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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20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204號上 訴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孟輝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聲威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公路汽車及市區汽車客運業,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民國97年至99年期間,在臺北市聯營公車經營環境無發生重大不利情形下,虧損情形急遽擴大,累積虧損達12億元;且94年至98年間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為所屬員工提繳勞工退休金,98年7月迄今未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積欠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7,778萬餘元。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能否維持穩健經營顯有疑慮,並影響其員工權益,已達公路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經營不善」之情形,乃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0年11月17日北市交運字第100346863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0年11月17日函),限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前完成公司虧損小於實收資本額2分之1,付清未提撥(繳)退休金(含新舊制),並檢附改善完成相關證明文件(含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查核報告書及報表、簽證委託書、付清退休金等證明),逾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成效者,將依上開公路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止部分路線營運。上訴人雖以101年2月23日大董字第1010092號函(下稱上訴人101年2月23日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經營改善說明與計劃書;然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仍有未於期限內完成上述應改善事項情形,乃依公路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3月8日北市交運字第10130295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自101年3月16日起,停止上訴人之車輛行駛307路公車路線,收回該路線經營權。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所謂「經營不善」乃抽象之法律概念,公路法及相關行政命令均未予以定義或附加判斷標準,被上訴人未斟酌上訴人尚能穩健經營並提供完善服務之事實,逕以「財務虧損」與「未付清勞工退休金」為由遽為處分,顯與公路法第47條第1項須達到經營不善而有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不符。

(二)上訴人雖因前任經營者非常規經營而有積欠新、舊制勞工退休金之情形,惟上訴人對於勞工之權益均已有依法保障,並與離職、退休勞工就積欠舊制退休金以及資遣費之部分已達成協議,亦已取得全體員工及工會之連署支持,尚無因財務虧損而影響員工權益之情形,員工亦不因此而有罷工、停駛而損害用路人權益之虞;而就債務部份,上訴人已取得主要債權人之支持,同意在不影響上訴人正常營運之情形下行使債權,部分債權人更願意再行提供新車供上訴人營運並提升服務品質;況上訴人自95年間起即已就部分特定債權信託予產業工會用以支應上訴人營運之開銷,上訴人之債權人依法不得對於已信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不因債權人行使債權而產生無法繼續穩健經營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限期上訴人於3個月內「完全」改善多年來之積弊,實屬過苛且非合理。且上訴人曾以101年2月23日函復說明改善之情形,被上訴人若仍認不符合改善之要求而有依公路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收回路線經營權之必要者,仍應於原處分作成前,通知上訴人予以陳述意見。然被上訴人在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下,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屬違法不當。

(四)公路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得停止其部分營業」,惟被上訴人卻停止上訴人營收最高之307路線經營權,使上訴人的年度營業淨利,將由獲利變成虧損,顯然無助於公路法第47條第1項促使業者提供符合民眾需求之服務,反而阻礙目的達成,造成上訴人公司、員工及債權人權益嚴重受損結果,實已遠超過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有顯失均衡之違誤,足徵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相悖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公路法第47條規定之經營不善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被上訴人綜合上訴人違規遭罰、配置車輛不足、營運脫班遭民眾申訴等情形,認定上訴人經營不善之情形嚴重,又未依照被上訴人100年11月17日函完成改善,且疑有高達23億餘元之虛偽債權,瀕臨倒閉,頻傳可能罷駛或中斷服務,顯已影響民眾搭車之公共利益及交通安全。