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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13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39號上 訴 人 張淑萱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陳瑋博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吳水木(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臺灣高等法院已故林式莊法官之遺眷,林式莊前於民國(下同)59年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獲配住被上訴人經管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於60年5月18日調職臺灣高等法院,85年12月16日於該院退休後,與上訴人仍續住系爭眷舍。嗣經被上訴人清查發現林式莊調職臺灣高等法院後,未依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於調職後3個月內遷出系爭眷舍,被上訴人遂於96年3月26日具狀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案經96年6月4日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於99年6月30日前自行遷出並返還系爭眷舍予被上訴人,並於101年5月30日完成點交在案。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申請遷出系爭眷舍之一次補助費,經被上訴人101年6月19日北院木總字第1010004743號函,以上訴人不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依100年5月2日法務部法總字第1000010404號函(下稱法務部100年5月2日函),嗣經財政部100年7月12日台財產改字第10050002932號函報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復於100年8月24日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行政院100年8月24日函)同意華光社區將以專案處理外,同時並允諾對於合法眷舍現住人依95年10月19日院臺建字第0950046680號函意旨,按官職等發給一次補助費即簡任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薦任180萬元、委任150萬元。

(二)依法務部100年9月15日所召開「研商華光社區眷屬宿舍現住人合法資格重行認定之可行性會議」(下稱法務部100年9月15日會議)紀錄「柒、討論事項」之「案由」與「結論」第一至第三項所載意旨可知,該次會議係依據行政院之會議結論辦理,目的係為解決華光社區各機關所有過去因審檢分隸或調離職等因素所導致產權非屬現住人退休機關所管有之宿舍,合法現住人之身分認定問題。再依簽到簿所載,出席會議之機關包括被上訴人在內,而法院眷屬宿舍之管理乃屬司法行政事務之範疇,司法行政亦屬廣義之行政,則上開有關華光社區合法現住人認定會議之決議事項,被上訴人亦應受該會議決議之拘束。

(三)法務部100年9月15日會議結論所載認定合法現住人之原則,其中提及須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規定。前開會議召開目的,即為解決過去司法機關間調動所生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認定之問題,又依該次會議決議之合法現住人認定原則之一,即包括同一地區上、下級間司法機關之調動,故解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非調職、轉任」之要件時,即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將上開「同一地區上、下級間司法機關之調動」情形排除。上訴人配偶林式莊退休時所居住之系爭眷舍係由被上訴人配住,則有關合法現住人之認定,依前開會議結論第三項,即屬被上訴人之權責。又,林式莊乃係於臺北地區由被上訴人奉派調職至臺灣高等法院,顯然符合前開同一地區上、下級司法機關間調動之要件。

(四)上訴人之配偶林式莊60年間奉派調任臺灣高等法院後,直至85年退休,上訴人全家均與林式莊居住於原由被上訴人配住之系爭眷舍,期間從未聽聞被上訴人或臺灣高等法院主張林式莊非法佔用宿舍,已足使上訴人及林式莊對系爭眷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向被上訴人辦理完成借用手續,或已完成變更管理機關手續產生合理信賴,則上訴人之配偶林式莊於85年退休時自應具備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縱使事實上臺灣高等法院與被上訴人內部未完成借用或變更管理機關之程序,然此司法行政之怠惰,其不利益不應由善意信賴之上訴人配偶林式莊或上訴人承擔。上訴人配偶林式莊與上訴人,皆有居住系爭眷舍之事實並具有續住之資格,亦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則依法務部100年9月15日會議結論以觀,上訴人之配偶於退休時顯屬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依行政院100年8月24日函所示領取補助費要件,除要求為合法眷屬宿舍現住人外,尚須滿足期限遷出之要件,而此期限後經行政院於100年12月16日以院臺財字第1000068352號函延至101年6月底前騰空遷出即可。上訴人既已於101年5月30日將系爭眷舍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顯然符合領取補助費要件。

