高儀真及高珮真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80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汐止地政事務所於89年3月2日逕為系爭土地持分更正登記為原處分)後,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審前程序裁定)駁回。抗告人林興儒、林文勝、林振三、林國民、林逢時、林逢清、林逢擇、林皇玉、林逢春、林淑惠以及林喜不服,提起抗告(林健聰、林振茂及林德永未表不服),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18號裁定廢棄原審前程序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0年度訴更二字第8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土地登記係指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得喪變更,依法定程序,登載於地政機關掌之簿冊;其目的在於管理地籍,確定產權,並作為課徵土地稅,推行土地政策之依據;更正登記即為土地登記的種類之一。權利持分的更正登記,登記名義人持分的變動,乃行政處分規制的內容,該登記名義人自為處分機關所直接規範的對象。據此以論,汐止地政事務所於89年3月2日逕為系爭土地持分更正登記時,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含抗告人林興儒之被繼承人林錠錐、抗告人林逢時、林逢清、林逢擇、林皇玉、林逢春及林淑惠之被繼承人林國泰、抗告人林銘祥及林銘龍之被繼承人林喜、抗告人林國民、林振三、林文勝)均係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汐止地政事務所於89年3月2日逕為系爭土地持分更正登記時,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尚未施行,自得以該規定為法理而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95條所謂「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係指法規對於行政處分之作成方式設有特殊之格式。參之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對於地政機關為更正登記的決定,並無要式規定。而書面之行政處分與行政處分之通知是二件事,地政機關於逕為更正登記後的通知,目的在於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知悉,或使其居於可知悉之狀態,究與書面之行政處分有別,是汐止地政事務所於89年3月2日逕為系爭土地持分更正登記(即原處分),係屬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依59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下稱59年修正之訴願法)第9條第1項、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下稱87年修正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改制前本院55年判字第316號判例意旨,應認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行政機關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或使其居於可知悉狀態時起算。當時汐止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雖於所擬簽文記載「於登記完畢後另發文通知相關權利人」等語,汐止地政事務所亦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當時曾以平信通知相關權利人,惟未見任何通知函文或其送達證明,此情節是否真實,自有可議。抗告人林國民之子林燦堂於91年2月8日口頭向汐止地政事務所陳情,汐止地政事務所以91年2月25日函通知抗告人林興儒、林文勝、林振三、林國民以及林國泰、林喜等人,該函記載:「主旨:
有關台端(指林燦堂)陳情其父林國民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原臺北縣汐止市○○段○○○○段90-2、-5、-6、-7地號等4筆土地於89年辦理所有權持分更正登記後,因涉多年地價稅及遺產稅有溢繳或少繳情形,請求協助通報稅捐機關辦理退稅事宜,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台端91年2月8日口頭陳情建議事項紀錄表辦理。二、經查本案前開地號皆由同地段90地號分割增出,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90地號記載登記名義人為林漢、林仙各持分1/5,林受祿、林金炎、林彬、林乾、林淵楟、詹墩等各持分1/10(30年分割增出90-2地號)。又查光復初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90、90-2地號持分情形仍相同,惟當時繕造舊土地登記簿時,將90-2地號土地持分依共有人數共8人平均分配記載為各持分1/8,造成與申報持分不符,嗣後,再分割增出90-5、-6、-7等3筆地號,皆轉載錯誤持分。本案更正錯誤持分,因有原申報資料可稽,在不影響善意第三人權益前提下(即已移轉者除外及已設定抵押權者暫緩辦理外),遂於89年3月2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修正前第122條)規定逕為辦理更正登記(更正情形如附件)。……」等語,已詳載系爭土地原持分登記錯誤及89年3月2日逕為系爭土地持分更正登記之情形。除林喜外,抗告人林興儒、林文勝、林振三、林國民以及林國泰等人既已收受汐止地政事務所91年2月25日函(參見原審卷二第350頁),則於91年間即已知悉原處分之內容,詎林國泰遲至94年8月16日始以臺北154支局第362號存證信函對原處分表示不服,並遲至94年10月25日始與抗告人林興儒、林文勝、林振三、林國民等人共同提起訴願,顯已逾期。至於林喜部分,於91年1月18日原臺北縣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林喜已知悉原處分之結果(參見訴願卷第330頁至第333頁、原審前審卷二第64頁)。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審理92年度訴字第1252號林進事等人與林喜間,因持分更正登記衍生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該院多次向汐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持分更正登記相關資料,經汐止地政事務所先後以93年1月6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20026791號函、93年3月4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30002283號函檢送全部相關資料,士林地院並先後於93年2月11日、93年3月24日、93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其中93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林喜係本人到庭)提示上開資料,此經原審法院調閱士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252號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則應認為汐止地政事務所最遲於是時已使林喜知悉原處分之內容。縱以最有利於林喜之93年8月4日起算,林喜遲至94年10月25日始提起訴願,亦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之訴不備起訴要件,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謂:按84年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足見土地更正登記於完成登記後,應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屬書面之行政處分,原裁定認為土地更正登記並非書面之行政處分,不必送達即生效力乙節,即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又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始有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林興儒之被繼承人林錠錐、抗告人林逢時、林逢清、林逢擇、林皇玉、林逢春及林淑惠之被繼承人林國泰、抗告人林銘龍及林銘祥之被繼承人林喜、抗告人林文勝、林振三、林國民等人均為原處分之相對人,自無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認為渠等於94年10月25日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乙節,即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59年修正之訴願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算,而87年修正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算,自不得解釋為自「知悉時」起算。