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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19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98號上 訴 人 廖椿基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差額地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98年6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80152565號)及該部分訴願決定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審以被上訴人辦理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案,報經內政部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1355號函核准後,該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成果經被上訴人以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30日(自97年3月10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並以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通知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其分配結果即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另上訴人所有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3355、3360、3357、3358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05.98平方公尺、14.40平方公尺、55.96平方公尺、4.27平方公尺,評定重劃前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500元,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申請原地保留分配,被上訴人乃按其原有位置重劃分配,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202(原重劃前西屯段3355、3360地號土地位置)、204地號(原重劃前西屯段3357、3358地號土地位置)土地,面積分別為135.18平方公尺及59.27平方公尺,評定重劃後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800元,被上訴人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及第29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經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分別為

44.07平方公尺及22.05平方公尺,上訴人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面積較應分配面積超配91.11平方公尺及37.22平方公尺,依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10,800元計算,其應繳納差額地價款分別為10,094,434元及4,123,754元。嗣被上訴人將本件重劃區內既有合法建物之土地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辦法提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第3次會議及98年第1次會議,該委員會決議差額地價部分修正為減輕5成,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陳情請求再減輕,經被上訴人再提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8年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議。被上訴人乃以98年6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80152565號函(被上訴人針對福德段202、204地號土地分別以同一文號作成2份公文,以下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其所有坐落福德段202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計5,047,494元,另同段204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計2,061,988元,並應於文到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辦理繳款。上訴人未如期繳納,被上訴人復以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1號函及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7號函通知上訴人,限於98年10月10日前速繳納或辦理分期繳納,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被上訴人乃以98年12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80325352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

