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73號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被 上訴 人 葉雅雪上列當事人間未依核定事業擴展計畫使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勝泰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泰公司)於民國87年7月間以其工廠生產過程中產生大量廢水,必須改善污染處理設施,而原有廠房無適當空間可資利用,為設置污染防治設施增加毗鄰用地,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毗鄰其工廠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以辦理農業用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編定變更。經該局以89年
1 月11日工中字第560021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函)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增加毗連用地地點:彰化縣○○鎮○○段○○○○○號(下稱原2439地號土地,原地主為林春木,面積為4,573平方公尺,並於89年6月3日變更地目為丁種建築用地),核准函說明五之(五)「貴公司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惟林春木於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後,於89年8月2日將系爭原2439地號土地分割為3筆土地(2439地號、2439-1地號及2439-2地號,其中2439地號於89年9月1日售予勝泰公司)。案經上訴人分別於93年8月24日、94年9月5日、95年8月15日、96年3月7日會勘發現勝泰公司擅自將部分土地興建廠房、辦公室等建物作為生產設施等用途,並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且2439-1地號及2439-2地號於95年1月11日經法院拍賣後又合併分割為8筆土地(2439-1地號、2439-3地號、2439-4地號、2439-5地號、2439-6地號、2439-7地號、2439-8地號及2439-9地號),並於95年3月至10月間將2439-1地號、2439-3地號、2439-4地號及2439-5地號售予黃宗賢、2439-8地號售予黃煙評、2439-9地號售予謝永陽、2439-6及2439-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認勝泰公司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乃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5項及第54條之規定,於97年7月14日以府建工字第097014222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並副知所轄地政處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2439地號土地原編定,同日復以府建工字第0970143831號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系爭2439號土地原編定。被上訴人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及上訴人應通知和美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載使用地類別回復為丁種建築用地。經原審法院於99年1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122號判決廢棄98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廢棄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二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並命上訴人應通知和美地政事務所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記載之使用地類別回復為丁種建築用地。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發回意旨可知,系爭核准函應屬廢止權保留之附款,而非附有負擔之附款。系爭核准函所附工業用地證明書上載明,毗連用地預定完工時間為89年12月31日,而勝泰公司並未曾申請展期,是以,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完工日期應為89年12月31日,則翌日90年1月1日即應可確定勝泰公司確實未依提報計畫使用,上訴人行使廢止權之原因即已發生。又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是以,上訴人廢止權之行使即應受該法第124條所規定「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之除斥期間之限制,上訴人遲至97年7月14日始以原處分廢止系爭核准函,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除斥期間。(二)經濟部工業局發給勝泰公司之核准函中註明如勝泰公司未依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係屬廢止權保留之附款。亦即,行政機關一旦查獲勝泰公司未依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時,行政機關即可行使廢止權,此應與勝泰公司何時完成計畫無關聯性。上訴人先後於93年8月24日、94年9月5日、95年8月15日、96年3月7日,共計進行4次會勘,於93年8月24日第1次會勘時,即發現勝泰公司未依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斯時即可行使廢止權。何況,上訴人所謂勝泰公司有申請展延乙節,並無相關任何申請函文可供佐證,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亦自認並無任何勝泰公司申請展延之書面資料。上訴人復稱勝泰公司有口頭申請,亦僅係上訴人片面之詞,並不足採。(三)被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以「丁種建築用地」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信任和美鎮公所、經濟部、上訴人等核發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合法,進而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經營工廠,並信賴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事實,且依此事實產生信賴基礎,而為合理規劃及使用之行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建置廠房內之所有設施,已花費上千萬元,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原處分更正系爭土地使用編定及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應維持既有之土地編定以保護被上訴人正當合理之信賴,始為適法等語,並聲明為求判決:「1.上訴人原處分廢止經濟部工業局89年1月11日工(89)中字第560021號函核發勝泰公司之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地號為○○○鎮○○段○○○○○號,面積4,573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其中關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439之6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同段2439之7地號,面積135平方公尺2筆土地部分,及經濟部98年1月23日經訴字第09806106000號訴願決定中就上開地號土地部分所為之決定均撤銷。2.上訴人應通知和美地政事務所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2439之6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同段2439之7地號,面積135平方公尺2筆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記載之使用地類別回復為丁種建築用地」。
