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00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代 表 人 釋證嚴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289號房屋),原經被上訴人所屬新店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核定自民國94年6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分別於95年及101年清查使用情形時,發現289號房屋部分面積2,431.7平方公尺(74.8+294.8+10+1,477.1+575=2431.7)及另85平方公尺作營業使用,遂分別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繼續核定101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24,210,981元。另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及287號2至8樓計14戶房屋(下稱285號及287號房屋),係供該院醫生值班室使用,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繼續核定101年房屋稅計163,632元。又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及277-1號等2戶房屋(下稱277號房屋、277-1號房屋。以上289號房屋、285號及287號房屋、277號房屋、277-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新店分處申報新建房屋設籍,277號房屋課稅部分面積計5,853.3平方公尺係供醫院院區使用,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自99年10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繼續核定101年房屋稅計541,762元;277-1號房屋,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供營業使用,自99年10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餘部分面積8,026.9平方公尺供委外收費停車場使用、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供醫療使用,亦自99年10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繼續核定101年房屋稅414,869元。以上經被上訴人核定101年度房屋稅稅額總計為25,331,244元(詳如原判決附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提起行政救濟○○○區○○路101年房屋稅額明細表),上訴人對於其中3,616,104元不爭執,惟其餘21,715,140元部分則表示不服(即對供醫療使用部分不服)。上訴人就上開不服部分,認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為由而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1年8月30日北稅法字第1014033659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內政部審查上訴人之慈善救濟執行報告後,以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釋已從實質認定上訴人是慈善救濟事業;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函釋亦已表明尊重內政部所為上訴人是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且上訴人自73年設立時起至93年止,長達二十年間,各地方稅務單位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將上訴人與教會醫院同免房屋稅,是故上訴人應與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同有法安定性原則適用。財政部或稅務局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就應該以同一標準免徵慈濟醫院;稅務機關以不同的免徵標準適用於上訴人及教會醫院(即教會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教會醫院)間,本件課稅處分違反課稅公平原則。又上訴人91至100年歷年來累積課稅所得額為-2,712,253,726元,而91至100年歷年來累計之慈善救濟支出為1,612,135,781元,已超過上訴人歷年來累計之盈餘,且遠遠超過醫療法第46條所定之提撥標準,正足以證明上訴人確為慈善救濟事業。況上訴人95至100年度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收入之比例亦遠高於經財政部核定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大多數教會醫院,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101年度房屋稅逾3,616,104元部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按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函、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號函及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臺灣省稅務局68年5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號函、財政部71年12月8日台財稅第38854號函及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可知醫事財團法人並非當然即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且於課稅事項上,應認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其慈善目的之事業,始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慈善救濟事業。又上訴人除系爭289號房屋有申請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外,其餘系爭285號、287號2至8樓房屋及系爭277、277-1號等16戶房屋,迄今均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就該等房屋是否有免徵房屋稅原因事實存在向被上訴人申報調查核定,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為新建房屋設籍申報及現場勘查結果核定系爭房屋101年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㈡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函及101年1月4日函,認定上訴人部分支出項目符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惟並未認定上訴人屬慈善救濟事業。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上訴人並非該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而係慈濟基金會捐助成立,以從事醫療事業為目的,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核准單獨成立,收支自主之醫療財團法人,其核心經營模式並無異於其他醫療院所,自不得依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免徵房屋稅。且從上訴人申報之各年期餘絀處理分析表顯示,其收入結餘均未見全部投入慈善救濟工作,自難謂慈善救濟事業為上訴人的主要目的事業。㈢財政部與衛生署及內政部於101年11月28日會銜發布「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依據財政部101年11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104653880號函釋,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裁量基準,核屬就法規條文未規定事項所作之補充規定,依行政院71年3月24日台71財字第4547號函規定,於發布令中明定自102年期(課稅所屬期間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起之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同時因上揭基準尚非就稅法所為之釋示或闡明法規原意,非屬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所稱解釋函令,對於101年期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及未確定之房屋稅案件不適用之。本案既屬101年期(課稅所屬期間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房屋稅案件,自無該認定基準之適用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且依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規定,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又醫療法第46條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既言「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十」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46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況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見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上開見解為本院歷來見解(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59號判決參照),迄未變動。