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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26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66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代 表 人 陳樂融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彭若鈞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四象箏樂團代 表 人 陳伊瑜

參 加 人 國立臺灣大學校友合唱團代 表 人 蔡義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著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吳楚楚,民國103年1月1日改由陳樂融擔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前於99年8月11日召開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中決議修正通過「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情形(含演唱會劇場演出……等)使用報酬率」中營利性質之「(三)每場單次授權最低收費額(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旋於同年8月12日於該會網站上公告,並經被上訴人核備在案(自00年0月00日生效)。嗣後參加人四象箏樂團認為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公告並經審定以曲目比例計費既為合理規範,無法再接受前揭公告之系爭使用報酬率的不合理付費方式,乃於100年9月7日檢附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審議。被上訴人受理該項申請後,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公告於網站上,並敘明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亦得請求參加申請審議,經參加人國立臺灣大學校友合唱團(下稱臺大合唱團)於同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參加本案審議。其後,被上訴人乃依同條例第25條第4項之規定,於101年2月22日召開101年第2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就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經被上訴人參酌前揭著審會決議,乃以101年3月20日智著字第10116001712號函變更上訴人所定系爭使用報酬率數額,其每場單次授權最低收費額由4,500元降為2,000元,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於是日之起3年內上訴人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該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因經濟部以101年12月6日經訴字第10106114310號決定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以102年度行著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參加人等利用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使用報酬率之訂定,雖未有共識,惟此爭議乃屬私法性質,是否已達無法調解程度,被上訴人未予查明即逕自以公權力強勢介入,顯屬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僭越私法自治之範疇,難謂原處分無違法之處。㈡、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未斟酌上訴人99年8月12日公告之系爭使用報酬率已區分「營利」與「非營利」;亦未考量上訴人98年度至100年度公開演出單場次使用報酬之收入明細授權金額低於2,000元以下居多,且未就報表中各場次授權之性質予以區分;復未參酌上訴人管理成本顯高於國內其餘2個音樂著作權集管團體;又援引新加坡集管團體The Composers and Authers Society ofSingapore(下稱COMPASS)之使用報酬率作為審定之參考依據,而未慮及上訴人所管理或代管之音樂著作數量實際上顯高於COMPASS,所須負擔之管理、營運及授權成本亦高於COMPASS;及系爭使用報酬率自94年1月13日獲審議通過後,上訴人即未調漲等事證;另被上訴人若執意將優惠條件視為通案之使用報酬率,亦可能造成上訴人於授權實務無法給予特定利用人合理之費率。基此,應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違背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各款、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自屬違法。進一步將使區別營利及非營利授權使用報酬率之良善初衷消失,而有違著作權法第1條立法目的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依集管條例第25條受理參加人四象箏樂團之申請而審議決定,並未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依上訴人

98、99、100年度單場次公開演出使用報酬收入明細、上訴人99年與100年之公開演出個別授權使用報酬計費表等記載,及參加人四象箏樂團於100年5月3日所舉辦之場次,依被上訴人100年5月2日智著字第10016001381號函說明二、㈠所載,應支付之使用報酬僅1,100元,遠低於上訴人主張之4,500元,足證上訴人公告之最低使用報酬與實際所收取之使用報酬不同,且差距頗大外,上訴人於實務操作上,對營利與非營利之使用報酬收取本即未作明顯區分,上訴人公告之費率顯不具合理性。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實屬正當裁量權之行使。另上訴人與COMPASS有簽署互惠合約,因此COMPASS亦可管理上訴人及其90個姊妹協會被代管之著作,是以上訴人與COMPASS所管理之著作數量應無太大差別。至於國內其他2個音樂著作權管理團體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MCAT)與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TMCS)所公告之相關費率,與本案之費率係屬二事,並無關連等語,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參加人臺大合唱團則以:參加人臺大合唱團係屬非營利之業餘音樂性團體,主要係以年度公演售票收入來源填補維持團體運作。若許上訴人貿然調漲系爭使用報酬率,將導致其單場公演之成本提高,對與之類似之非營利藝文團體實屬不公。且集管團體所收取之授權費用在分配予權利人之前,已扣除一定比例之管理費用,故集管團體欲增加其授權收入以負擔其管理成本,應採取向更多利用人依其實際利用情形收取合理授權費,而不應以提高使用費率,或訂定高額的最低使用費率區隔營利與非營利使用目的等手段等語,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第7項、第9項,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審議參考原則)等明文以觀,被上訴人審議該使用報酬率時,經諮詢著審會之意見,並參酌審議參考原則後,自得變更系爭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

