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26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6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廖超祥訴訟代理人 盛 恆被 上訴 人 吳春穆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委由三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報關公司」)於民國98年8月31日向上訴人報運進口南韓(KOREA,REPUBLI

C OF KR)產製CABBAGE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E/98/3298/0002號,下稱「系爭貨物」),申報件數1,875袋,重量37,500公斤,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111,173元(USD3,375);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貨物重量33,750公斤,以起運口岸為大連,稅則歸列第7章(稅則號別第0704.90.90號),認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丙項第5款規定管制物品,原以99年1月19日0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罰鍰併沒入貨物,嗣以99年6月18日基普復二六字第0991013848號復查決定,以觸犯懲治走私條例刑事尚未裁決為由,撤銷上開處分,移送刑事偵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乃就被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已於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1年12月7日098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255,697元,併沒入貨物。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被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7月1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725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透過住居中國大陸遼寧省丹東市之訴外人顧瑞吉介紹,向北朝鮮採購41,500公斤甘藍菜,並委託三和報關公司向上訴人報運進口二櫃計41,500公斤甘藍菜。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1日委託三和報關公司向上訴人申報系爭甘藍菜進口時即附有產地證明、檢疫檢驗證明、發票、裝箱單、貨物過境報關單及合同書,且98年9月2日被上訴人更親自向上訴人說明系爭貨物是在北韓購買,經由丹東陸上貨運再由大連海運進口,另上訴人驗貨員林東瑩當時開貨櫃檢查亦發現貨櫃上之貨物有標示皆為韓文,並無中國字樣,且貨物裝箱上面係記明朝鮮之新義州港,故上訴人以推測之詞認定系爭甘藍菜原產地為中國,洵屬無據。又基隆地院刑事庭,曾以「原始資料」,囑託大陸主管單位查證貨物報關單,嗣經以丹東函「2012」20號函覆,該貨物報關單確為丹東海關核發,且報關單上記載內容與原件相同、報關形式與實質內容真實。另者,關於被上訴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業經基隆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已可認定被上訴人無走私行為,故系爭貨物係屬合法。且被上訴人提供資料予報關行逕向海關申報,報關行已提供產地證明、檢疫證明、檢驗證明、貨物過境報關單、裝箱證明及報價單等,惟上訴人未予採信,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證被上訴人確有走私行為,故原處分顯屬違誤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本案檢附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共有4種版本,第1版本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判決認定為真正,且因第2至第4版本於記載貨物自朝鮮起運過境中國部分與第1版本並無差異,臺灣高等法院因而認定原產地不得認定為中國大陸。但第1版本及第2版本右上角海關編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陸主管部門卻於偵查中認定該編號與其所載之資料不符,亦即原件所載海關編號並非該號碼,復於判決中認定真實,是以原件上所載海關編號確為該號碼,前後矛盾,其公信力實值懷疑。再者,過境貨物報關單第1版本不因經過大陸主管部門鑑定而當然為真實,由第1版本修改而來之第2至第4版本,更非屬真實。另者,被上訴人所提過境貨物報關單紛亂無章,且與系爭貨物多有不合之處,難謂其具參考依據。又被上訴人提供之過境貨物報關單(第1至第4版本)上之「過境運輸工具及編號」欄,雖載有「集裝箱」字樣,惟卻未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過境貨物監管辦法第5條及第8條規定報明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相較於西元2008年北韓新義州經中國丹東至大連來臺之案例(進口報單號碼:第AE/97/4634/2225號),明顯與規定不符。復據,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產地為何為被上訴人管領範圍事項,被上訴人負有合理說明及提出產地相關資料之協力義務,是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貨物自北韓裝箱起運,貨物既非來自北韓,北韓出口貨物明細表、合同書、北韓官方原產地證明、檢驗證明即同屬可疑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一)運送裝載系爭貨物之2只貨櫃(WHLU0000000、WHLU0000000)之WAN HAI 233貨船,固係於98年8月21日自中國大連港重櫃裝船起運,98年8月30日抵達基隆港,未曾航至北韓之港口,有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8日萬海99(作)字第104號函暨所附貨櫃動態歷史檔、航程表、原始提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249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及答辯卷第68頁至第70頁);然據證人即上訴人職員林東瑩於偵查及基隆地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系爭貨物由北韓出口至大陸之方式,或有可能以陸運方式為之,非僅能以海運之方式進行;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合同書,其上載有其向朝鮮強盛貿易會社新義州支社購買貨品之約款,卷附裝箱單所載之起運地亦為「SI