查本件上訴人為慈濟基金會捐助成立,以從事醫療事業為目的,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6年7月4日許可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且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故上訴人為一收支自主之「醫療」財團法人,上訴人援用醫療法第46條「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等規定,而謂慈善救濟屬醫療財團法人之主要目的事業,並據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論理,參照上開說明,即難認有理由。㈡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釋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且查上述財政部函釋尚於主旨載明:「……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等語,即認仍須就該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為實質審查,尚非因該函釋即當然得認該醫療財團法人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查慈濟基金會屬於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雖為慈濟基金會捐助成立,但以從事醫療事業為目的,為另一(與慈濟基金會相較)收支自主之醫療財團法人,其核心經營模式與其他醫療院所無異,又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不得依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等免徵房屋稅。上訴人雖提出其他教會醫院免徵房屋稅案例,主張本件對上訴人課徵房屋稅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經核各該教會醫院均屬附設在「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下醫院(始得免徵房屋稅),與上訴人及慈濟基金會(「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為二個獨立不同之法人不同;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不足採。㈢財政部64年11月4日函及同年12月19日函均係針對有為財團法人登記之教會所「附設」之醫院為釋示,即其係認教會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進而認所附設之醫院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核與上訴人並非慈濟基金會附設之醫院,而是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是衛生署96 年12月5日函逕援引財政部64年11月4日函、同年12月19日函及醫療法第46條規定,而未慮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之意涵及財政部其他函釋,更未就上訴人之整體運作情形予以實質認定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即遽謂上訴人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自難遽採。再查依上訴人94年至99年度收支餘絀表所示,上訴人支出項目中,「教育研究發展費用」及「醫療社會服務費用」之比例,分別為94年度「5.15%、0.41%」、95年度「3.7%、1.63%」、96年度「3.59%、1.88%」、97年度「4.26%、1.86%」、98年度「4.39%、1.93%」、99年度「4.36%、2.34%」;「醫療社會服務費用」之支出係遠不及「教育研究發展費用」,適足證上訴人醫院之整體運作中,關係慈善救濟性質之醫療社會服務部分係占極微小之比例,準此,縱上訴人有為慈善救濟之事實,亦不得謂其係以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㈣行政院秘書長101年6月14日院臺財字第1010134152號函所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係就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屬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故上開函文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已經於訂定之初即明文規定自102年期(課稅所屬期間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核與本件101年期之房屋稅無涉,因此並不能因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第6條、第24條、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條、第3條規定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表,就系爭房屋分別按營業用稅率(此部分上訴人未爭執非本件訟爭範圍)、住家用稅率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定原判決附表所示101年度21,715,140元之房屋稅(101年度房屋稅稅額總計為25,331,244元,上訴人對於其中3,616,104元不爭執,僅對21,715,140元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法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原判決之見解,財團法人醫院中祇有基督教及天主教之醫院始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其餘宗教之醫院均無房屋稅條例同條款之適用,屬於宗教歧視之判決,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其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且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差別待遇之違法等情,並據提出證據為證,原審就相關證據恝置不問,且對於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而有差別待遇情形,視而未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係認為監督寺廟條例第10條所指寺廟(包括教會在內)之慈善事業,不包括辦理宗教之學校及祈禱超袚等事,明顯未排除醫院,因醫院是慈善事業;財政部64年函釋見解與前開司法院見解相同,亦認為教會附設之醫院是「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而非認醫院僅係監督寺廟條例第10條規定之「公益事業」;原判決之認定,顯與財政部64年函釋及前開司法院解釋牴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㈡醫療法第46條與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相同與否,及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屬無關;原判決之論述違背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且遍查法律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定義,均查無慈善救濟事業僅指教會或宗教團體附設醫院,亦查無慈善救濟事業必須是社會福利事業附設之醫院;慈濟醫院不是教會或宗教團體附設醫院,亦非社會福利事業附設之醫院,所以不是慈善救濟事業的邏輯本身,違背論理法則,且無法律依據;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另上訴人100年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務收入之比例為1.66%,惟該等教會醫院之比例則多半不到1%,甚至低至0.15%,而該等教會醫院皆已經財政部核定屬慈善救濟事業;反之,上訴人之「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占醫療收入之比例遠高於該等教會醫院,竟遭原判決認定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亦顯有違「租稅公平原則」。㈢上訴人已提出慈濟醫院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衛生署核備之財務報表等以證明上訴人歷年來之慈善救濟支出,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上開書證真正,而該財務報表在衛生署公開網站上均有揭露,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見解,原審就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既稱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仍應以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為主,惟查內政部業以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認定慈濟醫院係慈善救濟事業,原判決就此證據恝置不問,係屬違反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101年度房屋稅逾3,616,104元部分,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
六、本院查:㈠「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非住家
