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66號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宗賢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未依核定事業擴展計畫使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泰公司)於民國87年7月間,以其工廠生產過程中產生大量廢水,必須增置污染防治設施,而原設廠用地無適當空間可資利用等由,向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提報「勝泰公司增置污染防治設施增加毗鄰土地擴展計畫書」(下稱擴展計畫書),申請增加利用毗連之坐落原彰化縣○○鎮○○段○○○○○號非都市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林春木,面積為4,573平方公尺,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原2439地號土地),與原設廠用地相連接,設置污染防治設施,經工業局以89年1月11日工(89)中字第560021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函)核定其擴展計畫書暨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並於系爭核准函說明欄第5之(5)點記載「貴公司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另該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工廠變更登記,亦經經濟部以89年1月11日經(89)中字第89900203號函核准其工廠變更登記。嗣勝泰公司於89年1月間檢附系爭核准函等相關文件向上訴人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經上訴人以89年5月19日89彰府地用字第094066號函核准原2439地號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於89年6月3日據為變更編定登記。詎原24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春木於89年8月2日將該土地分割為同段2439地號(面積2,542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後2439地號)及2439-1、2439-2地號(面積合計2,031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並於89年9月1日將其中之分割後2439地號土地出賣予勝泰公司,而由起造人趙尊評等5人在該筆土地上新建廠房、員工宿舍;其餘之2439-1及2439-2地號土地則於95年1月11日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林宇俊拍定取得,林宇俊將該2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2439-1地號(下稱分割後2439-1地號)及2439-3至2439-9地號等8筆土地,並於95年3月至同年10月間將其中之分割後2439-1、2439-3至2439-5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而由起造人巨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昌公司,被上訴人為其負責人)在2439-3至2439-5地號土地上新建廠房;另將其餘之2439-6及2439-7地號等2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葉雅雪、2439-8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黃煙評、2439-9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謝永陽。其間,「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下稱毗連用地審查辦法)於89年11月15日修正,將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之核定及工業用地證明書之發給等權限由工業主管機關變更移轉為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上訴人遂於93年8月24日現場會勘,發現勝泰公司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旋以93年9月7日府建工字第0930172530號函檢附會勘處理報告表予該公司略謂,請該公司儘速依會勘紀錄內容(即「請於93年11月30日前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辦理,否則將依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4條規定辦理。
上訴人復於94年9月5日現場會勘,發現勝泰公司仍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乃以94年10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40201573號函檢附會勘處理報告表予該公司略謂,請該公司儘速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或依工業局94年6月28日工地字第09400493790號函附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提案二之決議事項,依擴展工業之相關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否則上訴人將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及第54條規定,廢止該公司之擴展計畫及恢復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上訴人再於95年8月15日現場會勘,發現勝泰公司仍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即以95年10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50203880號函檢附會勘處理報告表予該公司略謂,上訴人迄今並未接獲該公司所提申請,上訴人於95年8月15日再次勘查結果,該公司仍繼續違規使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及第54條規定,上訴人將廢止該公司之擴展計畫及恢復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上訴人又於96年3月7日現場會勘,發現勝泰公司仍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且原2439地號土地歷經分割、法拍、合併分割再出售予被上訴人、葉雅雪、黃煙評及謝永陽,並有建築物建造中,乃函請工業局釋示及該公司陳述意見後,因認該公司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5項及第54條規定,遂以97年7月14日府建工字第097014222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核准函有關擴展計畫書之核定暨工業用地證明書之發給,另函請和美地政事務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規定,恢復原2439地號土地原編定,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並命上訴人應通知和美地政事務所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記載之使用地類別回復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無效之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21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審判決中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以及命上訴人應通知和美地政事務所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記載之使用地類別回復為丁種建築用地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審理後,更為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審前程序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廢棄原審前程序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審理後,更為101年度訴更二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並命上訴人應通知和美地政事務所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記載之使用地類別回復為丁種建築用地。