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台灣音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羅國羽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會計師
林瑞彬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26,359,943元,嗣上訴人更正申報為29,241,286元,被上訴人依更正申報數核定,上訴人復第2次更正申報為19,521,286元,復接獲通報其更正減列金額9,720,000元實為虛列費用,被上訴人乃重行依第2次更正申報數核定,並按所漏稅額2,430,000元處0.8倍之罰鍰1,944,000元。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MTV中文頻道之內容提供者,鑒於對臺灣有線電視市場並不熟悉,故於94年間與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精新群公司)簽訂行銷推廣服務合約,欲藉由精新群公司之協助以提升MTV頻道普及率。又上訴人確實有支付服務推廣費用,絕未構成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7條所規定應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之要件,被上訴人未斟酌本案所有具體狀況,逕依財政部所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短漏報所得額之違章情形處0.8倍之罰鍰,顯有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撤銷。另上訴人為提昇頻道普及率遂委託精新群公司進行推廣服務,此商業行為確與上訴人之本業經營直接相關,其成本費用皆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而發生,後因精新群公司涉及虛設行號,上訴人為避免徵納雙方爭議亦自動補報繳該筆營利事業所得稅,豈料被上訴人在未予查明事實真相前,即據以對上訴人進行裁罰,明顯與事實及法理相違,應予撤銷重核云云,為此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瑞智公司及精新群公司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88號、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核認無交易事實,上訴人自無可能與之交易。而93年1月至95年6月間,瑞智公司及精新群公司無須提供任何工作成果與績效報告,即可領每年高達9,720,000元及7,560,000元之服務及宣傳費,遠高於上訴人將節目版權售予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禾公司)之收入12,000,000元,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㈡上訴人已將其製作之MTV中文頻道節目獨家授權予東禾公司,依其所簽訂「MTV授權合約」第3條約定,東禾公司盡力促使92%以上之臺灣地區有線電視之家庭訂戶皆能接受到MTV中文頻道(普及率)。惟上訴人與瑞智公司及精新群公司之約定僅係促使東禾公司達成90%以上之普及率,竟低於上訴人與東禾公司約定之標準,顯悖常情。再上訴人取自瑞智公司發票3紙及精新群公司發票2紙,品名均為「製作費用」,與上訴人所稱委託瑞智公司及精新群公司提供行銷推廣服務乙節不符,且瑞智公司及精新群公司製作費用內容為何?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自難憑統一發票形式認定瑞智公司及精新群公司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予上訴人。㈢上訴人於行政訴訟時,一改先前稱年代久遠已無從得知當時負責之業務人員及精新群公司人員為何?改稱係與精新群公司之顧問張建英洽談公關服務,惟張建英並非精新群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95年度亦未自精新群公司領取任何酬勞,有精新群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稽,故張建英既非精新群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則是否有權代理精新群公司與上訴人接洽業務,不無疑問?反而上訴人有於93年初支付張建英92年度薪資,故上訴人主張張建英是精新群公司之顧問,以及經由張建英與精新群公司簽約,委不足採。㈣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明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足見不論收入、成本、費用或損失,均會影響正確之所得額,均應誠實申報。又本件系爭交易係屬勞務提供,經被上訴人就上述調查結果却認定無交易事實,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交易事實,縱有支付款項,與系爭交易何干,自不能倒果為因,無視上訴人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被上訴人查核結果,逕以不明原因之金錢流向,遽以認定有交易事實,有相同案情營業稅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可稽。另本件上訴人已依所得稅法辦理94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而對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情事,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違章事件,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上訴人漏稅額在10萬元以上,並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且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是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2,430,000元處