雖然原處分作成前,上訴人307路線營收約為其全部路線營收之3成,惟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經營不善之情節嚴重,與衡酌公共利益與交通安全,評估倘上訴人發生倒閉、罷駛或中斷服務,對公眾搭車權益造成之影響,及需確保所有公車路線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故決定停止上訴人行駛307路公車路線,收回該路線經營權,行政裁量符合法律目的及規定,實際上上訴人並無偏遠服務虧損路線,上訴人餘有之營運路線,相較同業全是營收佳之路線,如其有意願好好經營,尚可藉此機會補足過去車輛配置不足致營收不佳之問題,被上訴人收回307路線,已做好由其他客運業者接駛服務準備,不讓市民搭車公共利益與交通安全置於危險之狀況下,此舉亦有助於促使上訴人董事及股東確實重視經營不善事實,積極謀求改善其經營財務狀況,除了增資、籌資,更需正視其虛偽債務之問題,達到處罰目的與效果,又上訴人96年因經營困難曾向被上訴人申請釋出8條路線,由被上訴人協助公告協調由其他業者接手營運,被上訴人衡量上訴人經營不善之情節,考量上訴人其他共營路線實際配車數量不足,致其他路線載客狀況均較共營之其他業者為少,故依法作成原處分,卻未併同裁撤上訴人核准可配置之車輛數,使上訴人可將原行駛於307路線之車輛轉行駛其他路線增加營收,已符合公路法第47條之立法本旨及比例原則,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現行公路法第47條明文指出汽車運輸業者只要有「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妨礙交通安全」任一情形,公路主管機關即得依該條規定要求業者改善或處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是否具有充分經營財力,攸關其是否得經主管機關准否許可其申請,而為貫徹公路法制定之立法目的,財力是否充分,攸關汽車運輸業者得否妥善經營,而達成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自屬重要。

(二)公路法第47條第1項所謂「經營不善」,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被上訴人已查明上訴人97年及96年12月31日、98年及97年12月31日、99年及98年12月31日等3份財務報表所附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世元會計師查核報告中明確表示:上訴人資本額為1億元,「……截至97年底止,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達480,148,692元,其負債比率為149.50%,因此能否繼續經營,需視未來能否獲得往來銀行同意其借款之展期與新增資本注入而定……」、「截至98年底止,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達434,471,759元,其負債比率為142%,因此能否繼續經營,需視未來能否獲得往來銀行同意其借款之展期與新增資本注入而定……」、「(上訴人)於融資借款到期後均一再與往來銀行協商展期或變更償還辦法,截至99年底止,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達1,179,759,432元,其負債比率為212%,因此能否繼續經營,需視未來能否獲得各債權人同意其借款之展期、債務利率之調降與新增資本之注入而定……」等語,上訴人對於上揭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情形,並未予爭執,則上揭資料顯見上訴人財務狀況確屬不佳,有負債遠大於資產,應聲請宣告破產情事存在;且依會計師所載意見,可知其能否繼續經營,需視未來能否獲各債權人同意其借款之展期、債務利率之調降與新增資本之注入而定。復依其上揭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亦顯示,其資產總額、負債合計及累積虧損分別為97年:970,128,040元、1,450,097,988元、582,857,001元;98年:1,035,201,041元、1,469,672,800元、537,377,179元;99年:1,056,591,130元、2,236,350,562元,1,282,664,852元;可知,上訴人已達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可進行重整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之情,是被上訴人認其確屬有嚴重虧損、經營不善之情,核非無憑;復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陳明因上訴人前負責人吳東瀛意圖美化財報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供會計師查核,致上訴人於99年度以前之負債有短估之情,而上訴人之簽證會計師於上訴人完成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後,始發現99年度法院分派債權明細表所載之實際負債與帳列負債不符,為此,簽證會計師於100年11月18日出具調整報告書據以說明,並於99年度簽證之財務報表中增加認列之前短估之負債,故當年度簽證之財務報表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內容有所差異,而上訴人於發現有短估負債之情形後,已於次年度(即10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中調整先前短估之累積虧損。則由上情可知,上訴人確有負債及累積虧損日益嚴重,且遠超過其資產總額之情形,復依據上訴人100年之資產負債表,其負債總額再度提高,達2,378,865,764元,足見其確實經營不善,負債遠遠大於資產,且逐年擴大。在此情形下,上訴人是否有足夠之財力,得以繼續穩健經營汽車運輸業,確值堪慮;況據被上訴人復陳明上訴人尚有虛列債權情形,而遭法院判決剔除其債權之情形,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5號、100年度北簡字第507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據上訴人100年5月2日大行字第10000170號函略載,其負債比達140%以上,原因為前負責人林文彬與第三人和謀串通製造出12億元之假債務與其他不法債務所致,幸其中12億元之假債務業已經由臺北地院宣告撤銷在案,另其他不法債務也陸續交由法院審理中等語,可見上訴人公司在本身結構及其經營上,確實有很嚴重之問題。

