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4號上 訴 人 陳武祥即陳武祥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良泰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簽訂「100年度臺中市路外停車場興建可行性調查分析(含促參預評估及規劃、招商等)」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101年8月20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2442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有「遲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履約能力不足」「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者,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等事由,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101年10月3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30156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102年1月25日府授法申字第1020020372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認上訴人雖無「遲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履約能力不足」之情事,但有「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者,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終止契約事由而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就有無「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者,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終止契約事由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採購案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1「履約期間預估需求數量」性質採購類,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現有公共設施用地興建立體式或地下化停車場可行性調查分析及初步評估促參可行性」(下稱「工作A」)履約期限當以書面派遣通知處所數量為據,其第1次派工為101年1月13日、派工4處,工作期日為90日曆天,應於同年4月20日前提出成果報告書;上訴人依約檢送「100年度臺中市路外停車場興建可行性調查分析」「工作A」成果報告書(下稱「工作A」成果報告書),嗣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召開第1次派工調查分析審查會(下稱第1次審查會),並以101年5月11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13800號函檢送第1次派工調查分析審查會會議紀錄(下稱第1次審查會紀錄),命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24日前,就應訂正及修改事項提送修正後報告書,嗣上訴人已於同年6月22日提交修正報告書。
(二)系爭採購案僅「大業路停車場」合於契約規範或附記條款之履約標的,至「沙田路停車場」係第三種商業區而不屬公共設施用地、「德富路停車場」則屬尚未徵收開闢之公共設施保留地,2處均非契約規範或附記條款之履約標的,又「南區停83用地停車場」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而非已開闢公共設施用地,亦非履約標的,然前開應訂正及修改事項係將全部4處列入應修正範圍,故上訴人已以101年5月16日(101)字第10151601號函及101年5月29日(101)字第10152801號函知被上訴人訂正派工標的,上開修正報告書已依系爭契約及工作計畫邀標書規範內容製作,其內容未有「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者,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情事。
(三)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系爭採購案是否履約完畢,當按上訴人製作之成果報告書有無具備約定之履約項目及數量為據,又該條所定初驗審核程序並未勾選約定,故本件並無初驗及審核程序之適用,是上訴人所作成果報告書若具備約定之履約項目及數量即屬履約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初驗、審核程序或審查會方式就已完成履約項目及數量而主張上訴人尚未履約完成;況系爭契約涉及調查分析及初步評估內容之專業認定及專業知識之提供,實有別於一般財物採購契約,「工作A」成果報告書既已依系爭契約及工作計畫邀標書約定之項目及數量製作完成,被上訴人審查會卻質疑其實質內容之妥適性,然此涉及專業認定而無合格與否問題,本件並無合法終止契約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檢送「工作A」成果報告書,嗣經第1次派工調查分析審查會議,請上訴人於同年5月24日前依該審查會議紀錄結論,修正派工成果報告書並提送被上訴人審查。惟上訴人未於接獲派工單時,就派工地點有無逾越契約範圍表示異議,嗣後卻對於要求修正事項,企圖透過對契約文字之解釋,減縮其應行調查之標的範圍,以掩飾其無能力完成系爭契約所要求之工作,又上訴人已逾上開檢送修正報告書時程,並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辦未果後,仍來函詢問應自行查詢或於報告中加以分析「立體式」或「地下化」停車場意涵,且所提報告書亦未如實完成審查會所要求修正之缺失,益證上訴人不欲繼續履約之意圖甚明。