三、上訴人則以:(一)對於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廢棄發回意旨,上訴人認為並非適當,答辯如下:1.系爭核准函所記載「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即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並非僅為附負擔之附款。本案勝泰公司未依核定計畫使用土地,上訴人依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5項之規定即可廢止原核定,因此上訴人依法廢止該工業用地使用證明書,係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法規允許廢止者。……」所為廢止之情形。2.另關於「廢止之程序」為何,當時法令並無規定,遲至「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於97年7月11日修正第17條規定「興辦工業人應自取得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日起2年內,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興辦工業人未依前項規定完成使用者,得報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以1次為限,並不得超過1年。」更可印證之前因法令並不周延,因此有此次修正,倘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見解認為系爭核准函之記載為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附款,則無此次修法之必要。又依當時法令,上訴人不能遂行廢止工業用地證明書,因此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時效問題。3.另前揭函所記載「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即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其前後段須連結在一起始足以構成一個完整之論述。若切割成前後二段文字,則後段文字「否則即應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將不知所指何事。「後段文字」(後果)之適用,係因「前段文字」(原因)之存在,所得到之結論。因此,系爭核准函課予勝泰公司應履行之負擔,包括「應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及「不得移作他用」等2項負擔,既然勝泰公司在該毗連地上建築廠房及辦公室並且繼續使用,其未履行「不得將系爭土地毗連地移作他用」之負擔,其廢止原因即係持續發生中,則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以原處分廢止系爭核准函,就勝泰公司未履行「不得將系爭毗連地移作他用」之「負擔」而言,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此於本院第一次發回時之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122號)亦採此見解。(二)關於本件廢止請求權起算之時間,不應自90年1月1日起算:1.本件係因勝泰公司未履行「應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不得移作他用」之負擔,其廢止原因既然持續發生當中,上訴人予以廢止系爭准許函,並不逾越2年除斥期間。2.系爭工業用地證明書上記載:「㈤毗連用地預定動工建築及完工時間:……2.完工日期:89年12月31日」,係勝泰公司自行估算預定完工日期,而不是經濟部要求其完成使用之期限。況系爭核准函發文日期為89年1月11日,其說明記載:「增加之毗連土地,應自工業用地證明書發出之次日起一年內辦妥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得報請……展延」,則明白規定辦妥變更「丁種建築用地」之期限。況容許辦理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時間為1年,又變更後才能設置污染防治設施,實際上,其完工當在1年以上。因此本院判決第二次發回意旨似乎認為廢止期間應自勝泰公司之預定完工日(89年12月31日)之翌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廢止期間,並不適當。(三)上訴人未於93年會勘後即廢止系爭工業用地證明書,係因會勘時勝泰公司要求展延,且上訴人考量:1.當時之法令並沒有規定,應完成核定計畫之時限及限制展延之次數,因此不能廢止證明書;2.重新設置污染防治設施,均非短期間即可完成之事,且勝泰公司係因有情事變更,改變使用,若逕予廢止原核定,恐遭過苛之譏,且無以達成本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規定,係為促進工業升級之立法目的;3.勝泰公司可以依擴展工業之相關規定重新提出申請;4.原有土地已變更原來農牧之使用,轉作為污染防治設施使用,廢止後,要恢復為原先之農牧用地狀態,需耗費相當之社會資源等因素因此同意展延,並要求依原計畫使用或向經濟部重新提出申請等後續作為,均係符合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以:(一)本件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判決後,經被上訴人上訴,由本院將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之理由略以「……(五)本件訴外人勝泰公司於87年7月間以其工廠生產過程中產生大量廢水,必須改善污染處理設施,而原有廠房無適當空間可資利用,為設置污染防治設施增加毗鄰用地,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毗鄰其工廠之原2439地號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以辦理農業用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編定變更,經經濟部工業局以系爭核准函核給工業用地證明,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勝泰公司提出申請時,所檢附之增置污染防治設施增加毗鄰土地擴展計畫書中關於『規劃設施重點』一節,載明:『……本公司增加之毗鄰土地主要是規劃改善處理電鍍作業中產生之電鍍廢水,增加毗鄰土地規劃配置混凝池、膠凝池、沉澱池,及吸附過濾回收槽、放流槽、污泥晒乾床、電鍍污泥堆置場等使用,詳如本公司增加毗鄰地前後廠地建築配置圖平面圖標示,……』。故經濟部工業局於發給系爭核准函說明其他事項之㈤敘及『貴公司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等語,前半文義實係申明前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第6項準用第59條,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用地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之法規意旨,並呼應勝泰公司申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用意,符合該公司之利益,並非附有負擔之附款;後半文義則屬廢止權保留之附款,經濟部工業局預慮勝泰公司未依核定計畫辦理使用原2439地號土地,脫免土地使用之管制,即得行使廢止權廢止系爭核准函所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以落實土地使用管制之目的。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判決指系爭核准函附有『應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及『不得移作他用』等2項負擔之附款,並論究勝泰公司未履行此2項負擔之義務違反繼續中,認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以原處分行使廢止權廢止工業用地證明,並未逾同法第124條之除斥期間而為合法,其適用法規似未盡妥適。」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依上開規定原審法院自應受本院發回之法律見解拘束,為其判決基礎。上訴人復執詞指摘上揭本院之見解不正確,核非可採。(二)依88年12月31日修正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第6項準用第59條及89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原2439地號土地,該工業用地證明書上記載應於89年12月31日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倘勝泰公司因故未能如期完成使用時,固得向上訴人申請展期,並無展期次數及期間之限制。