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2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6號上 訴 人 莊生玉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謝昌育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臺南市警察局(民國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隊長,其於96年7月1日自願退休案,經被上訴人以96年5月1日部退四字第0962758870號函(下稱96年5月1日核定函)核定,並按核定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3年、12年,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83%及24%,支領月退休金;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得辦理之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1,334元。上訴人復於96年8月23日經由臺南市政府,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其退休案內核給之「勳獎章給與」,經被上訴人以96年8月29日部退四字第0962846018號函(下稱96年8月29日核定函),變更原核定之勳獎章金額。嗣上訴人以100年12月6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該部96年8月29日核定函所核定上訴人之月退休金給與,重新核算及變更,函相關單位與支給機關,並補發退休金差額,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2月27日部退四字第1003533084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公務人員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另於101年3月27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96年8月29日核定函無效,未被允許,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1.確認被上訴人96年8月29日核定函暨附件優惠存款計算單上關於上訴人退休金的6項權利核定均無效。確認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增訂第3點之1是無效及失效。2.撤銷被上訴人96年8月29日核定函、原處分及復審決定。3.被上訴人應變更退休金核定並行文支給機關(臺南市政府)。4.被上訴人應補發上訴人退休金差額906,504元。5.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906,504元(違反誠信侵害權利)。關於訴之聲明第1點後段、第2點、第3點及第4點部分,經前審法院101年11月14日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裁定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3月28日102年度裁字第382號裁定:「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96年8月29日部退四字第0962846018號函、相對人100年12月27日部退四字第1003533084號書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年4月24日101公審決字第190號復審決定,命相對人應變更退休金核定並行文支給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及命相對人依法補發抗告人退休金差額新臺幣906,504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駁回。」;關於訴之聲明第1點前段及第5點部分,經前審法院101年11月14日101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3月28日102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廢棄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906,504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上開廢棄發回部分,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部分及損害賠償部分除外),並將上訴人合併起訴之損害賠償部分,另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乃提起本件上訴。(關於上訴人對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舊制月退休金,依84年1月28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84年退休法)第16條之1第7項規定,所支月退休金均照該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予標準支給;退撫新制實施後(即新制)月退休金適用84年退休法第6條第3項規定支給,上訴人該2項權利,法律已有明定。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舊制月退休金法定計算方式:月俸額×(75/100+服務年資-15年/100)(最高以90%為限)+實物代金930元,即:⒈上訴人96年7月1日退休生效起至100年6月30日止(48個月)舊制月退休金=月俸額76,685元×83%+930元=64,578.55元(以64,579元計);並未超過月俸額76,685元×90%=69,016.5元(69,017元計)法定上限。被上訴人96年5月1日核定函計算方式:本(年功)俸×(75/100+服務年資-15年/100)+實物代金930元,即以40,500元×83%+930元=34,545元,是以命令違法核定,為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行政處分。

另違法核定上訴人優惠存款991,334元(以991,300元計),每月優惠存款利息14,870元。該期間每月應給與舊制月退休金64,579元-違法核算舊制月退休金34,545元-每月優惠存款利息14,870元=每月短發15,164元,48個月共短發727,872元。⒉l00年7月1日起因待遇調整,至101年6月30日止(12個月)舊制月退休金=月俸額78,730元×83%+實物代金930元=66,275.9元(以66,276元計),未超過月俸額78,730元×90%=70,857元之法定上限。且上述期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依被上訴人上述違法核定計算方式,持續違法核發每月舊制月退休金35,586.65元;另違法核定優惠存款變更為1,053,534元(以1,053,500元計),每月優惠存款利息15,803元。每月應給與舊制月退休金66,276元-違法核算舊制月退休金35,586.65元-每月優惠存款利息15,803元=每月短發14,886.35元(以14,886元計),12個月共短發178,632元。