(二)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第1次派工單時,即得悉系爭契約約定工作範圍係「沙田路停車場」「大業路停車場」及「德富路停車場」3處派工地點之位置、內容及相關建議,除評估興建立體或地下停車場方式外,對於「德富路停車場」部分,亦規劃辦理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等事項;況上訴人於辦理調查之初,即應確認系爭停車場土地使用分區及是否有使用限制等情,從上訴人提出之報告亦得知,其已對系爭停車場之土地使用分區進行調查,則上訴人既於審查會前即已知悉「沙田路停車場」及「德富路停車場」之使用分區內容,迄101年4月20日檢送工作成果報告前,均未異議且依約提出調查結果,於101年5月3日審查會時,亦未表示非屬履約範圍,並提出「德富路停車場」之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並作停車場使用,土地取得較為單純等相關調查作業及初步報告,顯已肯認被上訴人之派工地點均屬契約工作範圍,經審查會初審後始質疑工作範圍,顯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
(三)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之驗收規定,核對「工作A」之履約項目及數量,僅屬啟動驗收之程序,至於工作是否合於契約目的及被上訴人要求,則應依同條第5項進行改正及驗收程序,又上訴人工作應依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並無不適於通常約定使用之瑕疵方屬驗收合格,否則即應於限定時間內按初驗結果改正後再為驗收,倘未於限期內改正即得終止契約。復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發布之「公共建設促參預評估機制」中,除於進行促參預評估時應填寫「公共建設促參預評估檢核表」(下稱檢核表)外,尚包括後續辦理促參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作業應注意之公益面等項,況契約要求廠商及上訴人應分析興建立體式或地下化停車場之「必要性」,此實非透過檢核表內項目勾選即可達成,應就調查所得資料及相關財務、法律面進行分析、說明始合於契約目的,否則將無從提供被上訴人為初步政策判斷之依據,經查,上訴人對3處不同停車場之預評結論相似,其報告內容極其粗糙且預評結果顯不符促參預評估之要求,主辦機關顯無法據此作成政策決定之判斷,上訴人確有違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被上訴人依約終止契約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觀諸被上訴人101年1月13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01047號函、101年3月14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07406號函及上訴人101年3月21日(101)字第101032101號回函,上訴人業已知悉系爭採購案工作範圍中「工作A」之標的,依約應由被上訴人通知派工,且被上訴人已指定為「沙田路停車場」「德富路停車場」及「大業路停車場」,且上訴人亦已同意上開工作範圍之派遣,僅請求其履約期限能比照原4處派遣地點而仍為90日曆天;上訴人若對派工範圍產生疑義,當依招標投標須知第17條於規定時限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惟上訴人於同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工作A」成果報告書,並就3處工作範圍之停車調查分析及公共建設促參與評估檢核表提出報告說明,況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邀請上訴人召開第1次審查會時,上訴人與會且不爭執系爭採購案「工作A」之工作範圍為上開3處停車場,足認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內未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依系爭契約及相關約定,上訴人即負有依約履行自被上訴人發文日即101年1月13日起80日曆天內完成「沙田路停車場」「德富路停車場」及「大業路停車場」興建立體式或地下化停車場可行性調查分析及初步評估促參可行性(促參預評估)之義務。然查,上訴人遲至101年5月16日及29日始分別以(101)字第101051601號函及(101)字第101052801號函謂「沙田路停車場」為第三種商業區,不屬公共設施用地,非契約規範或附記條款之履約標的,而「德富路停車場」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當尚未徵收開闢而非屬履約標的之主張即不足採;況參諸工作計畫邀標書記載,被上訴人為解決市內多處公共設施周邊停車問題,請求得標廠商就興建立體式或地下化停車場之迫切性及需求規模進行分析,而系爭採購案工作範圍係由被上訴人通知派工,此即行政機關基於公共政策之行政裁量權,依系爭契約及相關約定,上訴人於此並無置喙餘地。
(二)復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8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規定,以及工作計畫邀標書記載,上訴人所提出成果報告應合於系爭契約,具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且透過其調查分析及專業意見,提供被上訴人作為將來是否興建立體式或地下化停車場之行政決策參考,始能謂無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效用之瑕疵,而達成本件招標之目的;又系爭勞務採購案,預算金額為460萬元而底價為437萬元,上訴人以低於底價百分之80之標價330萬元投標並不合理,經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通知上訴人提出說明,嗣經被上訴人評估其說明認尚非完全合理,惟因上訴人表示願承做並提出差額保證金16萬元,被上訴人始於100年12月19日決標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已清楚認識達成系爭採購案履約品質之方式。又上訴人係建築領域專業人士,對於勞務採購契約驗收之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即難諉為不知,從而,採購機關依契核對廠商履約項目及數量,僅為驗收程序及範圍之部分,此外,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1旨在規範履約期間預估需求數量,如標的為2項以上而未採分項決標應如何決定最低標,顯與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無涉。