0.8倍之罰鍰1,944,000元,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確實有支付服務推廣費用,絕未構成查核準則第67條所規定應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之要件,容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略以:㈠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係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所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不符者」即係所謂單據不全之情形。而同條第2項既係規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則同條第2項反面解釋即「有支付之事實,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之情形,自係以同條第1項即以單據不全為前提而不予認定之費用或損失方得適用。且同條第2項所稱「支付之事實」,應係指支付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費用。以本件而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確有實際支付得列報為其他費用之支出,僅因單據不全而不予認定,並非只要上訴人有金錢支出,不問該支出得否列為其他費用,均得主張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㈡精新群公司於93年5月至95年2月,明知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並且開立不實發票,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登記負責人陳合發,亦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有罪,則精新群公司與上訴人為真實銷貨行為之可能性或蓋然性即大幅度降低。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支付精新群公司行銷推廣服務費用972萬元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提出與精新群公司94年7月1日簽署之行銷推廣服務合約,足徵精新群公司提供之服務須有東禾公司、精新群公司之相當人數之員工參與始能成就,惟東禾公司綜理事務之執行長吳中立,竟就上開上訴人與精新群公司之約定毫無所悉,東禾公司人員蔡孟峰亦表示東禾公司合約期間內(93-97年)所有銷售行為皆由東禾執行,無第三者等,且上訴人就精新群公司如何履行依契約規定,配合上訴人在「臺灣地區進行節目製作、活動企劃、……與東禾之合作與監督事宜。」並無法提出精新群公司依約履行之任何資料。又上訴人依約每年須固定支付予精新群公司1,512萬元之固定服務費及216萬元頻道宣傳費,且上訴人應於收到精新群公司發票10日內支付,可見上訴人無須確認精新群公司是否完成服務、數量或評量績效等,應即付款,精新群公司無須提供任何工作成果與績效報告,可領每年高達1,728萬元之服務及宣傳費;而上訴人將節目版權售予東禾公司所簽契約內容條款繁複,其收入為1,200萬元(每月100萬元×12個月),二者相互對照,上訴人與精新群公司之合約確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另上訴人取自精新群公司所開立之3紙統一發票中除字軌號碼第KU00000000號發票之品名為「頻道宣傳費用」外,其餘2紙發票之品名均為「製作費用」,精新群公司製作內容及頻道宣傳服務內容為何?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自難憑統一發票形式認定精新群公司向上訴人銷售勞務為真實。綜上,本件尚難認精新群公司確有向上訴人銷售勞務,上訴人所簽發由精新群公司帳戶兌現之票款972萬元,亦不足以逕認係支付精新群公司行銷推廣服務而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㈣上訴人嗣又改稱:媒體傳播業之經營,難免有黑道介入,上訴人係外商,不容易進入,不得不找特殊人士使頻道可以定頻、全頻播出,上開款項實乃係支付訴外人張建英運用其影響力,使上訴人取得定頻及全頻播出云云。惟查張建英並非精新群公司負責人或員工,95年度亦未自精新群公司領取任何酬勞,有精新群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稽。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張建英與精新群公司之關係及張建英究竟提供如何之勞務及系爭款項係支付張建英提供勞務之對價。又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出具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承諾其違章事實為「本公司於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費用……9,720,0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計短報所得……9,720,000元……」等語。㈤綜上,堪認上訴人於95年間虛列營利事業費用972萬元,致所得減少,短納所得稅,所漏稅額為243萬元,上訴人就交易對象及交易事實知之最詳,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自難卸免故意過失之責。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審酌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而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即1,944,0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16號、第257號、101年度判字第459號等判決意旨,可知查核準則第67條規定意旨在限制所得稅法第110條,避免有實際支付事實之納稅義務人,於遭稅務機關剔除費用或損失認列時,二度蒙受行政裁罰之不利益。然原判決遽認無論上訴人支付金錢與否,均須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違背上開判決意旨。又將「有實際支付金錢」與「無實際支付金錢」之納稅義務人課以相同處罰,有違平等原則。