⒊上兩項短發差額727,872元+178,632元=906,504元。㈡被上訴人96年5月1日核定函對月退休金所記,故意以不明確且無法律授權、失效、無效更有違憲之虞之職權命令,違法核定上訴人舊制月退休金,刻意隱匿月退休金之法律依據、適用法條及計算方式(包含被上訴人違法核定計算方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與第8條前段之誠信原則,違法損害上訴人權利,係違法行政處分。且96年5月1日核定函暨附件優惠存款計算單對上訴人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每月退休所得之最高金額、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1/12年終慰問金與優惠存款利息計入每月退休所得等6項相關核定數據,記明:「適用『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惠存款要點)』增訂第3點之1規定說明」;上述6項核定也分別載明:

「適用該命令之法條及項、目」,顯然是以命令核定,對上訴人舊制月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0條第3項規定,上述6項核定,自始不生效力。㈢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等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等,原處分稱上訴人並未在法定期限內就該96年8月29日核定函之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則96年8月29日核定函已告確定,且上訴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3款法定程序再開要件云云;惟原處分對被上訴人所作違法行政處分隻字不提,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被上訴人應依法行政,職權撤銷。何況上訴人已以100年12月6日申請書提出申請,原處分卻未針對上訴人所指處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更違法損害上訴人。復審決定指出,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應由行政機關裁量決定,等於不依法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怠於撤銷。又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不服或救濟,係因被上訴人96年8月29日核定函對月退休金核定及所記之內容違反行政程序,被上訴人應主動依職權重開行政程序撤銷系爭違法行政處分,卻仍不作為,裁量顯有重大瑕疵。且被上訴人可依99年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及100年優存辦法2次重新計算公保優惠存款金額,為何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重新審核96年5月1日核定函之適法性?㈣被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3日將審定上訴人退休金之優惠存款要點(包含增訂第3點之1)廢止;99年11月22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將「優惠存款完成法制化」,此2者係第128條第1項第1款「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與第2款「發生新事實」之法定重開行政程序要件,99年11月22日、同年12月3日至上訴人提出請求時,均未逾第12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發生後3個月。何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主動重開行政程序,對上訴人月退休金等審定作適法處理。因此,「法規廢止」、「優存法制化」即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2款重啟行政程序法定要件,據以審定之命令已發布廢止,被上訴人自應遵法律規定主動重審上訴人月退休金等語,為此請求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0年12月6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撤銷被上訴人96年8月29日核定函,被上訴人應重審變更退休金核定並行文支給機關即臺南巿政府,及命被上訴人依法補發退休金差額906,504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本件上訴人自願退休案前經被上訴人以96年5月1日核定函,審定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經被上訴人以96年8月29日核定函重行審定勳獎章加發退休金金額(原審定15,900元,重行審定金額22,800元);其餘有關退休生效日期、退休等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以及月退休金給與百分比等項目,仍依被上訴人96年5月1日核定函之審定,未予變更。嗣因上訴人並未在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法定期限內,就被上訴人96年8月29日核定函之處分表示不服並行救濟,爰96年8月29日核定函之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要求撤銷96年8月29日核定函,確與法不合。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撤銷96年8月29日核定函,於法並無不合。㈡上訴人對96年8月29日核定函主張行政程序重新開始,然上訴人係遲至100年12月6日始以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限,自不得依該條主張重啟行政程序。事實上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0年5月18日部退管一字第1003359040號函向原審法院提行政訴訟時,已於100年7月22日以「再更正行政訴訟起訴狀」,追加請求撤銷96年8月29日核定函;顯示上訴人早已知有該處分而不為救濟。且被上訴人96年8月29日核定函之處分,係針對上訴人領有之警察獎章審定加發之退休金,上訴人主張重新核算月退休金給與並補發短發差額之訴求,並非該處分之標的(與96年8月29日核定函之處分意旨無涉),爰上訴人以重新核算月退休金給與並補發短發差額之訴求,請求被上訴人撤銷該函,自與法不合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部分及損害賠償部分除外),其理由略謂:㈠關於本件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部分:按當事人因發現新證據而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其目的在於撤銷或變更已具有存續力之違法行政處分,是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新證據」,自係指可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性之證據,且係於處分時已存在之證據,為當事人所不知悉,或雖知悉其存在而不能使用,致未經行政機關斟酌者而言。