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提出陳情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暫緩繳交差額地價,並主張被上訴人無權要求繳納,經被上訴人以99年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90002856號函復上訴人,表示由於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0條之1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不符,所請歉難同意等語。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原處分及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7號函、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1號函、99年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90002856號函等,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上訴人遂就被上訴人原處分、及99年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90002856號函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於100年2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將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請求分配重劃土地暨該部分訴願決定與該訴訟費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前開發回部分經原審重為審理結果,仍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在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後,土地已因臺中港路退縮10公尺、黎明路退縮4公尺,致第202號土地僅剩約不到六分之一,第204號土地則已全遭劃為公共道路,則第202號土地僅剩約20.77平方公尺,因面積狹小且呈三角形,致日後已無法重建房屋亦無法合建,而第204號土地則已整筆被列為道路土地,一坪不剩,故絕非「多分配土地」,被上訴人函違反事實,嚴重錯誤。又上訴人重劃前之土地面積共195.42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重劃後僅剩約20平方公尺,其餘176平方公尺遭劃為道路用地,故被上訴人至少應分配予上訴人第12期重劃地面積176平方公尺。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第202號土地、第204號土地,實際分配面積多於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然係如何多分配?多分配若干面積?新分配之位置及面積為何?以上均付之闕如,則如何認定上訴人多分配面積?況第12期重劃,其他地主係按若干比例分配土地?又如何證明上訴人係多分配土地?而第12期重劃,係向地主徵收三分之二土地,已遠較臺中市第1期至第11期重劃所徵收之比例為高,已極不合理,詎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第204號土地、第202號土地以面臨或靠近臺中港路為由而劃為10公尺人行道,使上訴人受害而成為無土地之地主,被上訴人對此情況,居然未發給任何補償,實屬無理,更不符平等原則。㈢上訴人土地在重劃前與重劃後,位置並無改變,雖係面臨臺中港路,但因面臨高架橋,大多數的車輛係通行高架路面,而非通行上訴人土地旁之道路外側平面路面,且因高架路面與外側路面設有分隔島隔離,故在重劃後,上訴人土地旁之外側平面路面仍僅有少數車輛通行,故在重劃後市況並無因此更增繁榮,本次市地重劃,對上訴人系爭土地而言,並無潛在效益可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重劃前與重劃後之位置並無改變一事,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又如何能證明上訴人土地獲有重劃利益。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參與重劃之土地課予之負擔約66%,而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0、21日在西屯區公所就本案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說明會時,被上訴人表明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合計為44.99%,則二者差距竟高達22%左右,有違誠信原則。況上訴人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0款規定本應減輕負擔,則上訴人應負擔比例應在被上訴人說明書所表示44.99%以下,但被上訴人卻反而使上訴人負擔66%,至為不合理,被上訴人對此並未反駁及說明,顯有違法及不當。㈤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土地仍可與其他土地共同開發建築云云。惟共同開發建築對上訴人之利弊猶未可知,且磋商與其他土地共同開發建築亦屬曠日廢時,更陷上訴人於須與建商大財團談條件之不利地位,故被上訴人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證明其對上訴人土地所為之限制未逾越財產權之社會義務。又與上訴人同地段之張德鏞、李黃緞、廖素釵等3人,面積依序為133.99平方公尺、117.91平方公尺、119.84平方公尺,3人合計為371.74平方公尺,3人面積已超出250平方公尺最小基地面積,故該3人不須與上訴人土地聯合開發,況上訴人土地既須退縮10公尺及4公尺,則該3人豈願與上訴人不利的土地聯合開發?又該3人之土地已面臨黎明路既有道路可供通行,豈有願與上訴人聯合開發之意願及需要?且被上訴人亦無強制該3人與上訴人及張永彥須聯合開發,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可以聯合開發用以推卸其責任,並無理由。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分配方式未依照內政部88年3月29日臺內地字第8892505號解釋函處理方式辦理。被上訴人為本件重劃主管機關,卻未積極主動告知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就合法建物申請原地保留分配,將會因都市計畫管制與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產生畸零地,而造成無法單獨請照建築之問題,被上訴人係主管機關,又有專業人員,應告知而未告知上訴人,若非故意,則至少係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亦未採積極性行政作為,協調鄰近土地所有權人採合併分配方式因應,以符合都市計畫管制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土地分配處理方式顯有行政疏失之嫌。㈦被上訴人就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地區土地分配說明會資料三、全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合計為44.9%,所以上訴人重劃前四筆而在重劃後為2筆土地在重劃後本應分配分別為66.33平方公尺及33.19平方公尺。但被上訴人卻僅分配44.07平方公尺及22.05平方公尺,分別相差22.26平方公尺及11.14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分配給上訴人之重劃後面積比上開說明會所定44.9%之比例,已短少33.4平方公尺,如今被上訴人令上訴人負擔63.39%,計算差額地價,係違反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之「誠信原則」。㈧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辦理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上訴人為保留土地上之房屋,遂向被上訴人聲請原地保留,然被上訴人未查覺福星地區之細部計畫已在上訴人聲請原地保留所分配之臺中市○○區○○段○○○○號及第202號土地分別規劃「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須退縮10公尺及「無遮簷人行道」須退縮4公尺,導致上訴人分配得之土地僅剩約20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顯然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該違法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退步言之,即便不認被上訴人之處分有達無效之程度,然被上訴人之處分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仍得撤銷該違法有瑕疵之行政處分。㈨上訴人因第十二期市地重劃及福星地區之細部計畫,導致上訴人原有之土地面積合計共180.61平方公尺,經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竟僅剩約20平方公尺,且尚須繳納7百多萬元之差額地價,則該處分對上訴人財產權之侵害非常嚴重,為侵益性質之行政處分無誤,不應發生實質確定力,故應使人民得循行政爭訟程序加以救濟,方為正的。㈩依卷附買賣實例調查成果資料,所呈現的竟是「重劃後」的地價資料,而其內容分別呈現住一、住一之一、住二、住三、商三等資料,且均與該地價查估說明書附件六、重劃後地價圖相當,卻對於依法應調查「重劃前」之買賣實例付之闕如,顯見其有未依法行政之情事。上訴人遍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全文,並無所謂的「重劃後平均地價」之計算公式,因此該公式被上訴人係如何得出,其依據為何?另被上訴人在答辯狀中所提出的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書(修訂日期:96年4月17日)中,先以「重劃後平均地價」等變數計算費用平均負擔比例,後又以「費用平均負擔比率」為變數,計算重劃後平均地價。如此報告內容,何有專業可言,僅為被上訴人操弄重劃結果之用,徒增人民權益受損之果,顯有重大明顯瑕疵的違法行政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內政部99年8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90086462號訴願決定關於駁回訴願部分暨被上訴人應分配與上訴人原來第202號、第204號土地價值相當之第12期重劃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在尊重上訴人之意願下,依法令分配上訴人至原建物位置福德段202、204地號,面臨60公尺臺中港路、黎明路,土地使用分類為第三種商業區(商三)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35.18及59.27平方公尺,較應分配面積超配91.11(135.18-44.07)及37.22平方公尺(59.27-22.05),上開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自97年3月10日至97年4月8日止公告30日,同時以雙掛號郵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予上訴人,公告期間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土地登記完成後,於97年8月25日完成交接。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就系爭市地重劃之位置及面積再行爭執。至於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事宜,業經被上訴人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97年第3次、98年第1次、98年第2次、98年第3次,經開會多次充分溝通討論決議合法建物之土地差額地價減輕5成,並以15年30期分期繳納,經市地重劃委員會議決結論減輕5成差額地價負擔後,上訴人分別應繳5,047,494元及2,061,988元之差額地價(依登簿面積計算)。綜上所陳,本件重劃分配位置為上訴人所申請,且於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上訴人無異議時確定,故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並依法令及法定程序,由各委員會核定重劃前、後評定地價以及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所有相關處理程序均符合法令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80152565號函通知繳納,自屬有據。㈡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圖早依93年6月16日府工都字第0930094821號公告發布實施,其中並經公開展覽、公開說明會聽取人民陳情意見,上訴人尚難辯稱其完全不知情,當中「指定留設開放空間及騎樓、無遮簷人行道示意圖」固載明建築基地指定建築退縮線臺中港路退縮10公尺為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黎明路段指定建築退縮線留設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本件上訴人及附近鄰地所有權等人申請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為由,按原有位置分配,在保留舊有合法建築物之前提下,本無上開保留臺中港路退縮10公尺、黎明路退縮4公尺之問題。㈢本件重劃區共同負擔比率44.9%,是各別負擔比率之平均值,至於為何上訴人所分配系爭土地實際負擔66%,高於共同負擔比率,即是因為其所面臨60公尺臺中港路以及黎明路等因素,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後之結果,並無分配說明會與實際負擔不符之情形,上訴人所陳,實有誤解。㈣上訴人及張德鏞等人所分配到之土地為第三種商業區,此類區域依修訂後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其建蔽率與容積率均為最高,且該地最小基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上訴人及張德鑣等人所分配到之土地皆未達最小基地面積250平方公尺,惟將來由上訴人與其鄰近地段之所有權人進行聯合開發,則足以符合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上訴人及附近鄰地所有權等人申請按原有位置超額分配,此為上訴人自行評估利弊得失後所申請之分配方案,被上訴人自不宜過度涉入分析。至於上訴人所陳其所分配到之土地將來重建時面臨留設開放空間之問題,此為臺中市都市計畫時,早已就細部計畫進行公告、公開展覽、以及公開說明會聽取人民陳請意見後所為之內容,且不僅其所分得之土地有此限制,本件市地重劃之土地皆必須符合各項土地使用強度之規範,包括建蔽率、容積率、最小前後院深度、最小側院寬度、及留設不同之開放空間、人行道、騎樓等,此有臺中市○市○○○○○路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指定留設開放空間及騎樓、無遮簷人行道示意圖可證,上訴人要難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且此為各項土地使用強度之規範,而非僅上訴人受其規範,與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原則之問題本質迥異,故被上訴人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重劃區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時,自無考量之理。㈤上訴人所在土地區域於79年2月之都市計畫劃定為第二種商業區,之後於93年6月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後,變更為第三種商業,並明定必須以重劃方式進行開發,此類區域依修訂後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其最高建蔽率為70%,最高容積率為420%(相對於商二區之350%),最小基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並全區指定留設開放空間及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之規範,此有93年6月公告之被上訴人都市○○○○○路附近地區)細部計畫說明書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為據,上開建築各項規範,並非僅針對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