(三)另為保障勞工退休金等權益,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雇主及事業單位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辦法或制度取代此勞工退休金制度(俗稱新制勞工退休金);又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俗稱舊制勞工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2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6條定有明文。是有關勞工退休金,無論採取新制或舊制,其保障權益並非僅限於該勞工本身得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尚涉及勞工退休金須依限提撥(繳)之制度建置等公共利益。查上訴人持續積欠舊制退休金、新制勞動退休金與勞保費及滯納金;又於100年11月17日暨101年2月13日,分經臺北市政府以上訴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10萬元罰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證上訴人確有積欠勞工退休金等情事。上訴人為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僱用勞工為其工作,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自應遵循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以保障勞工合法權益,是上訴人違反上揭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亦堪認定。至上訴人固曾提出101年2月23日函暨其附件,提報其經營改善說明及擬採行計劃,其中在財務方面,提及於100年11月與12月間,召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順利通過減增資案。主要債權人協商減免利息違約金方案,以期逐年分期攤還本金債務,目前仍進行中等語;另在員工福利方面,提及每月份償還以前所有積欠之健保費用,讓員工看病沒有顧慮,保障員工權益。新制6%勞退金部分:97年9月份以前欠部分正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協議分期繳納;97年10月份以後部分,均依規定按時繳交。舊制勞工退休金部分:已補提98年迄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專戶,后與退休員工簽訂退休金分期給付協議書,且均依協議按時給付等語;然依上揭函文可知,上訴人確未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完成「虧損小於實收資本額2分之1」及「按規定提撥(繳)勞工退休金」改善行為;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已獲得其他各債權人同意其借款之展期、債務利率之調降與新增資本之注入等改善其財務狀況之具體事證,復未提出有利於上訴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查核報告書及報表,證明其經營狀況確已達被上訴人限期改善至公司虧損小於實收資本額2分之1之標準;另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離職、退休勞工就積欠舊制退休金及資遣費部分已達成分期給付之協議,並取得全體員工及工會之連署支持等語,然勞工權益是否獲得保障、與上訴人勞雇關係是否協調等項,不但涉及勞工權益,且影響勞工工作情緒與意願,更可能因而進一步影響其擔任駕駛之勞工車輛行駛之安全,縱勞工有同意上訴人分期給付,但因上訴人延遲給付,仍使其勞工受有遲延收受退休金之不利益,且上訴人未依限提繳(撥)勞工退休金,涉及勞工退休金須依限提撥(繳)之制度建置等公共利益,自不能以上訴人自行與勞工協調,即謂其已完成改善。是被上訴人權衡上訴人確有財務狀況嚴重不佳及未能保障勞工合法權益之情形下,認上訴人經營不善,且未依限完成改善,而以原處分裁處停止其部分營業,即非無據。

(四)被上訴人陳明本件改善期程(約3個月)係考量增減資期程而定,且上訴人之經營狀況,本屬自身應隨時注意加以改善,依前揭上訴人97年至99年財務報告顯示,上訴人97年之財務狀況,即涉及符合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所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形,惟上訴人未積極改善,99年負債比反而升高至212%,是上訴人就其本應善盡之維持公司穩建經營及財務狀況責任及義務,尚難以被上訴人僅予其3個月之改善期間係屬不合理。且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曾由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多次函請上訴人就其負債逐年擴增與營業利益不成比例、負債比率皆達140%以上,一併說明並研提改善計畫或函請上訴人確實詳列具體財務改善計畫等,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財務狀況問題有待改善等情,前業已多次函請上訴人具體改善,上訴人自應設法儘速改善;又參諸上訴人固曾以100年5月2日大行字第1000170號函表明其負債應僅為269,672,800元,並稱要以增資方式補足,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99年財務報表,負債未減,反增為「2,236,350,562元」,則僅由股東增資方式欲補足其財務狀況之漏洞,誠屬難事。而上訴人負債逐年擴增與營利益不成比例之所以發生,姑不論是否確如上訴人所指係因前負責人有串謀假債權等情事所致,惟此亦緣於上訴人本身之故,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設法解決,惟上訴人並未積極予以改善,復未提出可行之改善方法供核,是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17日函請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前完成改善,尚難謂其改善期間有何不合理之處。