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0號上 訴 人 楊曉邦律師即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石紹成會計師即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侯千姬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以義務人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鉅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於95年10月及96年6月間移送被上訴人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而磊鉅公司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89年3月28日以88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宣告破產、100年4月29日以91年度執破更字第1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臺北國稅局於101年3月23日函被上訴人略以,截至101年3月5日止,磊鉅公司尚滯欠稅款新臺幣(下同)1,334,550元,該稅款係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4年4月期營業稅衍生之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依破產法第10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不得為破產債權,依同法第149條規定,其請求權尚未消滅,請被上訴人依法就磊鉅公司剩餘財產繼續執行。被上訴人以101年11月14日北執愛095稅特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磊鉅公司對第三人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在1,391,284元(含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其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磊鉅公司清償。嗣臺灣銀行松江分行陳報已足額扣押,被上訴人以101年11月27日北執愛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2386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臺北國稅局向該分行收取1,339,32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我國破產法係採當然免責主義,破產終結後,破產人對未受償之任何債權均予免責。臺北國稅局所主張之債權,無非係磊鉅公司積欠之86年度營利所得稅及94年4月期營業稅衍生之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該債權依破產法第103條規定僅為除斥債權,非為破產債權,故不得於破產程序中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卻准許其收取債權,違背我國破產法所示之免責主義,於法無據,亦與破產法第147條規定相悖。至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法務部81年12月23日(81)法律字第19168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89次會議決議及法務部行政署及各分署101年度法律及聲明異議實務研討會提案研究結論等,均係行政機關內部之研討意見,不得拘束法院。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0號會議研討結論係57年間做成,斯時對破產法有所誤會,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52號判決,即再揭示我國破產法第149條係採當然免責主義,被上訴人竟認屬除斥債權之債權,仍可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向磊鉅公司請求,顯於法有違。㈡臺北國稅局對磊鉅公司聲請執行,乃誤認磊鉅公司係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另行取得之財產,惟該財產乃磊鉅公司於法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前,即已陳報法院提存所擔保提存物、清償提存物、電子零件損害賠償及退休準備金等破產財團之財產,僅因該財產之確實金額於99年11月30日作成第1次分配表時尚未能確定始未列入第1次分配表中。嗣經相關法院提存所分別於99年7月26日、同年11月30日、100年2月16日及同年3月7日退還外,退休準備金更遲至破產終結裁定後,於100年12月29日始由臺灣銀行信託部撥付,足證該等財產仍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僅能依破產程序主張權利。況該等財產尚未逾破產終結後3年,依破產法第147條規定,僅能由破產管理人聲請破產法院准許繼續分配(或追加分配),不得逕由臺北國稅局請求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主張「目前追加分配程序尚未合法開啟,故上訴人不可主張追加分配」云云,顯已誤解我國破產法規定。㈢依司法院釋字第213號及第546號解釋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658號判決意旨,臺北國稅局主張之債權,性質上屬磊鉅公司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系爭收取命令雖因臺北國稅局收取債權而終結,惟該收取命令之規範效力,並未因執行終結而消滅,亦非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違法執行之稅款,僅需返還即可解除其規範效力影響,故上訴人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認定執行程序已終結無有可回復之利益,亦有違上開解釋及判決意旨等語,求為「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系爭收取命令均撤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磊鉅公司之破產事件,業經臺北地院於100年4月29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系爭執行案件無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欠繳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4年4月期營業稅衍生之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款項,核係稅捐機關針對稅捐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性質上屬行政罰,既非屬破產債權,請求權尚未消滅,被上訴人爰就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㈡磊鉅公司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如原為上訴人所已知,僅因故未執行分配,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應經法院許可為追加分配,而無同法第14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然磊鉅公司之破產程序既經臺北地院裁定終結,於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之際,破產法院復無許可上訴人追加分配之裁定,則於追加分配程序未合法開啟前,被上訴人就磊鉅公司破產程序終結確定後,就查得其形式上之剩餘財產續行執行,於法有據,尚無違誤。㈢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款項,業經第三人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於101年12月4日依系爭收取命令將1,339,322元支票乙紙函送臺北國稅局,並經該局收取入庫以清償。則系爭收取命令之行政執行程序,已因臺北國稅局收取及獲清償完畢而終結,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收取命令,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義務人磊鉅公司之破產事件,業經臺北地院於100年4月29日以91年度執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系爭執行事件自無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磊鉅公司欠繳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4年4月期營業稅衍生之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款項,核其性質乃稅捐機關針對稅捐義務人磊鉅公司以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屬行政罰之一種,既非屬破產債權,請求權尚未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㈡磊鉅公司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如原為上訴人所已知,因故未執行分配,自無破產法第14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尚非不得為追加分配。惟磊鉅公司之破產事件,業經臺北地院於100年4月29日以91年度執破更字第1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而於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之際,破產法院復無裁定許可上訴人追加分配,是於追加分配程序未合法開啟前,被上訴人就磊鉅公司破產程序終結確定後,本於職權就查得義務人磊鉅公司形式上之剩餘財產續行執行,於法有據,並無違誤。