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76號再 審原 告 發美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軒億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再 審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羅瑩雪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以洪成發自民國87年3月1日起為金門縣議會議員,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且洪成發自89年起至90年9月25日止,擔任再審原告之負責人,故再審原告為利益迴避法第3條第4款之關係人。再審原告自89年12月5日起至90年9月26日止,分別向金門縣立醫院烈嶼分院承攬新建追加工程、向金門縣政府建設局承攬羅厝漁港辦公大樓及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向西口國民小學承攬校園地坪整建工程,結算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0,564,761元,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處再審原告罰鍰30,564,761元。嗣再審被告查證再審原告於90年9月25日變更章程,改選林奇融為負責人及董事,因認再審原告於90年9月25日已不具利益迴避法關係人身分,遂於98年5月18日處分書撤銷上開處分,並以再審原告自89年12月5日起至90年1月間止,與金門縣立醫院烈嶼分院簽訂新建追加工程採購契約,及與金門縣政府建設局簽立羅厝漁港辦公大樓及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案,結算金額計29,897,001元,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處再審原告罰鍰29,897,001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遭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據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作成釋字第716號解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略以:(一)再審原告公司於86年4月15日設立,並以洪成發為負責人及董事至90年9月25日止,而其負責人洪成發自87年3月1日起即擔任第2屆至第4屆金門縣議會議員,致使再審原告成為利益迴避法第3條第4款之關係人。然再審原告公司自89年12月5日起至90年1月間止(即其負責人洪成發擔任金門縣議員期間),卻與金門縣立醫院烈嶼分院以及金門縣政府建設局分別簽訂新建追加工程採購契約與羅厝漁港辦公大樓及嗣後之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案,結算金額共計29,897,001元(330,000+29,567,001=29,897,00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乃原審所調查確認之事實;原審復審酌金門縣議會第2屆及第3屆議員名冊、再審原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金門縣立醫院工程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金門縣政府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金門縣立醫院發包工程竣工計價表、縣立醫院計價彙計表、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第一次變更(追加)總價表、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以及金門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等附原處分機關卷及再審原告公司章程影本附原處分卷等證據資料,始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公司明知其負責人洪成發自89年12月5日起至90年9月25日止,為金門縣議員,係公職人員洪成發之關係人,竟仍於上開期間與受洪成發監督之金門縣立醫院烈嶼分院以及金門縣政府建設局分別簽訂新建追加工程採購契約與羅厝漁港辦公大樓及嗣後之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案,結算金額共計29,897,001元,有違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並將其論斷得心證之事由詳載在判決書中,核屬有據,其認事用法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二)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所稱「因訴願……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並未排除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於訴願期間所為之自行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在內。故而,原處分機關如於訴願期間自行撤銷行政處分,變更部分罰鍰金額者,即生「同法條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效力。原判決據此,以再審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中,再審被告查證再審原告業於90年9月25日變更章程,改選林奇融為新負責人及董事,乃變更原認定關係人期間至90年9月28日為至90年9月25日止。再審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5月18日自行撤銷原行政處分,更改罰鍰並製作新處分書。本件應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即98年5月18日)起算3年時效,再審被告原處分裁罰尚未逾3年之法定期限,即屬有據,尚無不合。(三)再審原告前負責人洪成發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期間同時具有金門縣議員身分,再審原告於參與相關商業活動時,本應謹慎參酌相關法令以為進退,有疑義時非不得向相關單位請益,以免觸法;而關於利益迴避法之制定除經電子及平面媒體予以公開報導外,亦可自相關政府網站或民間網站查閱,該等資訊如原判決所認定,亦屬公開且容易查閱之資料,因認再審原告縱非故意,按其情節亦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自屬有據。再審原告自未能以不知有此處罰規定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原判決綜合全案案情,因認再審原告難認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並無不合,亦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原處分係裁處再審原告交易行為金額之1倍罰鍰,已屬法定罰鍰最低額,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無違憲可言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因承攬公共工程,其中大部分係屬工程之相關成本,再審原告所得利益不高,其中交易行為之金額遠高於所得之利益,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並依據同法第15條規定,以交易金額處以罰鍰29,897,001元,而未考慮再審原告之所得利益不高,造成再審原告無力負擔,違反比例原則及侵害財產權,且利益迴避法第15條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認定違憲,依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則利益迴避法第15條應屬無效,再審被告自不得據此處以罰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違誤,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卻仍適用利益迴避法第15條規定,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該條處以最低倍數之罰鍰,並無違誤云云,已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二)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固認:「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然前開判例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如另定失效日期,對聲請人並無溯及效力,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188號及第592號解釋意旨,且有違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虞。為此,請求依釋字第371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維再審原告之權利。
四、本院按:
(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法令違憲,但宣告定期失效,此際固課立法者或主管機關在所定期間內修改法令,重建合憲法秩序之義務,然該宣告同時意謂著違憲法令在失效或修正前,仍得繼續適用,亦即該違憲法令之效力在法令失效或修正前,與其他現行有效之法令無異,暫時維持其規範效力。雖然學說上有認為法令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但定期失效,原因案件之人民聲請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發生法令失效之溯及效果。然人民聲請法令違憲審查,法令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但定期失效,是否對已裁判確定之原因案件,發生溯及效力,係屬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效力之問題,法理上並非當然發生溯及效力。在法無明文且司法院大法官未以解釋創設前,尚難據採肯定之見解。再審原告雖以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188號及第592號解釋,主張法令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對已裁判確定之原因案件,應發生溯及效力。惟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係對最高法院判例違憲但未為定期失效宣告情形之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亦是指宣告法令違憲立即失效之情形。此可從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翁岳生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指出:「由於本件解釋並未宣告系爭函釋無效,而僅以限期立法之方式,課予有關機關訂定相關規定之義務。故本件聲請人無法依據本解釋提起再審之訴,獲得法律救濟(參見釋字177號、第183號、第185號解釋)」(按違憲定期失效宣告可認為屬於單純違憲宣告之類型),得一明證。是以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認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此項見解並無違憲可言,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至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則是統一解釋之效力問題,與本件無關。上開再審意旨關於法令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對已裁判確定之原因案件,應發生溯及效力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就利益迴避法第15條為違憲但定期失效之宣告。原確定判決雖屬本號解釋之原因案件,然該解釋雖認利益迴避法第15條違憲,但為定期失效之宣告,依照上述(一)之說明,對屬原因案件之原確定判決,並不發生溯及效力。是故再審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對原確定判決有溯及效力,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謂有據。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