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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9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931號聲 請 人 林國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經營之龍佳高爾夫球練習場,於民國89年至93年間給付租金予出租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經相對人限期責令聲請人補繳應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處以罰鍰,聲請人不服,聲請復查,相對人以其聲請逾期,予以駁回。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主張本院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0年度再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規定再審部分(另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及第2項之規定再審部分,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0號裁定,以該再審事由專屬本院管轄為由,將原審裁定廢棄。原審以101年度再更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6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稅捐稽徵法第16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6條及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扣繳義務人,以及依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應針對行政契約之當事人即聲請人為送達對象。相對人違反上述規定,即不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8條公示送達,故本件送達程序並不合法,自不構成逾期申請復查。原確定裁定未查,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二)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及實務作業,屬於營利事業絕不會單獨對扣繳義務人個人處分,聲請人雖係扣繳義務人,但處分書必須記載明確扣繳單位(即法人名稱、統一編號)足資辨識之資料,而相對人之任何處分書,對究屬龍佳高爾夫球練習場違章,或屬聲請人個人違章,記載不明確,原確定裁定未查,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三)原確定裁定只據相對人所稱已對聲請人公示送達,其復查申請已逾期,對聲請人主張扣繳義務人記載不明確,送達不合法之主張等重要證據,疏於審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之解釋意旨等語。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本院前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述明,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復主張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黃 淑 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