原裁定援引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為法理,認為土地持分更正登記處分係非書面之行政處分,不必送達,且「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行政機關使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內容,或使其居於可知悉狀態時」起算乙節,即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且未教示原處分之相對人如有不服,應當如何救濟、於何期間內救濟,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處分應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原裁定指摘原處分之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致原處分已生不可撤廢性(形式存續力),而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定要件,裁定駁回之,實有違「有權利斯有救濟」之法律原則。
至改制前本院55年判字第316號判例意旨認為處分書或決定書未送達,得以知悉原處分時起算訴願期間,此項見解未區分係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以「知悉時」起算,即有逸脫26年1月8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下稱26年修正)之訴願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文義解釋範圍之虞,既違反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意旨:「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既未受原決定之送達,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自應由其知悉時起算。至何時知悉,應負證明之責。」且與87年修正之訴願法第14條規定不符,應不得援用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次按84年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再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374號判例意旨:「聲請登記,而未經該管地政機關將應行登記之事項記入登記簿者,既不得謂已依土地法為登記,同法第36條(即現行土地法第43條)所定之效力即無由發生。」準此,汐止地政事務所於89年3月2日,依84年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逕將系爭土地持分更正登記之內容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而登記完畢(即作成原處分),隨即發生土地法第43條所定之絕對效力,而不以送達原處分為生效要件。且汐止地政事務所既係在本屬書面之登記簿作成原處分,自難謂原處分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則原裁定認定原處分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乙節,尚有未洽。
(二)、又按84年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2項規定:「前項
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同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左列各款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一、依第122條第2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第2項)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嗣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2項……同條第3項:『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及同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依第122條第2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者,『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無須報經上級機關之核准。此等權限授予之規定,逾越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範圍,並牴觸同法第69條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及第172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暨按81年5月22日訂定發布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地政機關因作業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該法條嗣於93年6月28日修正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上揭規定乃係因登記機關是在本屬書面之登記簿逕為更正登記(即作成更正登記之處分),隨即發生土地法第43條所定之絕對效力,登記機關無法將已生效之登記簿上的更正登記處分送達予相關權利人(登記權利人及全體利害關係人),故規定登記機關逕為更正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相關權利人,俾相關權利人「知悉」登記結果。本件原裁定就汐止地政事務所於89年3月2日,依84年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2項規定,逕為系爭土地持分更正登記完畢後,固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汐止地政事務所曾以平信將系爭土地持分更正登記結果通知相關權利人,惟嗣因抗告人林國民之子林燦堂於91年2月8日口頭向汐止地政事務所陳情,汐止地政事務所即以91年2月25日函詳載系爭土地原持分登記錯誤以及逕為系爭土地持分更正登記之情形,通知抗告人林興儒、林文勝、林振三、林國民以及林國泰(抗告人林逢時、林逢清、林逢擇、林皇玉、林逢春及林淑惠之被繼承人)、林喜(抗告人林銘龍及林銘祥之被繼承人)等人,除林喜外,抗告人林興儒、林文勝、林振三、林國民以及林國泰因收受送達該函而於91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持分更正登記結果,詎林國泰遲至94年8月16日始以臺北154支局第362號存證信函對原處分表示不服,並遲至94年10月25日始與抗告人林興儒、林文勝、林振三、林國民等人共同提起訴願,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林喜部分,其於91年1月18日原臺北縣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持分更正登記結果,嗣士林地院於審理92年度訴字第1252號林進事等人與林喜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多次向汐止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土地持分更正登記相關資料,並先後於93年2月11日、93年3月24日、93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其中93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林喜係本人到庭)提示上開資料,則應認為汐止地政事務所最遲於93年8月4日即已使林喜知悉系爭土地持分更正登記結果,詎林喜遲至94年10月25日始與抗告人林興儒、林文勝、林振三、林國民以及林國泰等人共同提起訴願,亦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抗告人之訴不備起訴要件,於法不合等節,業已論述綦詳,本院核無違誤。