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在89年1月1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修正後(工業局於89年1月11日以系爭核准函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予勝泰公司),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非都市土地,應如期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如因故未能如期完成使用,得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嗣於91年1月30日促產條例修正後,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非都市土地,其使用、管理應依促產條例第29條及90年3月26日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5項、第54條規定,由工業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如有違反,而經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時,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依上訴人所提工業局92年1月21日工地字第09203500760號函所附會議紀錄之說明事項,上訴人應早已知悉勝泰公司違反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定之事業計畫,其可依上開規定廢止工業用地證明書,並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恢復系爭土地變更前地目,而非上訴人所辯之當時無法可循。又上訴人於93年8月24日會勘勝泰公司現場即發現該公司已將原應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之土地作為廠房及辦公室使用,違反該公司申請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用途,並違反促產條例第53條第6項準用第59條等規定。故系爭工業用地證明書內保留廢止權附款之條件至遲於該時成就,應予註銷並恢復原2439地號土地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上訴人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除斥期間,方屬適法。
(二)依85年5月23日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使用地變更編定之職權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本件即為上訴人,則勝泰公司於89年l月間取得工業局核發之系爭核准函後,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上訴人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且依90年3月26日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5項及第54條規定,工業主管機關檢查發現變更編定之使用地未依原核定計晝使用,經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時,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又因89年11月15日修正之毗連用地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之核定及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權限,由工業主管機關變更移轉為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故本件倘上訴人檢查發現變更編定之使用地未依原核定計書使用,經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時,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三)工業局於系爭核准函說明欄第5之(5)點記載「貴公司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等語,其「貴公司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為一體之兩面,實係申明88年12月31日修正之促產條例第53條第6項準用第59條規定,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使用地,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法規意旨,並呼應勝泰公司申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用意,以符合該公司之利益,並非附有負擔之附款。
(四)系爭核准函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第4之(5)點載明毗連用地預定完工日期為89年12月31日,而該預定完工日期係核定計畫內容之一部分,為落實土地使用管制之目的,依88年12月31日修正之促產條例第53條第6項準用第59條及89年11月15日修正之毗連用地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原2439地號土地,應於89年12月31日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倘勝泰公司因故未能如期完成使用時,得向上訴人申請展期,並無展期次數及期間之限制。然上訴人於93年8月24日第1次會勘原2439地號土地時,發現勝泰公司在該土地上建築廠房及辦公室使用,而非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又勝泰公司於87年7月9日向經濟部提出擴展計畫書,其內所附之承諾書載明「需增加土地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1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茲承諾未變更前,不變更作非工業使用及未完成使用前不轉供他人使用之承諾」。惟原2439地號土地於89年6月3日依據系爭工業用地證明書申請變更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後,該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春木卻於89年8月2日將之分割為24
39、2439-1及2439-2地號3筆土地,於89年9月1日將其中之分割後2439地號土地售予勝泰公司,其餘之2439-1及2439-2地號土地則於95年1月1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予第三人取得。勝泰公司除違反原核定使用計畫內容外,亦違反上揭「不變更作非工業使用及未完成使用前不轉供他人使用」之承諾,自始將為原核定內容之2439-1及2439-2地號土地未作為工業使用且轉供林春木使用,足認該公司未於工業用地證明書所載預定完工日期完成使用。勝泰公司未曾於預定完工日期(即89年12月31日)前後向上訴人申請展期,則其翌日(90年1月1日)即可確定該公司「未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系爭核准函之廢止原因發生,上訴人可得行使廢止權,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工業局核發系爭核准函後,勝泰公司即可憑該證明書同時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及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二項工作,無須先辦理地目變更核准登記後,方能開始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且辦理地目變更登記之時程亦無須耗費1年之久。本件廢止權之除斥期間縱非自90年1月1日起算,亦應自93年8月24日上訴人會勘發現勝泰公司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時起算,至遲應自95年1月11日2439-1及2439-2地號(分割自原2439地號)土地經法院拍賣後,已確定無法依申請時所提計畫供興建設置污染防治設施時起算。無論係自90年1月1日、93年8月24日或95年1月11日起算,上訴人遲至97年7月14日始以原處分廢止系爭核准函有關擴展計畫書之核定暨工業用地證明書之發給,均已逾2年除斥期間。