被上訴人既已將上開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予以公告,自已盡其告知之義務;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欲選擇分配於第三種商業區,自應考量該區建築最小基地面積、最小面寬之限制。而上訴人原有之西屯段3355、3360地號土地,面積為105.98平方公尺、14.40平方公尺,同段3357、3358地號,面積為55.96平方公尺、4.27平方公尺,雖經上訴人申請原地分配,分得202地號、204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5.95平方公尺、60.24平方公尺(兩筆土地並未緊臨,中間尚有訴外人張永彥之203地號土地),惟此二筆土地縱在無退縮之情形,本身亦均無法符合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所定最小面積250平方公尺之限制,即於重劃後,如欲重新建築,亦因面積不符規定,並無法單獨申請建築(上訴人主張係因有退縮之限制,始導致無法單獨建築等語,洵屬可議),故上訴人重劃後,如欲拆除原有建物重新建築,縱無退縮之規定,亦需與其他土地合併開發建築,以符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之規定。㈥上訴人申請建物原地保留後,分配得202地號、204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如上訴人不欲重新建築,上訴人仍得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來之使用,如未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得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相關規定限制,被上訴人亦無強制命上訴人為退縮之處理,此有被上訴人100年12月1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242105號函可參。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其立法意旨乃在使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得以調處或裁決等方式補救,而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即喪失日後再事爭執之權利,以維持土地重劃結果之安定性及避免影響其他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

」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可參,依據被上訴人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中,除通知上訴人土地分配成果外,並隨函檢送上訴人所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上開清冊除列出上訴人分配土地地號外,就上訴人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實際分配土地之面積、重劃前後地價均詳加記載,就此分配之結果,揆諸前揭見解,自不得再爭執(即提出行政爭訟),以維護法律安定。㈧查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地價查估等作業係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得盈公司承攬並製作重劃前、後地價查定說明書,上開地價查估作業並由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製作簽證,自符合法定程序之規定,且上開查估地價資料,並先後提經市地重劃委員會與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而重劃前後地價之核定,乃土地交換分配、計算公共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差額地價相互清償、計扣抵費地等作業之依據,故重劃前後之地價查估乃為土地重劃交換分配計算負擔之基礎作業,為重劃成果是否合理公平之主要關鍵,自與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作為計徵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依據有別,自不得僅因評定後之地價與公告地價有異,即認定所評定之地價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顯然不當之情事。㈨市地重劃是一種實現都市計畫規劃內容之整體開發行為,系爭土地於79年2月之都市計畫劃定為第二種商業區,之後於93年6月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後,將此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惟上開都市計畫中,明定必須以重劃的方式進行開發,否則即面臨不得發照建築的問題,換言之,上開都市計畫僅為紙上談兵,不論系爭土地劃為第二種商業區或第三種商業區,必須由本次市地重劃,方足落實實現,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原有之土地已面臨臺中港路黎明路本為建地,重劃對其有害無利云云,卻無考量上訴人之土地必須完成市地重劃後方足以實現其成為第三種商業區,容積率高過同重劃區內同為建地住宅區1.5到3倍不等,上訴人上開主張,實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以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30日(自97年3月10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並以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通知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包含上訴人),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且已完成重劃後土地交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公告、函文、被上訴人辦理第12期重劃區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臺中市第12期市地重劃重劃後土地交接清冊及送達回執等件附卷可稽。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重劃分配完畢後,上訴人既未對該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願時,亦僅就原處分及99年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90002856號函、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1號函、98年9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80251737號函及98年12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80325352號函等請求撤銷,顯見內政部93年8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1355號函、被上訴人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及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等並不在爭訟之列,是此部分處分即因上訴人未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而告確定。該分配結果即應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對上訴人有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又依據被上訴人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示,其通知內容均應在重劃分配結果之確定範圍內,在該重劃分配結果之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基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僅能視該等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納為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準此,本件有關上訴人在重劃後因分配結果所得土地之面積、位置、範圍、負擔比例及重劃前後評定單價等事項,均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㈡況且,上訴人就上開有關構成要件效力所及之主張,在實體上亦無理由:⒈本件依重劃計畫書記載,其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結果固為44.99%,惟此僅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9款規定所為之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例「概算」。至於各別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部分,則為同辦法第29條所規定,本件系爭土地重劃前之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500元,重劃後之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800元,其宗地地價上漲率為3.00000000(計算式:110,800÷30,500)。又因系爭土地已面臨臺中港路及黎明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其側面道路負擔尺度(L1值)及正面道路負擔尺度(L2值)均為0。據此,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應分配面積(G值)為:⑴福德段202地號(面積135.18)。⑵福德段204地號(面積59.27)。上訴人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本已面臨臺中港路、黎明路,不應分擔如此高的比率,而應予降低負擔比率或調高負擔減輕之成數,但就負擔比率之計算部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本已面臨臺中港路、黎明路之已開闢公有道路,已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上訴人主張應再降低土地分配負擔比率,於法無據。⒉被上訴人衡酌系爭重劃區內定有高標準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本來就難以由單一所有權人分配該區之土地,而上訴人與鄰地所有權人張永彥等4人均表示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意願,彼等之合法建物之權益應優先保障,且土地均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250平方公尺之限制,有一同開發之可能性(不以在重劃分配時業已確定為必要),將來如合併開發亦無影響都市計畫,故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內政部臺內地字第8892505號函同意上訴人保留其既有合法建物,按原地分配,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於93年6月16日細部計畫公告後,得以知悉系爭土地之最高建蔽率為70%,最高容積率為420%,最小基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並全區指定留設開放空間及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之規範,其中建築基地指定建築退縮線退縮為「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寬度10公尺,建築基地指定建築退縮線退縮4公尺留設「無遮簷人行道」,仍於同年10月13日申請建物原地保留分配,復未於97年2月27日被上訴人公告分配結果後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反而於事後始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分配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重劃後土地之最小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管制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之規定,且因臺中港路、黎明路分別須退縮10公尺、4公尺,致上訴人土地亦不符合最小面寬管制規定,而無法單獨請照建築而變成畸零地,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並有重大明顯瑕疵存在,及伊不知上開建築限制,如何提出異議等云,自難謂可採。⒊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地價查估等作業係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得盈公司承攬並製作重劃前、後地價查定說明書,上開地價買賣實例調查作業並由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該查估地價資料,並經提出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再提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另上開重劃前、後地價查估等作業既係由被上訴人依法委託專業人員辦理,該查估地價資料,並經提經市地重劃委員會與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且參酌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買賣實例、當期公告現值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等因素為綜合評估,尚難認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即應予尊重。⒋上訴人所指稱之地價查估說明書,係於96年4月17日製作,而其所稱該說明書附件一買賣實例調查成果資料,則係95年3月31日之價格,應屬97年2月27日重劃公告前之買賣實例,尚難認有誤。至於重劃土地使用分區,固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查估重劃前、後地價之斟酌因素之一,但非唯一,尚應斟酌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道路寬度、公共設施、當期公告現值及重劃後預期發展等條件。

