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61號上 訴 人 陳景銘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二林鎮中興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洪維振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共 同 何志揚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成績考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彰化縣二林鎮中興國民小學(下稱中興國小)教師,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日因罹患「憂鬱性疾患」,向被上訴人中興國小提出自願資遣,該校於95年5月10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中興國小教評會),議決通過上訴人資遣案,並函報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
(一)嗣上訴人變更資遣意願,向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彰化縣教評會)提起申訴,經評議決定「申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於95年11月23日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灣省教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被上訴人中興國小於96年5月9日再次召開教評會審議,仍決議通過資遣案,並報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核准。上訴人不服,再度提起申訴,經彰化縣教評會評議決定「申訴有理」,被上訴人中興國小於96年11月22日又召開教評會審查,議決同意上訴人資遣案,並以96年11月30日中興國字第096010033號資遣函通知上訴人,再報請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以97年1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70013150號函核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遞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54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後,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更為判決:「原處分(即中興國小96年11月30日中興國字第096010033號通知資遣函)、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原告(即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中興國小均不服,各自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均遭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04號判決駁回渠等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興國小於101年4月2日回復聘任關係,該校於101年8月1日召開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下稱中興國小考績會),補辦上訴人95至99學年度成績考核,決議上訴人上開學年度之成績考核均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留支原薪」,並以101年8月15日中興國字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系爭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彰化縣教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101年12月16日申訴評議書決定(下稱系爭申訴決定)「申訴無理由」;上訴人仍不服,再向臺灣省教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以102年5月9日102003號再申訴評議書(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作成「再申訴駁回」之決定;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意旨可知,對於教師「改變身分」或「重大影響」之處分,均視為行政處分。且教師之成績考核與公務人員之考績並不相同,因此教師自不得與公務人員相提併論。本件上訴人系爭95至99學年度之成績考核連續考列5年丙等而為「留支原薪」,應認已影響其晉級、薪資等事,對其財產權、職務升遷等重大權益產生極大的影響,應視為行政處分,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二)參教育部101年6月20日臺人(二)字第1010105603號函(下稱教育部101年6月20日函)說明三、五記載意旨以觀,既然恢復聘任關係後視為全年在職,上訴人薪俸部分已全額發給,豈能逕認其自95年6月1日起至101年4月1日止均無工作事實?另查教育部99年5月17日臺人(二)字第0990080113號函釋(下稱教育部99年5月17日函)說明三記載,於解聘期間全年無工作事實,係得酌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非即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故應視個案情形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作成成績考核結果,倘一體適用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且本件上訴人遭違法資遣後,於未復職前並非無工作,只是無固定工作,但被上訴人中興國小卻認未檢附有關資料送該校考績會初核,自屬違反法定程序。
(三)查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下稱教育部100年9月1日函)所載之情形,與本案上訴人情形有別。上訴人乃自95年起即要求撤銷資遣回復教職,均遭被上訴人中興國小拒絕,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而造成其未在該校工作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中興國小依教育部100年9月1日函、101年6月20日函,將上訴人95至99學年度成績考核逕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對上訴人顯屬不公。
(四)上訴人於95至99學年度期間未在被上訴人中興國小服務,是由於該校前任校長拒絕其復職,核與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各目之情形不同,且依教育部101年6月20日函說明三、六記載,補其考績應比照上訴人之前不得逕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此為上訴人之期待利益,且年終工作獎金、薪俸部分亦應全額發給。倘被上訴人中興國小未拒絕上訴人復職,其95至99年度均可實際在職,自得領取學術研究費新臺幣(下同)2,012,485元(計算式參見原審卷第197頁),故其自得依法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上訴人中興國小系爭成績考核通知書、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②被上訴人中興國小或彰化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2,012,485元及自上訴人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其中一名被上訴人給付完畢,另一名免給付義務。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 :
