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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12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28號上 訴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憲瑋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7,480,671,020,444元、各項耗竭及攤提134,026,169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15,844,497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分別核定7,480,766,128,798元、42,206,501元及負1,113,538,127元,應補稅額473,919,105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營業收入95,108,354元及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9,210,022元,其餘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就自留額、認購權證損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分攤、各項耗竭及攤提等項目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關於自留額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訟,嗣兩造於原審就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其餘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關於權利金收入自留額部分:上訴人94年度到期履約之認購權證,其總發行金額係包含實際發行取得之價款及上訴人自行保留權證之金額,此部分並無現金收入入帳,被上訴人不應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該入帳金額係以已扣除自行保留部分之淨額入帳,故「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部分應作為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總額之減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將認購權證避險損失列為應稅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同時將認購權證發行總額認列為課稅所得,將使未實際發行並收到現金之認購權證,須自行保留避險部位之虛擬權利金併入課稅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未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將認購權證避險之相關成本做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減項,將未實際收取之權利金列入課稅所得,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二)認購權證損益部分:上訴人列報認購權證及避險部位之損失,應可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被上訴人認定認購權證避險損失屬應稅或免稅項下損失之方式,顯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不一致,復未將發行認購權證之相關成本費用自認購權證發行利益中扣除,顯不符實質課稅原則;又避險交易係證券主管機關以法令要求權證發行人所從事行為,當屬發行權證所收取發行利益項下得減除之成本。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認購權證發行利益核定調整為應稅收入,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應許營利事業將產生該認購權證發行利益之相關成本費用於發行收入項下減除;系爭避險措施造成證券交易外觀,惟實非屬證券交易之損失,可認定係上訴人為獲取應稅之認購權證發行利益所不可或缺之成本,若無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顯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及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又所得稅法於96年7月增訂第24條之2,將權證交易之避險損失成本,計入發行認購權證損益中,確認因權證發行之標的股票避險交易損益,得併同認購權證發行利益而計算損益,是以,權證發行者之避險交易損失當依此規定而排除同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該規定雖無溯及既往之適用,然所表彰之淨額所得課稅法理仍應適用。(三)職工福利超額部分:上訴人係綜合證券商,上訴人於申報職工福利時已將直接可歸屬於自營部門及以合理方式分攤至自營部門負擔之職工福利,調整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調整前、後申報之職工福利金額未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限額。至於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部分,被上訴人應僅計算衍生性商品利益之金額,而不當以淨額方式計算其損益,另稅法關於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則應以營業收入是否屬應稅收入而定。查上訴人94年度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係申報於應稅收入項下,並據以計算及繳納課稅所得,此與數筆交易所生衍生性商品損失間並無關連,亦有別於一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詎被上訴人將無關聯之衍生性商品利益與損失混合視之,以上訴人當年度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損益係淨損失為由,而將該應稅收入排除於計算職工福利限額基礎外,致上訴人職工福利之計算限額數因而減少,顯悖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意旨;又上訴人之資產交換利息,性質屬於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利息收入,當歸類於應稅業務收入,詎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未提供合約、個案例示資料為由,否准上訴人將此資產交換損失視為營業收入並據以計算職工福利限額。(四)利息支出分攤部分:上訴人當年度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自得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而無需就利息支出加以分攤,然被上訴人顯係將屬銀行借款利息支出及其他利息支出大於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之差額部分,依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30.63%,核定調整分攤利息費用至「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損失)」項下,無異認定除銀行及其他利息收支外之利息收支,皆等同於可直接歸屬之利息、銀行及其他利息收支等同於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顯然誤用上開財政部函釋。又上訴人在資金運用為全公司整體調度前提下,所有利息收入與支出均無法逐筆歸屬認定其用途,惟針對少數可明確辨認資金用途之利息支出,則不予併入比較,以避免造成收入免稅而相關支出卻得認列情形,違背租稅公平原則,故可明確歸屬於免稅業務之利息支出仍應予扣除不納入比較。本案上訴人之利息支出均為公司整體資金調度所生,並無單為免稅證券交易業務而生借款行為,因此就直接歸屬定義及上訴人利息收支發生之實質,歸結上訴人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皆為不可直接歸屬,而全部利息收入亦大於全部之利息支出,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自無需分攤利息支出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關於認購權證損益、權利金收入自留額、職工福利金超額及利息支出分攤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關於權利金收入自留額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部分並未調整,上訴人於復查時,僅就營業收入科目溢折價攤銷部分申請復查,至於權利金自留額部分則未申請復查,嗣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復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第1項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須全額銷售完成,始能申請上市買賣;上訴人為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買賣,合於對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全額銷售完成要件,而選擇對於未銷售完成之認購權證部分予以自留,以符申請上市買賣之「認購權證全額銷售完成」要件,而形成持有系爭自留認購權證部分狀態,乃基於私益所為經營業務之選擇行為,尚非法令強制規定。是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一經上市買賣,即取得對外發行認購權證之價款及自留之認購權證資產,亦即雖無資金流入,惟認購權證之所有權已形成,上訴人已將發行價款轉換為增加資產,其持有認購權證已有經濟效益流入,與所謂收入係指經濟效益流入總額之概念,尚無不合。