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5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吳俊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梁光瑜
送達代收人 王昊雯吳贊堯
送達代收人 吳菁菁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申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部分國有土地暨地上同小段21076、21082建號國有房屋,因認價格不合理,乃於民國101年2月29日繕具存證信函請求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2年1月1日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改制為上訴人)准許提供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10 2年1月1日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0年8月26日台財產局估字第10095000631號函(下稱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0年8月26日函)、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05次會議紀錄及上訴人所屬國有財產估價小組(下稱估價小組)100年第7次會議紀錄等資料,惟經上訴人以101年4月10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100083451號函(下稱上訴人101年4月10日函,即本件原處分)復否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上訴人另以101年5月24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100124652號函(下稱上訴人101年5月24日函,亦為本件原處分)檢送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0年8月26日函暨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05次會議紀錄部分內容影本,惟100年第7次估價小組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不予提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2件函復均表不服,於101年6月27日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101年4月10日函提起訴願,當時所列原處分機關為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並非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惟本件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將被上訴人所列原處分機關改列為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是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列原處分機關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上訴人實係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誤。其次,關於上訴人應提供關於估價小組100年第8次會議紀錄,並非擴張原訴之聲明,而係針對原訴之聲明所載「請上訴人提供……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0年8月26日函」之內容將之具體化,被上訴人更正訴之聲明,除100年第7次會議紀錄外,尚有100年第8次會議紀錄。㈡又本件被上訴人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符合為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之主體,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其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於法尚無不合。㈢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認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之權益,自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始符合法定程序,惟上訴人卻怠於通知該特定個人,於法即有未合。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提供估價小組100年第7次、第8次會議紀錄、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0年8月26日函、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05次會議紀錄,均關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購國有非公用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計算標準,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財產價值之隱私,上訴人提供各該資訊予被上訴人,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可言。㈣參上訴人101年4月10日函、說明四所載,顯見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05次會議所評定通過之產價與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買房地之產價有密切關聯。且依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41號裁定及99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要旨,關於星星標示部分,無論是否與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均應公開,並提供完整紀錄內容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豁免公開之情形,則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既係政府之「合議制機關」,依法就其會議紀錄有公開之義務。上訴人以101年5月24日函檢送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05次會議紀錄部分內容影本予被上訴人,惟遍觀該會議紀錄,無從得知上訴人之估價小組100年第7次會議審核國有財產價格案,報請評定案中第5案、第9案之價格為何?估價標準、依據、計算方式為何?又估價小組100年第7次、第8次會議紀錄係審核國有財產價格報請評定案件及審核國有財產價格報請備查、評定案件,而該100年第7次、第8次會議紀錄即係針對國有財產價格評定、審核、備查所為之紀錄,並非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而係決定國有財產價格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亦即討論房價計算之「估價標準」、「依據」、「計算方式」,應屬價格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非屬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得豁免公開之資訊,上訴人自應提供上開資訊予被上訴人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101年4月10日函及101年5月24日函),並命上訴人應提供下列資訊予被上訴人:①估價小組100年第7、8次會議紀錄及各該會議之提案資料及其附件。②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100年8月26日第505次會議紀錄及其價格調查表。
三、上訴人則以:㈠本件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國有財產局並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㈡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第4點規定略以,國有財產價格之評估,由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自行查估後,提該處估價小組審核,經估價小組審核之價格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請估價委員會評定。本件經上訴人先後以101年5月24日、101年6月28日函提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0年8月26日函暨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05次會議紀錄部分內容與被上訴人,應已達被上訴人101年2月29日存證信函之請求。且查,本件資訊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主動公開之資訊,同項第10款雖規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應主動公開,惟參諸國有財產法第16條及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估價委員會並非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機關,而係上訴人內部單位,尚無第7條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適用,上訴人並無公開義務。再者,估價小組100年第7次、第8次會議紀錄,並非作成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為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質言之,該等資料即便屬政府應公開資訊,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亦不應提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估價小組100年第7次及第8次會議紀錄、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0年8月26日函及估價委員會第505次會議紀錄,屬渠等隱私,被上訴人同意公開,並請求上訴人提供,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實屬邏輯上之誤解;蓋本件資訊依法不應公開,且估價過程係屬上訴人之權責,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公開,並無關聯。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官方網站/訊息公告/資訊公開/預算及決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所屬單位預算區內,各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均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所屬組織系統圖、各項預算分析可稽,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2年1月11日台財產署人字第10200010340號函載,上訴人確有印信,具有獨立編制,為一依法承辦國有財產業務可獨立發文之機關。