(五)由93年8月24日、94年9月5日、95年8月15日及96年3月7日之會勘處理報告表之內容可知,上訴人自93年8月24日起至96年3月7日止均知悉勝泰公司未按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事項及限制使用原2439地號土地,且均未見該公司有對上訴人提出申請展延之紀錄。又94年9月5日及95年8月15日之會勘處理報告表均明示將依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及第54條規定,廢止勝泰公司之擴展計畫及恢復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且系爭核准函說明欄第4點明揭「增加之毗連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後,未依核定計畫使用者,得依促產條例第38條及第38條之1規定處理」,並無上訴人所辯「未依核定計畫使用,如何處理之疑義,於97年才修法明文規定」之情。至勝泰公司遲至96年3月5日始提出函文申請「辦理計畫變更」,請求上訴人予以輔導辦理,顯非「申請展期」,且其提出申請之日期係在廢止原因發生2年之後。上訴人就此函文,應命上訴人重新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由上訴人重新核定擴展計畫,而非給予展延原擴展計畫。上訴人應依法行政、執行或督促,而非空言輔導,放任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經過後,方侵害善意第三人之權益。是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於93年會勘後即廢止系爭工業用地證明書,係因業者要求展延及適用比例原則之結果」之情,與事實不合。
(六)上訴人於核發工業用地證明並通知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目變更登記時,並未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5項規定,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致被上訴人等買受人無從發現系爭土地乃經核定作為特定事業計畫使用,故上訴人於此有未依法行政之疏誤。原核發予勝泰公司之系爭核准函雖有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的記載,但該記載並未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而系爭核准函亦未發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信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及其登記之絕對效力,而購買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中,為善意且無過失,嗣以巨昌公司(被上訴人為其負責人)為起造人,領得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下稱和美鎮公所)於96年1月10日核發之「95和鎮建字第21676號」建造執照後,在2439-3至2439-5地號土地建造同段827建號之鋼筋混凝土造2層廠房,先後已投入新臺幣21,883,105元,相較於上訴人撤銷原授益處分僅係為維護特定8筆土地「土地變更編定之合目的性及土地登記與核定用途相符之正確性」之公共利益,其信賴利益並未小於該公共利益,自當受信賴保護。況若不回復原編定地目,被上訴人仍係按變更後之工業用地性質使用,並未破壞土地登記與核定用途相符之正確性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並命上訴人應通知和美地政事務所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記載之使用地類別回復為丁種建築用地。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勝泰公司因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之需,經核准工廠變更登記,並經工業局核發工業用地證明並在案,惟勝泰公司未依核定事業計畫作為污染防治設施使用,原所有權人擅自將原2439地號土地分割,部分售予他人,部分建有廠房、辦公室及倉庫等建物作為生產設施等用途,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4條及第31條規定,上訴人依88年12月31日修正之促產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4條、第31條第5項規定,廢止系爭核准函有關擴展計畫書之核定暨工業用地證明書之發給,並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2439地號土地原編定,而於97年7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洵無違誤。
(二)系爭核准函記載「貴公司(即勝泰公司)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制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前段文字),「否則即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後段文字),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認為「前段文字」並非附有負擔之附款,而「後段文字」,則屬於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之附款,並不正確。蓋「前段文字」與「後段文字」必須連結在一起,才足以構成一個完整之論述,若切割成前後二段文字,則後段文字將不知所指何事,故「後段文字」之適用係因「前段文字」之存在而得到之結論。
(三)本件係因勝泰公司未履行「應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不得移作他用」之負擔,其廢止原因既然「持續發生當中」,上訴人予以廢止系爭核准函,並未逾越2年除斥期間。又系爭核准函記載「(五)毗連用地預定……完工時間……完工日期:民國89年12月31日」,係勝泰公司自行估算預定完工日期,不是經濟部要求其完成使用之期限。況系爭核准函發文日期為89年1月11日,其說明三乃記載「增加之毗連土地,應自工業用地證明書發出之次日起1年內辦妥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得報請……展延」,則明定辦妥變更「丁建」之期限。況容許辦理變更為丁建之時間為1年,而變更後才能設置污染防治設施,故其完工當在1年以上。因此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似乎認為廢止期間應自勝泰公司之預定完工日(89年12月31日)之翌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廢止期間,並不適當,實應自96年3月7日上訴人會勘發現原2439地號土地已經分割並移轉給第三人,確定勝泰公司無法依原核定計畫使用時起算。縱上訴人於95年8月15日會勘時發現勝泰公司未改善或重新申請,因此函示將廢止工業用地證明書,惟自該日至行政處分止,亦未超過2年的期間。