本件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既經被上訴人委託專業機構查估其地價,並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縱本件重劃區內各宗土地之使用分區有差異,未為一定價格上之區隔,亦係上開專業機構及組織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綜合所有條件共同作成決定之結果,尚難認有所違誤。㈢至於上訴人所爭執之原處分,乃係被上訴人在重劃後按上訴人原有位置分配所得福德段202及204地號土地,命其應繳納差額地價所為之處置,上訴人就如何核算差額地價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說明如下:⒈本件有關上訴人在重劃後因分配結果所得土地之面積、位置、範圍、負擔比例及重劃前後評定單價等事項,業經被上訴人依法公告,並以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通知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其分配結果即於公告期滿時確定,而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重劃後因分配結果所得土地之面積、位置、範圍、負擔比例及重劃前後評定單價等事項為基礎,作為本件核定差額地價之依據,即屬合法。此部分所應審究者,應僅限於分配結果後之差額地價計算及減輕處置等爭執。

本件被上訴人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有關差額地價之徵收部分,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上訴人所分配到之臺中市○○區○○段202、20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5.18平方公尺及59.27平方公尺,其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10,800元,經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分別為10,094,434元及4,123,754元(電腦小數點以下無窮位數計算致金額有出入)。惟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有關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部分,尚應由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辦理。本件有關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事宜,歷經被上訴人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97年第3次、98年第1次、98年第2次、98年第3次等多次會議討論及聽取各方意見,並特別於97年第3次市地重劃委員會中,提出「臺中市各期市地重劃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應繳差額地價訂定減輕原則及分期繳納辦法情形參考表」供市地重劃委員開會時議決之參考;而本件被上訴人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系爭重劃區既成建物差額地價減輕事宜,原經該委員會97年第2次會議決議臨環中路、黎明路旁,光明路旁及臺中港路旁之建物,減輕4成,嗣於98年第1次會議時決議差額地價部分修正為減輕5成,98年第2次會議再提請減輕負擔時,經決議「合法建物之土地差額地價減輕5成維持原議,分期繳納期限由10年10期展延為15年30期本息繳納」,分別有重劃委員會提案表、會議紀錄及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內建物保留減輕應繳納差額地價計算資料、臺中市各期市地重劃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應繳差額地價訂定減輕原則及分期繳納辦法情形參考表附卷可稽。上開差額地價減輕成數事項,既經召開被上訴人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並經多次開會討論及聽取各方意見,最後參考過去重劃區減輕原則而作成減輕5成之決定,尚難認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重劃後分得福德段202、204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部分,依上訴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計算後再予以減輕5成計算,經核尚無不合。⒉市地重劃是一種實現都市計畫規劃內容之整體開發行為,重劃後地籍方整利於管理及建築使用,並可提高民眾生活環境品質;另系爭重劃區經重劃完成後,除促進臺中市西屯地區之繁榮外,亦將連結七期重劃區(新市政所在地),改善臺中市發展結構成為一個多核心發展之都市。另系爭土地於79年2月之都市計畫劃定為第二種商業區,之後於93年6月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後,將此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亦亟需以重劃方式落實都市計畫內容。因此,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經此重劃程序後,必將因土地整體規劃及利用,並設置相關之公共設施而增加其價值。⒊至於上訴人援引謝靜琪編著土地重劃一書關於第6期市地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影本,主張負擔部分擬按參加重劃面積5%計扣一節。經查,上訴人僅提出謝靜琪論著之一頁,內容簡略,無該市地重劃計算負擔之相關數據可資參考,尚難憑據。另上訴人所舉案例為76年間之第6期市地重劃案件,其時空背景與現在相去甚遠,且與本件第12期所處之地理位置有別,亦難相提並論。是上訴人援引上開資料書,主張私有土地重劃前均已面臨既成道路,並已課徵工程受益費,且電力、電信、自來水、天然氣等設施均已完竣,重劃受益程度較低,免計扣費用負擔,其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部分擬按參加重劃面積5%計扣云云,自難憑採。另上訴人援引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86年第8次會議紀錄第9點臨時動議第㈣點記載,主張該決議所決定僅繳納十分之一差額地價部分之地段,即為臺中港路隔著陸橋的另一方臨臺中港路附近的土地,故其地段與地理環境,與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地段與地理環境,幾乎相同,只是隔著臺中港路及陸橋而已,則基於公平及平等暨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使上訴人在本件負擔,極其不當,並有違法情事云云。

