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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青侒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泳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妙字第5799號強制執行案之債權人,該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傳真並發文囑託被上訴人辦理該案債務人王金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57-2地號(重測後為○○段1234地號)等42筆土地之查封登記,被上訴人經查詢地籍資料,除同小段61-2地號(此筆土地業依臺北地院100年3月28日北院木100司執全丙字第255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在案)登記名義人為債務人王金菊外;其餘41筆土地(下稱系爭41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皆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銲公司),與來文所載債務人不符,遂以101年9月2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14634174號函復無從受理登記。嗣系爭41筆土地由所有權人中銲公司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新登字第130120號及101年新登字第130130號,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樓海鳥(下稱系爭登記),並於101年9月21日登記完畢。上訴人認系爭登記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於101年11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系爭登記,被上訴人認所為登記處分並無違誤,爰以101年11月16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14636938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臺北地院囑託查封之系爭41筆土地均為信託財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受託人王金菊係執行債務人,而中銲公司為信託受益人,有信託契約記載於被上訴人之信託專簿甚明,故被上訴人處理信託財產之查封登記,理應核對信託契約以查核中銲公司是否為信託法第49條規定執行名義效力追及之人?若有存疑亦應向執行法院函詢,始為正辦。又原執行債務人王金菊係受託人,其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中銲公司時,依據信託法第67條準用同法第49條規定,上訴人本得依原執行名義,以中銲公司為債務人,對信託財產續行強制執行,無庸另行取得對中銲公司或其後變更之信託受託人之執行名義。顯見被上訴人不依臺北地院囑託辦理系爭41筆土地之查封登記,於法不合。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項規定「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1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是被上訴人雖不依臺北地院囑託辦理系爭41筆土地之查封登記,依法在執行法院通知函到達時,仍然發生查封之效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辦理系爭41筆土地之變更移轉或設定負擔。㈢被上訴人答辯其業依臺北地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內所載審查債務人姓名不符,故拒為該函附表系爭41筆土地查封登記,然其消極不適用信託法規定,業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被上訴人為主管地政業務之行政機關,關於信託法之規定既與辦理信託登記、塗銷登記及查封登記有關者,豈能諉為不知?執行法院就土地登記事項,本於尊重被上訴人之判斷,本無從審認被上訴人拒絕登記是否適法,被上訴人猶認上訴人不得指陳其拒為登記之處分違反現行有效之信託法規定,實有誤解。㈣再依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5條觀之,被上訴人處理信託財產之查封登記,理應核對信託契約以查核中銲公司是否為信託法第49條規定執行名義效力追及之人,被上訴人縱對臺北地院之查封登記之債權是否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債權」有所不明,倘存有疑義,依該條規定亦應向執行法院函詢,或將本件辦理信託登記及後續由中銲公司申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另申請將囑託查封之系爭41筆土地信託登記予樓海鳥之情形,通知執行法院。然觀被上訴人101年9月21日新北店第登字第1014634174號函覆執行法院之內容,關於本件囑託登記之土地信託登記之情形,未置一言,僅以「土地登記名義人與貴院所載債務人不符,因而無從受理查封登記」,被上訴人先未依囑託查封內容為查封登記已屬不法,後又未通知或查詢本件查封登記為信託財產等情,顯已違反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甚明。㈤對於執行法院囑託函附表之土地於法院執行函到達時(101年9月20日),已發生查封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項、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辦理系爭41筆土地之變更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前經臺北地院以101年9月20日北院木101司執助妙字第5799號函囑託辦理查封債務人王金菊所有系爭41筆土地,惟系爭41筆土地業於101年9月18日辦畢塗銷信託移轉登記於中銲公司,是於臺北地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已非王金菊,被上訴人於辦理查封當時即以電話先予通知臺北地院妙股書記官,陳明本案土地登記名義人已非王金菊而無從辦理查封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01年9月2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14634174號函復法院無從辦理,並無違誤。㈡依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妙字第5799號函說明一所載查封之聲請事由係為債權人陳青侒(即本件上訴人)與債務人王金菊間酌減居間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並未以原委託人中銲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查封,該債務究否與處理信託事務相關,因登記機關為行政機關非屬司法機關,實無權逕予認斷中銲公司為債務人,而逕予查封,且臺北地院接到被上訴人電話通知及函復無法辦理查封後,並未表示被上訴人作法有誤,上訴人豈能代法院認被上訴人未受理查封登記,為違誤之行政處分。是以系爭41筆土地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移轉予中銲公司,上訴人即應向法院主張以中銲公司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並由法院審認後為准否之處理,非可以系爭41筆土地不存在之查封事實為理由,認為被上訴人辦理後續之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有所違誤。㈢況本件上訴人請求塗銷之系爭登記既已依法辦畢,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即推定適法有絕對效力,非有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實無法逕予塗銷登記,是上訴人所請,顯與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兩造之爭點為臺北地院以101年9月20日北院木101司執助妙字第5799號函知被上訴人時,是否就系爭41筆土地已生查封之效力?