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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12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湯家坤訴訟代理人 趙伯寅

徐三峰王昌慎被 上訴 人 羅欽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遴選於大陸地區協助從事情報工作,民國94年12月1日經上訴人停止運用後,於95年6月9日遭大陸地區當局逮捕、判決及服刑,迄100年10月6日出獄,次日即返臺。上訴人依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下稱情報人員補償辦法)以101年2月14日國報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補償金新臺幣(註明幣別者除外,下同)3,960,104元(含精神慰撫金3,180,181元、財產損失414,923元、親屬補償金315,000元及親屬三節慰問金5萬元)。被上訴人以其在大陸地區所有資產均遭沒入,財產損失約人民幣3,180,400元,檢附其在大陸地區資產概估明細表,於101年2月21日提出異議並申請補償。經上訴人以101年3月8日國報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申其核發補償金之依據,及函知被上訴人所列財產損失明細,已納入補償金審查,惟因欠缺明確佐證,礙難補償等語。被上訴人不服「財產損失」之金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補償總額1,000萬元範圍內不利原告(即被上訴人)之部分撤銷。被告(即上訴人)應作成再補償原告財產損失9,585,077元之處分。」之判決。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主文第2項所示應准許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被告針對原告101年2月21日之補償申請,應作成再核發予原告3,965,740元財產損失補償金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依○○○○○○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內容,補償被上訴人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自由所致之財產損失414,923元,惟被上訴人實際財產損失,包括在大陸投資建廠之資金、○○○廠、農場、工廠設備、原料及地上物等資產,約計損失人民幣3,180,400元,折合新臺幣1,590萬元。又上訴人對於臺商在大陸地區擔任情報工作,係依情報人員補償辦法第11條規定進行相關補償作業,並未告知被上訴人需先蒐集在大陸相關資產證明,於被上訴人服刑期間,亦未告知被上訴人家屬。而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依規定報備在大陸地區之投資及資產,雖非全部,然已為適切之舉證及說明,應可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等語,求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補償總額1,000萬元範圍內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撤銷。㈡上訴人應作成再補償被上訴人財產損失9,585,077元之處分。」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情報人員補償辦法係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5條第6項規定訂定,作為辦理失事情報人員補償之依據,上訴人依該辦法辦理被上訴人補償事宜,總計核發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個人財產損失及追補親屬每月補償金及三節慰問金共3,960,104元。關於財產損失部分,上訴人係依系爭刑事判決所列沒收之人民幣20,000元、手機等個人財物及被上訴人工作期間報局核備有案之資產佐證為補償範圍,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廠及農場等生意,與遭中共國安人員搜索沒收之證件、現金、存摺、相關帳冊及土地廠房契約書等物,則因系爭刑事判決未有記載確遭沒入,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憑證,依情報人員補償辦法第11條規定自難予以補償,縱依102年7月1日修正該辦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仍應由情報協助人員或其親屬負舉證責任,且須證明所請求之財產確實為該情報協助人員所有及有損失無法回復之事實。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廠及農場等生意,與遭大陸國安人員搜索沒收證件、現金、存摺、相關帳冊及土地廠房契約書等物,除系爭刑事判決未予明載確遭沒入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該等資產確為其所有且已損失而無法回復之事實,自難予以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於91年5月起經上訴人遴選為情報協助人員,在大陸地區○○○○○○○○○投資○○○廠及甘蔗、田瓜種植作為掩護,觀察及蒐集○○○○○○○-00○○之起降狀況、○○○○○○、○○○○○○、○○○○等情報資料,前後共投資人民幣幾十萬元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依證人之證言亦可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投資經營○○○之事業,具備掩護其從事情報工作之條件,始建案吸收其為正式情報協助人員,且被上訴人每次出任務返臺,均須向負責之組長見面報告包括為掩護被上訴人身分所作之投資行為及事業等資產報備資料,並經上訴人建檔在案。而依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資產相關報備資料及調查一覽表,其「備註」欄載明「對象在陸資產(投資額)狀況調查,係針對對象投資項目與金額,每次對象返臺歸詢時均應複詢乙次」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經吸收後,即於91年9月20日成立○○○○公司(○○○廠),投資額為人民幣500,000元;93年7月7日經上訴人調查其於○○○○周邊沙灘投資養殖業,投資額為人民幣300,000元;又被上訴人於93年6月9日報備其於93年5月間為新設農場租賃農地60畝,增資人民幣30,000元;93年9月14日、12月13日則均報備投資額無增減;00年0月6日復報備因○○○廠擴建增資人民幣500,000元(連同前3次投資共計人民幣1,330,000元);94年4月29日報備投資額無增減;94年8月4日則報備略以「本人00年0月所報『○○公司工場增資人民幣500,000元』乙事,包含土地承包合同及廠房擴建、生財器具等,其中廠房擴建及生財器具項目無證明文件憑核,以上所言屬實,特立此書為憑」等語,94年8月19日則報告「有關本人前提出增資人民幣500,000元,因證明不齊,該筆金額本人已無取得其他證明,建議註銷,另外本人下次返臺會帶回相關營業證明文件」等語,嗣後則僅提出已一次給付10年租金共人民幣65,000元之「土地承包合同」為證。衡諸被上訴人於報備上開投資情節當時,根本無法預期其日後即將失事,國家情報工作法亦遲至00年0月5日始公布,基於該法授權所應訂定相關情報協助人員補償之子法均尚未發布,足徵被上訴人洵無虛捏上開報備資料之必要及可能,而有相當之可信度。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所報備之上開文件確得作為被上訴人有投資之佐證。準此,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在大陸地區之投資額至少有人民幣895,000元(500,000+300,000+30,000+500,000-500,000+65,000=895,000)。