(四)上訴人未於93年會勘後即廢止系爭工業用地證明書,係因會勘時勝泰公司要求展延,且考量:(1)當時之法令並未規定應完成核定計畫之時限及限制展延之次數,因此不能廢止證明書;(2)重新設置污染防治設施,均非短期間即可完成之事,且勝泰公司因有情事變更而改變使用,若逕予廢止原核定,恐遭「過苛」之譏,且無以達成本案促產條例等相關規定,係為促進工業升級之立法目的;(3)勝泰公司可以依擴展工業之相關規定重新提出申請;(4)原有土地已變更原來農牧之使用,轉作為污染防治設施使用,廢止後,要恢復為原先之農牧用地狀態,需耗費相當之社會資源等因素,因此同意展延,並要求依原計畫使用或向經濟部重新提出申請等後續作為,均係符合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五)由工業局92年1月21日工地字第09203500760號函之會議紀錄「議題三」決議內容可知,工業用地證明書上所載之完工日期並不能作為「是否已依核定計畫使用」之認定標準,且完工日期無須辦理展延。又展延並未規定必須以書面為之,亦不必以「展延」字眼來申請,因此口頭、書面均可;且並非限定原計畫繼續延長使用,還可以包含符合變更非都市土地的使用與其他使用,只要符合規定且另外提出計畫經縣府核定後亦可。興辦工業人如有困難未能進行或無法接續進行,而請求主管機關予以協助,或是以「展延」、「輔導」或其他類似字眼均應可視為法條中所指之「展延」。卷內資料雖無勝泰公司以書面申請的資料,但上訴人於93年會勘時,勝泰公司曾以口頭辦理展延,另於96年3月5日函請上訴人輔導協助辦理計畫變更。
(六)土地法第43條規定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的公信力,應係指私權糾紛而言,並非指登記簿冊上各項登記內容有絕對之效力,而不容政府機關依職權予以變動。本件勝泰公司未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原所有權人並擅自將原2439地號土地分割、分售予他人,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廢止該公司擴展計畫之核定暨恢復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承買毗連土地是否受善意信賴保護,因事涉勝泰公司與毗連土地受讓人及第三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釐清,係屬民事問題,上訴人未便作事實上認定,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屬善意第三人。
(七)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其主張之信賴利益僅屬經濟或金錢上的利益,而系爭土地前經核准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乃係基於工業或經濟發展之規劃,並以之作為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而為核准,且工業局業已預先保留廢止權利。系爭土地既未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5項規定,則上訴人以原處分及97年7月14日府建工字第0970143831號函所為廢止系爭核准函有關擴展計畫書之核定暨工業用地證明書之發給,並函請和美地政事務所恢復原2439地號土地原編定之處分,其所欲維護之利益,乃涉及:
(1)行政機關核准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合目的性;(2)土地登記與核定用途相符之正確性。上開二者均屬重大公益性質,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並不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因此本件應無信賴保護之適用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審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並命上訴人應通知和美地政事務所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記載之使用地類別回復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判決,係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所表示「勝泰公司申請時所檢附之增置污染防治設施增加毗鄰土地擴展計畫書第5點『規劃設施重點』載明:『……本公司增加之毗連土地主要是規劃改善處理電鍍作業中產生之電鍍廢水,增加毗連土地規劃配置混凝池、膠凝池、沉澱池,及吸附過濾回收槽、放流槽、污泥晒乾床、電鍍污泥堆置場等使用,詳如本公司增加毗鄰地前後廠地建築配置圖平面圖標示……』等語,故工業局於系爭核准函說明欄第5之(5)點記載:『貴公司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等語,其中『貴公司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為一體之兩面,實係申明前揭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促產條例第53條第6項準用第59條規定,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使用地,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法規意旨,並呼應勝泰公司申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用意,以符合該公司之利益,並非附有負擔之附款;其餘『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則屬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之附款,此乃工業局慮及倘勝泰公司未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原2439地號土地,脫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者,即得行使廢止權,廢止系爭核准函之核定及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以落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目的。原審前程序判決指系爭核准函附有『應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及『不得移作他用』等2項負擔之附款,並論究勝泰公司未履行此2項負擔之義務,繼續違規使用原2439地號土地,乃認定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以原處分行使廢止權,廢止系爭核准函之核定及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並未逾同法第124條之除斥期間而為合法等節,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之法律上判斷,原審應受其拘束,為其判決基礎,不得再為不同之法律見解。上訴人復執詞指摘本院上開見解不正確,核非可採。
(二)依88年12月31日修正之促產條例第53條第6項準用第59條及89年11月15日修正之毗連用地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原2439地號土地應於89年12月31日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倘勝泰公司因故未能如期完成使用時,得向上訴人申請展期,並無展期次數及期間之限制。惟由93年8月24日上訴人會勘勝泰公司所申請之毗連工業用地是否完成使用時所製作之會勘處理報告表之記載以及證人趙尊評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其時應已知該公司不但已逾預定完工日約3年8個月,且已違法建築廠房及辦公室使用,無正當理由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並移作他用。況勝泰公司取得工業局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增加原2439地號土地為毗連用地後,同意提供該毗連用地之原所有權人林春木,於89年6月3日即申請變更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隨即於89年8月2日將原2439地號土地分割為2439地號(面積2,542平方公尺)及2439-1、2439-2地號(面積合計2,031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除其中之分割後2439地號土地於89年9月1日售予勝泰公司外,其餘之2439-1、2439-2地號土地則於95年1月2日經法院拍定予林宇俊,並移轉所有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嗣又合併再分割為8筆土地,並分別出售予被上訴人、葉雅雪、黃煙評及謝永陽。