至上訴人固曾於101年2月23日以大董字第1010090號函向臺北市公共運輸處陳明為改善財務與營運,而向該處報備申辦減、增資乙案,惟依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在100年11月21日即召開股東會通過減、增資案,同年12月2日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執行,惟上訴人卻至101年2月23日始報備核可減、增資,顯未能積極辦理改善財務事宜;復觀諸上訴人所提上揭函文註明「目前仍在執行洽詢特定人士認股程序並再次執行原股東認購程序,預計將於3月底或4月初提供減增資查核報告書、減增資資產負債表、減增資前一日試算表、公司章程」等語,亦足證上訴人就該申請資料之提出,並未完備,且上訴人亦因有欠繳應納稅款情事,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告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其減資或註銷登記,難認上訴人已完成改善財務及營運。是本件上訴人財務之漏洞及未依規定提撥(繳)勞工退休金等,俱因其本身結構之不健全及營運上有重大問題所致,被上訴人已衡情給予上訴人3個多月之期限改善,自不能反以因其問題過於嚴重,而認被上訴人未給予其充足時間改善,遽指原處分為違法。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營收最高之307路公車路線經營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原處分作成前,上訴人307路線營收約為其全部路線營收之3成左右,被上訴人選擇停止上訴人之車輛行駛307路公車路線,收回該路線經營權之理由,係因上訴人97年至100年車輛總數僅169輛,低於核定配車數量212輛,其中有43輛到期後繳銷牌照,且上訴人迭經屢遭市民申訴脫班,而與其他公車業者相較,亦係車輛違規比例最高之業者,足見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致其服務品質低落,無法提供市民穩定可搭乘之公車品質服務。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有違規遭罰、配置車輛不足、營運脫班遭民眾投訴情形,可見被上訴人上揭所指非虛;又公路法第47條停止汽車運輸業部分營業,乃隱含裁罰之目的,並督促其積極進行改善及兼顧公共福利及交通安全。查本件上訴人除307公車路線外,尚有經營212(包括正線、直行車、區間車)、262(包括全程車、區間車)、263、257、620、信義幹線、藍25、內湖科學園區通勤專車11等路線,是上訴人原經營上揭9條路線,經被上訴人收回其中1條路線,核係符合公路法第47條所載「停止其部分營業」之規定;且上訴人既有被上訴人上揭所指虧損嚴重、財務狀況不佳、經營不善、積欠舊制退休金、新制勞動退休金與勞保費及滯納金、配置車輛不足、屢遭民眾投訴等問題存在,則除上訴人自身之利益外,汽車運輸業者乃負有妥善經營,以維公共福利及交通安全之公益責任。被上訴人經考量上訴人經營不善之情節嚴重,與衡酌公共利益與交通安全,評估倘上訴人發生倒閉、罷駛或中斷服務,對公眾搭車權益造成之影響,及需確保所有公車路線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並審酌實際上上訴人並無偏遠服務虧損路線,其餘有之營運路線,相較同業全是營收佳之路線,認上訴人如有意願好好經營,尚可藉此機會補足過去車輛配置不足致營收不佳之問題,且被上訴人收回上訴人所營307路線,已做好由其他客運業者接駛服務準備,不讓市民搭車公共利益與交通安全置於危險之狀況;復認此舉亦有助於促使上訴人董事及股東確實重視經營不善事實,積極謀求改善其經營財務狀況,除了增資、籌資,更需正視其虛偽債務之問題,達到處罰目的與效果,故決定停止上訴人行駛307路公車路線,收回該路線經營權,依法作成原處分,使上訴人可將原行駛於307路線之車輛轉行駛其他路線增加營收,是被上訴人業於其裁量權範圍內,以對上訴人屬市區公車業者具有較強之公眾及公益性,並考量其經營不善之程度,而停止其100年度最高營收路線(307路公車路線經營權),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裁處,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核與公路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之達成確屬必要,復無違公路法第47條之立法本旨,且目的正當性與手段適合性,亦查無其他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較小侵害手段可資運用,且其限制上訴人307路公車路線經營權之手段所追求或增進之公益,亦確大於對私人所造成之損害或不利益,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尚無違比例原則,自難謂為不法,上訴人據此指摘原處分違法,難認可採。

(六)再者,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增減資期程,以100年11月17日函,限期上訴人在101年2月24日前完成「公司虧損小於實收資本額2分之1」及「付清未提撥(繳)退休金(含新舊制)」,上訴人收受上開限期改善函後,雖曾於101年2月23日回復被告改善情形,但仍未能達到將「公司虧損小於實收資本額2分之1」,且尚未「付清未提撥(繳)退休金(含新舊制)」,況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00年11月17日函後,在原處分作成前,曾向被上訴人提出100年12月16日大董字第1000510號陳述意見函、101年2月9日(101)大有企字第9號陳情書在案,被上訴人亦給予上訴人相當期間改善之機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要非可採等詞,為其論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路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理:一、限期改善。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乃行為時(即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公路法第47條第1項所明文。該條項係課汽車運輸業者予限期改善及後續之停止部分營業、廢止營業執照等處分之罰則,依條文結構,該罰則成立要件:「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妨礙交通安全」間,係以「、」「或」為連結,立法文義自係指汽車運輸業者只要有其中任一種情形,公路主管機關即得依該條規定,要求汽車運輸業者限期改善及後續之停止部分營業、廢止營業執照等處分至明。本條項立法沿革,於48年6月27日制定公路法時,係於第23條規定:「交通部對全國各地之公民營公路經營業,及汽車運輸業,認為辦理不善『,』妨礙公共福利交通安全時,得為左列之處置:一、限令定期改善,……。二、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切實改善時,得停止其營業權之一部或全部,……。」