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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9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19號上 訴 人 王正平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之恆隆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隆公司)股票各2,000,000股,分別移轉予其胞兄王毅平及其嫂嫂邱心怡,涉有以贈與論情事,經通知申報贈與稅,因上訴人提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係買賣行為,初查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按移轉日恆隆公司每股資產淨值新臺幣(下同)11.43元計算,核定贈與總額45,720,000元,贈與淨額44,610,000元,應納稅額13,966,2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1年3月2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20739號復查決定獲追減贈與總額2,644,0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採信徐慧雯於99年4月6日函被上訴人之說明書,然徐慧雯撰寫該說明書之真意及依據為何,內容是否屬實,攸關上訴人主張本件乃股權買賣而非贈與之重要依據,原審未傳喚證人徐慧雯到庭,亦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逕自認定事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等不適用法則及應予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又原審就系爭說明書所載上訴人前向王毅平及邱心怡借貸無力償還,乃於97年10月20日約定將恆隆公司股份轉讓各2,000,000股等內容,未予調查,且未查明上訴人究有無系爭說明書所載向王毅平及邱心怡借款等情,即逕自採信該說明書之內容,顯有違證據法則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應予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無視於徐慧雯並非系爭股權買賣之當事人,亦未經證據調查程序,即以推測、猜想方式認定徐慧雯處理函覆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函必然會慎重無誤,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之違誤。又原判決認上訴人稱徐慧雯誤解上訴人陳述之真意,核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惟原判決並未敘明所謂經驗法則究何所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約追討價金,且上訴人所提支付上訴人價金之證據,均係調查基準日後所為等為由,認定本件買賣為事後彌縫之作,而否定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真正,顯將王毅平、邱心怡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給付遲延之情,充作認定買賣契約是否真正之依據,顯有不適用本院85年度判字第115號、78年度判字第2633號判決之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以向王毅平借款406,000元抵償部分買賣價金之主張,未就上訴人所提之匯款紀錄證據,敘明不可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認上訴人若有向王毅平借款,應在股權買賣契約書明確載明予以抵充云云,亦屬臆測並有違經驗法則。㈣原判決否定王毅平以對恆隆公司債權讓與上訴人方式,清償其中1,000萬元買賣價金之主張,惟就上訴人所聲明之證據均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徒以王毅平所交付之支票兌現日期逾契約所定清償期限,即否定股權買賣契約之真正,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原判決既認徐慧雯立場客觀而採信系爭說明書,然又以徐慧雯到庭難為客觀真實之陳述,拒絕傳喚徐慧雯到庭證述相關事實,前後理由顯有牴觸,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㈥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存摺影本等足資證明系爭股權買賣並無「資金回流」情形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僅擷取讓渡同意書及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等片段資料,將上訴人欲證明購買房屋所提出之完整證據方法割裂觀察,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㈦原判決謂恆隆公司於股權自上訴人移轉予王毅平、邱心怡後,應積極結算盈餘以分派股利,使王毅平、邱心怡得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用以清償股權買賣價金云云,然原審就涉及恆隆公司是否得分派股利等諸多爭點,均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或依職權調查證據,即逕認「…王毅平、邱心怡並未積極結算恆隆公司可獲得股利等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規定之清償款項條件,核顯與常情不符。」云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㈧恆隆公司乃以經營不動產買賣為業,出售不動產係該公司獲利及盈餘之來源,是若恆隆公司出售名下不動產獲利,始有可能於年終結算盈餘以分派股息及紅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如將來恆隆公司出售名下房地產獲利,致王毅平、邱心怡因此於年終受分派股利時,優先將前開股利給付上訴人,用以清償本件買賣價金,與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