上訴人認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事由,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6年8月29日核定函,原審法院斟酌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係主張漏未斟酌95年2月16日修正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原公務人員退休法、退撫新制退休法與該二法律之施行細則等有關月退計支及優惠存款規定、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編印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月退休金計算方式、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90年3月30日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繳納金額對照表、公務人員俸給法、退撫新制退休法、94年10月17日修正發布施行之退撫新制退休法施行細則第44條附表3「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退休金支給標準表」、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授權考試院99年11日10日修正施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3條附表3「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退休金支給標準表」、優惠存款法制化、100年7月1日政府調薪月退休金者亦應按比例調整等相關規定及新事實,以及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之計算有所違誤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為之計算,於被上訴人96年8月29日核定函作成時已存在;又上訴人所指上開公務人員退休相關法令規定及新事實,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故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96年8月29日核定函核定退休金之處分違法一節,其所指涉乃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且縱寬認以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論之,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96年8月29日核定函核定退休金處分送達時即已得知悉,是計算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期間,應自該處分確定時起算3個月。查上訴人至遲於96年9月4日收受被上訴人96年8月29日核定函核定退休金處分及其附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此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之簽呈附於原審法院卷可稽,該處分因上訴人未於30日內申請復審而於96年10月5日確定。惟上訴人遲至100年12月6日始以「請求書」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3個月法定期間,不符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㈢關於本件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適用部分: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該條規定之請求所為之回覆,無論其用語為何,均未對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規制性之法律上效果而對其法律上之權益產生新的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職權撤銷或變更被上訴人96年8月29日核定函,性質上僅是促使被上訴人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請求而發動職權,上訴人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該公法上請求權,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2年5月29日下午14時50分之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申請時,尚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之請求權;惟查,觀諸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2月6日所提之申請書內容,可知請求權僅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足見上訴人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既不在原申請之範圍,亦不在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範圍內,是縱然上述條文規定得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係欠缺「申請」與「經依訴願程序」之要件,縱然上訴人追加此理由,亦因不合法定要件,亦難構成本案行政程序重開之理由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上訴人起訴狀第7頁記載,上訴人乃是主張99年9月間接獲臺南市警察局99年9月9日南市警人字第0991203950號函要求填妥同意書,而依該函文說明欄二、三項之記載,才發覺被上訴人96年8月29日核定函乃屬有違諸多法令之處(例如該函說明第三點特別強調96年5月1日之核定函不予變更,乃屬重大違法之處),則此事情及臺南市警察局之函文乃可認定為「新事實」,而上訴人既已說明「新事實」事由及要件,並詳載於起訴狀,惟原判決並未將此情列入,更未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則顯有漏未審酌事證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上訴人迭次指摘被上訴人依據未經法律授權所制定之「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之規定,而作為被上訴人核定「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之依據,並將之檢附在被上訴人96年5月1日核定函後作為文書附件。而後上訴人依據99年9月9日發函之臺南市警察局之函文記載內容,進而發覺有異才檢視被上訴人96年5月1日核定函檢附之優惠存款要點書面文件,並進而發現違法核定之事實,故該檢附之文件乃可認定為處分時已存在之而可認定核定函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新事證」。惟原判決卻未審酌,逕謂本案並無新證據云云,乃有漏未審酌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審並未審究上訴人主張之違法內容及違反之相關憲法、法律等規定,逕認被上訴人之核定計算方式只是法律見解之歧異云云,顯未針對該96年8月29日核定函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實予以調查,更未說明何以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條等規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原判決並未審酌上訴人是否係99年9月間才知悉核定函有無違法之事實,亦未說明上訴人主張之時點不合規定之具體理由,即謂上訴人已逾行政程序法之法定期間云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96年8月29日核定函、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及命被上訴人應變更退休金核定並行文支給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及命被上訴人依法補發上訴人退休金差額906,504元,並賠償上訴人906,504元。

