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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9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27號聲 請 人 張成瑤

送達代收人 簡列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7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95年10月1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1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按,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稱依本院94年8月23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聲請補正再審,並提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4日榮民人字第1020000983號函,主張符合領取年終慰問金資格云云。然查,本院該決議略以:「……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因對於第二審法院之再審判決提起上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所定上訴利益時,其準用之第404條第2項所謂起訴時,係指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時而言,不以再審之訴提起時為準,再審判決因未斟酌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致以逾期提起之再審之訴為合法,並進而廢棄原確定判決者,自與同法第493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相當。至對於再審判決以此項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同法第496條第3項所稱之5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是提起再審之訴之5年期間,應以當事人所欲再審之最近一次再審判決之確定日計算。依題意,尚未逾5年,不得依首開規定駁回。」,係指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判決廢棄後,對於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情形,與本件情形不同,尚不得援用。況行政訴訟法第276條於96年7月4日修正時增訂第5項,該項前段規定為「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立法理由並稱:「……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已明定原則上再審期間之計算應自原判決確定時算,該項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本件係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遭駁回,則本件自應適用該項前段規定,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算再審期間,此次聲請再審離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於法未合,自應駁回。聲請人所稱,顯係對於法規之誤解,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