上訴人認購自留雖無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要件,卻不能否定上訴人已擁有認購自留部分之所有權,且認購權證上市後,上訴人與其他持有人得自由處分該認購權證之權利,並無二致,益證其相對之收入業已實現。(二)認購權證損益部分:相關法令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然此係履約之準備,交易可能產生損失或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另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是營利事業收入為多項時,其個別收入減其成本費用所生個別損益,即不能再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合於證券交易之定義,自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適用,無違同法第24條第1項實質課稅原則。此外,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已揭櫫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第24條第1項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被上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於法有據。(三)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分攤部分:觀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所得可區分為應稅及免稅所得,各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及配合原則;惟營利事業營業產生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時,成本費用應如何正確歸屬及分攤,俾符合配合原則,法律並無詳細規定,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以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計算該免稅所得時,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認定合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嗣財政部復以85年8月9日函釋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計算該免稅所得時,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上訴人為綜合證券商,自應依上開法令及函釋計算應稅及免稅所得;又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否則若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現象。按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部門因經營各部門業務所生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之職工福利,與其他營業費用不同,係屬有限額規定之科目,且職工福利列支限額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係配合營業收入提撥。而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限額列報,方屬適法。上訴人94年度列報職工福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上訴人享受全部之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自無不合。又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易相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劃分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部分,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準此,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發布83年2月8日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結果,故財政部另發布85年8月9日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上訴人作有利考量,如以「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與該函釋意旨及分攤公式之內含有所違背。又「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組成因素不同,二者並無比較性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認購權證損益部分:系爭認購權證經財政部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190931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7月31日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且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又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合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適用。而認購權證雖屬有價證券,惟發行認購權證係發行人與持有人間之契約行為,同時將該契約證券化,完成發行程序實際上市後始能買賣,故發行認購權證發行人因發行所收取價款,並非買賣認購權證之收入,自非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性質,從而,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被上訴人認上開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進而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又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5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點第11款規定與第11點規定(89年11月3日證期會另發布「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取代,惟必須避險之基本精神一致),及88年8月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7款、第8條第11款規定(93年6月14日修正條文第8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6款第8目規定同此精神),固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惟此係履約之準備,可能產生損失或利益,難認屬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且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故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亦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上開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當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自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倘許將避險證券交易損失列為認購權證之成本費用,則侵蝕應稅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所得,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未准證券商減除避險證券交易損失,合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意旨,無違上開司法院解釋揭示之實質課稅公平原則或割裂適用不同法律之情形。至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認購(售)權證相關損益計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惟該條文並未訂立特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應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本件事實發生於上開法條生效日前,自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適用,仍須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拘束。被上訴人以系爭發行認購權證避險交易損益應屬證券交易損益性質,否准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於法有據。(二)關於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自留額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調整系爭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部分,至於營業收入科目,上訴人僅針對溢折價攤銷部分申請復查,不包括權利金自留額部分,該部分既未踐行復查程序即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於法已有未合。