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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11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13號上 訴 人 李柏瑨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瑋博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明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為辦理臺北市岩山新村(下稱岩山新村)改遷建事宜,清查岩山新村違占建戶占有情形,發現上訴人(原名李友國)及訴外人章道均共同占有臺北市○○區○○路○段○○號違建房舍(下稱系爭房舍),乃交由眷村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所屬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以民國99年4月6日國報政綜字第0990001737號書函(下稱軍情局99年4月6日書函),就「岩山新村」現住戶補件列管違占建戶作業,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通知共同占有系爭房舍之上訴人及訴外人章道均,自收受該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協議,並經法院認證,由共同占有人其中1人承受違占建戶權益,逾期未表示者,喪失其權益。上訴人於99年5月16日接獲軍情局99年4月6日書函,先後於99年6月、100年5月間,分別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士林區調解會)、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北投區調解會)進行調解,惟均不成立,即以其目前仍與章道均協商中為由,於100年12月22日向軍情局請求延長期限至與章道均協調成立後3個月,辦理承受違占建戶權益。經軍情局呈報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1129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1月19日函)復略以:上訴人與章道均共同占有系爭房舍,前由軍情局催告限期辦理協議未果,所請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未符,請依上開規定,於收受本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協議,並經認證,向被上訴人表示由其中1人承受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定權益,若逾期未表示,喪失其權益等語。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接獲該函,仍未能與章道均達成協議,陸續於101年2月24日、同年4月19日具文再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治作戰局,現更銜為政治作戰局)陳情,被上訴人乃以101年5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702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上訴人及章道均共同占有系爭房舍,前由軍情局催告限期辦理協議未果,嗣由上訴人及章道均至士林調解會進行調解,仍未獲處理共識,雖章道均已將占有系爭房舍部分,依違占建戶搬遷公告期限配合點交列管單位,仍無法依規定辦理違占建戶補件作業,所請從寬認定協議期限一節,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未符,上訴人與章道均逾期未完成協議,已喪失其承受之權益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房舍係69年以前,由軍情局撥地予訴外人梁徐秋英自費興建而成之眷舍,梁徐秋英嗣於75年5月27日將系爭房舍轉讓予上訴人所有並使用,符合當時有效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處理辦法)第25條之規定及現行有效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柒點第5項之規定,僅係未完成報請軍種單位改配之內部作業程序,應給予上訴人補件辦理改配,並登記為眷戶。又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19日號函,要求上訴人應於文到後3個月內與另一占有人章道均完成協議與認證,然章道均不願與上訴人協議,並於101年2月間(按依訴願卷附點交紀錄,應為100年11月21日)將彼占有部分交還,已非占有人,自無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應由系爭房地之占有人即上訴人承受一切權益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75年軍眷處理辦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就自願轉讓眷舍之情形,除其申請改配對象有資格限制外,須由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非得許為私相授受。上訴人自始未曾辦理改配之申請。且其自承確實收受軍情局以及被上訴人催告辦理協議與認證之函文,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101年1月19日函通知期限內完成違占建戶權益之協議,業已喪失其權益。至章道均雖已將其占有之部分返還,不過係配合被上訴人搬遷公告,履行其返還無權占有物之義務,並不表示上訴人無須再與章道均協議。上訴人既無法依限完成協議與認證,復屢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拒絕返還彼占用部分,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國防部或其所屬有權分配眷舍權責機關的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的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方足當之。次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眷舍之違占建戶,原屬民法上之無權占有,其權益本不值得保護,然為減少主管機關請求返還占有不動產所耗費之時間、人力與物力,以加速眷村改建之目的,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賦予違占建戶享有拆遷補償款及政府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權益,給予違占建戶儘速遷離之誘因,然並未免除違占建戶依法應返還無權占有物之義務。㈡、查系爭房舍係訴外人章道均、張瓊珠於75年5月27日向梁徐秋英購買,張瓊珠嗣於79年6月13日將其使用部分讓渡予上訴人,此後上訴人與訴外人章道均共同居住在系爭房舍。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舍所在岩山新村改遷建事宜,清查違占建戶占有情形,發現系爭房舍為上訴人及訴外人章道均共同占有,乃交由軍情局以99年4月6日書函,請上訴人及章道均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自收受該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協議,並經法院認證,由共同占有人其中1人承受違占建戶權益,逾期未表示者,喪失其權益。上訴人於99年5月16日接獲該書函後,雖先後於99年6月、100年5月間,分別在士林區調解會○○○區○○○○○道均進行調解,惟均不成立,因於100年12月22日請求延長期限,經被上訴人101年1月19日函復,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接獲該函,旋於101年2月23日與訴外人章道均在北投區調解會進行調解,仍未成立。

