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28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86號上 訴 人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克仁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張家祝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中,作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並於同年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嗣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委請律師於101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函(下稱榮祥公司檢舉函),稱榮祥公司未委託任何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等語,被上訴人遂函請上訴人檢據說明。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去函被上訴人,表示榮祥公司於98年6月29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訴外人王曼麗等5人為董事,復於同年7月29日召集董事會,經全體董事出席,推選王曼麗為董事長,王曼麗於就任後,在98年8月5日出具法人董事改派書,改派訴外人梁廷吉擔任榮祥公司投資上訴人公司之股權代表人等語,被上訴人則先後於101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6日及102年1月8日發函,限期命上訴人補正王曼麗曾登記為榮祥公司董事長之資料,嗣以上訴人未能補正為由,以102年2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2331525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法人股東榮祥公司於98年7月29日召開之董事會,推選王曼麗為董事長,王曼麗於就任後,在98年8月5日出具法人董事改派書,指派梁廷吉擔任榮祥公司投資上訴人之股權代表人,行使有關董事之權利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下稱士林地院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717號等民事判決所確認;至榮祥公司未就王曼麗擔任董事長一事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係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非謂未經登記之事項當然無效,故王曼麗於就任後改派代表人行使榮祥公司對上訴人之股東權利,自屬有效。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依前揭公司法條文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等規定,不應承擔榮祥公司改選王曼麗為董事長,依法應申辦變更登記,如未經核准,不生對抗第三人效力之責任;且上訴人既未主張王曼麗因未經登記為榮祥公司之董事長,其所出具之法人董事改派書為無效,榮祥公司無從自行主張該改派書因係由未經登記之董事長王曼麗所出具而無效。又被上訴人對於公司登記申請事件,僅須就申請人提出之書件形式審核,倘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即應准許,至公司申請登記事項之真實性如何,實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上訴人既已提出足證王曼麗已就任榮祥公司董事長,有權改派他人代表該公司行使上訴人董事職務之上述法院判決,被上訴人自應准許上訴人申請董監事之變更登記等語,為此,訴請將:「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上訴人應准予上訴人101年7月18日申請之董事與監察人變更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後,因接獲榮祥公司檢舉函,表示其未指派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故依職權進行調查,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經上訴人回復稱:榮祥公司曾改選王曼麗為董事長,其於就任後出具法人董事改派書等語。惟榮祥公司若曾改選王曼麗為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2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等規定,應向轄管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申辦變更登記並經核准,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且該條所定第三人未區分公權力機關或私人機關,又被上訴人審核申請文件,係以登記事項為準據;然經被上訴人調閱全國商工登記資料,皆無法查得王曼麗曾登記為榮祥公司董事長之資料,自難認其所出具之法人董事改派書已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王曼麗出具之改派書為有效,然其改派之梁廷吉未依民法第537條規定自己處理事務,卻委託第三人代為出席股東會,亦非適法。被上訴人因而要求上訴人提供王曼麗曾登記為榮祥公司董事長之資料,以令上訴人改正,嗣因上訴人未能改正,則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之出席股數,應扣除未合法指派代表與會之榮祥公司持股數,故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所代表股數,因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得改選董監事股數之比例,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乃屬不成立,被上訴人因而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辦董監變更登記,未逾書面形式審查之範圍,且符合公司法第38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榮祥公司法人董事改派書,僅由王曼麗蓋章,未經榮祥公司用印,榮祥公司復提出檢舉函,否認王曼麗有權代表榮祥公司出具該改派書,則上訴人提出之榮祥公司98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98年7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其上記載王曼麗曾被推選為該公司董事長一節,既與榮祥公司檢舉函稱王曼麗所出具上述改派書對其不生效力者,相互矛盾,被上訴人自不得僅憑該等會議紀錄,遽認榮祥公司已合法指派自然人出席系爭股東會。至於士林地院確定判決,係該法院就訴外人王克仁對榮祥公司所提、確認該公司於99年6月28日召開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之訴訟所作判決,其理由中所述榮祥公司於98年6月29日召開股東會,選舉王曼麗為董事,再於98年7月29日召開董事會,推選王曼麗為董事長等語,並非就訴訟標的所為裁判,不發生任何法律規定之效力,被上訴人亦無從據以認定王曼麗確曾被推選為榮祥公司董事長,而有權代表該公司派員行使對上訴人之股東權利。