然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亦係針對86年間臺中市第7期重劃西側區所為之重劃決定,與本案容有時空背景之差異,尚難相提並論,故難作為認定本件差額地價之核定有違反平等或誠信原則。㈣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有關「請求被上訴人應分配與上訴人原來臺中市○○區○○段○○○○號、第204號土地價值相當之第12期重劃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予上訴人」部分,經闡明後,上訴人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惟此部分並未經上訴人依法向被上訴人即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作成行政處分,自不許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縱認上訴人已依法提出申請,並經被上訴人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惟因本件被上訴人所為有關上訴人之分配結果及差額地價之認定部分,均無違誤,則上訴人以撤銷原處分為前提,訴請被上訴人「應分配與上訴人原來臺中市○○區○○段○○○○號、第204號土地價值相當之第12期重劃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予上訴人」,亦屬無據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更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分配的土地設有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無遮簷人行道是否為建築法所指法地空地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2項所稱公共使用道路之人行步道,有否影響上訴人配得之系爭土地地價之估定,原更一審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且都市計畫所規畫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無遮簷人行道全由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負擔,有違反平等原則,原更一審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該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無遮簷人行道應計入該重劃區之共同負擔,則福星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共同負擔比例將超出44.9%,而到達45%以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若共同負擔比例超出45%,則重劃應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原更一審判決就此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上訴人於重劃後所分得土地僅餘20平方公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2項、或第53條第1項,上訴人理應無須繳納差額地價一事,原更一審判決對此疏未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上訴人於重劃後所分得土地僅餘20平方公尺,已為畸零地,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原地保留,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但書、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更一審判決對此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㈣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因公共開放空間及人行道之規劃,確定僅餘20平方公尺,上訴人既無法單獨建築,又無法與他人合併開發,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權利侵害,已然浮現,原更一審判決卻認該土地仍有利用之可能及價值,其論述顯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㈤細部計畫雖以公告方式為之,然公告僅係通知方法之一種,該細部計畫內容之處分仍須待上訴人知悉後,方對上訴人發生處分之效力,而事實上,上訴人並未到該細部計畫之公告處所觀看過該細部計畫之內容,因此上訴人並不知悉該細部計畫之內容,該細部計畫之內容並未對上訴人發生處分之效力,而上訴人係在訴訟中方知悉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設有公共開放空間及人行道,並導致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僅餘約20平方公尺一事,因此原更一審判決認該細部計畫公告後,上訴人得知悉細部計畫之內容,顯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㈥原更一審判決並未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價查估說明書及其附件一之買賣實例調查成果資料,就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等實地調查,原更一審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及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㈦上訴人所指稱地價查估說明書內之種種錯誤及諸多不合理處,原更一審判決對此疏未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另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出於上開地價查估說明書之錯誤事實而為判斷,原更一審判決對其判斷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而原更一審判決卻誤認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享有判斷餘地一事,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㈧地價查估說明書中附件一所指稱之買賣實例調查結果,係由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委員組成有郭世憲,而郭世憲正是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共同主持估價師,而郭世憲委員於審議臺中市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時,應迴避而未迴避,顯有利益衝突,造成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議功能喪失及評定結果不公,原更一審判決對此疏未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㈨市地重劃委員會所決議減輕之差額地價係針對該重劃區全體一律減輕5成,即不論係該重劃區內之商業區、住宅區,抑或農地,不論使用分區為何,一律減輕,而非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針對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所為之特別減輕,原更一審判決就此疏未調查,而認被上訴人已審酌上訴人所在位置之特殊性予以減輕差額地價之負擔,原更一審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㈩被上訴人並未詳細說明並刻意隱瞞未記載重劃共同負擔比例係「平均」等語,則被上訴人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原更一審判決忽略上揭說明會資料未記載平均等語,即任意將該44.9%擴張解釋已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9款平均重劃負擔比例概算,原更一審判決顯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原更一審判決認共同負擔比例44.9%係屬概算,然重劃後之實際共同負擔比例是否超出44.9%而達45%一事,原更一審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臺中市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區既有前揭瑕疵,則被上訴人就該次重劃具有明顯重大瑕疵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當無原更一審判決所稱為具構成要件效力之行政處分,原更一審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六、本院查:

壹、廢棄部分(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原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部分):

(一)按「...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又「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甚明。

(二)次按:

1、土地法第31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第2項)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第90條規定:「城市區○道路溝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第135條、第13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實施都市計畫者。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土地畸零狹小,全宗面積在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以下者,得依土地重劃廢置或合併之。」第155條規定:「(第1項)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委員會委員,應有地方民意機關之代表參加。」

2、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2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7條、第8條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下: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第1項)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下列事項分別表明之: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主要上下水道系統。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實施進度及經費。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第20條、第21條規定:「(第1項)主要計畫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鎮○○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第2項)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第3項)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第1項)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第2項)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第3項)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第22條第1項、第23條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下列事項表明之:計畫地區範圍。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業及財務計畫。道路系統。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其他。」「(第1項)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2項)...(第5項)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第41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3、建築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第44條、第4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規定:「...建蔽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退縮建築深度:建築物外牆面自建築線退縮之深度;...。」第3條之2規定:「基地臨接道路邊寬度達三公尺以上之綠帶,應從該綠帶之邊界線退縮四公尺以上建築。但道路邊之綠帶實際上已鋪設路面作人行步道使用,或在都市計畫書圖內載明係供人行步道使用者,免退縮;退縮後免設騎樓;退縮部分,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第7條規定:「為景觀上或交通上需要,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法指定牆面線令其退縮建築;退縮部分,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三)再按:

1、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規定:「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第56條(100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第2項)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第3項)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按:本條100年6月15日修正刪除第3項後段「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之規定,其修正理由為:「基於都市建設之公共利益,落實執行都市計畫規定內容,各級主管機關依規定主動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係屬具有強制性質之行政處分,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避免民眾誤解,有過度限制人民財產權及訴願、訴訟權利,爰予刪除」)。第60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項)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第3項)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第60條之1、第60條之2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3項)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項)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3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第62條、第66條、第67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經重劃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依據重劃結果,重新編號,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宣告其原土地權利書狀無效。」第8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2、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第82條規定:「本條例第六十條之用詞涵義如下: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實際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序之公有土地。未登記地,指重劃計畫書核定時,尚未依土地法辦理總登記之土地。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整地費、材料費及工程管理費。重劃費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地籍整理費及辦理本重劃區必要之業務費。」

3、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第1項)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2項)前項主管機關為協調推動市地重劃,必要時得組設市地重劃委員會。」第6條、第7條規定:「重劃地區之範圍,由該管主管機關勘定;其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應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第1項)重劃地區範圍應儘量配合都市計畫之閭鄰單位辦理,其邊界並應依下列原則劃定:明顯之地形、地物。非屬整個街廓納○○○區○○○街廓分配線。計畫道路中心線。但路寬在八公尺以下或都市計畫附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得將道路全寬納入重劃區。(第2項)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分區辦理市地重劃;...。」第9條、第9條之1規定:

「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畫具有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理重劃,以配合擬定細部計畫。」「(第1項)依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以分區辦理市地重劃時,其選定重劃之地區,預估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比例,應不低於尚未開發地區公共設施用地比例。(第2項)前項所稱尚未開發地區,係指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之範圍全部;如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後,已有部分地區辦理市地重劃者,係指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扣除已辦理市地重劃地區後剩餘之地區。(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2項)前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重劃地區及其範圍。法律依據。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土地總面積:指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計算面積。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財務計畫:包括資金需求總額、貸款及償還計畫。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第19條、第20條規定:

「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主管機關應即實施重劃區範圍、公告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現況之測量,並調查各宗土地使用現況,編造有關清冊。」「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第21條、第22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舉十項用地,不包括下列用地: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及零售市場等八種用地。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者。(第4項)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指道路、路燈、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第1項)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尚有其他未建築土地者,其重劃負擔應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繳納。公有土地亦同。(第2項)公有土地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如尚有賸餘土地,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指配。」第25條、第26條、第27條依次規定:「(第1項)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及一般負擔。(第2項)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第3項)第一項之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所餘之負擔。」「(第1項)前條臨街地特別負擔,應依下列標準計算之:面臨寬度超過四公尺未滿八公尺之道路者,其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部分,由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二分之一。面臨寬度八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之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路寬之四分之一。面臨寬度二十公尺以上道路者,其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五公尺。(第2項)街角地對其正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計算;其對側面道路之臨街地特別負擔,依前項標準二分之一計算。」「(第1項)市地重劃區範圍以都市○○道路中心線為界者,其臨街地特別負擔,應按參與重劃之道路寬度計算。(第2項)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四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第29條規定:「(第1項)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第2項)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附件二...。」第30條、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第1項)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二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二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第35條、第3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三十日,以供閱覽。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第2項)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4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但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異議者,以調處或裁決成立之日為準。」第52條、第53條規定:「(第1項)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2項)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重劃範圍勘定後,除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者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土地,致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主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第3項)前二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或出租或辦竣限制登記者,主管機關應於發給補償費前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處理,協議不成者,應將補償費提存,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

4、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都市○○區○○○○道路。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道路。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居區○○○○道路。」第3條、第7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無障礙設施。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市區道路修築時,應同時將第三條各款附屬工程,視其需要,列入修築計畫一併辦理。」

5、「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101年5月25日修正發布前條文)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條及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程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市○○○○○○區段徵收後之地價。...。」第4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縣(市)政府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議員代表一人。地方公正人士一人。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一人。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一人。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地政士公會代表一人。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一人。...。」第6條、第8條規定:

「(第1項)本會開會得邀請經辦估價人員列席。評議異議或復議案件時,得通知異議人或復議人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退席。(第2項)...。」「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第9條、第10條規定:「本會開會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作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之依據。」「本會對於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實值。委員如有調整意見,應詳述理由,列舉事實。」

6、綜合上開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平均地權條例(下稱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暨市區道路條例等相關規定整體觀察,可知:

(1)平均地權為我國憲法第142條明定的基本國策,其目的在「地盡其利,達成地利共享」。而平均地權之實施,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如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所謂「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

(2)城市區○道路溝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都市計畫之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表明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主要計畫公布實施後,應繼續完成細部計畫,表明道路系統,其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均應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在審議前應公開展覽,於公開展覽期間,任何公民或團體均得提出意見,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並應報請上級政府核定後公布實施。

(3)市地重劃係主管機關為: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等而設。重劃地區之範圍,由該管主管機關勘定;應儘量配合都市計畫之閭鄰單位辦理;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分區辦理市地重劃;倘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而各級主管機關因前揭情形辦理市地重劃時,應擬具含「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等事項之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期滿後,按照所擬具之計畫確實執行。是知,基於都市建設之公共利益,落實執行都市計畫規定內容,各級主管機關依規定主動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係屬具有強制執行性質之行政處分甚明。

(4)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十項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錄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費用負擔),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上開「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而依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以分區辦理市地重劃時,其選定重劃之地區,預估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比例,應不低於尚未開發地區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前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負擔與一般負擔,所謂「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稱「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所餘之負擔。又所稱「工程費用」,指道路、路燈、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本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第3款、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4項)。上開「臨街地特別負擔」,應依前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計算之;倘「分配結果未列入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臨路寬四公尺以下道路及已開闢公有道路之臨街地,不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另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依同上列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辦理。

(5)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上開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如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申言之:

甲、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應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亦即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滿30日後,主管機關應即實施重劃區範圍、公告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現況之測量,並調查「各宗土地」使用現況,編造有關清冊。「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據以估計重劃後「各宗土地」之地價)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該「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或建築師公會代表等人員組成,評議地價(市○○○○○○區段徵收後之地價)與標準地價事宜;該委員會開會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地價、土地改良物等價額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作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之依據;又該委員會對於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等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實值;且該委員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乙、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示,而依該條第1項規定,除其中第2款所列「『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情形外,其餘第1款、第3款、第4款均以主管機關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所規劃設計時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參以同辦法第53條「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60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規定,顯見上開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規定,仍應以主管機關規劃設計時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無疑。

丙、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相關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將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上開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另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丁、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又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並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

(6)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所指「法定空地之留設」,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再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並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另「道路」,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若建築基地是依都市計畫指定留設10公尺帶狀公共開放空間供人行通道使用,其退縮地得計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即非屬都市○○道路(內政部87年11月23日台內營字第8773340號函參照)。

(7)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並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四)末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第3項)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及第114條所明定。

(五)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辦理臺中市第十二期福星市地重劃案,報經內政部於93年8月1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1355號函核准後,該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成果經被上訴人以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30日(自97年3月10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並以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檢送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提出異議,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土地登記完成後,已於97年8月25日完成交接。而上訴人所有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3355、3360、3357、3358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05.98平方公尺、14.40平方公尺、55.96平方公尺、4.27平方公尺,評定「重劃前」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500元,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並申請原地保留分配,重劃後經被上訴人按原有位置分配為福德段202(原重劃前西屯段3355、3360地號土地位置)、204地號(原重劃前西屯段3357、3358地號土地位置)土地,面積分別為135.18平方公尺及59.27平方公尺,評定「重劃後」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800元,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及第29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經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分別為44.07平方公尺及22.05平方公尺,上訴人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面積較應分配面積「超配91.11平方公尺及37.22平方公尺」,依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10,800元計算,其應繳納差額地價款分別為10,094,434元及4,123,754元。嗣被上訴人將重劃區內既有合法建物之土地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及差額地價分期繳納辦法提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7年第2次、第3次會議及98年第1次會議,該委員會決議差額地價部分修正為減輕5成。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陳情請求再減輕,經被上訴人再提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8年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議。被上訴人乃以系爭98年6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80152565號函處分通知上訴人,其所有坐落福德段202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計5,047,494元;同段204地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款計2,061,988元,並請於文到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辦理繳款等情,因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第60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5條規定,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1、被上訴人(改制前)於79年2月擬定「臺中市○市○○○○○路附近地區)細部計畫說明書」(於同年5月發布實施),該計畫書第一章「緒論」第一節「法令依據與計畫目標」第2段載明:「本計畫區屬『臺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不含大坑風景區)』優先發展區範圍者,依該計畫說明書規定『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且劃定為優先發展區部分,應依各該劃定變更範圍,依次擬定各該細部計畫,同時配合居住密度與計畫容納人口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據該計畫圖五-一「計畫區細部計畫示意圖」(原審更審前卷第249、250頁)所示,該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及國中、國小、公園、停車場、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等。嗣於93年6月辦理「變更臺中市○市○○○○○路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同年6月16日公告實施-原審更審前卷第79頁),該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說明書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載稱:「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是實施都市計畫、管制人口與各種活動之分布與強度的主要工具...。其優點在可使土地適當的配置以供各種發展之需,公共設施能健全發展,環境水準能維持一定之標準,以達到規劃之目的。...修訂前後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如表五-三-三(指定留設開放空間及騎樓、無遮簷人行道示意圖)所列:亦即修訂前部分土地使用分區原列為第二種商業區者,修訂後改列為第三種商業區;建築基地指定建築退縮線(臨中港路)退縮為帶狀公共開放空間(寬度10公尺)、建築基地指定建築退縮線(臨黎明路)退縮4公尺留設無遮簷人行道、其餘建築基地應留設寬度4公尺之騎樓(原審更審前卷第80頁、第251至253頁);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修正後)最小基地面積250平方公尺(原審更審前卷第81頁)。