(三)另參酌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及工程會95年6月8日工程技字第09500213420號函頒布之「公共建設促參預評估機制」,上訴人除應於進行促參預評估時填寫檢核表外,尚包括後續辦理促參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作業應注意之公益面等要項;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既要求上訴人應分析興建立體式或地下化停車場之必要性,此工作項目非僅透過檢核表內項目勾選即可達成,而應就其必要性較高者,進行辦理促參預評估,就政策面、法律面及財務面進行檢討、分析及說明,初步評估促參可行性,始能達成本件勞務採購案及系爭契約目的,故針對契約要求,除上訴人報告書中所臚列各項目外,至於工作成果是否合於契約要求,則需透過審查會進行審查與驗收始能加以認定。然查,上訴人101年4月20日(101)字第101042001號函提出之成果報告書,其預評估結果內容極為簡略、粗糙,政策面未將辦理促參之考量列入預評估說明,至法律面,土地如何符合使用管理規定亦未具體說明,關於財務面,既已說明車位供給不足,但對於供主辦機關審酌是否辦理促參之財務考量則未說明,再者,上訴人就「沙田路停車場」「大業路停車場」及「德富路停車場」之預評估結論幾乎完全相同;況「沙田路停車場」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而「大業路停車場」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然成果報告書之結論竟然相同,被上訴人顯無法依該成果報告書之預評估結果為政策決定判斷,顯不符「公共建設促參預評估機制」及系爭契約規定之要求。
(四)上開成果報告書經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進行第1次審查會初步審查,共計78處應修訂或補充分析說明之瑕疵,經該審查會主驗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前依審查會議紀錄結論,修正成果報告書後提送被上訴人辦理審查,惟上訴人於同年月16及29日分別以(101)字第101051601號函及(101)字第101052801號函主張「沙田路停車場」不屬公共設施用地而非契約規範或附記條款之履約標的,「德富路停車場」係未徵收開闢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非屬履約標的,請求被上訴人訂正派工標的,惟被上訴人分別以101年5月24日及6月4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15397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無須訂正派工標的,並請上訴人續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在案,嗣因上訴人已逾檢送修正成果報告書之時限,被上訴人復以101年6月11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17550號函催告上訴人儘速提出修正,並重申「第1次派工地點之釋疑,並不影響報告書內容修正」等語,上訴人雖以101年6月22日(101)字第101062201號函向被上訴人提出修正後成果報告書,惟僅就「大業路停車場」部分等22項瑕疵予以修正,至「沙田路停車場」及「德富路停車場」等56項瑕疵均未依「公共建設促參預評估機制」及系爭契約相關規定予以改正。嗣被上訴人分別以101年7月2日、7月17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19921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催辦後,上訴人始以101年7月26日(101)字第101072601號函,主張「沙田路停車場」「德富路停車場」均非系爭契約履約標的而無權責辦理;且上訴人所提修正成果報告書對於被上訴人第1次審查會意見辦理情形表備註載明僅就「大業路停車場」部分回覆辦理情形等語。被上訴人遂於101年8月20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款規定終止契約,另上訴人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怠於注意,致發生違約情事,並達於可指責之程度,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處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駁回,均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論證外,另以:
(一)揆諸系爭契約及招標、投標等文件,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為現有公共設施用地且已闢作停車場使用者,至於非屬現有公共設施用地或未闢為停車場使用者,即不屬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是「沙田路停車場」係第三種商業區而不屬公共設施用地、「德富路停車場」則屬尚未徵收開闢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均非契約規範或附記條款之履約標的,原判決一方面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工作計畫邀標書及系爭招標、投標等文件,認定上訴人負有依約履行「沙田路停車場」及「德富路停車場」之義務,然系爭契約工作範圍實屬契約必要之點,應以當事人之約定為準,故當事人之一方無權片面決定或變更契約內容,惟原判決另方面卻以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係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認為上訴人對於工作範圍如何指定派工並無置喙餘地,且上開停車場雖不屬已開闢之現有公共設施用地,仍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其判決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復觀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其約定之預評估已載於成果報告書,該成果報告書具備約定之履約項目及數量,是上訴人已履約完畢,至被上訴人所指成果報告書初步評估促參可行性之記載,顯不符工程會所定「公共建設促參預評估機制」,且多屬「工作B」促參規劃及招商範圍,上訴人對此已於原審請求向工程會函查系爭成果報告書是否合於上開機制之規定,然原判決無視於此,復未敘明不調查之理由,並援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規定,認定驗收範圍不以約定之履約項目及數量等工作內容為限,顯有未盡證據調查之責,其判決亦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履行契約客觀上發生違反約定或法定事由,因其欠缺必要之注意,以致契約無法有效履行,達於可以指責之程度。因之,廠商就其履約事由,應事先規劃,妥為控制,避免違約結果發生。