勝泰公司原申請增加為毗連用地之原2439地號土地,已因所有權移轉,與原申請主體不同,顯已不可能按工業局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計畫完成增設防治公害設備。是本件至遲於前揭2439-1及2439-2地號土地於95年1月2日經法院拍賣後,勝泰公司已確定無法依申請時所提之計畫供興建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上訴人遲至97年7月14日始以原處分廢止系爭核准函之處分,不論以93年8月24日會勘知悉勝泰公司未設置污染防治設施,或以前揭2439-1及2439-2地號土地於95年1月2日經法院拍定並移轉所有權起算,上訴人所為本件廢止之處分,均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勝泰公司既於92年之前已完成污染防治設施,即無要求展延完工之問題。縱認勝泰公司嗣將污染防治設施拆除,改建廠房及辦公室,視同未完成污染防治設施,而有可再申請展延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情事,然依證人趙尊評於原審另案(101年度訴更二字第31號)之證言,其於原審詢及「勝泰公司有無向上訴人申請展延」時,僅稱「伊有向會勘人員表示,既然廠房及辦公室已建造完成,不可能打掉再處理,看有何程序可協助勝泰公司處理後續」,足認該公司無再申請展延完成污染設施之意,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該公司有向其申請展延,所辯未於93年廢止系爭核准函係因業者要求展延之故,核無足採。另上訴人所提勝泰公司96年3月5日勝泰96字第305號函,係因該公司未能依照原計畫使用土地,必須辦理計畫變更(即向相關單位申辦屬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函件應檢附之有關書件,送請經濟部審查認定屬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請求上訴人予以輔導辦理,此與該公司申請展延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係屬二事,自難資為該公司請求展延完工污染防治設施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本件除斥期間之計算,應自96年3月7日其會勘知悉土地已移轉第三人,才確定勝泰公司無法完成使用時,開始計算2年期間;或以93年、94年間之會勘結論,均因業者要求改進或表示將另外重新申請,而未遽予廢止,至95年間因未見改善或重新申請,因此函知將予廢止,而應自95年8月15日會勘後起算2年期間之主張,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以「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之意旨不合,自難採據。至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所指行政行為應採取有助於目的達成之方法為之,與本件上訴人是否行使廢止權及其除斥期間計算並無關連,亦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主張。
(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廢止系爭核准函關於其土地部分之處分違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通知和美地政事務所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記載之使用地類別回復為丁種建築用地,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促產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項規定:「(第1項)興辦工業人因……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第6項)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其使用、管理,準用第58條至第62條之規定。」第59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租購工業區土地者,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第2項)承租人、承購人因故未能如期完成使用時,得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第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使用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土地……者,其違反……第59條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時,得由各該工業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承購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二、承租之土地……,終止租約收回。(第2項)前項強制收買或收回土地之地上相關設施及建築物,由承購人或承租人回復原狀,不予補償。」及第62條規定:「(第1項)工業區土地……,其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應予強制收買者,依下列程序辦理︰……。(第2項)強制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補償費完竣或其補償費經依法提存之次日起30日內,將其土地……交付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逾期不交付者,工業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逕為強制執行。」準此,88年12月31日促產條例修正公布後,興辦工業人因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得檢附相關文件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後續之土地變更編定、工廠變更登記及其他申請事項,並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倘因故未能如期完成使用時,得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並無展期次數及期間之限制;若違反該條例第59條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時,得由工業主管機關依承購之土地,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承租之土地,終止租約收回等規定處理。嗣促產條例於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9條條文,並修正第53條第6項規定:「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其使用、管理,準用第60條之規定。」修正第60條規定:「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其使用應符合第29條規劃之用途。違反規劃用途者,依各該相關使用管制法令規定辦理。」及修正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得按開發工業區之計畫目的及性質,規劃下列用地:……五、其他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準此,91年1月30日促產條例修正公布後,如本件之情形,興辦工業人使用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應符合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為丁種建築用地乃係規劃作為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之用途,倘違反該規劃用途,則依相關使用管制法令(即90年3月26日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5項及第54條)規定辦理。