綜觀上開被上訴人「變更臺中市○市○○○○○路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說明書」上載內容可知,該項都市計畫變更,乃擬定計畫機關即被上訴人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而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參照)甚明。且前揭都市計畫「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實施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則主管機關(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市地重劃分配完畢後,將分配結果公告並通知參與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時,自應就上開攸關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分得之土地得否建築?是否達最小分配面積?所分配土地之位置應否退縮留設「寬度10公尺」帶狀式開放空間、或退縮留設「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等影響其自由使用收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參照)之重要事項予以載明,使相關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瞭解知悉,始符行政行為之內容明確與誠信原則。惟被上訴人97年2月27日府地劃字第0970040696號公告僅公告相關圖冊-即計畫負擔總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及重劃前後地號圖等,此外並無前開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事項之相關記載;其同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047337號函通知上訴人者,亦只檢送上訴人所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資料,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重劃後分得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且臨中港路土地應留設「寬度10公尺」帶狀式開放空間、臨黎明路土地應退縮留設「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等情(原審更審卷第244至246頁)。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通知繳納差額地價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時,對該影響應繳納差額地價之重劃後分配土地適法與否,及重劃前後地價之評估有無違背相關規定?予以爭執,自屬合法。

2、如前所述,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公告滿30日後,主管機關應即實施重劃區範圍、公告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現況之測量,並調查「各宗土地」使用現況,編造有關清冊。「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據以估計重劃後「各宗土地」之地價)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另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經查:

(1)系爭重劃區內公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2人、面積13.0061公頃;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586人、面積68.0517公頃,同意系爭重劃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為107人、不同意人數1,479人(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93.25%-原審更審卷第230、231頁)。該等土地重劃前、後地價查估作業經由訴外人得盈公司承攬辦理完竣後,依序交由被上訴人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6年4月25日96年度第2次會議與「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7月5日96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原審更審前卷第60至66頁)。查依據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與「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憑為審議系爭重劃區土地重劃前後地價資料之前開得盈公司「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草案)說明書」(修訂日期:96年4月17日)記載內容顯示:得盈公司係將上揭重劃前土地地價之查估分為「6區」,並未依循前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其所為地價查估之程序,已違上列規定。再依該地價查估說明書附件四「重劃前地價圖」所示,得盈公司查估之前揭「6區」「重劃前地價」依序為:24,700元、26,000元、26,300元、26,600元、27,800元、30,500元;「重劃前」查估之最低與最高地價僅相差5,800元(原審更審前卷第154頁);而上訴人所有系爭重劃前土地位於臺中市○○○路○路寬60公尺)與黎明路(路寬20公尺)之三角路口,均為「建地」,得盈公司估價時將之列為「第6區」,「重劃前」查估之地價皆為30,500元;惟該4宗(筆)土地,得盈公司查估(重劃前)之結果,竟與重劃區內第3368地號之「未臨路水利用地」、3378地號「未臨路田地」及3377、3379地號「田地」列為同區(第6區),估定重劃前之地價同為30,500元(訴願卷第86頁、原審更審卷第163頁);且系爭重劃區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計有1,588人、參與重劃土地面積廣達81.0578公頃,各該宗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不一,何以「重劃前」查估之最低與最高地價相差僅5,800元,其地價之查估,亦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又依該地價查估說明書附件一「買賣實例調查成果資料」(由得盈公司委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記載,系爭重劃區內重劃前買賣實例為:R(土地位置代號)24-面臨10公尺計畫道路之住宅區(第一種住宅區)宗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價格日期:95年3月31日、基準地地價:每平方公尺52,938元;R35-面臨80公尺環中路之住宅區(第一種住宅區之一)宗地、面積:210平方公尺、價格日期:95年3月31日、基準地地價:每平方公尺56,568元;R113-面臨20公尺福星路之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宗地、面積:162平方公尺、價格日期:95年3月31日、基準地地價:每平方公尺65,492元;R131-面臨10公尺計畫道路之住宅區(第一種住宅區)宗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價格日期:95年3月31日、基準地地價:每平方公尺50,216元;R140-面臨20公尺黎明路之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宗地、面積:117平方公尺、價格日期:95年3月31日、基準地地價:每平方公尺71,390元;C(土地位置代號)176-面臨60公尺中港路第三種商業區宗地、面積:400平方公尺、價格日期:95年3月31日、基準地地價:每平方公尺93,322元(原審更審卷第136至143頁)。查上開附件一雖載明為「買賣實例調查成果資料(按:為查估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應調查之事項)」,且前列得盈公司地價查估說明書「肆之五」亦記載:「買賣實例調查:本重劃區買賣實例調查係委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分區調查買賣實例』,調查成果資料詳如附件一所示」(原審更審卷第132頁),然同說明書「柒、結論」卻載稱:「本地價查估作業係依據市地重劃開發後各宗地之○○○區○○○道路寬度,將影響地價程度量化,應用電腦資訊進行地價評議作業,以推算各宗地重劃前後地價,期能達成以下目標:...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買賣實例調查』作業,『推估本區“開發完成後”之宗地市場價格』,可供本區財物損益評估參酌」等語(原審更審卷第136頁),所為說明前後記載不一。則前開地價查估說明書「附件一(買賣實例調查成果資料)」位於重劃區內代號R24、R35、R113、R1