(三)、再按87年修正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
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惟如前所述,汐止地政事務所係在本屬書面之登記簿逕為系爭土地持分更正登記(即作成原處分),隨即發生土地法第43條所定之絕對效力,汐止地政事務所無法將已生效之登記簿上的原處分送達予相關權利人,故抗告人林興儒、林文勝、林振三、林國民以及林國泰、林喜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渠等知悉原處分時起算,但不得因此遽謂原裁定係認渠等為利害關係人,而誤用87年修正之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是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不分抗告人林興儒、林文勝、林振三、林國民以及林國泰、林喜究係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而誤用87年修正之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逕認渠等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渠等知悉原處分時起算,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四)、另按改制前本院55年判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固謂:「……
對於原處分如未經受處分書之送達,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之時起算,此參照司法院院字第422號及院字第1430號解釋,並本院47年判字第4號判例(按,本則判例經本院91年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准予備查)所示意旨,可以無疑。」惟按司法院院字第422號解釋意旨謂:「訴願當事人誤向非主管官署提起再訴願,經決定駁回,既在合法期間,自應認為再訴願已合法提起,該訴願當事人於收受該決定後,仍應於訴願法第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起再訴願。」及院字第1430號解釋意旨謂:「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既未受原決定之送達,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自應由其知悉時起算,至何時知悉,應負證明之責。」改制前本院47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謂:「……放領耕地之更正保留,法律上並無必須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明文。原告如不服撤銷徵收放領更正保留之處分,循訴願途徑,以求救濟,亦應自知悉撤銷徵收放領更正保留之時起,於30日之期間內為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足見改制前本院55年判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就「對於原處分未經受處分書送達之人」,並未區分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是否合於時宜,有待商榷。原裁定雖贅引該判例意旨,惟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
(五)、復按84年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惟由同規則第28條第5款規定:「左列登記『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五、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更正登記。」以及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該法條嗣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但書:「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以觀,足見於89年3月2日原處分作成時,「由權利人單獨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踐行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6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程序者,係指上揭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更正登記,亦即84年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1項:「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所定之更正登記;至於同條第2項所定之無須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核准,得由登記機關逕為更正登記者,尚無從解為包括在內。是抗告意旨主張汐止地政事務所於89年3月2日,依84年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2項規定,逕為系爭土地持分更正登記完畢後,未依同規則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於法不合。詎原裁定未審究84年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有違誤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信。
(六)、且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行政處分以
『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惟按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如前所述,汐止地政事務所係在本屬書面之登記簿作成原處分,自無從於登記簿為有關救濟之教示;至於抗告人林興儒、林文勝、林振三、林國民以及林國泰收受送達之汐止地政事務所91年2月25日函、暨汐止地政事務所最遲於93年8月4日使林喜知悉系爭土地持分更正登記結果,雖均未為有關救濟之教示,然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林興儒、林文勝、林振三、林國民以及林國泰、林喜應於知悉系爭土地持分更正登記結果後1年內提起訴願,詎渠等遲至94年10月25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之訴不備起訴要件,於法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尚難謂違反「有權利斯有救濟」之法律原則。是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示原處分之相對人如有不服,應當如何救濟、於何期間內救濟,有違該規定,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詎原裁定未予審究,遽謂抗告人林興儒、林文勝、林振三、林國民以及林國泰、林喜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致原處分已生不可撤廢性(形式存續力),而以抗告人之訴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實有違「有權利斯有救濟」之法律原則云云,尚難採據。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林興儒、林文勝、林振三、林國民以及
抗告人林逢時、林逢清、林逢擇、林皇玉、林逢春及林淑惠之被繼承人林國泰、抗告人林銘龍及林銘祥之被繼承人林喜提起訴願,均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備起訴要件,於法不合,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