(二)次按88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之毗連用地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興辦工業人因……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時,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第9條規定:「興辦工業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增加毗連土地時,應擬具下列書件各8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定,或向縣(市)政府申請核轉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並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及第10條第1項規定:「興辦工業人應自工業用地證明書發出之次日起1年內將其土地辦妥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89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之毗連用地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興辦工業人因……設置污染防治設備申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時,應擬具下列書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並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準此,89年11月15日毗連用地審查辦法修正發布後,在縣(市),興辦工業人申請增加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設置污染防治設施,核定擴展計畫暨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權限已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變更移轉為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97年7月11日修正發布之毗連用地審查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興辦工業人應自取得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日起2年內,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第2項)興辦工業人未依前項規定完成使用者,得報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以1次為限,並不得超過1年。(第3項)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已經相關主管機關受理,但未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應依前2項規定辦理。(第4項)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應自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修正施行日起3年內,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準此,97年7月11日毗連用地審查辦法修正發布後,已規定有毗連非都市土地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期限及展期次數、期間之限制。
(三)再按8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應檢附相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丁種建築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用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2條之1規定,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一、設置污染防治設備。」及第3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其有違反使用者,應會同有關機關處理。」90年3月26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第1項)丁種建築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用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規定,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一、設置污染防治設備。【該條款於92年3月26日修正發布規定:『丁種建築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用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規定,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一、設置污染防治設備。』】……(第5項)工業主管機關應依第54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如有違反使用,經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第54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其有違反使用者,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準此,85年5月23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發布後,在縣(市),使用地變更編定之職權機關為縣(市)政府(本件為上訴人),則興辦工業人於取得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後,應檢附相關文件向縣(市)政府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又因89年11月15日毗連用地審查辦法修正發布後,在縣(市),興辦工業人申請增加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核定擴展計畫暨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權限已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變更移轉為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且依90年3月26日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5項及第54條規定,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檢查發現變更編定之使用地未依原核定計畫使用,經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時,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四)復按88年2月3日制定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第94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123條第2款、第3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及第124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且按本院103年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經濟部工業局於民國89年1月11日在核定興辦工業人所提報擴展計畫書,並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准函說明欄明載毗連用地『應確實依所提報擴展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等內容,其中前段『應確實依所提報擴展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雖是重申