再者,前述由王曼麗出具之法人董事改派書,係指派梁廷吉行使榮祥公司於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權利,惟系爭股東會簽到簿中,榮祥公司之欄位卻由非受該公司委任之第三人彭佳紅簽名,且梁廷吉出具之委任書,對其究係因有民法第537條但書所定何種情形,致無法親自處理委任事務一節,未為任何說明,故依該委任書,尚不足以認定梁廷吉複委任彭佳紅出席系爭股東會係屬合法。被上訴人為進一步查明王曼麗是否有權代表榮祥公司出具法人董事改派書,指定梁廷吉行使該公司對上訴人之股東權利,先於101年9月18日向臺北市商業處函詢:王曼麗自98年8月5日起曾否登記為榮祥公司之董事長?再於101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6日及102年1月8日陸續對上訴人發函,請上訴人檢附登記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核准榮祥公司於98年7月間推選王曼麗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文件以憑辦理,倘逾期未辦,系爭股東會於扣除榮祥公司股數後,未達法定出席股數,其決議不成立,所請登記案應予駁回。惟臺北市政府於102年1月9日函復被上訴人略以:王曼麗自98年8月5日迄今均非榮祥公司之董事長等語;至上訴人雖於101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2日提出補正文,另於102年1月11日去函被上訴人,然僅一再重申王曼麗於98年7月29日被推選為榮祥公司董事長,其於就任後,不待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即有權代表上訴人出具法人董事改派書,改派梁廷吉行使上訴人公司股東與董事權利,被上訴人再三要求上訴人補正王曼麗經登記為榮祥公司董事長之文件,於法無據云云,並未補提其他資料。又依上述,被上訴人前於101年8月10日發函命上訴人公司補正之事項,除榮祥公司有無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以外,尚包括該公司如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7條暨其他相關規定,惟上訴人對上述法人董事改派書指派之梁廷吉另行委任彭佳紅出席系爭股東會,是否合於複委任之法律規定,亦未提出任何可供被上訴人形式審查之書面資料予以補正。是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法人股東榮祥公司曾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證明,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之已發行股份總數,扣除榮祥公司之股數後,未達法定出席股數,故該次股東會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而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於法尚無不合。(二)確定之民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對於訴訟當事人發生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非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不受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至於法院於確定民事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乃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惟此種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所生之效力,尚未經法律或判例加以肯認,且亦於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相同時,始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及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係該兩法院就訴外人王克文及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所提確認上訴人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所為裁判,其理由中關於榮祥公司曾推選王曼麗為董事長,其就任後出具上述法人董事改派書之敘述,與前揭士林地院確定判決內容,同屬裁判理由中之判斷,對於非訴訟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均不生法定既判力或學說肯認之爭點效,故該等民事判決理由是否可採,非被上訴人僅依其內容為形式查核即可判斷,必須調查其他事證而實質審認,已逾越被上訴人對於公司登記申請案件,僅得就申請人依法檢附之文件為書面審查之範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述民事法院之個案裁判理由,認定王曼麗出具之法人董事改派書為有效,尚難採憑。(三)上訴人針對榮祥公司有無合法指派代表人或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一節,提出之法人董事改派書及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委託書等書證,除因出具改派書之王曼麗未經登記為榮祥公司董事長,是否有權為該公司指派代表人行使對上訴人之股東權利,尚有疑義以外,該改派書指派之梁廷吉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而委託第三人彭佳紅出席,委託書上復未載明有何民法第537條但書所定得複委任之正當事由,故自該委託書形式上觀之,亦難認彭佳紅受梁廷吉委任出席系爭股東會為合法。另被上訴人早在101年8月10日即發函通知上訴人補正梁廷吉係合法委託他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證明,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8日作成原處分前,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被上訴人審查之書面資料;至梁廷吉在102年10月4日赴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已在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後,且其證述內容是否確實該當於民法第537條但書所定事由,必須實質審酌其證言之真實性與可信性,並非被上訴人單憑筆錄之記載即可斷定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人民對行政機關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法定要件(包括積極要件及消極要件),人民無請求權存在,行政機關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人民因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無理由。