㈡、上訴人為集管團體,其於訂定相關使用報酬率時,自應審酌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因素;關於上訴人收費情形,依其98年度單場次公開演出使用報酬收入明細、99年間提供給訴外人大大國際藝術有限公司等團體舉辦大型演唱會之單場次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計費表等記載以觀,上訴人實際最低收費額不論大型商業演唱會或中小型演唱會多半為2,000元,且該收費標準未以營利、非營利及其他性質作區分。何況,上訴人亦自承99年度及100年度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營利性質最低使用報酬為2,000元者仍居多數。是以,被上訴人參酌上訴人實際收費之情形以原處分變更系爭使用報酬率,與上訴人授權利用人利用其管理或代管之音樂著作實務運作情形相當,並無違反我國演唱會市場交易行情;且無認定事實錯誤,亦未破壞市場交易秩序,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第43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與COMPASS皆為「國際藝創家聯會CISAC」之會員,二者管理之音樂著作數量及性質相當,管理成本自應相近。縱上訴人其會員創作之音樂數量為COMPASS會員創作音樂數量之6倍,惟此數量之多寡與管理成本並無必然之關係,上訴人自難執此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㈢、於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階段,被上訴人亦給予上訴人充份表示意見之機會;又參諸被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業已詳細敘明其參酌之標準,足見被上訴人已考量雙方之利益衡平,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衡平原則及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亦無足取。次查,由上訴人針對公告之個別授權使用報酬費率之定義內容,就其他性質部分並未嚴謹區分營利性質與非營利性質,且於另案審理中曾自承營利性質與非營利性質之使用報酬不宜差距過大,否則會造成其困擾等語,可見原處分調降系爭使用報酬率並無實質模糊二者之疑慮,亦無上訴人所指稱違反著作權法第1條立法目的之情事。至於我國其他集管團體之同項目使用報酬率,因未有利用人申請審議,仍維持原核定使用報酬率,與本件情況不同,分屬二事,自不可比附援引。又如前所述,不論係大型商業演唱會或中小型演唱會,上訴人實際收費情形以2,000元居多,實在無法理解上訴人所謂之優惠條件為何。職是,上訴人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平等原則等語,顯有誤解。

㈣、基此,原處分經參酌著審會決議內容、國外集管團體費率、利用人與上訴人雙方意見及近年來授權實務情形等綜合因素,就系爭使用報酬率所為之審議決定,具高度專業性,屬被上訴人之判斷餘地,而該處分復無何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上訴人請求核無依據,遂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七、上訴意旨除復主張與起訴相同之論證外,另略謂:

㈠、原判決係認被上訴人應適用審議參考原則,而非適用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惟因二者內容相同,原判決並未於理由中詳述原處分考量之因素,亦未詳述原處分作成應考量之因素,僅表示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規範對象為上訴人,顯有理由不完備之處。

㈡、就上訴人與COMPASS締結之互惠契約內容以觀,COMPASS僅得代為管理上訴人會員所創作之華語歌曲部分,其若欲管理上訴人其餘姊妹協會管理之音樂著作,則須個別與其簽約後始得代為管理之。另上訴人管理及代管之音樂著作數量與所需花費之管理成本,均較姊妹協會締結數較少之COMPASS為高;又各國音樂著作權集管團體所得管理之範圍僅係其國內領域之音樂著作,即COMPASS與上訴人間是否締結有相同之姊妹協會,與上訴人須負擔之管理業務無涉。是以,原判決就此份契約之內容疏而未查,即認定上訴人與COMPASS間所管理之著作數量應無太大差別,率爾參酌其他因素,而認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顯係對判決具重大影響之證據未予詳細調查,並作成錯誤之判決結果,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

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精神,上訴人本可就特定利用人為優惠條件之設定。且有關優惠條件之部分,上訴人前亦已於原審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予以詳盡說明,惟原判決以無法理解上訴人所謂之優惠條件為由,即維持原處分審定之內容。是以,原判決作成之理由內容顯係不足以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原判決既無法理解上訴人之優惠條件內容,自應依職權調查該優惠條件究竟為何,惟其竟未依法調查,此舉亦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

八、本院查:

㈠、按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同條例第2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被上訴人為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上開使用報酬率異議案件時,依法有裁量之權限。又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對於裁量處分之審查,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