參酌行為時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10條第1項、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與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目及第7條第1款規定,認購(售)權證發行人須依其發行計畫將權證全數銷售完成,始得上市買賣,而權證發行人就其發行之權證亦得認購,僅其認購額度受有限制,又發行人之認購並非強制規定,且其發行認購情形於上市前須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而包含權證發行價格之發行計畫均須經該公司同意,是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不論其帳上是否有為支付發行價款之記載或流程,就發行人持有權證之面向觀之,發行人實質上即係認購自行發行之權證,而此等由發行人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得於公開市場交易,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並無不同。就發行人發行權證面向觀之,該權證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是於發行銷售依發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自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藉由上述規定所建構之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又權證發行人因認購而自留之權證既與其他因發行而持有權證之第三人享有相同之權利,則其因認購(自留)權證依規定所應支付之發行價款,當屬其取得該權證資產而支出之成本,尚非因發行權證取得發行價款之成本費用,則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作為發行價款之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予以減除。上訴人將發行認購權證相關收入列報營業收入總額,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於法並無不合。(三)關於分攤職工福利金部分:觀諸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及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第3目規定,查核準則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職工福利金之列報為限額之規範,僅係重申職工福利金條例意旨,且如上述職工福利提撥之限額規定,係以事業營業收入金額作為限額之計算基礎。基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關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規定,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則營利事業若其營業收入來源有應稅或非應稅之別,則其提撥之職工福利,自應按其屬應稅或免稅營業收入各別核算規定之限額。另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稅法上關於職工福利之列支有其限額,故綜合證券商之營業費用中無法明確歸屬者,依上述財政部函釋固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以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即免稅部分應分攤之費用,然依此方式計算結果,其中關於應稅部分得列支之職工福利仍不得逾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之限額,否則即與此等限額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有違。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至3款規定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各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查上訴人94年度列報職工福利,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被上訴人將餘額認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上訴人享受全部之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自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核算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職工福利,於法有據。上訴人列報應稅利益697,208,170元,然其相關損失部分亦列報1,121,978,168元,合計淨損失為4,769,998元,尚不得併入限額計算,被上訴人未將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697,208,170元列入限額計算,尚無不合;又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之列支,係以營業收入為基礎,上訴人並未提出進行資產交換相關合約、個別交易之相關資料佐證,所為主張自難憑採。是以被上訴人於計算限額時,未將非營業收入項下之資產交換利息收入併入計算限額,並無不合。(四)關於分攤利息支出部分: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論何種分攤標準,應認均屬「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應個別歸屬認列」之例外,並因所謂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係指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及經紀等部分,而此等營業又因綜合證券商係分部門為之,且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均應依其發生內容分部門歸屬。尤其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屬應稅收入,然因其項目尚含可明確歸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者,若謂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稱應比較金額大小以判斷是否進行分攤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係指「全部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不僅因屬不同基礎之比較,並不適於作為比較基礎外,且有違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故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關於綜合證券商部分就利息支出釋示之分攤標準,自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即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本函釋為分攤,尚非以該綜合證券商之全部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大小之比較基準。被上訴人以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為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間之差額,按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30.63%,核算上訴人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自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上開部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因將上開部分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關於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自留額部分:被上訴人認定於列報認購權證損益時,應將自留部位亦納入權利金收入中,則避險操作損益中亦應包含該部分,其顯屬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損失之組成項目,故上訴人並非另行主張於復查階段所未論述之爭點,故原判決認定此未踐行復查程序,顯謬於經濟實質而有違論理法則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收入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違法。又原核定係以認購權證發行權利金總額列入課稅所得,將使上訴人未實際發行且未收到現金之認購權證權利金,亦併入課稅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顯不符實質課稅原則,原審認定系爭權證自留部分與已實際銷售予投資人部分之權利義務相同,顯有違民法第345條、實質課稅原則、租稅法律主義、論理法則及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意旨,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與不備理由之違法。(二)關於分攤職工福利金部分:職工福利金限額係須以法律明定之事項,被上訴人無法令之依據,即率予核定上訴人職工福利金應分就應稅及免稅業務計算限額,顯係以避免免稅業務費用抵扣應稅業務收入之實質課稅理由,而創設應稅及免稅職工福利分別核算其限額之規定,遽將職工福利金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原審未慮及於此,容許被上訴人自訂該限額,其判決實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與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不當之違法及悖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況上訴人已提出相關事證及法令依據,敘明將屬於應稅收入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及資產交換利息歸屬應稅營業收入,並納入計算職工福利金限額部分之理由,然原審未經審酌即逕以上訴人未提供事證而率認被上訴人核定為適法,其判決亦有適用查核準則第81條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關於分攤利息支出部分: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利息收入係營利事業賺取之收入,而非成本費用,故利息收入全部均屬應稅收入,僅成本費用或損失始有歸屬至應稅業務或免稅業務之問題,縱認利息收入有歸屬應免稅業務之問題,亦應將其全部歸屬於應稅業務,本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第1880號判決即同此旨,惟原判決卻認定利息收入應再行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於應免稅業務之利息收入,顯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及論理法則。又原審就分攤利息支出部分,不以所得稅法已明定之「歸屬至應稅業務或免稅業務」作為歸屬之依據,竟採「業務分類」作為歸屬之定義,實有違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之1規定等語。