六、本院查:㈠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同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均係以有行政處分存在,且其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作為適用之前提要件;若非行政處分,即無法依上開規定對之申請程序重開或主張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僅係將已經存在有效的行政處分內容重覆通知當事人者,並不另外再發生何種法律效果,該通知自非行政處分。

㈡按系爭96年8月29日核定函,係被上訴人針對其先前以96年5

月1日函所為上訴人退休給付之核定,僅變更其中勳獎章部分而為之處分,其餘部分之核定並未改變,此由系爭96年8月29日核定函備註第2點載明:「本案僅變更本部96年5月1日部退四字第0962758870號函所核定之勳獎章金額,請依法補發警察獎章加發退休金差額;至於案內退休生效日期等項目仍照前案核定,未予變更。」等語自明(原處分卷第21至23頁)。足見系爭96年8月29日核定函之記載,除勳獎章部分外,其餘有關退休等級、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計算及其月退休金給與之成數(隱含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適用不同退休金之基數)等項目,僅係重覆敘述先前96年5月1日核定函之內容,並未另外再發生何種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業經先前上訴審廢棄判決於理由中指明)。而本件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書」,以原96年5月1日函核定退休金違法為由,申請准其於該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重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將該96年5月1日核定函關於退休金部分撤銷,自100年7月1日起重新核算其舊制年資月退休金為64,579元、新制年資月退休金為19,440元,並補發短少之退休金727,872元;被上訴人未為准駁,以其係提起復審,將「請求書」逕送公務人員保訓會,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補送復審書,經該會以100公審決字第0193號復審決定不受理,上訴人對該復審決定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聲明請求判決:⒈撤銷公務人員保訓會100公審決字第0193號復審決定、被上訴人應撤銷96年5月1日函所為退休核定;⒉命被上訴人補發813,254元【除應依原聲明補發短發舊制月退休金727,872元外,應再補發短發自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6個月期間,加薪3%後之舊制月退休金65,620元×6個月-違法核發35,586.65元×6個月-優存利息(14,870元+933元)×6個月=短發差額85,382元。上兩項短發舊制月退休金合計:813,254元】及自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一年期放款年利率計算支付遲付利息;⒊自100年7月1日起被上訴人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核算月退休金及應辦事項,即:(1)舊制年資23年月退休金=月俸額77,940元×83%+實物代金930元=65,620.2元(以65,620元計),未超過月俸額77,940元×90%=70,146元法定上限。並函請相關單位與支給機關臺南市政府依法變更及辦理。(2)退撫新制年資12年月退休金=本(年功)俸41,755元×2×(2%×12年年資)=20,042.4元(以20,042元計),未超過本(年功)俸41,755元×2×70%=58,457元法定上限;並函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等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可稽。核係針對被上訴人96年5月1日核定函申請程序重開,未獲准駁,公務人員保訓會亦不予受理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訴請撤銷公務人員保訓會的不受理決定外,主要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於准許行政程序重開後作成撤銷原96年5月1日核定函,並另為重新核定退休金之行政處分,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及遲延利息。茲上訴人另外於被上訴人96年8月29日核定函針對「變更本部96年5月1日部退四字第0962758870號函所核定之勳獎章金額」部分所教示之法定救濟期間(參見原處分卷第23頁)經過後,以100年12月6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該96年8月29日核定函所重覆記載與先前96年5月1日核定函內容相同之有關「上訴人月退休金給與」項目,重新核算及變更,函相關單位與支給機關,並補發退休金差額等項(參見復審卷第155頁),顯係以非行政處分作為向被上訴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或依職權撤銷之標的,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其結論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0年12月6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撤銷系爭96年8月29日核定函,變更退休金核定並行文支給機關即臺南巿政府,及依法補發退休金差額906,504元之行政處分云云,自難准許,原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雖非以前述見解為理由,惟結論尚無不合。又上訴人以非行政處分作為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之程序標的,既不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或第128條規定之前提要件,其餘關於是否符合申請程序重開事由、有無遵守法定期間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能否作為「依法申請」之請求權基礎等論述,即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結論於法既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退休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