60年2月1日及73年1月23日修正時,就上開得對汽車運輸業為限期改善或處分規定,改列第47條,處分機關改由中央或省(市○○路主管機關為之,處分之成立要件,僅將「辦理不善」改為「經營不善」,於「經營不善」與「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之文字間,仍維持以『,』連結;然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即修正為「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路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理:……。」是自本條項規定91年2月6日修法前後文字結構之演變,立法者顯然有意(或因政策變更,或因環境改變、事實需要等因素)將原「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之要件,修正為只要汽車運輸業者,有「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妨礙交通安全」任一種情形,即得對之為限期改善或停止部分營業權等處分。法律既經修正,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行為時法。原判決依行為時公路法第47條第1項文義、整體規定、立法目的及該法律91年2月6日修正前後規定等項,認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91年2月6日修正後公路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論明該條項係規定,汽車運輸業者,有「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妨礙交通安全」任一種情形,公路主管機關即得對之為限期改善或停止部分營業權等處分,核其論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再執修正前之規定及與本件情形不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3款第2目但書(係關於汽車運輸業經營許可)規定,主張公路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以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而有「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之事實為前提,始與該條之立法目的相符,非謂汽車運輸業一旦發生財務虧損之情形,被上訴人即可以此收回其路線經營云云,要係就原審已詳為論駁而不採之見解續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二)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又事實審就已知之事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其結果,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認未依當事人之聲請為證據之調查與前開規定有違。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北市聯營公車業者違反公路法紀錄、上訴人100年8月至101年3月被申訴案件統計資料、上訴人停駛車號明細表等項證據,已經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予上訴人,並經其當庭表示不爭執確有違規遭罰、配置車輛不足、營運脫班遭民眾投訴等情,是原判決依此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採信被上訴人所為因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致其服務品質低落,無法提供市民穩定可搭乘之公車品質服務,始選擇停止上訴人之車輛行駛307路公車路線,收回該路線經營權等主張,並資為認定原處分無違比例原則之乙項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至上訴人對上開資料固表示無法確認該等文書所載數據之正確性等語,惟於上訴人對其有違規遭罰、配置車輛不足、營運脫班遭民眾投訴等事實不爭執之情況下,其數據多寡是否有進一步調查必要,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況原判決亦已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之說明,是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上開資料所載數據之真實性未予調查,指摘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之違法云云,尚無足取。

(三)再,法律規定陳述意見程序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得知行為人之意見。本件原處分作成前,被上訴人雖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然上訴人已自行以100年12月16日大董字第1000510號陳述意見書及101年2月9日(101)大有企字第9號陳情書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在案,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意旨等項,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上開2陳情書函,僅係針對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之「期程」並非合理之陳述,非針對系爭處分所依據之法規、要件與處分內容表示意見,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行政處分前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04條之規定不符,且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然核原判決並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亦無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可言。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