另原判決就本件「無資金回流」之事實全未論斷,造成處罰輕重失衡,有未適用查核準則第67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且對有為業務而實際支付事實之納稅義務人,增加法律所無之「非必要」費用而不適用查核準則第67條第2項之限制,違背處罰法定原則。㈡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對行政罰之處分,行政機關必須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意旨,未就支出事實為調查並舉證,或未證明支付金額完全與納稅義務人本業或附屬義務完全無關,稅捐稽徵機關難認已盡其主觀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未證明本件有資金回流,亦不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無實際支付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然原判決未詳查,亦未傳喚任何證人證明本件上訴人實質上有無委託張建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違反舉證責任之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已於起訴狀第4頁表明係每月透過網路各系統台索取節目表及戶數資訊,以驗收本件勞務提供之成果,原判決逕論以上訴人無需確認精新群是否完成服務等語,顯係不附理由即不採認上訴人有利之主張,為判決不備理由。另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16號、第179號、101年度判字第664號等判決意旨,原判決未實際調查證據,全然依據刑事判決內容,逕認本件「銷貨事實」真實性為低蓋然性,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判決理由不備。再,原判決徒執上訴人所取得發票之記載名目與其內部請款文件名目不一致,選擇性忽略內部請款文件、發票以及匯款存款明細之記載足堪勾稽上訴人對精新群公司付款之事實,率然認定發票、內部請款文件、存款匯款明細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有真實交易,判決違背論理經驗法則。㈢上訴人復查、訴願及起訴狀聲明,一再表明有實際支付金額、支付金額與上訴人業務相關等情,顯與被上訴人所準備承諾書例稿所謂自認相牴觸,且系爭承諾書雖載有「虛報費用」用語,但上訴人並未於承諾書中承認有使用不實憑證以謀取短報稅捐利益之情事,原判決執以為判決依據,且未調查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虛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實之客觀要件或主觀之故意或過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查: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收入、成本、費用或損失,均會影響正確之所得額,應誠實申報,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影響稅收,故所得稅法設有申報不實之處罰規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1項)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第2項)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2條、第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再按漏稅額超過10萬元之情形,「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八倍之罰鍰。」,為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部分所規定。而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作成行政處分,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係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
費用26,359,943元,嗣上訴人更正申報為29,241,286元,被上訴人依更正申報數核定(原處分卷第262頁),上訴人復第2次更正申報為19,521,286元,復接獲通報其更正減列金額9,720,000元實為虛列費用,被上訴人乃重行依第2次更正申報數核定,並按所漏稅額2,430,000元處0.8倍之罰鍰1,944,000元(原處分卷第287頁)。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卷第7-10頁),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審卷第23-26頁);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核其主張各節,並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㈢上訴人主張其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確有支付精
新群公司行銷推廣服務費用972萬元,並無虛報費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虛列費用,並未舉證證明,原審法院未依法調查證據,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云云。經查,原判決審認上訴人涉有虛報支付精新群公司行銷推廣服務費用972萬元,係以:精新群公司於93年5月至95年2月,明知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並且開立不實發票,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登記負責人陳合發,亦經新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處分卷第451頁至第466頁),則精新群公司與上訴人為真實銷貨行為之可能性不大。而觀諸上訴人與精新群公司94年7月1日簽署之行銷推廣服務合約所載,依約精新群公司提供之服務須有東禾公司、精新群公司之相當人數之員工參與始能成就,惟東禾公司綜理事務之執行長吳中立,就上開上訴人與精新群公司之約定,竟毫無所悉,而稱:「……(問:您是否知道臺灣音視有委託第三者協助或監督東禾公司達成92%之覆蓋率?)我不清楚。」等語(原處分卷第408頁);東禾公司人員蔡孟峰亦表示:「東禾銷售對象為全台系統台……合約期間內(93-97年)所有銷售行為皆由東禾執行,無第三者」(原處分卷第405頁);且精新群公司員工亦多稱未聽聞過上訴人,此有瑞智公司員工陳建良、陳雍力、黃連凱、李安仁、許峰瑜、陳庭芳等人筆錄可憑(原處分卷第388頁至第404頁)。且上訴人就精新群公司如何履行依契約規定,配合上訴人在「臺灣地區進行節目製作、活動企劃、……與東禾之合作與監督事宜」,並無法提出精新群公司依約履行之任何資料。又上訴人依約每年須固定支付予精新群公司1,512萬元之固定服務費及216萬元頻道宣傳費,且上訴人應於收到精新群公司發票10日內支付,可見上訴人無須確認精新群公司是否完成服務、數量或評量績效等,應即付款,精新群公司無須提供任何工作成果與績效報告,可領每年高達1,728萬元之服務及宣傳費;而上訴人將節目版權售予東禾公司所簽契約內容條款繁複,其收入為1,200萬元(每月100萬元×12個月),二者相互對照,上訴人與精新群公司之合約確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再者,上訴人雖以取自精新群公司所開立之3紙統一發票為證,查該3張發票其中除字軌號碼第KU00000000號發票之品名為「頻道宣傳費用」外,其餘2紙發票之品名均為「製作費用」(原審卷第59-61頁),然精新群公司製作內容及頻道宣傳服務內容為何,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自難憑統一發票形式認定精新群公司向上訴人銷售勞務為真實。