至被上訴人主張在大陸地區投資額,包括在建廠資金、○○○廠、農場、工廠設備、原料及地上物等資產,共約人民幣3,180,400元云云,超過人民幣895,000元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查無其他積極佐證足以證明該事實,自難憑採。㈡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其在大陸地區之財產究受有多少或哪些損失,亦為補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上訴人訂定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情報人員暨情報協助人員失事善後處理規定」就此並未規定應由何方負舉證責任;而情報人員補償辦法第11條第1項則明定應由情報協助人員或其親屬負舉證責任。鑑於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後,除有特殊情形者外,在喪失自由、嚴刑逼供之情況下,除要顧全大局盡力保全我方其他情報人員安全及國家利益之外,更要忍受對個人身體、自由甚至生命之未來充滿不確定之恐懼感,殊難想像失事人員尚有何時間及餘力得以妥善處理其用以掩護從事情報工作之大陸資產,更難期待情報協助人員或其親屬敢於向大陸地區行政機關取具因失事而損失之資產證明公文書,甚或要求大陸地區法院於判決書中逐一交代其遭沒入或損失之資產內容,甚至於出獄後再不顧自身安危繼續蒐集其資產損失之證據,雖依職權為證據之調查,亦無法依正常調查管道查證被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因本件被上訴人派遣資料之檔卷原即列屬機密,並因國家機密保護法公布施行,本件列屬軍事機密,依法應永久保密)。㈢上訴人為專責從事情報工作之機關,握有龐大之人力及物力等政府資源,並在大陸地區佈建有相當之情報人員及管道,本即具有最有效之查證能力,惟其卻以被上訴人已遭查獲,如派人關切此案,恐會牽連過廣等語,而未允諾透過其大陸情報管道查證被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基此,如尚要求手無縛雞之力且無任何資源之被上訴人或其親屬再次前往大陸地區蒐集證據,並負舉證責任,更屬強人所難,實無異使被上訴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而有違正義原則,產生顯失公平之結果。故應認被上訴人就其因執行任務失事致其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財產受有多少或哪些損失等事實,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此際,應將舉證責任倒置由上訴人負擔,倘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事先報備之財產明細或事後判決及公文書所載沒入財產未有損失,即應以上開內容作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之財產,方符事理之平。至於情報人員補償辦法第11條第1項關於應由情報協助人員或其親屬就其在大陸地區之財產受有多少或哪些損失等情負舉證責任部分之規定,就本件個案而言,應認已牴觸屬於法律位階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爰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㈠之意旨,於本件不予適用。上訴人無法提出佐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事先報備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資產未受損失,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堪認被上訴人所報備其在大陸地區之投資額人民幣895,000元,均已因其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而損失。就此部分之財產損失,上訴人僅核給人民幣65,000元(折算為新臺幣287,853元給付之)之補償,被上訴人自得就其餘之財產損失人民幣830,000元部分,請求上訴人補償,且上開金額加計上訴人前已補償被上訴人之財產損失414,923元(包括系爭刑事判決所列財產損失127,070元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承包合同而認列之財產損失287,853元),並未超過系爭補償辦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合計不得超過1,000萬元之上限。㈣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性質與民事損害賠償之規定不相衝突,自得類推適用於本件有關財產損失補償之債權債務關係。本件扣除已受補償之財產損失414,923元外,尚受有人民幣830,000元之財產損失,且被上訴人係於101年2月21日向上訴人提出異議申請補償,則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即有核定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依101年2月21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1:4.778)計算,830,000元人民幣應折算為新臺幣3,965,740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補償申請,即屬於法有據。㈤綜上,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運用之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除已受補償之財產損失414,923元外,尚受有人民幣830,000元之財產損失,則其依情報人員補償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請補償,於3,965,74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否准被上訴人之補償申請,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指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訴請將之一併撤銷,並判命上訴人就其申請,應作成再核發予被上訴人上開補償金額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應予准許範圍之申請,則屬無據,上訴人以原處分就此部分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訴請撤銷,並判命上訴人應作成再核發予被上訴人其餘5,619,337元(計算式:9,585,077-3,965,740=5,619,337)補償金之處分,為無理由等詞,資為論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依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情報人員暨情報協助人員失事善後處理規定第5點之規定可知,對於失事情報人員財產之補償要件須為「因執行工作遭沒入之資產損失」,並非原判決所認有報備資產明細經上訴人存檔或以大陸判決書提及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從事何種工作,即可認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已足。又新修正之情報人員補償辦法第11條亦仍以遭判決沒入之資產為補償範圍,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兩岸法制及環境均不相同,且對於財損之補償係在於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自由所生之財產損害,較符合工作關係。蓋從事商業活動本有投資風險,工作期間之資產未必等於實際受損之資產,會因經營盈虧而有增減。被上訴人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系爭刑事判決所沒入之財產必與從事情報工作有關,故應以系爭刑事判決內所列遭沒入之財產為審酌標準,較符合因果關係。且實務上情報人員之資產狀況繁整不一,須賴當事人相當之舉證,上訴人始能審酌其是否因執行工作有關而裁量是否予以補償。㈡被上訴人工作期間雖有報告在大陸資產概況,然僅為備查性質,供作上訴人決定遴選協助人員或是否繼續使用之參考,其真實性如何,上訴人無從查考。雖系爭刑事判決亦敍明被上訴人生活背景,然僅能推知被上訴人有從事是類投資之事實,既未宣告沒收尚難論定財產已有損失,仍應由被上訴人為相當之舉證始能研判,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毋庸再為舉證,顯有誤會。㈢大陸釋放情報人員後多未針對其限制入境,且已有多位情報人員親自或委由律師、友人返陸取證而獲補償,被上訴人既未經大陸官方限制入境,行使舉證責任並無困難,且由其舉證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另上訴人雖職司大陸地區情報工作,然主要係以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及軍事情報為主軸,職掌範疇未及被上訴人個人資產狀況,遴派人員針對其資產為調查,除欠缺明確之法源依據,亦有曝露其他情報人員身分之風險,原判決對情報機關顯有誤解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時,其隸屬之