(五)本案係可溯源於國家為執行「華光社區」老舊眷舍都市更新案所為之眷舍收回方案,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一般性意見之「強迫驅逐」行為,則被上訴人已違反誠信原則在先,於40年後始要求向上訴人收回宿舍時,自應依上開公約之精神承認上訴人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以使其得以領取一次補助費另購適當之居所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按合法現住人即上訴人配偶林式莊退休時簡任第14職等,作成核發上訴人一次補助費22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自承其配偶林式莊於59年任職被上訴人期間,獲配住被上訴人經管之系爭眷舍,嗣於60年5月18日調職臺灣高等法院,至85年12月16日退休,準此,已故之林式莊法官因調職,與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所稱之非調職人員規定不符,即非該條項規定之合法現住人,林式莊之遺眷即上訴人,自亦非合法現住人。

(二)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已就合法現住人始得請領遷出眷舍房地一次補助費,以及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基準均有明確規定,故如法務部100年9月15日會議結論中有關眷舍合法現住人認定之意見自不得與上開規定相悖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所稱「合法現住人」,依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以觀,是眷舍借用人如經調職,未任職配(借)住機關,即非屬合法現住人,自不合給與遷出眷舍一次補助費之要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配偶林式莊前於60年5月18日即調職臺灣高等法院,其後並於該院退休,已不合於前揭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所稱之非調職人員,而非屬該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其遺眷即上訴人自亦非合法現住人,故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請領眷舍一次補助費220萬之申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有關系爭眷舍係採專案處理,業經財政部報請行政院以100年8月24日函核定在案,且依法務部100年9月15日會議結論有關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原則,若職務調動為同一地區內原配住機關上、下級間調動,並非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 款所指之「調職」或「轉任」云云,經查:

1.依行政院100年8月24日函所示,雖有同意眷舍管理機關免再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補正之說明,惟眷舍管理機關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於報請行政院核定處理前,應先辦理之事項,並無涉合法現住人身分之認定問題;且該函說明二亦明確說明對於101年2月底(嗣展延至101年6月底)前自行遷出之合法眷舍現住人,按官職等發給一次補助費,逾期不搬遷者,訴請遷讓房地及強制執行,且不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專案核定內容,故行政院相關核定並無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中有關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予以變更或放寬之內容。

2.又依法務部100年9月15日會議結論意旨,固認華光社區宿舍現住人是否合法之認定,應依69年6月23日司法院秘書處與司法行政部會商院檢分隸後,有關事務性問題決定事項八之(二)及法務部暨所屬各級機關調離人員居住公有宿舍(補充)規定事項第5點辦理,即調離人員如係調升同一地區上級機關,或派任所屬機關服務者,如新職機關宿舍發生困難時,得由該服務機關,徵得同意後,辦理借用手續,然前開會議結論第一點亦已明示,如於72年5月1日眷屬宿舍制度廢止前合於上開規定,並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者,始屬合於規定之宿舍現住人,本件上訴人配偶調職後至退休時之任職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未曾因配住發生困難而向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眷舍借用手續,故上訴人之情形,已難謂合於前開會議結論。

3.前開會議結論說明二,對於機關未依前述69年補充規定事項辦理借用手續者,雖認如其後已依法務部86年5月13日之「研商台北市○○○路○○○○路宿舍改建成立專案處理小組會議決議」,補辦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手續,並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可認定為合法眷屬宿舍現住人,惟本件上訴人配偶亦未曾向其任職機關申請依該決議補辦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手續。

4.上訴人之情形不合法務部100年9月15日會議結論中有關現住人資格之認定,已如前述,且該會議結論三、亦已說明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為眷舍管理機關之權責,故尊重各宿舍經管機關對於眷屬宿舍現住人合法與否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為本件合法現住人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前開會議結論拘束,而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為限縮解釋,尚難認屬有據。

5.依行政院核定之臺北市華光社區國有土地地上物處理方案,對於期限內遷出之合法眷舍現住人,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內容,本屬符合兩公約精神之措施,惟本件係屬上訴人是否為符合該方案適用對象之爭議,故尚難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非屬合法現住人,即推認原處分有違反兩公約精神情事。因將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