六、本院查:

(一)關於認購權證損益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財政部86年5月23日台財證㈤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㈢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復經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及86年7月31日分別函釋在案。再按「財政部中華民國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同函中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及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揭示甚明。

2、經查: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臺財證㈤第03037號公告,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而所得稅法第4條之1關於證券交易免稅之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另證券商發行權證,固應依規定進行避險交易,惟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且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按,此函釋已經財政部98年11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804580080號令,以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已另有規定為由,不再援用)亦已指明系爭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於發行時,即得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係依於發行認購權證時之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所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以及本件因屬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前之事件,故無該規定之適用等節,均已經原判決論述在案,核無不合。又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並無應溯及適用之條款,且自其內容亦無從推論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係屬錯誤。是上訴人空言不服此部分原判決,求為廢棄,自無理由。

(二)關於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自留額部分:按「發行人經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後,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或上櫃,並俟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始得辦理發行及銷售。」行為時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行人於取得主管機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後,向本公司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時,應檢具認購(售)權證上市申請書(附件二),載明其應行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即出具同意函,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權證持有人分散:……㈡須單一持有人所持有單位,不超過上市單位百分之10,若其為發行人則不得超過上市單位百分之30;……發行計畫內容須包括下列條款:……㈢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㈣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履約期間、每單位代表股份或受益權單位等,……」分別為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所明定。又「本公司承辦人員於受理發行人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案後,應就申請書件及其附件,進行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及期限如下:……㈡審查要點:……⒍認購(售)權證分散情形檢查發行人所提供銷售完畢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是否符合『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及第12條相關規定標準……」「發行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㈠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之認購(售)權證銷售公告,於公告後2日內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目及第7條第1款復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認購(售)權證發行人須依其發行計畫將權證全數銷售完成,始得上市買賣。而權證發行人就其發行之權證亦得認購之,僅是其認購之額度受有限制,足見發行人之認購並非強制規定,且其發行認購情形於上市前須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而包含權證發行價格之發行計畫均須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是權證發行人自留其發行之權證,不論其帳上是否有為支付發行價款之記載或流程,就發行人持有權證之面向觀之,發行人實質上即係認購自行發行之權證,而此等由發行人自留之權證,於權證上市後亦均得於公開市場交易,與其他因權證發行而持有者之權利並無不同。而自發行人發行權證之面向觀之,該權證則屬發行銷售完成之權證,於發行銷售依發行計畫應按發行價格收取發行價款之發行條件下,發行人自留部分之權證自不得僅因其內部作業未作支付流程即得認其無該發行價款之收入,否則即與藉由上述規定所建構之權證發行及上市買賣制度有違。又權證發行人因認購而自留之權證既與其他因發行而持有權證之第三人享有相同之權利,則其因認購(自留)權證依規定所應支付之發行價款,當屬其取得該權證資產而支出之成本,尚非因發行權證取得發行價款之成本費用,則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作為發行價款之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予以減除。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被上訴人原核定係以認購權證發行權利金總額列入課稅所得,將使上訴人未實際發行且未收到現金之認購權證權利金,亦併入課稅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顯不符實質課稅原則,原審認定系爭權證自留部分與已實際銷售予投資人部分之權利義務相同,亦顯有違民法第345條、實質課稅原則、租稅法律主義、論理法則及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意旨,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與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係其主觀歧異法律見解,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之情事。至上訴人於復查時是否對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自留額部分表示不服,有無違反稅捐爭點主義,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三)關於分攤職工福利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定:……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查核準則第81條第2款第3目規定:「職工福利:……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一五。」觀上述職工福利金條例及查核準則規定之內容,足知,查核準則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職工福利費用之列報為限額之規範,僅是重申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之意旨,且如上述之職工福利提撥之限額規定,係以事業之營業收入金額作為限額之計算基礎。則基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關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規定,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則營利事業若其營業收入來源有應稅或非應稅之別,則其提撥之職工福利,自應按其屬應稅或免稅營業收入各別核算規定之限額。