核上訴人對其與章道均共同占有系爭房舍,應自收受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協議,並經法院認證,由共同占有人其中1人承受違占建戶權益,逾期未表示者,將喪失其承受之權益之法律效果,知之甚詳,然迄今未完成違占建戶權益之協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章道均逾期未完成協議,已喪失其承受之權益,而為原處分,自無違誤。㈢、至自願轉讓眷舍之情形,除其申請改配對象有資格限制外,須由軍種單位辦妥改配手續後,始得進住,非得許為私相授受。上訴人自始未曾辦理改配之申請事宜,為上訴人所自承,且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其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是上訴人主張其有原眷戶資格云云,自不足採。㈣、再者,被上訴人(按應為「總政治作戰局」)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判決誤載案號為「1108」)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法院、地政人員會同兩造於102年1月4日至現場實施勘驗測量,發現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為上訴人及訴外人章道均各使用一半,中間以水泥牆隔開,兩邊無法相通。故系爭房舍為單一建物,雖以水泥牆分隔,並未因此而改變上訴人與章道均共同占有系爭房舍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與章道均實際上占用2個獨立建物,並無共同占用之情事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認。另眷舍之違占建戶,原屬民法上之無權占有,依法應負返還無權占有物之義務,故其所享違占建戶之權利與眷舍之返還係屬二事,不因違占建戶返還房舍,即否定其占有之事實或放棄依法享有之權利。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公告,請岩山新村違占建戶於100年9月14日前搬遷,逾期未搬遷者,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訴外人章道均因將其占有部分返還,乃履行其返還無權占有物之義務,不表示上訴人無需訴外人章道均協議,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章道均已將其使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故僅上訴人使用系爭房舍,並無共同占用之情形云云,亦不足採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民法第940條規定所謂占有人,係指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即不能認其有占有事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可參。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賦予違占建戶依法享有拆遷補償款,違占建戶固然不因此即免除依法應返還無權占有物之義務,然其若因此返還房舍,即已喪失對於房舍之事實管領力,不能認其仍有占有房舍之事實。本件原與上訴人共同占有系爭房舍之訴外人章道均已於100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舍點交,而脫離對於系爭房舍之事實上管領力,已不具占有人身分,上訴人自當為系爭房舍之唯一占有人,有關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從適用,應由上訴人取得違占建戶之權益。詎被上訴人仍於101年1月19日發函要求上訴人依上述施行細則規定,與章道均協議,嗣於101年5月23日適用不應適用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而為原處分。原判決不察,逕以「不可因違占建戶返還房舍,即否定其占有之事實」而認原處分並未違法,顯然有違前揭判例見解。又原審就章道均將系爭房舍點交後,如何認定章道均在系爭房舍上之資格,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資料,乃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眷改條例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所制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23條規定:「(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第3項)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6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第2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29條授權所訂定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且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戶為限。(第3項)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在2人以上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占有人自收受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協議,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本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定權益;占有人逾期未表示者,喪失其承受之權益。(第4項)第2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被上訴人基於眷改條例主管機關權責,另就執行上開條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頒行無違該條例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而於該注意事項第陸點規定:「眷改條例第23條部分規定:

一、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物,為違建戶。…三、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其占有人得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考諸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立法本旨係為免部分眷村內違占建戶無法排除,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又採循現行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因圖減少主管機關請求返還占有不動產所耗費之時間、人力與物力,以加速眷村改建之目的,而就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國軍老舊眷村違占建戶(違占戶與違建戶之合稱),予拆遷補償等儘速遷離之誘因,核屬給付行政措施,允許以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必要規範。準此,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築物占有人在2人以上者,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占有人自收受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協議,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本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定權益;占有人逾期未表示者,喪失其承受之權益,以免眷村改建作業程序,因其等對占有資格、占有面積、分配金額等事項意見不一,而遭延宕,致失予以補償之立法本旨。至於85年2月6日前所建造違建戶之占有人,倘未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仍得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

㈡、次依眷改條例第4條第1項暨其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經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其土地屬國有者,乃應由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乃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故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本有依上開民法規定返還占有物之義務,並不因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補償違占建戶之特殊恩遇措施,而免除此返還義務。再眷改條例主管機關為辦理眷村改建作業,依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通知違占建戶限期搬遷時,已經主管機關核認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遵期搬遷,或嗣後自行騰空點交,尚不因其履行搬遷返還義務,致喪失對違占建物之占有,而影響其得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享有之拆遷補償等權益,此觀同條第2項明定同條第1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及眷改注意事項第陸點第4款規定:「占有人以主管機關之違占建戶基本資料表(冊)之記載認定之。

…」自明。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主動探知事實;於撤銷訴訟及為維護公益必要,且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

㈢、查系爭房舍係訴外人章道均、張瓊珠於75年5月27日向梁徐秋英購買,張瓊珠嗣於79年6月13日將其使用部分讓渡予上訴人,此後上訴人與訴外人章道均共同居住在系爭房舍。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舍所在岩山新村改遷建事宜,清查違占建戶占有情形,發現上訴人及訴外人章道均共同占有系爭房舍,先交由軍情局以99年4月6日書函,請上訴人及訴外人章道均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自收受該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協議,並經法院認證,由共同占有人其中1人承受違占建戶權益,逾期未表示者,喪失其權益。上訴人於99年5月16日接獲該書函後,雖與訴外人章道均進行調解,惟均未成立,上訴人陳情延期,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19日函復,惟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接獲該函,仍遲未與訴外人章道均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協議由一人承受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權益;其間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公告,請岩山新村違占建戶於100年9月14日前搬遷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與訴外人章道均共同占有系爭房舍,業經被上訴人於辦理岩山新村改建時所核認有案。又系爭房舍經訴外人章道均購入後,進行內部裝修,雖一分為二,然仍共用門牌及水、電,訴外人章道均占有部分,並經其於100年11月21日返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未依被上訴人100年3月11日公告搬遷,經總政治作戰局另於101年間向士林地院,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有章道均出具之證明書及「台北市岩山新村眷(房)舍點交紀錄」、民事事件勘驗測量筆錄等件影本(分見訴願卷第59-60頁、原審卷第75頁)在卷可憑;觀之被上訴人101年1月19日函說明欄載明:「…三,經查台端與章道均共同占有『岩山新村』坐○○○區○○路○段○○號房舍,前由軍事情報局催告限期辦理協議未果…四、為維護台端與占有人拆遷補償益,請依上開規定(按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於收受本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協議,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向本部表示由其中1人承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定權益,若逾期未表示,則喪失其承受之權益…」而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接獲該函,仍未能與章道均達成協議,已如前述。從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系爭房舍為單一建物,雖以水泥牆分隔,並未因此而改變上訴人與訴外人章道均共同占有系爭房舍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公告限期違占建戶於同年9月14日前搬遷,訴外人章道均逾該公告期限將其占有部分返還,乃履行其返還無權占有物之義務,不影響上訴人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所負之協議義務,上訴人逾被上訴人通知期限,未依該規定與系爭房舍共同占有人章道均達成由其中1人承受違占建戶權益之協議,已喪失該權益,並無違誤。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訴外人章道均既於100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舍點交,即不具占有人身分,上訴人乃系爭房舍之唯一占有人,無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不當適用該規定,且就章道均在系爭房舍上之資格,有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資料之上述違法情事云云,核屬其主觀歧見,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