1.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諸多證據一再主張:依法務部100年9月15日會議召開之脈絡背景可知,該次會議結論有關華光社區合法現住人之資格認定爭議所作出之統一、具拘束力之決定,各參與機關均有義務依此會議結論辦理,故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機關是否確已依此會議結論處理相關案例(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18日提出行政訴訟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原審向法務部函詢上訴人查訪得知之岳鶴皋及龔曼華二人之相關文件資料)?其處理過程為何?對該會議紀錄之解釋自具有重大之意義,而屬上訴人攻擊防禦方法上之重要證據,洵有調查之必要性。詎料,原審於102年7月3日之準備程序中雖諭知上訴人就此部分查報相關之證據,然嗣後對於上訴人查報後請求調查者卻未為任何准駁之決定,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7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進行調查。是原審顯有未就上訴人所聲明之必要證據予以調查之違法。

2.次查臺灣高等法院曾於102年3月12日以院鎮總保字第1020001537號函(下稱高院102年3月12日函)致謝茂生等24人或其配偶,說明有關華光社區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配合搬遷領取一次補助費徵免所得事宜,顯見謝茂生等24人均已被認定為係所居住眷屬宿舍之合法現住人並獲核發一次補助費。然謝茂生等24人經上訴人訪查得知其中有部分當初即係由被上訴人配住眷屬宿舍。據此可知,上訴人之情形並非僅少數個案而已,而此亦為法務部100年9月15日會議召開之原因。惟原審從未依職權調查華光社區內是否有其他類如上訴人之情形,卻可被認定為係合法眷屬宿舍現住人而領取補償費之案例,就此而言原審自不能謂已盡其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二)實體部分:

1.依行政院100年8月24函同意華光社區將以專案處理,核復事項二並指明補助費發放之標準。是行政院就華光社區中合法現住人之標準有無為特殊考量之認定自應以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專案內容或依行政院意旨所為之後續處置為準,僅由上開函之核復客觀上本即無由得知。再查,原審雖依法務部100年9月15日會議記錄內之「司法院秘書處與司法行政部會商院檢分隸後,有關事務性問題決定事項」八之㈡、「法務部暨所屬各級機關調離人員居住公有宿舍(補充)規定事項」及「法務部86年5月13日研商臺北市○○○路○○○○路宿舍改建成立專案處理小組會議」之決議認定上訴人並非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之「合法現住人」,惟解釋方式顯與一般合理之邏輯認知不符,從而對此重要證據之判斷過程亦違背論理法則,而非僅屬於原審就個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

2.縱原審就法務部100年9月15日會議紀錄不採上訴人之主張而認上訴人並非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中第3點第1項所規定之「合法現住人」,然被上訴人既確有長達25年均未處理系爭配住之房舍,以致上訴人及其配偶已產生其為合法現住人之合理信賴事實,則原審自應退而求其次,對上訴人此一重要之攻擊方法審酌是否仍有給予上訴人特別保護之必要。惟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其他主張雖已一一論列,卻獨漏針對此一重要攻擊方法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重大瑕疵,其情形核屬判決不備理由,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3.原判決自行限縮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1條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之適用範圍而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該公約之精神,因顯然無視經社文公約第11.1條之明文規定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就上開條文所作而具有我國法上拘束力之一般性意見,故就此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六、本院按:

(一)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在案。

(二)「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調、離、免、撤職;退休人員居住各原單位配住宿舍(含租賃、典押房屋)規定事項如次:……四、退休人員凡居住於本規則第1條各款所定之宿舍,應在退休生效日起三個月內遷出;惟於民國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定所定之『眷屬宿舍』者,應依照有關法令及契約等規定辦理。」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規則(下稱宿舍管理規則)第12條第4款有所明文。另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10日訂定發布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依該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

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第7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220萬元、薦任180萬元、委任150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據此可知,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為一次補助費之請求,應以符合上開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且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日起三個月自行遷出等二要件為限。