2、經查:(1)本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列報之職工福利,何以應按個別歸屬原則,分別依應稅及非應稅部分之列支限額分別予以核認,暨被上訴人將超過應稅業務部分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移由免稅部門核認,係採對業者最有利計算方式等情,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理由及法律上意見在案。且職工福利之列支,依上述職工福利金條例,有其限額之規定,並應稅及免稅部分之分攤係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亦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按其限額及分別應稅或免稅項下各別認列,即非無法律依據。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核算方式屬對上訴人有利,予以維持,即無不合。至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之限額,既僅是重申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之規範內容,故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係以職工福利金條例之法律依據。故上訴人援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尚無可採。(2)又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雖謂:「……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惟依上開所述,稅法上關於職工福利之列支有其限額,故綜合證券商之營業費用中無法明確歸屬者,依上述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固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以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即免稅部分應分攤之費用,然依此方式計算結果,其中關於應稅部分得列支之職工福利自仍不得超過上述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之限額,否則即與此等限額之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有違。故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應稅收入之金額核算其得列報之職工福利金額,認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計算方式,並以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之列支,係以營業收入為基礎,是以被上訴人於計算限額時,未將非營業收入項下之資產交換利息收入併入計算限額,並無不合。(3)是以上訴意旨猶主張:職工福利金限額係須以法律明定之事項,被上訴人無法令之依據,即率予核定上訴人職工福利金應分就應稅及免稅業務計算限額,顯係以避免免稅業務費用抵扣應稅業務收入之實質課稅理由,而創設應稅及免稅職工福利分別核算其限額之規定,遽將職工福利金分攤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原審未慮及於此,容許被上訴人自訂該限額,其判決實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與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不當之違法,及悖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況上訴人已提出相關事證及法令依據,敘明將屬於應稅收入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益及資產交換利息歸屬應稅營業收入,並納入計算職工福利金限額部分之理由,然原審未經審酌即逕以上訴人未提供事證而率認被上訴人核定為適法,其判決亦有適用查核準則第81條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四)關於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1、按「主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

……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業經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在案。查關於營利事業有應稅及免稅之營業收入者,財政部先係以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為:「……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釋示,嗣又為更符合綜合證券商之經營實質,乃針對綜合證券商另為上述之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而上述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係屬合憲,而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係於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已就無從個別歸屬之營業費用釋示應按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分攤之一般性標準外,另針對綜合證券商之特質為不同分攤標準之釋示,於本件自得予以援用。原判決以: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論何種分攤標準,應認均屬「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應個別歸屬認列」之例外,並因所謂綜合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係指營業內容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部分,而此等營業又因綜合證券商係分部門為之,且行為時編製準則第3條復明定:「本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故綜合證券商之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自均應依其發生內容分部門歸屬。尤其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雖均屬應稅收入,然因其項目尚包含可明確歸屬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者,若謂上述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所稱應比較金額大小以判斷是否進行分攤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係指「全部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不僅因屬不同基礎之比較,並不適於作為比較基礎外,且亦有違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故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關於綜合證券商部分就利息支出釋示之分攤標準,自係指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即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收入若小於無法明確歸屬至各特定部門或特定營業活動之利息支出,即應依本函釋為分攤。尚非以該綜合證券商之全部利息收入作為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金額大小之比較基準等由,核無不合。

2、又查被上訴人以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利息收入為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間之差額,按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30.63%,核算上訴人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自無不合。至上訴意旨所引本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80號判決,僅屬個案見解,並非本院判例,且其事實亦與本件未盡相同,況該判決見解與本院向來之多數判決見解有異,本件自不受其拘束。是上訴意旨仍以: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利息收入係營利事業賺取之收入,而非成本費用,故利息收入全部均屬應稅收入,僅成本費用或損失始有歸屬至應稅業務或免稅業務之問題,縱認利息收入有歸屬應免稅業務之問題,亦應將其全部歸屬於應稅業務,本院95年度判字第445號、第1880號判決即同此旨,惟原判決卻認定利息收入應再行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於應免稅業務之利息收入,顯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及論理法則。又原審就分攤利息支出部分,不以所得稅法已明定之「歸屬至應稅業務或免稅業務」作為歸屬之依據,竟採「業務分類」作為歸屬之定義,實有違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之1規定等語。核屬其主觀論見,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