㈣另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14、15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2718、002726號存證信函函請上訴人改按臺灣鐵路管理局95年11月6日錄案被上訴人申購案時之不動產價格計價;經上訴人審認無理由,爰以100年11月28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000319381、10000319382號函復被上訴人歉難配合辦理,並考量異議期間酌予延後繳款期限至100年12月19日,即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19點規定,此異議期間不計入繳款期間,惟該讓售案並無因此中止。㈤又上訴人辦理租售相關業務,應屬私權行為,其以101年4月10日及101年5月24日函表示不予提供會議紀錄等資料非屬基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非以公權力措施而對被上訴人就讓售案件直接產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係就被上訴人之陳情案件予以回復,尚難認定為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係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官方網站/訊息公告/資訊公開/預算及決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所屬單位預算區內,各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均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所屬組織系統圖、各項預算分析可稽,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2年1月11日台財產署人字第10200010340號函所載,上訴人確有印信,具有獨立編制,為依法承辦國有財產業務可獨立發文之機關,而各分署屬於國有財產署之下級機關。其次,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以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原處分機關,對上訴人101年4月10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上訴人另以101年5月24日函檢送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0年8月26日函暨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05次會議紀錄部分內容影本;惟被上訴人仍不服,於101年6月27日復以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原處分機關,對上訴人101年4月10日函及101年5月24日函均不服提起訴願。
因被上訴人將訴願機關列為「財政部」,故財政部受理該案,並將原處分機關更改為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嗣於101年9月24日以台財訴字第1011300831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之原處分(上訴人101年4月10日函及101年5月24日函),其作成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而訴願機關應為其上級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因此財政部受理訴願,係屬管轄錯誤。而被上訴人原對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起訴,嗣更正為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而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肯認上訴人方為原處分機關,揆諸前揭說明,應將該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有管轄權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為訴願決定,以維護被上訴人之權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上訴人應提供如聲明所載之資料,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予審酌,應待訴願結果之後再為主張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㈠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
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三、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基本管轄之原則為:以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為管轄訴願之機關,如原處分機關為國家最高機關時,則以該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依上開訴願法第4條第6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所屬各機關行政處分者,應向各該部會訴願。
㈡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本條
例依財政部組織法第11條及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規定制定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一、國有財產清查事項。二、國有財產管理事項。三、國有財產處理事項。四、國有財產依法改良、利用事項。五、國有財產資訊業務事項。六、國有財產檢核及統籌調配事項。七、國有財產估價事項。八、國有財產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事項。九、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本局得視業務需要,於重要地區設辦事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80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財政部組織法第11條、86年4月16日修正公布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1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本通則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11條規定制定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依業務之繁簡,分為1、2等;其分等標準,由國有財產局擬訂,層報行政院核定。前項各地區辦事處,一律冠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各該辦事處所在地之名稱。」「各地區辦事處承國有財產局之命,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一、國有財產之清查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事項。三、國有財產之處理事項。四、國有財產依法改良及利用事項。五、國有財產資訊業務事項。六、國有財產估價事項。七、國有財產法令與法務案件之處理事項。八、其他有關國有財產事項。」86年4月16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1條、第2條及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於101年2月3日公布,自102年1月1日施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自102年1月1日施行。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請求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准許提供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0年8月26日函、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05次會議紀錄及估價小組100年第7次會議紀錄等資料,經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101年4月10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100083451號函(即上訴人101年4月10日函)予以否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另以101年5月24日台財產北勘字第10100124652號函(即上訴人101年5月24日函)檢送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0年8月26日函暨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505次會議紀錄部分內容影本,惟100年第7次估價小組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不予提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1年4月10日函及101年5月24日函均表不服,於101年6月27日提起訴願,則受理訴願之管轄機關應依提起訴願時之法令為依據。原判決引用102年1月1日始施行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認定受理訴願之管轄機關,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查,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得視業務需要,於重要地區設辦事處;國有財產估價事項係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掌理事項,而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則係承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命,掌理轄區內國有財產估價事項,是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財政部所屬機關,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係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單位,並無獨立預算,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對於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上開函文(即上訴人101年4月10日函及101年5月24日函)不服,於101年6月27日提起訴願,以財政部為訴願機關,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以本件訴願機關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受理訴願,係屬管轄錯誤等由,撤銷訴願決定,自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法院重為適法之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