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1項)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第3項)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表明定:「一、住家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1點2;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3;三、私立醫院...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2。」是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應具備:⑴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⑵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⑶不以營利為目的。⑷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要件。而民法上之「財團法人」,係因為特定與繼續之目的,所使用財產之集合(捐助財產)而成立之法人,其目的有公共目的(如學校醫院等)與私益目的(如親屬救助等)二種;從事公共事業之財團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屬慈善救濟事業。且慈善救濟工作並非慈善救濟事業始得為之,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企業,亦多有行善之舉,是所謂「慈善救濟事業」,自應以從事慈善救濟為其事業設立主要目的者,始足當之。㈡次按醫療法第1條、第5條第2項及第46條依序規定:「為促
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範圍如下:貧困家庭、弱勢家庭、無依或路倒病人所需醫療費用,及其因病情所需之交通、輔具、照護、康復、喪葬或其他特殊需要之相關費用。輔導病人或家屬團體之相關費用。辦理社區醫療保健、健康促進及社區回饋等醫療服務之相關費用。便民社會服務之相關費用。配合政府政策辦理國際醫療援助之相關費用。(第2項)醫療法人應於所設立醫療機構之適當處所及相關資訊通路公開前項費用之支用範圍及申請補助作業規定等事項。(第3項)第一項各款費用之合計數,不得超過當年度提撥數之百分之四十。」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至醫療法第46條規定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前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卻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並基於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且規範「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經費係於年度醫療收入有結餘後才提撥,下限為10%,但不得超過當年度提撥數之40%,核與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顯然有別,是尚難援引醫療法第46條規定,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上開房屋稅法所稱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此由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明「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㈢又依行為時(即系爭稅捐債務成立時,下同)內政部組織法
第4條及第13條規定,內政部設社會司,掌理關於社會福利、社會救助、社會服務及殘障重建等事項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參照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所定:「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所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條及第6條所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可知行為時內政部主管事務及法規範疇,核與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文第18點針對監督寺廟條例所稱「慈善事業」之定義,係指「濟貧、救災、養老、卹孤及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相符合,是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殆無疑義。故財團法人如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原則上固得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而免徵其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自有房屋之房屋稅。但非謂未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者,即當然不該當此款規定之「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其他經立案之財團法人而實質上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其設立目的者,如欲享上開規定免徵房屋稅之優惠,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事證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確屬「慈善救濟事業」時,始得為此核定。承前所述,醫療法第46條並不足為醫療財團法人即係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是醫療財團法人得否依上開規定免徵房屋稅,自應就具體個案為審認,此參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謂:「……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按指社會救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社會福利相關法規)。」亦認稽徵機關非得逕按洽詢衛生署之結果,為是否屬「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判定,而尚須由稽徵機關參考社會救助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審究甚明。
㈣再按證據之取捨評價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
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查原判決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上訴人雖為慈濟基金會捐助成立,但以從事醫療事業為目的,於76年7月4日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設立,且查上訴人為另一(與慈濟基金會相較)收支自主之醫療財團法人,其核心經營模式與其他醫療院所無異,又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甚明;再查依上訴人94年至99年度收支餘絀表所示,上訴人支出項目中,與醫務收入直接相關之人事、藥品、醫材、折舊、租金及事務費用外,尚有關於「教育研究發展費用」及「醫療社會服務費用」兩項,而「教育研究發展費用」及「醫療社會服務費用」之比例,分別為94年度「5.15%、0.41%」、95年度「3.7%、1.63%」、96年度「3.59%、1.88%」、97年度「4.26%、1.86%」、98年度「4.39%、1.93%」、99年度「
4.36%、2.34%」;由上開上訴人「醫療社會服務費用」之支出係遠不及「教育研究發展費用」,適足證上訴人醫院之整體運作中,關係慈善救濟性質之醫療社會服務部分係占極微小之比例,準此,縱上訴人有為慈善救濟之事實,亦不得謂其係以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等語,並據此事實認上訴人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且就針對教會附設醫院所為之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號及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指明如何與上訴人情節不同,而無從比附援引為其有利之論據等得心證之理由綦詳,經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維持系爭課稅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援引與上訴人情節不同之上開財政部64年函釋,暨不足為慈善救濟事業認定依據之醫療法第46條規定,謂上訴人屬慈善救濟事業乙節,經原判決認不能執該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且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尚不足採。另上訴意旨主張之內政部101年1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331號函,除重申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1號函釋意旨(雖認定其所辦理之慈善救濟事業,但未肯認其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事業設立主要目的)外,僅係表明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不限向內政部為之者,是亦無從據此函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主張其已經內政部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原判決未斟酌上開內政部函文,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無非以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評價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尚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或以其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
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