(一)本件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非原處分機關,亦非上訴人請求補發學術研究費之機關,故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另被上訴人中興國小依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作成績考核部分,並未改變上訴人教師之身分關係,亦非重大影響教師身分,故其僅能適用教師法之申訴、再申訴救濟管道,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行政法院亦無審判權。
(二)實體部分:
1.按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12條規定,及教育部101年5月10日臺人(三)字第1010081266號函(下稱教育部101年5月10日函)、101年6月20日函等意旨以觀,本件上訴人於系爭(95至99學年度)資遣期間,並未在被上訴人中興國小服務,且該校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九、決議事項(一)之記載,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不可能符合教學程度適宜、配合校務之情形。即使被上訴人中興國小對上訴人違法資遣經行政訴訟撤銷確定在案,惟上訴人於95至99學年度期間並未在該校服務,故無其工作成績、勤惰資料、品德生活及獎懲紀錄等,則該校依教育部99年5月17日函及100年9月1日函意旨,就上訴人系爭期間之成績考核核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於法並無不合。另上訴人於95至99學年度間,雖曾應徵其他暫時性之工作,但並未在被上訴人中興國小服務,自非該校考績會審酌之內容,故難認其完全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各目之規定。又按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均屬高度屬人性之裁量規範,該校考績會上開依個案事實與證據客觀判斷作成成績考核結果,無任何法定之瑕疵,且其對事實認定並無違誤,又其審議亦無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且無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牽涉在內,另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依本院89年度判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對於系爭考評應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以尊重。
2.查學術研究費為針對教師學術、研究等表現所為之特別支給,此乃教育部99年11月1日台人(三)字第0990183111號函(下稱教育部99年11月1日函)認學術研究費應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之緣由。本件上訴人95至99學年度資遣期間,並未在被上訴人中興國小服務,自無學術及研究可言,依教育部101年5月10日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8月1日總處給字第1010040067號函(下稱人事行政總處101年8月1日函)所載意旨,自不得請領學術研究費,故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101年3月28日府教學字第1010081786號函說明四之記載,自屬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或被上訴人中興國小給付2,012,485元,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部分:
1.按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解釋意旨以觀,可知我國關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對教師所為之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措施或行政處分之保障救濟途徑,係採申訴、再申訴之特別救濟程序。且教師雖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然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意旨,亦可知公立學校聘用教師從事學術研究、教育工作,實具有公法法律關係之性質,公立學校教師之法律地位應等同公務人員,與公立學校自具有公法上勤務關係。故教師對公立學校關於其個人之措施,如有不服,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該措施是否足以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是否對其有重大影響以為斷;苟該措施並未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未發生重大影響者,則應認屬公立學校內部之管理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管道請求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30號及99年度裁字第3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中興國小補辦上訴人95至99學年度成績考核,決議上訴人上開學年度之成績考核均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留支原薪」,此與經考試任用銓敍有案之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相同,並不涉及教師身分之變更,亦非屬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核其性質純屬學校之內部管理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是教師對考績不服,僅能依申訴程序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因本件上訴人合併提起給付訴訟,爰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3.綜上可知,教師對其考績結果不服,並未改變教師身分,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僅就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令規定所為之財產上請求遭拒,方得提起之。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為95至99學年度之成績考核,並非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與上開所述可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所提給付訴訟部分:
1.依教師法第19條第3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第5條、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條及第4條、88年12月1日修正之「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同辦法於93年6月11日修正之第9條第2項等規定,及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9年7月18日89局給字第014422號函、行政院59年10月16日台59政肆字第17897號令(下稱行政院59年10月16日函令)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與教育部90年2月21日(90)台人(二)字第90013019號函(下稱教育部90年2月21日函)說明二記載等意旨,可知教師待遇中之加給,無論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均係以激勵現職教師為發放意旨,故有實際在校服務,並從事學術研究之教師,始應支給學術研究加給,其理至明。