31、R140及C176等6宗土地所示「基準地價」,究為重劃區內「重劃前」之「買賣實例(實際買賣)」價格,抑或係「重劃後」之「推估市場價格」,並非無疑?倘該「基準地價」是重劃前之「買賣實例價格(實際之買賣交易價格)」,則上訴人所有系爭重劃前宗地,何以僅估價為每平方公尺30,500元,而非與其相對應(同面臨60公尺臺中港路第三種商業區)之C176價格93,322元?若該「基準地價」係「重劃後」各宗土地之推估(市場)價格,何以上開R24、R35、R113、R131、R140及C176等「6宗土地」,得以推衍出每平方公尺31,800元(最低)至每平方公尺110,800元(最高)等「30級距」之地價(原審更審前卷第62頁、更審卷第164頁)?其判斷之依據為何?均有未明。

(2)上訴人所有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3355、33

60、3357、3358地號等4宗(筆)土地,皆係「建地」(面積依序為105.98、14.40、55.96、4.27平方公尺),其中3355號宗地面臨20公尺寬黎明路;3360、3357、3358宗地面臨60公尺寬臺中港路,而上訴人於該等土地上均有合法建築物,是知,上訴人參與系爭重劃之上開宗地,於系爭土地「重劃前悉可自由使用收益」。「重劃後」被上訴人雖依上訴人申請,按上訴人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置分配為福德段202(重劃前西屯段3355、3360地號土地位置)及204地號(重劃前西屯段3357、3358地號土地位置)土地,且其中福德段202地號土地東、南兩邊並分別面臨黎明路及臺中港路;福德段204地號土地位於臺中港路與黎明路之三角路口地帶,惟該福德段202、204地號宗地重劃後面積分別僅為135.18平方公尺及59.27平方公尺,均「未達『重劃後』最小基地面積」250平方公尺,而不得建築,故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縱位在重劃後最高容積率420%之第三種商業區,但因依法不得建築,其重劃後分得之土地反因受限於最小之建築基地面積而無從享有區內最高容積率420%之利益。換言之,上訴人因「重劃後」分得之前開宗地原有建築物,僅得依上舉都市00000000段規定從事修繕,並延續重劃前之狀態使用收益,不得增建或改建,且上訴人重劃後之系爭宗地位處臺中港路與黎明路之三角路口,則不論係重劃後面臨臺中港路之臨地依法建築,並依規定退縮留設10公尺帶狀公共開放空間供人行通道使用;或面臨黎明路之臨地從事建築,同依規定留設4公尺寬無遮簷人行道,上訴人所有重劃前原有建築物,皆將「成為路障」,不僅有礙於市容及都市之發展,更帶給市民通行與活動之不便,與市民不良的印象及觀感,於上訴人「重劃後」土地之使用或交易,自有重大不利之影響;況依前列都市00000000段規定,於上開情形,被上訴人認有必要時,並得斟酌地方狀況,限期令上訴人變更使用或遷移。綜上整體觀察,上訴人參與「重劃後」分得之系爭土地,不僅「未蒙其利,反受其害」。是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評定之「重劃後」系爭土地地價,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等語,確非無據。

3、平均地權之目的,在促進地盡其利,達成地利共享;都市計畫,即係就一定區域內有關都市之經濟、交通、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為合理之規劃,落實平均地權地盡其利與地利共享之目的。又為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土地法復明定「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劃定為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土地法第135條第2款)、建築法亦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法第44條),而為避免市地重劃後有畸零土地,致無法建築利用,主管機關於規劃市地重劃設計時,應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訂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其土地之分配並應:「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倘「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均如上述。另內政部88年3月29日(88)台內地字第8892505號函亦揭明:「...為使市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能依都市計畫之規定開發建築,市地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惟如『都市○○○○○○街廓規劃或規定有高標準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時,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可採下列方式因應:㈠市地重劃主管機關經評估重劃負擔、土地權屬及土地所有權人(含合併分配)意願,認為依其規定開發可行者,依都市計畫辦理。㈡市地重劃主管機關經評估重劃負擔、土地權屬及土地所有權人(含合併分配)認為依其規定開發不可行者,洽請都市計畫機關重新檢討另循其他開發方式辦理,或變更都市計畫內容規定,以利市地重劃辦理」等語。依據上開函釋可知,為使市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能依都市計畫之規定開發建築,市地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皆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只於該「都市00000000街廓規劃或規定有高標準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時,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評估重劃負擔、土地權屬及土地所有權人(含合併分配)認為依該都市計畫規定開發不可行,並洽請「都市計畫機關」重新檢討另循其他開發方式辦理、或「變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最小基地面積規定者外,仍應按原都市計畫規劃之最小基地面積辦理分配重劃後之土地,始為適法。簡言之,土地經市地重劃之整併分配後,該各宗土地,均應形成一地形完整之建築基地;若重劃後分配給參與重劃地主之土地(宗地)未達最小之基地面積(含寬度及深度),而不得建築,即有違市地重劃之目的,自難謂合法。本件上訴人重劃後分得之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及204號宗地,面積各為「135.18平方公尺」與「59.27平方公尺」,遠少於重劃區內之每宗最小基地面積「250平方公尺」,均不得獨立建築使用,是被上訴人分配與上訴人上開2宗土地,其所為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非無探究之餘地,原審就此未依職權調查審認,遽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尚嫌速斷。

4、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原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部分,核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因此部分尚有如前所列相關事項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廢棄,著由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俾符法制。

5、又前開所舉被上訴人「地價查估說明書」中附件一「買賣實例調查成果資料」係得盈公司委由「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業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委員「郭世憲」曾參與決議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之地價事宜(該「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7月5日96年第1次會議-原審更審前卷第63頁),惟「郭世憲」亦曾擔任上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長(本院卷上訴人上證十),則郭世憲參與系爭重劃前後地價會議時,是否尚職司「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長,而應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自行迴避」,若應迴避而未迴避,有無影響該「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6年7月5日96年第1次會議決議之效力,原審於重為審理時宜一併調查審認之,附此敘明。

貳、駁回部分(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準此可知,提起上開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及經由訴願程序後未獲救濟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關於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分配與上訴人原來臺中市○○區○○段第202號、第204號土地價值相當之第12期重劃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予上訴人」部分,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主張係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判決以此部分並未經上訴人依法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並作成行政處分與經由訴願程序,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於法不合,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說明,核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