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3號再 審原 告 林美美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英世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09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再審誤為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宏亞醫院實質上係屬財團法人高雄縣建德基金會附設醫院,從申請設立營業20幾年來皆依據法律向有關單位申請,並經核准且依法申報所得稅,是宏亞醫院如需課稅其納稅義務人應為高雄縣建德基金會。然原執行業務所得採權責發生制,經再審被告民國96年通知後,96年度結算申報,依再審被告之規定按私人醫療診所申報方式由原核准之權責發生制改採現金收付制。98年再審被告對宏亞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原向負責醫師杜朝勳課徵,然在未通知再審原告說明,即直接將稅單全額轉向再審原告課徵,顯有違誤。又南區國稅局於96年發現原81年之核准錯誤之行政處分本應依法另定期失效之日期,而不是將其錯誤歸咎於宏亞醫院,並往前追補5年之執行業務所得。況宏亞醫院係信賴再審被告之核准免稅行政處分本著救濟貧弱原則,在用藥上即未考慮到稅法上之規範。歷年來再審被告應按原核准為財團法人附設醫院之方式查核,不能以後來之行政命令規範先前讓人民信賴之規定,逕行剔除國民健康保險局不支付之藥品材料費。另再審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於發單前通知再審原告說明,亦未要求再審原告提供帳證查核。是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93年代表高雄縣建德基金會與杜朝勳所簽訂聘僱契約內容及宏亞醫院金錢流入等認定再審原告為宏亞醫院實際負責人,其認定顯有錯誤。(二)關於藥品材料部分:現金收付制係以當年度現金健保收入與購買藥品材料現金支出配合,不是與申請健保藥品給付配合,再審被告之認定有違成本收入配合原則。故96年度之查核應按財團法人附設醫院方式查核,亦即支出藥品材料只要有合法憑證即應核實認定,不能以國民健康保險局不給付為由加以剔除其取得用於本業且取具憑證之部分。又查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是普通法原則,但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條規定,執行業務所得係採收付實現為原則,只要在該年度有收入或支付現金皆應列為當年度之收入或費用,亦即在該年度付現購買之藥品材料,雖然當年度尚未使用之存量,依法仍應列為當年度之費用。至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係適用於權責發生制,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本案應優先適用執行業務查核辦法之規定。原判決未見及此,實有理由不備及誤認事實之違法。(三)關於捐贈費用部分:再審原告代表高雄縣建德基金會救濟貧弱,又取得受贈人簽名,此種支出依法應可自再審原告所得稅申報中在捐贈支出項下扣除。原審法院未經查明,即有違誤。(四)關於罰鍰部分:再審原告代表高雄縣建德基金會早於93年間即聘僱杜朝勳擔任宏亞醫院院長,而再審被告於93年10月核定通知高雄縣建德基金會附設宏亞醫院合乎免稅規定,是再審原告不可能為逃避稅捐分散所得再以杜朝勳名義當宏亞醫院院長?是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背法令。另本案係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認定再審原告為宏亞醫院實際負責人,依該法令規定應查有實際經濟利益之歸屬及享有為依據。查再審被告並未查有實際經濟利益多少為再審原告所享有,僅憑自由心證以行政裁量權認定宏亞醫院藥品未提出證據,即剔除超用量所造成之金額,視為再審原告所享有之金額,實有違該條之立法意旨。又實質課稅原則,依立法係屬推估核定之處分,僅具形式存續力而無實質存續力,作為處罰要件之「所漏稅額」仍未確定,在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罰鍰與補稅不同,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受予行政執行,是以所漏稅額在行政訴訟終結前,並無確認效果等語。
三、本件關於本件再審原告於提起訴願前曾經申請復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故再審被告未通知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於法尚無不合。至於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0條之規定,乃稅捐稽徵機關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或提示有關文件,惟有無必要,稅捐機關仍有斟酌衡量之權。本件再審被告雖未通知再審原告提示有關文件,惟已通知宏亞醫院之登記負責人杜朝勳補提相關資料,並非不給予再審原告補提有關文件之機會。又原審判決並非僅以宏亞醫院部分資金流入上訴人帳戶,即認定宏亞醫院為再審原告個人所有,尚參酌宏亞醫院開戶印鑑卡留存之印鑑式樣係宏亞醫院之印鑑章及再審原告在台企銀東高雄分公司之帳戶印章。此外再審被告另參酌再審原告個人與杜朝勳於93年5月21日簽訂之聘僱契約書內載,自93年7月1日起直迄杜朝勳退休日止,由再審原告聘僱杜朝勳擔任再審原告經營之宏亞醫院院長兼醫師,再審原告所經營之宏亞醫院所有之一切動產(含醫療設備)、存款、未收款、健保局核撥之款項等均屬再審原告所有,杜朝勳不得主張任何權利,醫院之各項稅款及應盡義務,均由再審原告負責。杜朝勳擔任院長期間,宏亞醫院所發生之任何醫療糾紛之法律責任均屬再審原告負責,杜朝勳勿須負擔任何責任。以及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038號緩起訴處分書亦記載「再審原告係宏亞醫院之實際負責人」。次查有關藥品材料支出部分,再審被告係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剔除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已列報相對收入之費用新臺幣4,660,905元,是縱再審原告已提出原始憑證,惟如與記載事項不符時,再審被告仍得不予認定。又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未依法申報,卻與宏亞醫院合併辦理結算申報而長年逃漏應屬再審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核其行為係屬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其可責性遠逾一般執行業務者之單純短漏報所得情形,爰裁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並非因再審原告偽造衛生局核准為附設醫院之證明文件或其他文件矇騙過關,始予裁罰等情,均據原確定判決論明。再審原告於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經核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續予爭執,或係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