(二)公司法第388條:「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者,不予登記。」第174條:「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同法第27條第1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民法第537條:「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而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者,該被指定人與政府或法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因此,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監事,須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如法人為股東時,則須由其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出席行使其股東權,倘該代表人因故不能出席時,限於經委任之法人股東同意,或另有習慣,或另有不得已之事由等情形,始得複委任第三人出席股東會行使法人之股東權。股份有限公司改選董監事股東會決議,未符合公司法第174條「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之要件,該股東會之決議違反第174條之效力如何,司法裁判見解尚未趨一致,有認為係屬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有認為係屬得撤銷(至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及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之案例事實係股東會決議違反特別決議所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最低比例之情形,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然無論採取何種見解,均不影響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判斷。股份有限公司依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結果,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該申請即屬於上開公司法第388條所稱之「違反本法」。

依原判決之認定,榮祥公司指派代表人梁廷吉並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而是複委任第三人彭佳紅出席,委任書並未載有民法第537條但書得複委任之事由,亦無從證明梁廷吉複委任第三人彭佳紅出席,出於合法事由,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榮祥公司,未合法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股東所代表股份總數,扣除榮祥公司所代表之股數後,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之最低額數。據此,依上所述,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未經補正,未具備公司法第388條之消極要件,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自屬有據。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無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述,及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無違。

(三)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之股東榮祥公司,業已推選王曼麗為董事長,且董事及董事長均已就任,此經士林地院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43號裁定、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認定在案,復參照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雖經濟部並非前開訴訟之當事人,然在無其他事證足資推翻民事判決之上揭判斷前,原審法院在審理涉及王曼麗是否當選為榮祥公司董事長與其改派書是否生效力之相關案件,自應尊重民事判決之認定,被上訴人強命上訴人補正,無異命上訴人提起「確認王曼麗與榮祥公司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訴」,然上訴人並非榮祥公司股東,事實上也不可能提出上開訴訟,因此上訴人既已提出榮祥公司相關會議紀錄與上開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再命上訴人為補正,應屬有誤。又原判決既自承,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中業已認定,王曼麗當選為榮祥公司董事長,並改派梁廷吉行使上訴人公司股東權益,然未論證是否有其他事證足資推翻前開民事判決之上揭判斷前,即違背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中之認定,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即令王曼麗為榮祥公司董事長,改派梁廷吉行使上訴人公司股東權益一節屬實,惟梁廷吉複委任第三人彭佳紅出席,無從認出於合法事由,已如上述,仍不影響上述(二)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股東所代表股份總數,扣除榮祥公司所代表之股數後,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之最低額數之判斷及判決結果。

(四)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15號之102年10月4日有關傳訊梁廷吉之證詞,以證明梁廷吉於101年7月6日確實因為焦慮症與心律不整之問題,不克到場,而有不得已之事由,其委任彭佳紅出席當日之股東會,於法無違,原判決竟以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董、監事登記申請之處分時,梁廷吉尚未至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此無異令上訴人受原處分作成時所呈現的證據之限制,不得提出新證據方法,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違誤云云。然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15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梁廷吉自承其主張無法出席股東會之事由,並無當天醫療單據等語,則原判決認定梁廷吉之證述內容是否確實該當於民法第537條但書所定事由,必須實質審酌其證言之真實性與可信性,並非被上訴人單憑筆錄之記載即可斷定,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核屬為事實審之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難認違法。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判決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