(三)法務部100年9月15日會議紀錄「柒、討論事項」之結論記載:「一、查69年6月23日『司法院秘書處與司法行政部會商院檢分隸後,有關事務性問題決定事項』八之㈡決定:『台北區內非公寓式員工宿舍,除法務部及院檢機關首長宿舍外;依原有財產列冊機關為財產管理機關,但其使用權仍屬於原受分配使用之機關。』次查法務部69年9月6日法(69)總字第2628號函頒之『法務部暨所屬各機關調離人員居住公有宿舍(補充)規定事項』第5點規定:『調離職人員如係調升同一地區上級機關,或派任所屬機關服務者,如新職機關宿舍發生困難時,得由該服務機關,徵得同意後,辦理借用手續。』關於華光社區眷屬宿舍現住人是否合法之認定,應依上開決定事項及規定事項辦理,故如於72年5月1日眷屬宿舍制度廢止前合於上開規定,並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者,即屬合於規定之眷屬宿舍現住人。二、又查法務部86年5月13日召開『研商台北市○○○路○○○○路宿舍改建成立專案處理小組會議』決議:『凡於72年4月29日前合法配住同仁,其後雖調本部所屬其他司法機關(以下同)退休者,該宿舍之現管理機關,應將其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未辦登記者,應辦管理權移轉;已辦登記者,應辦使用權移轉)與該同仁之退休機關經管。』若機關未依69年補充規定事項辦理借用手續,其後已按該決議補辦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手續,並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者,可認定為合法眷屬宿舍現住人。三、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為眷舍管理機關之權責,司法院秘書處與法務部尊重各宿舍經管機關對於眷屬宿舍現住人合法與否之認定。至於是否有其他得改列為合法現住人之情形,請法務部總務司會後提供上開規定及相關資料與臺北地方法院參考。……」

(四)綜合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所訂定之宿舍管理規則、行政院發布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法務部100年9月15日會議紀錄意旨,可知:

1.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乃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且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上開機關、學校或機構為兼顧該等人員生活,亦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而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自得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2.前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為「一、全面清查處理國有老舊眷舍及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以改善市容,美化都市景觀,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二、促請各管理機關積極檢討國有老舊眷舍及首長宿舍,並加速處理無需保留公用之房地,以提高國家資產之運用效率,並充裕『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之收益,俾利循環運用」與「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而設,其所屬各機關、學校,亦即管有該眷舍房地之機關、學校暨配(借)住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皆應遵循適用。

3.上揭機關學校依據前述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層報行政院核定辦理騰空標售眷舍房地之案件,發給配(借)住者補助費,均以「合法現住人」為前提。其補助費之發給為:

A.自92年7月1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前,該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區或住宅區,而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220萬元、薦任180萬元、委任150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

B.自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三十給予一次補助費;其未達24萬元者,以24萬元計,最高以150萬元為限。

4.前述所稱之「合法現住人」須符合下列要件:

A.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

B.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C.有居住之事實;

D.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E.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

F.有續住之資格;

G.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至「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則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

(五)本件上訴人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遷出系爭眷舍之一次補助費,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拒絕在案。

1.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及其配偶是否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所稱之「合法現住人」?經查,原判決依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以觀,眷舍借用人如經調職,未任職配(借)住機關,即非屬合法現住人,自不合給予遷出眷舍一次補助費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配偶林式莊前於60年5月18日即調職臺灣高等法院,其後並於該院退休,已屬前揭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所稱之調職人員,故非屬合法現住人,其遺眷即上訴人自亦非合法現住人,故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請領眷舍一次補助費220萬之申請,經核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有關系爭眷舍係採專案處理,業經財政部報請行政院以100年8月24日函核定在案,且依法務部100年9月15日會議結論有關眷舍「合法現住人」認定原則,若職務調動為同一地區內原配住機關上、下級間調動,並非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所指之「調職」或「轉任」等語,依其提出之法務部100年5月2日函、行政院100年8月24日函及法務部100年9月15日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何以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情事。

