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93號再審原告 ○○○ 送達處所:○○○○○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再審被告 國立清華大學代 表 人 賀陳弘參加人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與參加人前均為再審被告電機資訊學院資訊工程學系學生,因再審原告母親張○玉於民國98年5月21日向再審被告檢舉參加人對再審原告有性侵未遂行為,經再審被告交由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以第98006號案受理在案。嗣張○玉撤回檢舉,性平會以該事件在學生間流傳,影響甚大,且已通報性侵未遂,而以第98006A案續行調查,並於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後,召開委員會議決議:
「疑似性侵未遂」不成立,並以98年11月16日清秘字第0980005879號函檢送「第98006A案調查決議書」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將更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嗣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⒈參照97年9月9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知,刑法第224條第1項構成犯罪要件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為已足,而非以「論及妨害性自主罪犯罪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為必要。原審判決已肯認參加人係以違反再審原告意願而為襲胸,顯然參加人已符合上開法令所示之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刻意與法令切割,並偽稱上開法令係明文「應以妨害性自主罪犯罪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為已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原確定判決先認定「難認參加人係出於性侵害或性騷擾之
犯意而為」,後又以「以至於其後引起的紛紛擾擾諸多事端,均未悖於常情云云」,顯然前後矛盾,倘參加人猥褻行為,能見容於法令,符合社會觀感,參加人又豈會遭到網友及學長姐同儕等言論之譴責與撻伐,益證原確定判決嚴重悖於常情常理,嚴重不當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致與卷內證據不合,原確定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⒊再審被告亦曾認定再審原告於97年10月31日遭參加人連續
襲胸下有閃躲及趴於電腦桌逃避參加人強暴襲胸,縱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僅止於同意擁抱或坐大腿,並不包括撫胸,何況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參加人斯時是連續多次之「襲胸」行為,而非「撫胸」,亦為再審被告及參加人所不否認,參加人亦未於訴訟上主張如何同意其撫胸即明。是原確定判決既已調查證據得證上開實情,應為參加人性侵未遂成立,惟原確定判決憑空無據,率爾認定參加人違反再審原告意願之強暴襲胸猥褻行為「難認係出於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犯意而為」,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事實。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部分: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參加人於97年10月31日對再審原告強暴襲胸之猥褻行為,係違反再審原告意願所為,自應認定參加人成立性侵未遂,而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惟原確定判決主文竟未能作出與原處分不同之判決結果,自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
三、再審被告則以:翻閱卷證資料並無所謂再審被告之決議認定再審原告於97年10月31日遭參加人連續襲胸下有閃躲及趴於電腦桌逃避參加人強暴襲胸等情,亦無所謂再審被告及參加人不否認參加人斯時是連續多次之襲胸等情。由此已徵,再審原告針對該部分之再審理由,核屬事實上爭執,無關法律適用之問題,自無其主張「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問題。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之內容無非重述其於上訴程序所提出而為上訴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對於原確定判決就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僅泛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仍不能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院查:
(一)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⒉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為99年5月26日修正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3至5款之規定,所稱「性侵害」係指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之行為;而所稱「性騷擾」則係指未達性侵害程度,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均屬之。
⒊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參加人對再審原告之撫胸行為,
無從證明係出於犯刑法及其特別法規定之妨害性自主罪之故意而為,進而認定原審判決維持再審被告所認參加人不成立性侵未遂之判斷,於法並無違誤等項,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尚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不適用刑法第224條第1項、第232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就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參照再審原告陳述其與參加人認識互動過程,及事發當日夜晚在參加人住處房間與參加人獨處、飲酒,同意參加人對其擁抱等環境背景因素,尚難逕認參加人對再審原告進一步之撫胸行為,係出於所謂性騷擾甚或性侵害之犯意而為等項,亦即,原確定判決係綜合相關具體事證作為判斷再審原告有無人格尊嚴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形,以為性騷擾或性侵害未遂行為是否成立之基準,核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認定參加人當晚對於再審原告之撫胸舉動,尚不能認定成立性騷擾或性侵未遂行為,要無再審意旨所稱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其執以指摘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部分: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⒉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係分別認定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
之起訴及上訴,難認有理由,則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於
主文依序為「上訴駁回」及「原告之訴駁回」之諭知,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情事。再審原告執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亦顯無再審理由。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事由部分: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固有明文。惟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⒉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引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另關於有同條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之爭執,核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一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