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項、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項暨8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有關毗連用地『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不得違反使用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之規定,然後段『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並非法令規定違反前段所舉法定義務之效果,而是經濟部工業局作成上開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函之授益處分,同時結合處分相對人『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不得違反使用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以之作為決定『核准增加使用毗連用地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之前提要件,在處分相對人違反此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時,處分機關得廢止該授益處分,此授益處分應認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五)勝泰公司於87年7月間,以其工廠生產過程中產生大量廢水,必須增置污染防治設施,而原設廠用地無適當空間可資利用等由,向工業局提報擴展計畫書,申請增加利用毗連之原2439地號非都市土地,與原設廠用地相連接,設置污染防治設施,經工業局以系爭核准函核定其擴展計畫書暨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並於系爭核准函說明欄第5之(5)點記載「貴公司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又系爭核准函說明欄第4點固記載:「增加之毗連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後,未依核定計畫使用者,得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8條及第38條之1規定處理。」惟其應係指前揭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促產條例第61條及第62條規定,而植為79年12月29日制定公布之促產條例38條及84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促產條例第38條之1規定,但系爭核准函作成時,尚無興辦工業人租購增加利用之毗連用地,變更用地編定後,違反使用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工業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且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相關規定,故依前揭本院103年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核准函說明欄第5之(5)點前段記載「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雖是重申前揭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促產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項、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項暨8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有關毗連用地「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不得違反使用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等規定,然其後段記載「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並非法令規定違反前段所舉法定義務之效果,而是工業局作成系爭核准函核定擴展計畫書暨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授益處分,同時結合被上訴人「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不得違反使用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以之作為決定「核准增加使用毗連用地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之前提要件,在被上訴人違反此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時,工業局(嗣權限變更移轉為上訴人)得廢止該授益處分,此授益處分應認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六)觀諸和美鎮公所於92年9月30日核發之92和鎮建字第16682號、16683號、16684號、16685號及16686號建造執照及於93年4月15日核發之93和鎮建字第6323號、6324號、6331號、6333號及6334號使用執照等影本,記載起造人趙尊評等5人在分割後2439地號土地新建鋼骨造3層1棟1戶廠房、單身員工宿舍(參見原審訴更二卷第130頁至第139頁、第152頁至第156頁);且觀諸和美鎮公所於96年1月10日核發之95和鎮建字第21676號建造執照影本,以○○○鎮○○段○○○○號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記載起造人巨昌公司在2439-3至2439-5地號土地新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1層1棟1戶廠房,以及坐落2439-3至2439-5地號土地上之鋼筋混凝土造2層廠房、員工餐廳、單身員工宿舍之所有權人為巨昌公司(參見原審訴卷第31頁至第32頁)等情,足見勝泰公司對於原2439地號毗連用地,自趙尊評等5人在勝泰公司購得之分割後2439地號土地新建廠房、單身員工宿舍使用,以及勝泰公司未租購其餘2439-1及2439-2地號土地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致被上訴人輾轉購得系爭土地,而由巨昌公司在2439-3至2439-5地號土地新建廠房、員工餐廳、單身員工宿舍使用,迄96年3月7日上訴人現場會勘,發現勝泰公司仍違反使用或不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移作他用,已然違反系爭核准函說明欄第5之(5)點前段記載「應確實依所提報擴展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亦即「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不得違反使用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是勝泰公司未履行系爭核准函所附加之負擔的廢止原因,截至上訴人於96年3月7日現場會勘時仍持續發生中,則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作成原處分,廢止系爭核准函,並未逾越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