NU IJUPORT, DPRK」(即朝鮮之新義州港)(見調閱之基隆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36號卷第4頁、99年度交查字第249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及答辯卷第5頁、第9頁至第10頁)。且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移送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嗣亦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堪認上揭合同書、裝箱單等文件並非偽造。準此,自難以裝載系爭貨物貨櫃之貨船未有航至北韓之船運紀錄,即臆測或推認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係為中國大陸。(二)系爭貨物於抵達基隆港後,經林東瑩開櫃查驗結果,其內貨品之標示係以「韓文」呈現,並無中國文字,此據林東瑩於偵查及基隆地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調閱之基隆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249號卷第8頁、調閱之基隆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卷第49頁),而系爭貨物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鑑定之結果(有該署98年9月16日農糧生字第0981045150號函暨所附電傳通聯單存卷可稽;見調閱之基隆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249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亦無法排除產地係為北韓出產之可能,故實未能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貨物係由北韓出口之報單資料,即遽認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過境貨物報關單雖記載以集裝箱即貨櫃裝載系爭貨物,其意應係指系爭貨物將以集裝箱即貨櫃裝載之方式運送至臺灣地區,是自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過境貨物報關單係屬不實,並據以臆測推論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三)第1版本所示之過境貨物報關單,經基隆地院囑託法務部函詢大陸地區主管部門,鑑定該過境貨物報關單形式及內容之真正,經函覆結果為該報關單為丹東海關核發,其上記載內容與原件相同,該報關單之形式與實質內容真實,有法務部101年4月18日法外決字第10106105080號函暨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2012)法助台請(調)復字第26號調查取證回復函1份在卷可稽(見調閱之基隆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足認證人陳秀卿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後,第一次收受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即第1版本之過境貨物報關單)係為真正。而細觀第1版本過境貨物報關單所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窟灣海關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其海關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報單位為「丹東龍遠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丹東龍遠貨運公司」)」,過境口岸及日期為「丹東,2009.8.19」,出境口岸「大窟灣」,內容略以:「茲有下列貨物由朝鮮國(地區)通過中國國境前往臺灣國(地區)……,自入境之日期15天內出境,在中國境內通過路線(地區)『丹東-大窟灣』,請予審核,查驗放行」,而貨品名稱則為大頭菜,各為「875件,商品編號00000000,重量19500公斤,價格USD3062.5」、「1000件,商品編號00000000,重量22000公斤,價格USD3500」,總件數1,875件,41,500公斤,總價格為USD6562.5元,核與證人陳秀卿於報關前所收受系爭農產品之出口貨物明細表、裝箱單、原產地證明、檢驗證書、檢疫證書及發票上(見調閱之基隆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249號卷第29頁、第30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即答辯卷第4頁、第5頁、第8頁、第12頁至第14頁)所載系爭農產品之件數及毛重重量相符,而系爭貨物既經大陸丹東市大窟灣海關審核係由朝鮮入境,而於查驗後認可放行,足可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係為北韓乙節,應非子虛。