系爭登記是否違反查封效力?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經查:㈠臺北地院以101年9月20日北院木101司執助妙字第5799號函知被上訴人時,就系爭41筆土地尚未生查封之效力,系爭登記未違反查封效力:⒈按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項規定:「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1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其前提是地政機關被通知查封之標的仍屬執行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因強制執行僅能就債務人之財產為查封,若該「應為查封登記」之標的於被通知時已移轉他人名下,地政機關自不可能就第三人所有之土地為查封登記。⒉本件臺北地院固以101年9月20日北院木101司執助妙字第5799號函囑託被上訴人查封債務人王金菊所有系爭41筆土地,惟系爭41筆土地業於101年9月18日辦畢「塗銷信託」移轉登記於中銲公司完畢,是於臺北地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已非王金菊,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01年9月2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14634174號函復法院無從辦理,並無違誤。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41筆土地於98年9月30日業於被上訴人辦理信託登記,由信託人「中銲公司」信託登記予受託人「王金菊」,「中銲公司」為信託受益人,並登錄於被上訴人信託專簿,被上訴人知之甚詳,而依信託法第49條、第67條規定,中銲公司(受益人)、樓海鳥(新受託人)均可為原執行名義之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若對原執行名義是否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債權」有所存疑,依該條規定亦應向執行法院函詢,不應拒絕為查封登記,於中銲公司申請系爭登記時,更應通知執行法院,不應逕為登記,系爭登記已違反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及查封效力云云。惟查,依信託法第49條、第67條規定對受益人或新受託人為強制執行,必須原執行名義形式上一眼可知為「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地政機關並無實體上之認定權利。本件依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妙字第5799號函說明一所載查封之聲請事由係為「債權人陳青侒與債務人王金菊」間「酌減居間報酬」強制執行事件,該「酌減居間報酬」債權之性質,並非形式上一眼可知為「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則於債權人未提出確定判決書前,被上訴人非屬司法機關,尚無權逕認中銲公司(受益人)為信託法第49條、第67條之實質債務人,而逕予查封,難認已生查封效力,嗣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登記予樓海鳥,自難謂違反查封效力,故目前之登記名義人樓海鳥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仍可推定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參諸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49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若主張系爭登記違反查封效力,或主張樓海鳥為惡意第三人,必須先提起民事訴訟,視民事訴訟結果來決定可否塗銷系爭登記,不得逕循行政程序請求被上訴人逕行撤銷系爭登記。至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5條乃指「登記機關就信託財產為查封或禁止處分之登記後,應將執行標的已辦理信託登記情形通知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檢察官或稅捐稽徵機關」,本件被上訴人尚未為信託財產之查封登記,自無踐行通知等後續程序之必要,被上訴人尚無違反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5條之可言;且系爭41筆土地業於101年9月18日辦畢塗銷信託移轉登記於中銲公司,而臺北地院是於101年9月20日方囑託辦理查封系爭41筆土地,當時系爭41筆土地已經移轉給中銲公司完畢,並非「尚未完畢前接獲查封之囑託」,亦無土地法第75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㈡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9條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第67條規定:「第49條及第51條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13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之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處。」㈡經查,上訴人係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妙字第5799號強制

執行案之債權人,臺北地院於101年9月20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助妙字第5799號函囑託被上訴人查封債務人王金菊所有系爭41筆土地,惟系爭41筆土地業於101年9月18日辦畢「塗銷信託」移轉登記於中銲公司完畢,被上訴人認登記名義人與臺北地院前揭來文所載債務人王金菊不符,遂以101年9月2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14634174號函復無從受理登記;而系爭41筆土地由所有權人中銲公司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新登字第130120號及101年新登字第130130號,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樓海鳥(即系爭登記),並於101年9月21日登記完畢;上訴人認系爭登記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於101年11月12日申請塗銷系爭登記,被上訴人認所為登記處分並無違誤,爰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申請等情,為原審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據以論明臺北地院固以101年9月20日北院木101司執助妙字第5799號函囑託被上訴人查封債務人王金菊所有系爭41筆土地,惟系爭41筆土地業於101年9月18日辦畢「塗銷信託」移轉登記於中銲公司完畢,是於臺北地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時,系爭41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已非王金菊,被上訴人依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38條規定以101年9月2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14634174號函復該法院無從辦理查封登記,於法尚無不合;嗣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登記予樓海鳥,上訴人若主張系爭登記違反查封效力,或主張樓海鳥為惡意第三人,應先提起民事訴訟,視民事訴訟結果決定可否塗銷系爭登記,不得循行政程序請求被上訴人逕行塗銷系爭登記;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接觸原執行名義,自無須且無