(七)由上訴人於93年8月24日現場會勘,發現勝泰公司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先以93年9月7日府建工字第0930172530號函檢附會勘處理報告表予該公司略謂,請該公司儘速依會勘紀錄內容(即「請於93年11月30日前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辦理,否則將依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4條規定辦理(參見原審訴卷第64頁至第66頁);上訴人復於94年9月5日現場會勘,發現勝泰公司仍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乃以94年10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40201573號函檢附會勘處理報告表予該公司略謂,請該公司儘速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或依工業局94年6月28日工地字第09400493790號函附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提案二之決議事項,依擴展工業之相關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否則上訴人將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及第54條規定,廢止該公司之擴展計畫及恢復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參見原審訴卷第67頁至第70頁);上訴人再於95年8月15日現場會勘,發現勝泰公司仍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即以95年10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50203880號函檢附會勘處理報告表予該公司略謂,上訴人迄今並未接獲該公司所提申請,上訴人於95年8月15日再次勘查結果,該公司仍繼續違規使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及第54條規定,上訴人將廢止該公司擴展計畫及恢復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參見原審訴卷第71頁至第74頁);上訴人又於96年3月7日現場會勘,發現勝泰公司仍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且原2439地號土地歷經分割、法拍、合併分割再出售予被上訴人、葉雅雪、黃煙評及謝永陽,並有建築物建造中,乃函請工業局釋示及該公司陳述意見後,因認該公司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5項及第54條規定,始作成原處分,廢止系爭核准函,另函請和美地政事務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規定,恢復原2439地號土地原編定,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參見原審訴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94頁至第196頁及第42頁至第46頁)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對勝泰公司,已經權衡公、私益之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
(八)上訴人以89年5月19日89彰府地用字第094066號函核准原2439地號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因尚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變更編定時,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之規定(90年3月26日修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4項始有該規定),致和美地政事務所於89年6月3日雖就原2439地號土地為變更編定登記,但未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系爭土地登記為丁種建築用地,而購買系爭土地,其為善意且無過失,嗣以巨昌公司為起造人,領得和美鎮公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後,即在其中3筆土地上建造同段827建號之鋼筋混凝土造2層廠房,先後投入鉅資,相較於上訴人撤銷原授益處分僅係為維護特定8筆土地「土地變更編定之合目的性及土地登記與核定用途相符之正確性」之公共利益,其信賴利益並未小於該公共利益,自當受信賴保護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查上訴人係因勝泰公司未履行系爭核准函所附加之負擔,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即系爭核准函,而非依同法第117條規定「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且系爭核准函之受益人及原處分之相對人均為勝泰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尚無同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之適用;復因上訴人並非依同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系爭核准函,亦無同法第126條有關信賴補償及準用同法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工業局係因勝泰公司承諾增加利用原2439地號土地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且該毗連用地原所有權人林春木在87年5月6日勝泰公司增加毗鄰前、後土地清冊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章蓋手印並交付印鑑證明(參見勝泰公司擴展計畫書卷內相關資料)予該公司憑以申請增加利用該毗連用地設置污染防治設施,始以系爭核准函核定擴展計畫書暨發給工業證明書,俾該公司據以辦理該毗連用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因此,在系爭核准函之效力依然存在期間,該毗連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即與應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相連結,無法割裂,不因該毗連用地登記簿標示部未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或該毗連用地之所有權人已非林春木而有異,如此,始符合工業局核准該公司增加利用該毗連用地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之目的性,以及土地登記與核定用途相符之正確性,暨國家為維護土地應有之使用,以法律加諸於土地使用管制之公益性;且買受該毗連用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各筆土地使用權受此管制而受有損害,亦屬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否負土地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尚難執各筆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未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遽謂渠等應受信賴保護,而摒棄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於不顧;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
(九)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及援引本院103年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因認系爭核准函為附加保留廢止權之授益處分,不論以93年8月24日上訴人會勘知悉勝泰公司未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起算,或以2439-1及2439-2地號土地於95年1月2日經法院拍定並移轉所有權起算,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作成原處分,廢止系爭核准函,均已逾越2年之除斥期間,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並命上訴人應通知和美地政事務所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記載之使用地類別回復為丁種建築用地等節,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應廢棄原判決。本件係因基於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不當而廢棄原判決,且已可依該事實為判決,本院爰就廢棄部分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