情報機關在其獲釋前,應支給下列各項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予者,應予扣抵:……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及「(第3項)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喪失人身自由之補償或救助,得發給每月之補償金、前條第2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償。……(第4項)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因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者,國家應予本人補償或救助。……(第6項)第2項至第5項補償、救助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由各情報機關編列預算執行之。」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第2項第3款及第25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適用下列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傷、殘、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之情報協助人員。……本法施行前,情報協助人員於停止運用後,有因曾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且尚在進行中者,適用之。……」「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喪失人身自由,有下列之財產損失,由情報協助人員或其親屬舉證,並經隸屬之情報機關審查認可者,核實補償:判決之法律文書或公文書所列舉沒入之財產及併科之罰金。其他確為情報協助人員所有而無法回復且未受補償之財產。前項補償金額合計不得超過1,000萬元。」亦為情報人員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情報協助人員於停止運用後,有因停止運用前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所生之財產損害,得向其原隸屬之情報機關請求補償,並由該機關依情報人員補償辦法規定為補償之處分。

㈡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與待證事項相關者即具有證據能力,而證據究能證明所主張待證事實至何程度,則屬證據力強度大小之範疇,應由事實審法院直接審理後依自由心證為判斷,無論其認定為何,均屬事實審法院行使證據取捨之職權,除非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否則亦與判決違背法令之要件有間。經查,被上訴人於91年5月間起經上訴人遴選於大陸地區協助從事情報工作,94年12月1日經停止運用,於95年6月9日遭大陸地區當局逮捕、判決及服刑,迄100年10月6日出獄,次日即返臺之事實,乃原判決所是認,並有系爭刑事判決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情報人員補償辦法之規定請求財產損失之補償,並以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學術及實務見解通說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判斷基準,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上訴人陳稱其於遴選情報協助人員或決定是否繼續使用時,會參考情報協助人員在大陸之資產概況,既如此,依理勢必加以調查所陳報「大陸之資產概況」之真實性,否則如何為決定,況情報工作具危險性,需彼此支援,上訴人佈置於大陸地區之之情報或協助人員並非僅只被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陳報其於大陸地區之資產概況並非難事,是以經建檔之資料應具可信性;況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所為之財產報備得證明其有投資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刑期期滿釋放之隔日即返臺,迄今未再前往大陸地區,所為投資血本無歸,自符常情。原判決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負責吸收被上訴人為情報協助人員之證人所為之證言,並參酌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依規定所為之資產報告,及本件事涉國家機密致被上訴人舉證之困難度等情,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放寬證據力之強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有人民幣895,000元之財產損失,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者而言。原判決既已就其認定事實及依據與所持理由,論明無訛,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無理由不備之情事。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行

政訴訟當事人雖無主觀之舉證責任,然仍負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尤其是給付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本質上屬給付訴訟,故當事人自亦負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原判決認為本件舉證責任應予倒置,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無人民幣830,000元之損失及「情報人員補償辦法第11條第1項關於應由情報協助人員或其親屬就其在大陸地區之財產受有多少或哪些損失等情負舉證責任部分之規定,就本件個案而言,應認已牴觸屬於法律位階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爰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㈠之意旨,於本件不予適用」乙節,乃其論述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之方式,容或其「舉證責任倒置」之用語有欠妥適致為上訴人所無法接受,然並無礙判決結果,併予敍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歧

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對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