㈡、本件原處分係被上訴人參酌著審會決議內容、國外集管團體之費率、利用人與上訴人雙方意見及上訴人近年來授權實務情形等綜合因素,始將系爭使用報酬率由4,500元變更為2,000元,且原處分並無何裁量逾越、裁量濫用等情事,業據原判決詳為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敘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與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並無違背,且無違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並未於理由中詳述原處分所考量之因素,亦未詳述原處分作成應考量之因素,僅表示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規範對象為上訴人,並認被上訴人應適用審議參考原則,而非適用內容與之相同之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就此業已敘明:「關於集管團體就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涉及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所列諸多因素之審酌,事涉高度之專業知識及複雜性與技術性事項。……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審議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及審酌是否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審會之意見(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參照)。此外,關於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費率,與著作權、集管團體、利用人及社會公眾之權益密切相關,為妥適審議該使用費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訂有縝密的前置作業、審議、結案等作業流程。準此,著作使用報酬費率之審定,核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圍,非有裁量瑕疵之情事,司法審查不宜介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參照)此外,原判決亦已論明被上訴人審議著作權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時,依被上訴人所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第3點規定,審議時應參照審議參考原則。原判決並已臚列該審議參考原則所載,審議時宜審酌之五大因素及其事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參照),而原處分所考量之因素亦已詳如前述,經核與審議參考原則並無牴觸,而上訴理由復未具體指出有何因素未經審酌,職是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至於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審酌因素與審議參考原則所載之審酌因素,縱屬類似而原判決未予論及,既與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無涉,自不能認為判決理由不備。

㈢、上訴意旨又指稱: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與COMPASS締結之互惠契約內容,依契約所載,COMPASS僅得代為管理上訴人會員所創作之華語歌曲部分,其若欲管理上訴人其餘姊妹協會管理之音樂著作,則須個別與其簽約後始得代為管理。上開契約係對判決具重大影響之證據,原審未予詳細調查,致為誤認COMPASS亦可管理上訴人及其90個姊妹協會管理之音樂著作,且影響判決之結果,顯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等情。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係規定行政訴訟職權調查原則。經查,上訴人與COMPASS締結之互惠契約,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所載及原審原證15),經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引用,並經審判長提示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見原審卷第260頁以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並非未調查此一證物,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問題。至於COMPASS依與上訴人所訂之契約,其代管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之範圍依契約第1條第2項(Art.1Ⅱ)所載,固然限於上訴人會員所創作之著作,原判決就此尚有誤認。惟原判決同時亦認定:上訴人130個姊妹協會中共有90個姊妹協會之著作係分別由其他協會(SACEM、PRS、APRA、ASCAP、BMI、SESAC、BUMA、SAMRO、SIAE、SUISA)所代管,上訴人實際所簽約之姊妹協會為40個,與COMPASS之姊妹協會僅有4個之差異,有上訴人提出之其海外姊妹協會名冊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02至104頁),是以上訴人與COMPASS所管理之著作數量應無太大之差別。至於上訴人以屬於上訴人會員創作之音樂數量為COMPASS會員創作之音樂數量之6倍,作為其管理成本亦係COMPASS所需成本之6倍之依據,惟此試算基礎與認定之事實均有所疑問,且協會數量之多寡與管理成本並無必然之關係。何況,縱上訴人管理成本確實高於COMPASS,但被上訴人係參酌上訴人實際之收費情況及國際授權現狀,綜合考量後方作成原處分等情。據此,COMPASS所簽約之姊妹協會數量既與上訴人所簽約者差距不大,且新加坡之經濟發展復與我國相當,其利用情形與本件相似之項目,自得資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參考。況縱因管理之著作較多致其成本較高,惟其著作被利用之頻率極可能隨之提高,不見得不利其營收,不能僅以其成本較高,資為提高系爭使用報酬率之理由。從而,原判決上開誤認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㈣、上訴人又主張: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精神,上訴人本可就特定利用人為優惠條件之設定,原判決卻以無法理解上訴人所謂之優惠條件為由,維持原處分審定之內容。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有未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惟查,原判決就此業已指明,上訴人雖謂優惠條件為符合「營利單場次座位數1~1,000以內、每場票房總收入在185,000元以下之場次者」,每場優惠以最低授權金額2,000元計算。然並非營利性質授權金額在2,000元以下之場次,均符合上訴人所謂之優惠條件,上訴人卻仍僅收取2,000元。就98年度單場次公開演出使用報酬收入明細觀之,其上不僅無「營利性質」、「非營利性質」之區分,亦無「其他性質」之記載,而被上訴人以此計算營利性質授權金額在2,000元以下者計有751場次(占總授權場次比例約60 %)。且上訴人自承99及100年度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營利性質最低使用報酬為4,500元者分別為

30、149場次,而最低使用報酬為2,000元者分別為335、217場次等語(參原審卷第169頁),顯見營利性質最低使用報酬為2,000元者仍占多數。原判決經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後,因認在本件原處分作成之前,系爭使用報酬率雖於94年及99年經公告為4,500元,然上訴人實際之最低收費額不論大型商業演唱會或中小型演唱會,多半為2,000元,且實際收費情形以2,000元以下者居多(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㈣⒉參照)。原審乃質疑上訴人所謂優惠條件為何?並非不瞭解上訴人所定之優惠條件。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並有未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等情,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有關著作權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