2.且前述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層報行政院核定辦理騰空標售眷舍房地之案件,發給配(借)住者補助費,均以合法現住人為前提,而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則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故原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聲請函詢法務部提供訴外人岳鶴皋及龔曼華經認定為合法現住人之資料,因其等是否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乃由法務部依職權認定,且與本案之事實與認定並無直接關聯,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而未函詢法務部提供上開資料,於法亦無違誤。雖針對「合法現住人」列有「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之要件,查69年7月1日院檢分隸,司法行政部改制為法務部,而69年6月23日司法院秘書處與司法行政部會商院檢分隸後,有關事務性問題決定事項八之(二)及法務部暨所屬各級機關調離人員居住公有宿舍(補充)規定事項第5點辦理,即調離人員如係調升同一地區上級機關,或派任所屬機關服務者,如新職機關宿舍發生困難時,得由該服務機關,徵得同意後,辦理借用手續等。亦即可以透過補辦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手續,並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者,可認定為合法眷屬宿舍現住人,裨益調整宿舍使用人與宿舍管理機關之差異;但本件上訴人配偶林式莊法官亦未曾向其任職機關申請依該決議補辦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手續,故無法認定上訴人為合法眷屬宿舍現住人。至於上訴人指稱「臺灣高等法院與被上訴人內部未完成借用或變更管理機關之程序,此司法行政之怠惰,其不利益不應由善意信賴之上訴人配偶或上訴人承擔」者,按借用機關宿舍於調職後應依法返還為常態,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為非常態事項,當然不能因此而認為是行政上的怠惰,也不能因此而認為上訴人有善意信賴原則之適用。

3.又依上訴意旨所載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3月12日函致謝茂生等24人或其配偶,認其該當華光社區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配合搬遷領取一次補助費徵免所得事宜,且該等24人中經上訴人訪查得知其中有部分當初即係由被上訴人配住眷屬宿舍等情,亦係由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認定具備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者。經查,此係臺灣高等法院就現所使用其所經管之宿舍,依法認定使用者為合法現住人;上訴人認為有部分使用人當初係由被上訴人配住眷屬宿舍者,主張原審法院有未盡職權調查之違法云云;然而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層報行政院核定辦理騰空標售眷舍房地之案件,發給配(借)住者補助費,以合法現住人為前提,就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則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故臺灣高等法院102年3月12日函致謝茂生等24人或其配偶,認其屬於華光社區眷屬宿舍合法現住人,是以臺灣高等法院所管理之宿舍為範圍,所為宿舍使用者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之認定,但本件上訴人配偶林式莊法官亦未曾向其任職機關(臺灣高等法院)申請補辦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手續(將系爭眷舍之管理權或使用權由被上訴人移轉至臺灣高等法院),因此臺灣高等法院102年3月12日函無法將上訴人配偶林式莊法官使用宿舍之情形納入;故謝茂生等人之情節,與本案存有個案基礎事實之差異性,自不宜直接將此等個案准駁之情形直接套用於本案。何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函,為被上訴人以外之機關就所屬宿舍管理所為之認定,自與被上訴人管理所屬宿舍無涉,上訴人以此而認為原審法院有未盡職權調查之違法,自無足憑。

4.另上訴人主張本案符合兩公約一般性意見之「強迫驅逐」行為,則被上訴人已違反誠信原則在先,於40年後始要求向上訴人收回宿舍時,自應依上開公約之精神承認上訴人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云云。按宿舍之使用有其相關之管理規範,雖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者,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退休人員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是緣自行政院49年12月1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有關退休人員得續住服務機關眷舍之規定,旨在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此與宿舍借用人調職、解雇、資遣、辭職時應及時歸還宿舍者,性質上不能與退休人員相提並論。本案情節之關鍵是借用宿舍者(上訴人配偶林式莊法官)借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宿舍,經調職(如係調升同一地區上級機關,或派任所屬機關服務)而未能因新職機關宿舍發生困難時,由該服務機關徵得同意後辦理借用手續,以致依法無法認定上訴人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這是相關法規適用之結果,自無由依上開公約之精神,而承認上訴人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本案情節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兩公約精神(或經社文公約第11.1條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7號一般性意見)者,仍無足採。

(六)此外,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陳 心 弘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