權審查執行名義之內容如何,而應依據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5條及內政部91年8月5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390號函釋意旨,予以照辦查封登記,且將信託財產之情形回復執行法院,始為正辦;原判決未適用信託法第49條、第67條規定,且對於上揭內政部函釋有所誤解,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違誤之違法;又本件依信託法第49條、第67條規定,本得以中銲公司為繼受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就其名下所有之系爭41筆土地為強制執行;中銲公司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非第三人,本件已發生查封之效力,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75條之1規定,本應停止辦理系爭登記,而先為查封登記;是被上訴人於嗣後所為之系爭登記,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原判決認本件無土地法第75條之1及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判決認本件應視民事訴訟結果來決定可否塗銷系爭登記,不得逕循行政程序請求被上訴人逕行撤銷系爭登記,亦顯有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之違法;原判決一方面認地政機關無「實體上」審酌之餘地,一方面又認地政機關可拒絕依執行法院查封命令為查封登記,理由實有前後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前揭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載明:「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準此,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僅能於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為之,而後始有信託法第49條、第67條規定之適用。此觀諸信託法第49條之立法理由:「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第12條第1項但書參照),於受託人變更時,仍不失同一性,爰於本條規定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以杜爭議。」益明。本件依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妙字第5799號函說明一所載查封之聲請事由係為「債權人陳青侒與債務人王金菊」間「酌減居間報酬」強制執行事件,該「酌減居間報酬」債權之性質,是否屬前揭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事涉私權,被上訴人無權認定。茲系爭41筆土地業於101年9月18日辦畢「塗銷信託」移轉登記於中銲公司完畢,是於臺北地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時,系爭41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已非王金菊,被上訴人依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38條規定(…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函復該法院無從辦理查封登記,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登記違背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項有關查封效力之規定(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1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據以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因涉及私權爭執,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或同規則第144條第1項(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等所規範得逕循行政程序辦理塗銷登記之情事;自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視民事訴訟結果決定可否塗銷系爭登記。是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之申請,核無違誤。原判決雖另論以「…依信託法第49條、第67條規定對受益人或新受託人為強制執行,必須原執行名義形式上一眼可知為『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地政機關並無實體上之認定權利。本件依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妙字第5799號函說明一所載查封之聲請事由係為『債權人陳青侒與債務人王金菊』間『酌減居間報酬』強制執行事件,該『酌減居間報酬』債權之性質,並非形式上一眼可知為『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則於債權人未提出確定判決書前,被告非屬司法機關,尚無權逕認中銲公司(受益人)為信託法第49條、第67條之實質債務人,而逕予查封,難認已生查封效力」與本院前揭論述,未盡相符,惟原判決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之結論,則尚無不合。至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5條乃指「登記機關就信託財產為查封或禁止處分之登記後,應將執行標的已辦理信託登記情形通知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檢察官或稅捐稽徵機關」,本件被上訴人尚未為信託財產之查封登記,自無踐行通知等後續程序之必要,被上訴人尚無違反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5條之可言;且系爭41筆土地業於101年9月18日辦畢塗銷信託移轉登記於中銲公司,而臺北地院是於101年9月20日方囑託辦理查封系爭41筆土地,當時系爭41筆土地已經移轉給中銲公司完畢,並非「尚未完畢前接獲查封之囑託」,亦無土地法第75條之1規定(前條之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聲請人)之適用。又內政部91年8月5日台內中地字第

09 10011390號函:「有關法院囑託查封信託財產,登記機關應否受理登記疑義乙案,…查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是以本案法院囑託查封信託財產,登記機關自應依法院囑託辦理登記,惟為求慎重起見,宜將本案不動產業已辦理信託登記情形通知該執行法院。」參照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38條之規定,倘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處,自無適用上揭內政部函釋之餘地。系爭41筆土地業於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之前,已由原登記名義人王金菊辦畢移轉登記於中銲公司,依上說明,核無前開內政部函釋所稱「法院囑託查封信託財產,登記機關自應依法院囑託辦理登記」之餘地。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違誤及理由矛盾等違法情事;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所為塗銷系爭登記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結論,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蕭 忠 仁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