惟經上訴人於93年8月24日會勘勝泰公司申請毗連工業用地是否完成使用時,發現該公司有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及移作他用之事實,此由該次會勘處理報告載稱「㈢增置作為防治公害設備用地部分:據該廠會同勘查人員表示,原本有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並完成使用,因廠區內廢棄物及廢污水均交由環保公司處理及為配合廠區重新規劃建築,致將原有污染防治設備打掉,重建後目前作為廠房及辦公室使用。」等語,並經證人即勝泰公司總經理趙尊評於101年10月30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伊係勝泰公司總經理,勝泰公司以前有設置污染防治設施,嗣將污染防治設備拆除後,於92年間興建廠房及辦公室。上訴人會勘後要求再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伊向上訴人表示,既然廠房及辦公室已建造完成,不可能打掉再處理,看有何程序可協助勝泰公司為後續處理等語,此有93年8月24日勝泰公司申請毗連工業用地完成使用證明會勘處理報告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和美鎮公所92和鎮建字第16682號、16683號、16684號、16685號、16686號建造執照及和美鎮公所93和鎮建字第6323號、6324號、6331號、6333號、6334號使用執照附卷可憑(原審法院更二審卷第75、76、103-109、119-1
23、125-135頁)可稽,則依會勘之結果,上訴人於其時應已知訴外人勝泰公司不但已逾預定完工之時間3年8月,且已違法建築廠房及辦公室使用,無正當理由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並移作他用。(三)又縱使勝泰公司先前有設置污染防治設施,其後再打掉之事實,然依上開建造執照之記載,勝泰公司係於92年10月30日在2439地號土地上開工建築廠房及辦公室使用,則勝泰公司亦於92年10月30日前即已將2439地號土地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並移作他用。況訴外人勝泰公司取得經濟部工業局上開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增加毗連用地後,同意提供系爭毗連用地之地主林春木,於89年6月3日即申請變更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隨即於89年8月2日將前揭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割為3筆,分別為2439地號(面積2,542平方公尺)、2439-1地號及2439-2地號(合計2,031平方公尺),除其中2439地號於89年9月1日售予勝泰公司外,其餘土地於94年12月27日即經法院拍定予林宇俊,並於95年1月2日移轉所有權予林宇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附於該院執行卷可憑。嗣後又合併再分割為8筆土地,並於95年3月至10月間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黃宗賢、黃煙評、謝永陽及被上訴人等4人。勝泰公司原申請增加為毗連用地之原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已因所有權轉移,與原申請主體不同,顯已不可能按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計畫完成增設防治污染設備。是本件至遲於前揭2439-1地號及2439-2地號於95年1月2日經法院拍賣後,勝泰公司已確定無法依申請時所提之計畫供興建設置污染防治設施。則上訴人遲至97年7月14日始以府建工字第0970142222號函為廢止系爭核准函之處分,不論以92年10月30日前即已將2439地號土地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並移作他用,或以93年8月24日會勘知悉勝泰公司未設置污染防治設施,或以上開彰化縣○○鎮○○段○○○○○○○號及2439-2地號土地,於95年1月2日經法院拍定並移轉所有權起算,上訴人所為本件廢止之處分,均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自系爭原243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則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系爭核准函核發原2439地號土地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因而由「丁種建築用地」恢復原編定之「農牧用地」,已限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被上訴人對於原處分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又經濟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99年5月12日廢止、下稱促產條例)之授權,於88年6月29日修訂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下稱毗連地審查辦法、已於99年11月29日廢止)第9條原規定:
「興辦工業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增加毗連土地時,應擬具下列書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核定,或向縣(市)政府申請核轉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並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嗣依89年11月15日修訂後同辦法第12條之規定,已將興辦工業人申請增加毗連地之核定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權限移轉予土地所在地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辦理。是以,系爭核准函雖係經濟部工業局於89年1月11日核發給訴外人勝泰公司,上訴人非作成系爭准許函之原處分機關,惟其自89年11月15日起已承受原處分機關經濟部工業局關於興辦工業人申請核定增加毗連地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業務,則訴外人勝泰公司是否未履行系爭核准函課予之負擔,上訴人自有審認及廢止系爭核准函之權限,均合先敘明。
(二)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第124條:「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又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促產條例第53條:「(第1項)興辦工業人因……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第5項)第1項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之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係規定於同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第4項)8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13條第1項:「丁種建築用地有下左列情形之一而原用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2條之1規定,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一、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二、增闢必要之對外通路。三、經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重大投資事業,且有擴廠需要者。」第32條:「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其有違反使用者,應會同有關機關處理。」90年3月26日修正發布之同規則第31條:「(第1項)丁種建築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用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規定,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一、設置污染防治設備。