2.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興國小間之原聘任關係雖已於101年4月2日回復,惟上訴人於系爭資遣期間(即95年6月1日至101年4月1日),並無在該校服務之事實;嗣上訴人雖變更其資遣之意願,因而與被上訴人間發生行政爭訟,惟在上訴人行政訴訟勝訴而於101年4月2日回復聘任關係前,上訴人縱曾擔任臺南市政府3個月及6個月之短期工,後來又考取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約僱巡迴教師1年(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但亦無法以此推翻上訴人於系爭資遣期間未實際在被上訴人中興國小服務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資遣期間,並未在該校服務,依法即無請求補發學術研究加給之餘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3.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興國小間之原聘任關係在101年4月2日回復,故自當日起該校即應依恢復之聘任關係核發上訴人薪資,該日既非屬系爭資遣期間,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中興國小補發該日之學術研究加給,依法自有不合。又上訴人本件系爭學術研究加給之請求為無理由,故其主張被上訴人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應給付其2,012,485元及自上訴人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部分:
1.教師並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公務人員,雖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但教師有教師之特別規範,應優先適用,豈可逕自準用或比附援引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原判決認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惟並未說明其依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措施,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顯然率斷。
2.教師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有關教師與學校間之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6號意旨,可知學校對教師之成績考核,雖屬工作之管理,但如對教師之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產生影響,亦應視為行政處分。是教師法第33條規定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提起行政訴訟者,應包括教師因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致其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產生影響之情形在內,始符合教師之保障。
3.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中興國小服教職時兼任小組長,有職務加給,因該校所為95至99學年度之成績考核違反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之規定,將上訴人95至99學年度連續5年之成績考核均考列為丙等且留支原薪,致上訴人喪失升等資格,不能遴選主任或校長,已影響上訴人95年起至102年之財產請求權(考績獎金等)及升等晉敘薪級與陞遷等,並非僅影響「其爾後之升等」。另上訴人係101年4月2日復職,被上訴人中興國小於101年8月1日召開考績會補辦上訴人95至99學年度成績考核,其未為初核直接召開考核委員會即屬違法,該考核自屬無效;縱認上開考核非無效,惟上訴人並不符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各目,亦應認該考核屬嚴重不當及違法,應予撤銷。且被上訴人中興國小對上訴人作成連續5年考核丙等不能晉級,留支原薪不晉級減薪,沒有考核獎金,財產收入也有嚴重損失,有重大的影響,且以公文報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核准,自屬行政處分。又教育部99年5月17日函說明三、101年6月20日函所載意旨,上訴人於回復聘任關係後應視為全年在職,應補發薪資、年終獎金全額,並非無「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且上訴人曾舉證受違法資遣期間並非無工作,而是無固定的工作,但被上訴人中興國小依然依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考列為丙等,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影響權益至鉅,如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無法保障其權益。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給付訴訟部分: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興國小間之原聘任關係已於101年4月2日回復,上訴人於系爭資遣期間雖無在該校服務,係因遭被上訴人中興國小違法資遣,致發生行政爭訟;另上訴人受違法資遣期間,於99學年度、100學年度仍有持續在職進修,曾應徵臺南市政府之短期工作,並非無學術研究,仍從事教師工作,屬現職老師,況上訴人恢復聘任關係後應視為全年在職,亦屬現職老師身分,依教師法第16條第3款規定教師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乃教師享有之權利。
2.依教師法第19條第1、3項規定,上訴人恢復聘任關係後應視為全年在職,依教師之待遇規定,只要具教師身分即得領取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如非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就須核發學術研究加給,不以有實際在校服務並從事學術研究為必要。故學術研究加給應不以有無實際從事教學作為發放與否之依據,而係以激勵現職教師為發放意旨,但不以有實際在校服務並從事學術研究之老師為限。據此,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回復與被上訴人中興國小之聘任關係,則自95年6月1日起至101年4月1日止應視為全年在職,既然是全年在職就要補發全薪,包括本俸、學術研究費、職務加給、偏遠加給、獎金。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中興國小、彰化縣政府提出復職及「補發薪資」之申請書時,其「補發薪資」之申請自包含平日應領取之本俸、學術研究費及年終獎金,原審不察,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六、本院按:
(一)本案所涉及之爭議為:
1.被上訴人中興國小針對上訴人系爭資遣(即95至99學年度)期間,依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連續5年考列「留支原薪」,並以系爭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對上開通知書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興國小間之聘任關係已於101年4月2日回復,則其向被上訴人主張支付系爭資遣期間之學術研究加給,是否於法有據?