再者,證人陳秀卿所提出更正後如第2版本所示之過境貨物報關單,雖於偵查中經向大陸主管部門函詢查證結果,認其海關編號、貨物價格與其所記載之資料未符,有大陸地區公安部警發(000 0)000號函存卷為憑(見調閱之基隆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474號卷第9頁),惟該過境貨物報關單乃因證人陳秀卿向被上訴人表示第1版本之原始過境貨物報關單上所載金額與發票所載之金額未符,為期順利通關,要求更正,被上訴人始要求丹東龍遠貨運公司至當地海關更正後,再傳真予證人陳秀卿,而更正後之過境貨物報關單,係將貨品件數由2筆(875件、1000件)申報,變更為以1筆(1875件)申報,重量則改以申報淨重為「37,500」公斤,並更正價格為與發票所載金額相符之「USD3,375」,第2版本所示過境貨物報關單之內容雖與第1版本之原始過境貨物報關單之內容,有筆數、重量及價格上之差異,惟細核其差異,僅將件數由2筆變更為總件數之1筆,將系爭貨物之毛重重量更正為淨重重量(此由裝箱單、出口貨物明細單所載之淨重為37.5 MT,毛重為41.5 MT即得確悉;見調閱之基隆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474號卷第30頁、第33頁),價格則更正為發票上所示之金額,惟其海關編號及商品編號則與第1版本之原始過境貨物報關單俱屬相同,且2張過境貨物報關單之書寫方式、筆跡(除上開修正部分外)亦屬相同,應係就原始過境貨物報關單更正後所提出,仍可認定為同一貨物(即系爭貨物)貨品之過境貨物報關單,未能以此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即為中國大陸;且第2版本之過境貨物報關單乃逕自大陸地區傳真與證人陳秀卿,非被上訴人直接傳真乙情,有丹東龍遠貨運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閱之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18頁),並有證人陳秀卿證稱大陸有再傳真更正後的過境貨物報關單,被上訴人也有打電話確認有無人傳真資料給伊等語可證,從而,被上訴人陳稱其於案發前,未曾看過更正後之第2版本過境貨物報關單,應屬可信。(四)嗣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另提出之第3版本、第4版本過境貨物報關單,互核內容,第1版本、第2版本、第3版本、第4版本所示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均係用以證明同一批貨品(即系爭貨物)於大陸地區丹東大窟灣海關報關之事實,其所異者,僅有毛重、淨重之差,貨品金額之別,及手寫或電腦繕打之異,而第1版本之過境貨物報關單既經大陸地區主管部門鑑定為真正,則第2版本、第3版本、第4版本過境貨物報關單雖與第1版本過境貨物報關單有上開差異,然亦不得由此即推認系爭貨物未於大陸地區丹東大窟灣海關報關,原產地係為中國大陸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一)原判決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係以原處分卷(原判決稱「答辯卷」)所附第1版本之過境貨物報關單為真正,系爭貨物之出口貨物明細表、裝箱單、原產地證明、檢驗證書、檢疫證書及發票上所載貨物之件數及毛重重量相符為其主要之理由,即是認上開第1版本之過境貨物報關單所指之貨物與系爭貨物具有同一性。惟查上開第1版本之過境貨物報關單所載貨名為「大頭菜」。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貨物之合同書載供應之貨物為:「甘藍、大白菜、馬鈴薯」,上開系爭貨物之裝箱單、原產地證明、檢驗證書、檢疫證書及發票上所載之貨名為「CABBAGE」,其中譯應是「甘藍」,依原判決所述,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送鑑定結果亦稱「甘藍」(然原審卷第69頁所附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貨物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局基隆分局檢疫不合格通知書係載「本批高麗菜」),均非「大頭菜」,則原判決認定上開第1版本之過境貨物報關單所指之貨物(大頭菜)與系爭貨物具有同一性,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違反證據法則。又上開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證明、檢驗證書、檢疫證書及發票只載有淨重,並未載毛重,原判決此部分敘述亦有誤。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過境貨物報關單在過境運送工具及編號處載「集裝箱」,顯示該過境貨物於北韓時已裝載於貨櫃內,而依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復函資料,在中國大陸是空櫃,亦即系爭貨物從北韓到中國大陸時是以貨櫃運輸,但到中國大陸時又是空櫃,可證明系爭貨物是直接從大陸起運等語。查原判決既認定上開過境貨物報關單載「茲有下列貨物由朝鮮國(地區)通過中國國境前往臺灣國(地區)……,自入境之日期15天內出境,在中國境內通過路線(地區)『丹東-大窟灣』,請予審核,查驗放行」,依文義,「過境運送工具及編號」欄「集裝箱」之記載,似是指在中

國境內運送之工具。然原判決未敘明其理由,逕認定該「集裝箱」之記載,係指系爭貨物將以集裝箱即貨櫃裝載之方式運送至臺灣地區,判決不備理由。

(三)行為時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原判決既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北韓,並非大陸地區,判決理由又依上開規定認定系爭貨物屬管制進口之物品,此部分判決理由亦有矛盾。

(四)原判決諸多事實之認定,係引用其所調閱之基隆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249號及基隆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然該等案卷並未隨原判決之案卷移送本院,亦無相關部分之影印本附原審卷,致本院無從審查該等部分之引用是否與卷證資料相等,亦有違證據法則。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