……(第5項)工業主管機關應依第54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如有違反使用,經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54條:「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其有違反使用者,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三)本件訴外人勝泰公司於87年7月間,以其工廠生產過程中產生大量廢水,必須增置污染防治設施,而原設廠用地無適當空間可資利用等由,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報擴展計畫書,申請增加利用毗連之原2439地號土地之非都市土地,與原設廠用地相連接,設置污染防治設施,經經濟部工業局以系爭核准函核定其擴展計畫書暨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並於系爭核准函說明欄第五之(五)點記載「貴公司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查系爭核准函說明欄第五之(五)點前段記載「應請確實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雖是重申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促產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項、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項暨8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有關毗連用地「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不得違反使用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等規定,然其後段記載「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並非法令規定違反前段所舉法定義務之效果,而是經濟部工業局作成系爭核准函核定擴展計畫書暨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授益處分,同時結合訴外人勝泰公司「依所提報污染防治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即「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不得違反使用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以之作為決定「核准增加使用毗連用地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之前提要件,在訴外人勝泰公司違反此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時,經濟部工業局(嗣權限變更移轉為上訴人)得廢止該授益處分,此授益處分應認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院103年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林春木於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後,於89年8月2日將系爭原2439地號土地分割為3筆土地(2439地號、2439-1地號及2439-2地號,其中2439地號於89年9月1日售予勝泰公司),上訴人分別於93年8月24日、94年9月5日、95年8月15日、96年3月7日會勘發現訴外人勝泰公司擅自將部分土地興建廠房、辦公室等建物作為生產設施等用途,並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且2439-1地號及2439-2地號於95年1月11日經法院拍賣後又合併分割為8筆土地售予被上訴人及其他人,此亦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以訴外人勝泰公司確有未履行系爭核准函課予系爭原2439地號土地「不得移作他用」(「不依核定計劃使用」)之負擔情形,且上訴人最後一次於96年3月7日至勝泰公司會勘時,該公司違規在系爭原2439地號土地建築之廠房及辦公室既仍繼續使用中,則勝泰公司因未履行系爭核准函所課予不得移作他用之負擔,所生系爭核准函廢止之原因事實仍處於持續發生之狀態,則上訴人認訴外人勝泰公司未依原核定計畫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使用,於97年7月14日以原處分廢止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並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系爭原2439號土地原編定,並未逾2年之廢止除斥期間,揆諸上開(二)之法令規定,於法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廢止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除斥期間云云,並不可採。
(四)上訴人係因訴外人勝泰公司未履行負擔而廢止原處分,並非以原處分違法而撤銷之。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核准函之相對人,非屬授益行政處分相對人之受益人。是本件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之適用。又系爭核准函既非對被上訴人所作成,作成時亦未對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有何影響。換言之,系爭核准函作成時,被上訴人屬於無關之第三人,自不成為被上訴人信賴的對象,被上訴人並不得主張其對系爭核准函應受信賴保護。尤其系爭核准函係附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相對人即訴外人勝泰公司對系爭核准函不得主張不受廢止之信賴保護,為無關第三人之被上訴人,哪有主張其受信賴保護,系爭核准函不得廢止之餘地。被上訴人認其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難認有據。
(五)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雖屬人民對土地登記之信賴保護規定(即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惟該規定旨在規範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與實際之物權法律關係不一致時,信賴該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而為交易之第三人,不因登記與實際之物權法律關係不一致,而影響其交易行為。是以依土地法所為登記公信力之保護範圍,係關於物權法律關係,例如物權之種類、內容、範圍、次序及權利人,至於非屬物權法律關係,而在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記載之土地之地目、編定使用種類或使用限制等事項,並不在土地登記公信力保護範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雖記載「丁種建築用地」,然此非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公信力所要保護範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其依土地法第43條,受關於系爭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丁種建築用地」登記之保護,更不得進而主張系爭核准函因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不得廢止。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土地登記簿上「丁種建築用地」之記載,而購買系爭土地,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應維持既有之土地編定,始為適法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廢止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定,並副知所轄地政處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2439地號土地原編定,於法無不合。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並命上訴人應通知和美地政事務所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記載之使用地類別回復為丁種建築用地,適用法規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並由本院基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