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扣押命令就磊鉅公司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在1,391,284元(含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其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磊鉅公司清償;其中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以101年11月19日松江營密字第10114604951號函陳報已足額扣押;被上訴人乃以系爭收取命令准許臺北國稅局向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收取1,339,322元;嗣該分行以101年12月4日松江營字第10114651721號函陳報,已檢送磊鉅公司行政執行事件本票金額1,339,322元(業扣除本分行執行費200元)票號FA0000000乙紙予臺北國稅局等情,有被上訴人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3863號執行案件卷宗可參。觀諸被上訴人上開執行命令(即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並無任何違誤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足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收取命令,於法並無不合;而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雖以「本件行政執行程序,已因移送機關收取及獲清償而終結」為由,而分別駁回上訴人之聲明異議及訴願,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臺北國稅局移送被上訴人執行之稅款債權,屬破產法明定之除斥債權,於破產程序中尚不得行使權利,豈有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反得受償之可能,被上訴人准許臺北國稅局收取債權,顯違破產法之免責主義,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又破產法第99條乃明定進入破產程序之破產債權,方能對破產財團之財產行使,且於分配完畢時,未能獲清償之部分,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產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原判決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認定除斥債權人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故破產法第149條本文對於除斥債權人無適用之餘地,顯誤解該規定且自始不適用,將形成破產程序外可同時存在其他不屬破產債權行使之程序,而對破產人之財產求償,此等對法規之解釋,顯違背破產法理。㈡上訴人所舉追加分配之規定及法理,係為證明我國破產法係採當然免責主義。本件遭執行之破產財團財產,係磊鉅公司於破產法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前,即已向破產法院陳報係相關法院提存所擔保提存物、清償提存物、電子零件損害賠償及退休準備金等破產財團之財產,僅因該財產之確實金額於99年11月30日作成第1次分配表時尚未能確定始未列入第1次分配表中,然前述磊鉅公司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僅能依破產程序主張權利。況該等財產尚未逾破產終結後3年,依破產法第147條規定,僅能由破產管理人聲請破產法院准許繼續分配(或追加分配),不能逕由臺北國稅局請求被上訴人執行。至原判決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15號裁定亦認追加分配之財產,尚不包含破產終結前已存在之財產,如屬破產終結前已存在之財產,仍應依破產程序繼續分配,無須破產法院裁定許可。惟原判決一面援引上揭裁定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卻就該裁定所提及追加分配部分故忽而不見,除顯誤解破產法第147條規定意旨外,更就上訴人所指「該等財團係屬破產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財產,而未分配,實不待破產法院裁定許可分配」,而仍得依破產程序繼續為分配乙節,未能詳予論斷,亦未敍明不予論斷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有關本件執行命令、執行方法及應遵守之程序,並無任何違誤。惟非屬破產債權者,依法其請求權應於破產程序終結後,發生請求權消滅之結果,否則該除斥債權可一直請求,將使破產人永遠無法面臨重生之結果,原判決所稱「仍可行使」,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爭執「系爭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曾持臺北國稅局收取及獲清償而終結理由係不合法」乙節,以「結論仍無二致」云云即未曾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1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前者僅係肯認於行政執行中聲明異議之人,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後者僅係區別聲明異議及債務人異議之訴間之差別,原判決予以援用,卻未說明係如何適用該101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而依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政執行法第9條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故於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視執行行為之性質及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該當類型之行政訴訟。是以,執行機關及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依該規定處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所為異議,係針對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是否遵守程序為審查對象,至執行機關所為執行之處分是否合法則應由行政法院審查,若謂行政法院受理訴訟亦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為執行行為之程序審查,顯無法達到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訴訟之目的,合先敍明。經查,上訴人係不服系爭收取命令而聲明異議,受理異議機關乃被上訴人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係以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為依據。而被上訴人就磊鉅公司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先以系爭扣押命令為扣押(上訴人未就該扣押命令異議),嗣後再以系爭收取命令執行,第三人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並於101年12月4日陳報已依系爭收取命令履行完畢,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具狀異議時,系爭收取命令之執行行為已執行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卷證資料足稽,異議決定據以認定異議無理由而駁回,依上述說明,並無違法,原判決認其理由不當,雖有未洽,然並無影響判決結果。又上訴人既以系爭收取命令(即原處分)違法而訴願,訴願機關理應為實質審理,迺其仍就程序上以執行終結為由駁回,固欠妥適,然結果並無不同,原判決據予維持,尚無違誤。
㈡次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左列各款債
權,不得為破產債權:……4.罰金、罰鍰及追徵金。」「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亦為破產法第99條、第103條第4款及第149條本文所明定。上開第103條所定各款之債權一般稱之為除斥債權,既不得為破產債權,則取得該項債權之人即非破產法第149條本文所指之破產債權人,自無依破產程序受清償之可能,故破產法第149條之免責規定對於無法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除斥債權人應無適用餘地。臺北國稅局據以聲請執行之系爭債權1,334,550元係磊鉅公司欠繳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4年4月期營業稅衍生之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而產生,其性質乃稅捐機關針對稅捐義務人磊鉅公司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屬行政罰之一種,非屬破產債權,依上說明,縱使磊鉅公司之破產程序已告終結,臺北國稅局之上開債權亦不因之而告消滅。而磊鉅公司之破產程序業經臺北地院於100年4月29日以91年度執破更字第1號裁定終結,該公司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雖屬破產程序終結前之財產,然既未經破產管理人即上訴人為分配即告程序終結,理應由上訴人依破產法第147條規定聲經破產法院核准後為追加分配,然上訴人始終未依法聲請致破產法院未裁定許可上訴人追加分配以開啟追加分配程序。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就磊鉅公司破產程序終結確定後之剩餘財產續行執行,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破產法之規定,顯屬誤解。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原判決已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至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僅係論述聲明異議及債務人異議之訴間之區別,個案情形與本件不同,原判決雖予贅引,然無礙判決結論,核與上述之判決理由不備之要件有間。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