綜上,尚難認精新群公司確有向上訴人銷售勞務,上訴人所簽發由精新群公司帳戶兌現之票款972萬元,亦不足以逕認係支付精新群公司行銷推廣服務而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上訴人嗣雖改稱:上開款項實乃係支付訴外人張建英運用其影響力,使上訴人取得定頻及全頻播出云云;惟張建英並非精新群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95年度亦未自精新群公司領取任何酬勞,有精新群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原審卷第169-170頁)可稽。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張建英與精新群公司之關係及張建英究竟提供如何之勞務及系爭款項係支付張建英提供勞務之對價。此外,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出具承諾書及陳述意見書(原審卷第172頁),承諾其違章事實為:「本公司於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費用……9,720,0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計短報所得……9,720,000元……」等語。由上觀之,原審法院係調查被上訴人所提前開事證,以認定上訴人於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涉有虛列營利事業費用972萬元,致所得減少,短納所得稅之情事,核屬有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認為其虛列費用,並未舉證證明,原判決未依法調查證據,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本件其有實際支付金錢,卻與無實際支付金錢
之納稅義務人課以相同處罰,原判決有未適用查核準則第67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1項)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第2項)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2條、第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查核準則第67條第2項所稱「支付之事實」,依其規範意旨,應係指支付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費用或損失而言。
否則,只要有金錢支付,而不問其支付原因、支付對象,均得列報費用或損失,縱嗣後經稽徵機關查獲與所稱支付對象之交易不實,亦免於處罰,勢必助長營利事業違法不實申報,而有礙租稅公平之維持以及所得稅法對不實申報處罰之立法意旨。又按進銷交易之真實性應有「物流」(含貨物或勞務)之存在,「金流」固有助於證明交易之真實,當無物流之存在時,其金流性質即有未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由合約及約談相關人員證明系爭交易無進貨事實,原判決亦審認上訴人付款並非因為精新群公司合約之履行,合約徒具形式外觀,亦即無此交易事實,則上訴人之「金流」即與帳證所載之「交易」尚無關聯。上訴人雖主張有支付款項,惟此支付款項即與其主張之系爭交易不同,上訴人支付款項之性質既有未明,即非必然為本件營利事業所得之費用或損失。上訴人主張支付款項所關聯之另一筆交易確實存在,且該支出屬本件營利事業所得之費用或損失者,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由稅捐機關查核是否屬實,如非屬費用或損失之性質,則縱有支付事實,例如代付款項等,亦屬虛列。上訴人所稱本件其有實際支付金錢,卻與無實際支付金錢之納稅義務人課以相同處罰,原判決有未適用查核準則第67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有誤解,核不足採。又本件情形與上訴人所舉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57號、102年度判字第116號、101年度判字第459號、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9號等判決,案情不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未調查相關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有虛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客觀要件或主觀之故意或過失,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按所得稅法第110條立法理由謂:結算申報為決定全年度所得額之最主要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不實,將嚴重影響稅收,故特予規定申報不實之處罰。而納稅義務人就構成營利事業成本費用總額之項目及數額等,知之最詳,其未誠實申報而虛列者,即應依規定處罰。經查,本件原審法院調查被上訴人所提前開相關事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於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涉有虛列營利事業費用972萬元,致所得減少,短納所得稅,所漏稅額為243萬元,因認上訴人就交易對象及交易事實知之最詳,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自難卸免其責;並依查得事證認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審酌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而處所漏稅額
0.8倍之罰鍰即1,944,000元,並無違誤;原審法院之調查事證及認事用法,核屬有據,尚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及論理法則等違法。上訴人稱原判決未經調查相關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有虛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客觀要件及主觀要件,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觀之上開事證及說明,核非屬實,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即罰鍰處分,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