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92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24號再 審原 告 王銀和訴訟代理人 吳怡諒 會計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8月8日與其配偶王林英嬌簽訂信託契約,移轉其持有之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丕公司)股票22,707股予王林英嬌(受託人),作為本件信託之信託財產(下稱本件信託財產),該信託財產所生之收益,以再審原告之子王景彥(45%)、王景郁(45%)及甥子女林依蓉(5%)、林依雯(5%)等4人為受益人。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涉有藉股票信託予配偶,其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形式降低贈與價額,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就王景彥等4人於94年11月18日自信託專戶實際獲配之股利,認屬再審原告對王景彥等4人之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定本次贈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9,847,408元,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總額1,620,540元,核定應納贈與稅12,686,306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略以:㈠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下稱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之規定,將股東常會後訂立信託一概認定為信託孳息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事後排除已依法申請核准之案件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0條之2第2款及第3款,明顯違法,而原確定判決不察仍予以適用,不僅適用法規錯誤且證據亦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㈡此類案件重點仍在於原信託契約成立時,已送交再審被告審理,且信託成立於7月初以後,依公司法第170條規定,一定是在股東常會召開後,這幾乎不須舉證,已公認皆知此時股東會已決議分配股利,而再審被告也如數核准,嗣再審被告事後引用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致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而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僅為一紙解釋令,卻逾越信賴保護原則,原確定判決不察復加以援用,實屬不妥。㈢原審判決之「消極信託」說,該判決理由既已不被原確定判決肯認,錯誤的樹結成錯誤的果實屬必然,自當予以廢棄,豈有與原確定判決見解不盡相同,惟其結論係維持原處分,則於法尚無不合之矛盾說法呢?㈣本案再審被告原始受理申報時既係依財政部94年2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404509000號函釋予以核准,且均知悉此類案件背景皆有節稅利益,則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雖再予限縮適用條件,再審被告於援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時,自仍須遵守同法第1條之1第2項。否則本案之實質課稅原則明顯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㈤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已被與作成原審判決同庭所作成之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指為不合法,不予援用,其理由頗值參考。且作成原審判決之合議庭之法律見解既已變更,亦足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事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作為判決之依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上開令釋顯有錯誤云云,顯屬誤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