(二)查系爭採購契約開宗明義稱為「100年度臺中市路外停車場興建可行性調查分析(含促參預評估及規劃、招商等)契約」,本件招標投標須知第3條亦明載採購標的名稱:100年度臺中市路外停車場興建可行性調查分析(含促參預評估及規劃、招商等),同案工作邀標書更以此名義作為邀標書的名稱,足見本案勞務採購主要目的在於臺中市路外停車場興建可行性調查分析,至於其上文書所稱「現有公共設施用地」一詞,係指現今已經作公共設施使用之地點而言,此由邀標書計畫緣起與目的所載:「臺中市內有多處已開闢之公共設施,其周邊停車問題有日趨嚴重之現象,……」等可知,至於該設施用地是否在都市計畫已編列為公共設施用地,或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未徵收,尚非本件勞務採購招標之重點,蓋現已使用為公共設施之公有非公共設施土地,或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確實有作為停車場之必要,主管機關非不得變更都市計畫或對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徵收,故在為此之前,預先調查分析興建路外停車場之可行性,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本件標的「沙田路停車場」目前係由公所闢為平面停車場並委外經營,此亦有「臺中縣○○鎮○○○○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契約」可資參酌,屬「公辦民營」,可認該停車場為行政機關基於提供公共服務,而由民間機構實際提供服務之公共設施。查「沙田路停車場」之使用分區固屬商業區,惟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其作為本件勞務採購之標的。另「德富路停車場」,經查其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現仍為私人所有土地,惟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有必要徵收闢為公用停車場,正是本件採購之目的所在,顯難以尚未徵收為由而加以爭執。況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相關約定,以101年3月14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07406號函修正101年1月13日之派工表,確認「工作A」之標的為上開「沙田路停車場」「德富路停車場」「大業路停車場」等3處,而取消「83用地停車場」1處,仍請上訴人於上開發文日(即101年1月13日)起80日曆天內竣工,並提報該3處之成果報告書。上訴人旋於101年3月21日以(101)字第101032101號函回函被上訴人變更指定「工作A」之標的為3處,請求其履約期限仍90日曆天。由上可知,上訴人業已知悉系爭採購案之工作範圍中之「工作A」之標的,依約應由被上訴人通知派工,且被上訴人已經指定為上開「沙田路停車場」「德富路停車場」「大業路停車場」等3處,上訴人亦已同意上開工作範圍之派遣,只是請求其履約期限能比照4處派遣地點仍90日曆天,而非80日曆天,已甚明確。再者,上訴人若對於上開3處之派工範圍產生疑義,依前揭招標投標須知第17條規定,應於規定之時限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惟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工作A」成果報告書,其內容為:第壹篇「沙田路停車場」、第貳篇「大業路停車場」及第參篇「德富路停車場」,並就該3處工作範圍之停車調查分析及公共建設促參與評估檢核表提出報告說明。甚至於101年5月3日被上訴人邀請上訴人召開第1次審查會時,上訴人亦有與會,且對於系爭採購案之「工作A」之工作範圍中為上開「沙田路停車場」「德富路停車場」「大業路停車場」等3處,亦不爭執,顯然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內未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亦灼然甚明。則依系爭契約及相關約定,上訴人既已同意並接受上開約定,即負有依約履行自被上訴人發文日即101年1月13日起80日曆天內完成上開「工作A」「沙田路停車場」「德富路停車場」「大業路停車場」等3處之興建立體式或地下化停車場可行性調查分析及初步評估促參可行性(促參預評估)之義務。然查,上訴人遲至101年5月16日及5月29日始分別以
(101)字第101051601號函及(101)字第101052801號函主張:上開「沙田路停車場」為第三種商業區,不屬公共設施用地,非契約規範或附記條款之履約標的;而前揭「德富路停車場」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徵收開闢,亦非屬履約標的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等由,業經原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甚明。又原判決所載:依上開工作計畫邀標書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係因臺中市內有多處已開闢之公共設施,其周邊停車問題有日趨嚴重之現象,因而為本件招標,請求得標廠商進行可行性分析,以瞭解特定地點有無興建立體式或地下化停車場需要及迫切性,並確認有必要興建時瞭解其適當之興建規模及興建財務來源;且該工作計畫邀標書亦記載:本件採購案之工作範圍係由被上訴人通知派工之標的,此即行政機關基於公共政策之行政裁量權,以疏解臺中市內特定地點日趨嚴重之停車問題,被上訴人就本件採購案之工作範圍如何指定通知派工,為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乙節,係指被上訴人依契約指定派工之標的(地點)之選擇權,係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前述被上訴人指定派工標的後與上訴人成立採購契約,二者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是以上訴意旨仍執原詞謂: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系爭採購契約有契約自由之適用,「沙田路停車場」「德富路停車場」依契約內容,為系爭採購契約之工作範圍,另一方面又稱系爭採購契約之工作範圍如何,為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上訴人無置喙之餘地云云,原判決前後理由顯有矛盾等語,依上開說明,顯屬誤解而無足採。