(二)針對連續5年考列留支原薪之爭議:
1.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之權益為: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如免職處分等;②對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③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如降低官等、降級、減俸等。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之必要措施,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A.而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在案。故公立學校聘用教師從事學術研究、教育工作,為公法法律關係,而其教師與學校間因具有公法上勤務關係。因此公立學校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但其與所服務學校間之身分關係,因與公務人員相類似,故司法院關於公務人員因身分而受處分,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解釋,於公立學校教師亦應比照適用之。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及第266號解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考績,若有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因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固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然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從而教師對公立學校之措施,如有不服,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依上述說明,自應以該措施是否足以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是否對其有重大影響以為斷;苟該措施並未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未發生重大影響者,則應認屬公立學校內部之管理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B.而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係謂:「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因考績所考核等級之不同,於受考核者之考績獎金固有影響,但因其考績獎金之差異,乃直接基於考績等級之差異所致,若其未受較高等級之考績即無法享有領取該等級考績獎金之權利,則其因考績之不同所致考績獎金之差額,即非上述解釋所稱「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令規定所得為之財產上請求,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而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2.按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3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中興國小針對上訴人系爭資遣期間之各年度成績考核,經該校100學年度考績會依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考列為留支原薪;而留支原薪,並不影響上訴人擔任教職之權利或改變其教師身分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依上開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就此成績考核結果,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即無不合。至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因是針對教師升等之評審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解釋,故於本件自無從予以援引適用。又本次之成績考核雖於上訴人日後之晉敘薪級有影響,然亦與所謂之降級或減俸有別,亦難因之而謂其得提起行政訴訟。故上訴意旨再執為本院所不採或已經原判決詳為論述之一己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三)針對請求支給學術研究加給之爭議:
1.教師法第19條:「(第1項)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第3項)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第18條第1項:「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第19條:「(第1項)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第2項)銓審互核實施辦法,由銓敘部會同審計部定之。」;依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條:「各機關公務人員加給之給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第4條:「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一、職務加給: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二、技術或專業加給: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所需資格條件及人力市場供需狀況。三、地域加給: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經濟條件。」
2.而教育部90年2月21日函說明二記載略以:「按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確定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師,並補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茲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不合發給各項加給,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一項。」此由教師法之加給(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三種)公務員之加給(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三種)比較之,學術研究加給也是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既然未能服勤,則無教學活動可言,自無支給學術研究加給之理由,教育部上開函釋係屬規範意旨之釋示,也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當得適用。
3.另行政院59年10月16日函令意旨略以:「……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意旨:「……至行政院臺59人政肆字第17897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則係兼顧有服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而所謂因案停職係指因刑案而遭停職,並未明示限於因案遭合法停職者為限,且因專業工作補助費及警勤加給之給與,旨在對專門事業服務人員,為體念其致力於事業之辛勞而設,係以激勵現職人員為核發意旨,倘因故而未參與服務,自不能享受補助之權利。故行政院於歷年訂頒『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中均規定,對於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加給,於法應無違誤。
4.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興國小之原聘任關係於101年4月2日回復,其之教師身分應溯及被資遣時回復,自回復時因教師身分取得之權利均得主張乙節,固非全無所據,然其因回復教師身分後依該身分所能主張之權利,仍應依法律規定要件始能主張,並非回復教師員身分後,即可置法律所定領取專業加給之要件於不顧。依上開說明,專業加給是一種對專業付出的激勵,必須實際從事公務及參與工程工作,始合領取要件,本件上訴人於資遣期間未於被上訴人中興國小實際從事教師工作,自屬甚明,依上開說明,即無從主張領取專業加給,亦即資遣後復職,均無法補發資遣期間之學術研究加給,不因資遣是否違法而有不同。
5.本件原審以公務人員俸級法第19條第2項、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4條規定,及教育部90年2月21日函、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意旨,認教師待遇之加給,無論係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或地域加給,均係基於激勵現職教師為發放之目的,故以有實際在校服務並從事學術研究之教師,始應依法支給學術研究加給為由,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可採詳予指駁在案,核於法並無不合,尚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意旨認學術研究加給不以有無實際從事教學作為發放與否之依據,而係以激勵現職教師為發放意旨,不以有實際在校服務並從事學術研究之老師為限,自有未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自系爭資遣期間之學術研究加給,經申訴、再申訴程序均遭否准。原判決亦認上訴人所請並不合法,且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無足採,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