(三)又查上訴人初次提出之成果報告書記載其所為之預評估結果,其內容極為簡略與粗糙,就政策面部分,並未將辦理促參之考量列入預評估說明;就法律面部分,土地如何符合使用管理規定,亦未具體說明;就財務面部分,既已說明車位供給不足,但對於供主辦機關審酌是否辦理促參之財務考量(如收益或其他經營模式),則未加以說明;再者,上訴人就「沙田路停車場」「大業路停車場」及「德富路停車場」三者之預評估結論幾乎完全相同;況上開「沙田路停車場」與「大業路停車場」,前者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而後者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兩者顯有不同,但上訴人成果報告書之結論竟然文字完全相同,不論在政策面、法律面及財務面均未就該等停車場具體說明,被上訴人顯然無法依上訴人成果報告書所為之預評結果為進一步之政策決定判斷。故系爭成果報告書顯然不符上開「公共建設促參預評估機制」及系爭契約規定之要求。復查,上訴人上開成果報告書,經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進行第1次審查會初步審查,彙整建議及訂正事項,共有78處應予修訂或補充分析說明之瑕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上訴人於101年5月24日前依該審查會議紀錄結論,修正第1次成果報告書後,提送被上訴人辦理審查,惟上訴人於該審查會後,於101年5月16日及5月29日始分別以前揭(101)字第101051601號函及
(101)字第101052801號函主張:上開「沙田路停車場」為第三種商業區,不屬公共設施用地,非契約規範或附記條款之履約標的;而前揭「德富路停車場」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徵收開闢,亦非屬履約標的,請求被上訴人訂正派工標的,嗣上訴人雖於101年6月22日以(101)字第101062201號函向被上訴人提出修正後之成果報告書,惟該修正報告就前揭78處應予修訂或補充之瑕疵,僅就於有關「大業路停車場」部分等22項瑕疵予以修正,其餘包括「沙田路停車場」及「德富路停車場」2停車場等56項瑕疵均未依前揭「公共建設促參預評估機制」及系爭契約相關規定予以改正。又其促參預評估無法提供被上訴人判斷是否進一步辦理促參之決定。經被上訴人以101年7月2日、7月17日分別以中市交停管字第1010019921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催辦後,上訴人又以101年7月26日(101)字第101072601號函,主張上開「沙田路停車場」及「德富路停車場」2部分均非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其無權責辦理等情,業據原判決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向工程會函詢本件成果報告書是否具備促參預評估應有之內容,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違。上訴意旨猶以: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預評估,上訴人已記載於成果報告書,已依採購契約履約完畢,上訴人申請向工程會函查自有必要,原審未予函查且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顯有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已敘明不採之事項,再以其主觀法律歧異見解加以爭執,難認原判決有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之違誤。
(四)另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約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規定:「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故原判決以:參酌本件工作計畫邀標書之記載,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招標案,其目的在於解決對臺中市內特定地點周邊日趨嚴重之停車問題,而以招標方式委請上訴人調查分析各該地點有無興建立體式或地下化停車場之需要及迫切性,並確認有必要興建時,瞭解其適當之興建規模及興建財務來源,提出專業意見,以作為被上訴人行政決策之參考。則本件上訴人完成工作所提出之成果報告,自應符合系爭契約之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且透過其調查分析及專業意見,足以提供被上訴人作為將來是否於各該地點興建立體式或地下化停車場,以紓解其嚴重停車問題之行政決策,如此,上訴人之成果報告始能謂無減少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效用之瑕疵,而達成本件招標之目的。又本件勞務採購契約之驗收,採購機關得以召開審查會之方式辦理,且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而以審查會辦理驗收時,採購機關應於收到廠商完成工作之履約日期書面通知起7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該履約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該工作等由,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合。故上訴意旨復以: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約定,只能驗收系爭契約「工作A」之項目及數量,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僅對驗收方式所為規定,不能因該規定而擴大約定之工作範圍,原判決引用前述細則規定,認定驗收範圍不以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為限,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云云,依前開說明,核屬誤解原判決意旨,尚無足取。
(五)綜上,原判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0款約定之「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之情事;並以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怠於注意,致發生上開違約情事,且已達於可以指責之程度,自有可歸責之事由等由,維持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